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夫妻购房款中父母出资部分的性质认定研究
——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为视角
2021-09-04黄庆楠
黄庆楠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700)
基于房价过高的现实情况,夫妻婚后买房时常需要借助父母力量。一些父母会在出资时和小夫妻约定款项性质,但大部分父母为小夫妻出资购房时不会显露出真实意思表示,更很少通过书面形式约定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与。夫妻关系正常时倒无所谓,一旦夫妻感情破裂闹离婚,不管出资时款项性质如何,出资方父母为了在子女婚姻关系解体时保住自己投入房产中的毕生积蓄,多会尝试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夫妻归还借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现已废止)规定当事人结婚后,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形,父母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复杂多样,多方面考虑,各判决对于父母出资款的性质认定不尽相同。2021年最高法出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在实际运用中能否妥善解决父母出资定性问题尚不明朗。为更好地对该问题有所研究,笔者从上海法院近年办理的相关案件中随机选取了73份,希望透过文书找出判决各异的问题所在,并结合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论述,以期为类案的日后处理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解释(一)》颁布前涉父母出资案件审理概况及问题分析
(一)审理概况
此类案件有其共性。首先诱发父母起诉的导火索均是夫妻感情破裂闹离婚,出资方父母为了维护自己或者子女的利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夫妻还款。起诉的对象虽是夫妻双方,矛头实为指向其中一方。夫妻抗辩理由也有共性,出资方子女往往称父母出资是借款,有时还会拿出由其单方签字的借条为证。夫妻另一方通常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借贷不知情,出资款是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双方为此各自举证。经统计,此73份文书中有效判决文书67份,其中32份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7份认定为出具借条方个人债务,18份法院驳回诉请。鉴于父母与自己子女是利益共同体,故17份判决虽然支持为个人债务,实际上等于没有支持父母的诉请,所以32:35,基本上支持和不支持达到了1:1。其中判决理由,梳理,见表1。
表1
(二)存在的问题
上述理由,各判决根据案情需要或用一条,或用多条。笔者发现,基于同一事实存在不同的论证。不能说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定错误,因为文书不一定能反映全部案情,可能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其他因素让法官产生了不同心证,但文书中某些观点矛盾处,笔者认为应当指出。
1.事实认定问题
经梳理后我们发现,在事实认定方面,对于夫妻一方(基本上是出资方子女)签字的借条能否认定为存在夫妻共同借贷合意上,不同判决认定不同。一些认为考虑到公婆、岳父母与对方子女的关系,从家事和睦的角度看不便夫妻双方签订借条,故在有转账凭证佐证的情形下,仅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借条哪怕是事后一方补写的也可证明借款合意,由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些认为夫妻一方签字的借条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合意。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夫妻感情破损的实际情况,出资方子女因利益需要事后向其父母补写借条极具可能性,故不能依据出资方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认定夫妻共同借贷合意。我们知道,有无借贷合意是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认定不同,终将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2.法律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统计的说理存在法律适用不准确的问题。如在论证父母出资款定性上,一些判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婚后父母出资的款项性质为赠与;一些判决则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借条虽为单方出具,但因钱款用于夫妻购房,属家庭共同生活范围,且夫妻双方受益,故尽管借条为单方签字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笔者认为,《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的作用是为甄别是夫妻一方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提供法律支持,适用前提是债权人的该笔债务在法律定性上就是借款,只是无法确认债务人是一人还是两人。但本文谈论的纠纷在法律定性上是赠与还是借贷尚不明确,故不能适用《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3.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由上述表格可以看出,尽管各判决对赠与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借贷采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异议,但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导致认定结果截然相反。如一些判决以赠与是单务合同、证明标准更高、难以保存证据、借贷证明标准低且更容易保存证据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父母(出资方)。若父母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则应认定为赠与。一些判决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十七条,父母凭借转账凭证即可完成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举证责任反转至夫妻,由夫妻证明赠与关系。但因赠与的证明标准更高,很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优势证据的角度看,夫妻举证不能,应认定为借贷关系。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适用该规定无形中减轻了出资方的举证责任。《借贷规定》界定的人群多没有血缘关系,双方钱款往来侧重于经济利益。但本文讨论的对象是具有血脉联系的父母子女。基于中国父母对儿女倾囊相助的习惯以及当下“啃老”的无奈现实,双方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实属正常,钱款往来的根基在于亲情,故关于父母子女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贸然适用《借贷规定》。若子女拿了父母的钱都是借贷,借了就得还,又何来“啃老”一说?
二、《解释(一)》关于涉父母出资规定之改变
谈论《解释(一)》对父母出资认定的改变,就必须谈一谈其与已经废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联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也就是说,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赠与夫妻一方外,该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从文字表述上看,《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有所不同,但究竟区别几何,需具体论述。
(一)《解释(一)》与《婚姻法解释(二)》的区别联系
从行文上看,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增加了“依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这就为过往未曾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进行的判决找到了明确的法律出处。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在行文表述上只给了“婚后出资按赠与处理”这一种方案,别管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但这在客观上是不能满足现实司法需求的。所以实务中法官并未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而是灵活地将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理解为父母实际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的,就按照借贷关系处理[1]。正如本文所统计的,司法实践一直按照赠与、借贷区别处理,尽管法律规定有所欠缺。所以笔者认为,《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补充和完善。
(二