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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限缩适用

2021-09-07宋立宵臧冬斌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主犯前科犯罪人

宋立宵,臧冬斌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的新趋势。未成年犯罪人不仅要接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且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及执行完毕后,会因背负“犯罪标签”而遭受歧视,承受着道德和社会舆论的评价。在此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有利于前科犯罪人更顺利地回归社会,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针相契合,符合“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全部封存还是部分封存争议颇大。早在1994年,美国曾发生过因前科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未向社会公开而导致罪犯回归社会后又杀害社区居民梅根的悲剧,这就是著名的“梅根案”。而类似事件不仅“梅根案”一例。可见,过度的封存犯罪记录可能会使公众对自己所居住社区里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知情,从而增加潜在的风险和隐患。与一味地全部封存相比,有限度的部分封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的危险。因此,分析该制度应限缩适用的原因,探索解决“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与“社区民众的公共安全”冲突的可行性路径,从而彰显该制度的真正价值。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阶段

为了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部分试点地区开始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总体上呈现出三个阶段——探索阶段、发展阶段和推进阶段。通过对这三个阶段的梳理,把握整体趋势,为完善该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一)探索阶段: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出台前科消灭规定

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中,第一次出现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内容。按照该实施办法的规定,前科消灭的适用对象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包括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二,若构成累犯或者是严重性质犯罪的偶犯、初犯应被否定性排除;第三,在依法服刑三年到五年内,该犯罪人没有重新实施犯罪[1]。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首次规定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不是无限制的全部消灭,而是有选择的部分消灭。这一制度在当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既能帮助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又体现了对社区其他民众生活安全的保障。但使用“消灭”一词显得过于绝对化,当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对某些岗位有特殊要求时,应当有权对前科记录进行查询,但彻底性的消灭前科记录将导致这一目的无法实现。

(二)发展阶段:山东青岛市李沧人民法院的前科封存制度

2008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出了“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该制度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因冲动初次犯案的青少年,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的青少年”,具体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未成年人为初次犯罪;第二,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符合条件的青少年犯罪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记录封存[2]。由此可以看出,发展阶段的前科封存制度采取的不是全部统一封存说,而是部分封存说。并且在探索阶段的基础上,以较为缓和的“封存”取代了彻底性的“消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内容,使其不断走向成熟。

(三)推进阶段:福建省尤溪县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

《尤溪县“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实施意见(试行)》中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犯罪行为地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对外地未成年人不适用;第二,概括式表述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三,列举式表述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被宣告缓刑、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未成年人[3]。由此可以看出,该“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在适用对象上,同样采取的是有选择的部分封存说。其优点在于,更明确地限定为只有“轻罪”才能消灭,并且详细列举了至少是轻于“被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刑罚才能适用;不足之处在于由“封存”又倒退为“消灭”制度了。

笔者认为,三个阶段的规定虽有不同,但整体趋势是统一坚持“部分封存说”,具体条件限制趋于严格。在犯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博弈的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只要满足法定的犯罪年龄及刑罚程度条件,不考虑犯罪的性质,不考虑是初犯、偶犯还是再犯,不考虑有无认罪和悔罪表现,其犯罪记录一律封存。”[4]这一观点已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限缩适用才是大势所趋。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限缩适用的原因

目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项限制条件过于简单。如果未成年犯的刑罚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就一律封存的话,将导致封存的适用范围过宽,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也被封存起来,会给社区带来潜在的危险和隐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记录不宜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限制条件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即以“五年”为分界线来确定是否封存,学界对这一分界标准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五年以下的要求过高,可以提高到七年以下,甚至有学者建议“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未成年犯,升级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5]。相反,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五年以下的要求过低,易导致封存制度的滥用。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前者的观点忽视了犯罪性质以及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的差异,过于绝对化,提高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风险。第二,我国刑法划分轻罪和重罪普遍是以“三年”为界,因此刑期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犯罪人所犯罪行仍属重罪,这类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仍然很大,其回归社会后仍可能给所在社区带来极大的危险和隐患。第三,对适用对象的条件限制过于宽松,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天平有所倾斜,对罪犯的保护大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有所出入,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总之,现行刑法以“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作为分界线来确定是否封存,适用范围过宽,“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并不适宜封存。

(二)“暴力性犯罪”的犯罪记录不宜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限制条件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只是对“刑期”的限制,而不是对“罪的性质”的限制。但是,如果涉及的犯罪本身性质严重,如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或者其他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当被处以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是否应当予以封存,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

持肯定论者认为,应严格按照字面解释,凡是满足五年徒刑以下刑罚条件,不论其所犯罪行性质的严重程度,一律应予封存。从国外立法来看,《俄罗斯联邦法典》(1)《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3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犯罪的人,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年;因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的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都可以提出封存的申请。《日本刑法典》(2)《日本刑法典》第34条之二规定:对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执行的人,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经过十年;判处罚金以下刑罚的,经过五年;被宣告免除刑罚的,经过两年,犯罪前科予以消除。等法典的封存条件不以未成年人的社会害性、轻罪还是重罪为标准,只是在程序上,如启动方式或者考察期上有所差别[6]。因此,肯定论者认为,规定刑期的界限已经是一种限制,不能再在“五年以下”这一限制内再根据犯罪性质轻重排除重罪的适用;甚至认为,刑罚重于五年徒刑的被排除在制度的保护范围以外,都是一种人为的不公,没有顺应国际普遍性规定,减弱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力度。如果重罪不能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其本质是通过法律否定某些罪犯可以改造的可能性[7]。而否定论者认为,仅规定五年刑期的限制,扩大了符合封存条件的案件范围。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其他暴力侵犯人身安全的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对所居住的社区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若不将其“前科记录”公布于众,则不利于周围人员的人身安全,可能会发生类似梅根的惨案。

笔者赞同否定论者的观点,即“暴力性犯罪”的犯罪记录不应封存,理由在于:首先,肯定论者的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不能封存重罪的犯罪记录,并不是否定某些罪犯可以改造的可能性;刑法鼓励改过迁善者,但不能以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稳定性为代价。其次,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具有成人化、残忍化趋势,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3)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规定应负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增加了对已满十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这意味着犯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比犯普通犯罪的犯罪人更大。最后,根据2020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进一步加强,因此犯了故意杀人、性犯罪甚至暴恐犯罪的未成年人依然可能满足“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要求,最终真正执行的实刑很轻、时间很短,难以得到真正的教育、矫正,再犯的可能性很大。若其犯罪记录又被封存起来,对于和他往来密切的同学、邻居、同事来说,无疑是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

(三)部分主犯的犯罪记录不宜封存

未成年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同。与从犯、胁从犯相比,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其组织、领导犯罪活动,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比共同犯罪中的一般参加者更大。尤其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其他主犯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若将这类具有极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易引起犯罪人隐私保护与社区居民安全保障之间的冲突。犯罪人的很多前科记录与其社区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人们只有充分了解这些信息,才能及时采取防御措施予以应对,趋利避害,选择一个犯罪率低、治安环境好的地区居住。总之,协调好“对犯罪人保持警惕”与“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关系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正当性基础[8],对于主犯,尤其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未成年犯,要和作为一般参加者的未成年犯区别对待,不宜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四)部分再犯的犯罪记录不宜封存

实践中,很多时候犯罪人将“犯罪记录封存”当作自己再犯罪而不受重罚的工具,因此,对于再犯,尤其是前后罪都为故意犯罪的再犯,要与具有初犯和偶犯情节的未成年犯罪人区别对待,此类罪犯的犯罪记录不宜封存。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4)《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规定未成年人不能被认定为一般累犯,但仍可能构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构成特别累犯或毒品再犯,以前罪的犯罪记录存在为前提,若对未成年犯的前罪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使前罪不复存在,则该被告在法律上就是未曾犯罪之人,根本也谈不上构成“特殊累犯”或“再犯”。其次,与一般累犯不同,构成特别累犯和毒品再犯无期限要求,这表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的前科记录是永久存在的,这显然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冲突[9]。最后,再犯人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初犯和偶犯,尤其是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的,这类罪犯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其无视刑罚的体验,再次以身试法,没有得到成功的教育改造[10]。例如多次盗窃、多次抢夺、多次抢劫的未成年人,其屡教不改、主观恶性严重,若对此类罪犯的犯罪记录也进行封存,极易引起犯罪人记录封存与控制再犯罪之间的冲突。

综上,过度的犯罪记录封存有放纵犯罪之虞,而社会安全、公众的利益则要求控制和预防犯罪。这样一来,犯罪记录封制度在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同时,也可能促使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故“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部分主犯以及部分再犯的犯罪记录不宜作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限缩适用的重要意义

现阶段的中国处于社会高速发展的转型时期,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也明显增多,并逐渐呈现成人化趋势,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轻视。因此,必须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限缩适用,将一些犯罪排除在封存的内容之外,详细记载并定期向公众公布,这对于缓解“未成年犯罪人隐私保护”与“社会公众安全保障”的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将具有重要意义,具体阐述如下:

(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本质在于,区别对待不同的刑事犯罪类型,一方面要打击和威慑犯罪,另一方面要尽量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消极因素向积极因素的转变,更好地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11]。有限度的公开犯罪记录不仅可以使曾经的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继续接受来自社会大众的监督,改造自我,避免再次犯罪,而且公众在知晓了相关犯罪记录后,可以提前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受到伤害,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12]。

(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我国处在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期,若选择无限制的全部封存犯罪记录,则不利于打击犯罪;若采取有限度的部分封存,则能够降低犯罪率,加强犯罪控制和社会防卫。刑法的目的在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德国刑法学家冯·李斯特指出:“刑法既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善良人的大宪章。”若一概全面封存犯罪记录可能使天平倾斜,使得对犯罪人的保护大于对社会的保护。

(三)实现刑法的目的和刑罚的目的

合理把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要符合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一方面要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防止社会歧视、减弱心理阴影,使其顺利回归正常生活;另一方面要真正落实惩罚犯罪的目的,充分发挥刑法威慑、改造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一定程度上予以公布,有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一方面使未成年犯罪人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真正地认罪服法、重新做人;另一方面,有助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消除怨恨和报复性心理,减弱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维护社会稳定。

(四)实现刑事与民事、行政等手段的共同治理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是扫除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障碍的唯一途径,所以不可过度拓宽封存的范围,完全依靠刑法手段消除“犯罪标签”,还需要未成年犯罪人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并用民事、行政等手段加以配合,实现多元化的综合治理,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限缩适用的可行性路径

为解决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条件过宽、适用范围过大的问题,笔者建议探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限缩适用的可行性路径,提高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缩小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一)封存的刑期限制条件由“五年”降为“三年”

建议将“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作为犯罪记录封存的限制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之所以以“三年”为标准,而不是以“五年”为标准,是为了提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轻刑”的认定标准,与我国刑法划分轻罪和重罪普遍以“三年”为界的标准相契合,进一步提高封存的要求。第二,与缓刑的适用条件相契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同时也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条件。只有符合“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才能适用该制度。陈卫东教授认为,“仅在年龄和被处刑罚方面予以限制还不够,若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未能真诚悔过,或者考验期内表现欠佳的,即使实际执行刑罚较轻,也不宜封存,否则会导致社会公众心存疑虑,失去安全感”[13]。在判断行为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有: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否恶劣,犯罪动机单纯还是卑劣,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14]23。若有导致所在社区群众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增大以及生活、治安环境条件恶化的可能性,则犯罪记录不宜被封存。

(二)对暴力性犯罪按不同年龄段区别处理

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不是所有的暴力性犯罪都一律不予封存,应当分情况而论。建议按照两个年龄阶段决定是否封存: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暴力性犯罪的未成年人,鉴于其年龄尚小,教育改造的可能性大,其犯罪记录可以封存;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犯暴力性犯罪的未成年人,与前者相比,认知和辨认能力更为完善,社会危害性更强,教育改造的困难更大,应受刑罚惩罚性也更强,因此其犯罪记录不宜封存。

对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按不同年龄段区别处理,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又表明了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保障了周围居民的知情权,且与法律规定的十四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八种特殊类型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相契合,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暴力性犯罪在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和其他社区居民的人身安全关系密切。对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犯的此类犯罪记录不予封存,以确保周围的居民能在有关机关或者互联网上查询到犯罪人的信息,增加对自身生活环境的可预期性,保证社会生活的和谐稳定。

(三)对主犯按不同种类区别处理

与从犯、胁从犯相比,主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不宜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并不意味着所有主犯的犯罪记录都不能封存,应当分情况而论。按照我国《刑法》对主犯的分类(见下图),根据审判实践经验,考虑到处理共同犯罪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犯罪记录不应封存;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犯罪记录,在同时满足其他条件时,则可以封存。

理由在于:不同种类主犯的社会危害性有所不同。第一种主犯,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比其他主犯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中之重。由于他们对法律的抗拒性更强,有再犯之虞,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因此其犯罪记录不应当予以封存。第二种主犯,即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与不是主犯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相比较,他们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但与第一种主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相比,其人身危险性程度较低,因此对第二种主犯处理时,虽然总体上也应从重量刑,但应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相对轻缓[14]569。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上同样如此,由于其他主犯较之首要分子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对其他主犯的犯罪记录可以封存。

(四)对再犯按主观罪过形式区别处理

与具有初犯和偶犯情节的未成年犯罪人相比,再犯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此类罪犯的犯罪记录不宜封存,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再犯的犯罪记录都不能封存,应当分情况讨论。按照前后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可以把再犯分为四类:第一,前后罪都是过失犯罪;第二,前罪是过失犯罪,后罪是故意犯罪;第三,后罪是故意犯罪,前罪是过失犯罪;第四,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笔者认为,前三种再犯在同时满足其他条件时,其犯罪记录可以封存,第四种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的再犯的犯罪记录不应封存。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毒品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所以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犯罪记录也不应封存。

理由在于: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的再犯人,不止一次出于故意的主观心理进行犯罪,对法律的抗拒心理更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15]。此类再犯人执迷不悟、屡教不改,即使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不能保证其被彻底地教育改造成功。其社会危害性仍然难以估量,若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社区公众对自己居住的街区里有犯罪威胁的人员不知情,那么他再次重返社会仍会给所在社区的安全稳定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相比之下,前三种再犯人至少有一次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稍有弱化,若同时也满足其他条件,其犯罪记录可以予以封存。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逐步深入和量刑程序的不断完善,行为人主观认识要素的差异应当在量刑中予以一定的体现[17],因此在封存与否问题上,也应当是被纳入考虑的因素之一。

(五)引入禁止令制度作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第二道防护网

此条建议是对前四条建议的补充性规定。对达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求的犯罪人,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5)《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刑法》第七十二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这为保护社区民众的人身安全、保障社区的安全稳定加上了一层“双保险”。对已经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未成年人实行禁止令应当有正当理由,基于合理推断,充分考虑未成年犯所犯罪行与其生活居住地的关联程度,而不能随意禁止。这样一来,既能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矫正,又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平衡。

综上,犯罪记录是否予以封存不仅要确定一个合理的刑期标准,还要考虑该失足未成年人所涉犯罪的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有再次犯罪的行为等等。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缺乏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适用该制度。而现存法律都尚未作出规定,今后就需要针对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修改相关法律条文,完善配套的司法解释体系,平衡好“未成年犯罪人隐私保护”与“社区民众公共安全”的关系,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更加合理。

五、结语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身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解决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问题;用得不好,则会使社会和民众受到二次伤害。绝不能将该制度滥用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庇护伞。只有严格把控适用的条件,限缩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把握好惩罚犯罪与保护社会的关系,才能避免发生类似梅根的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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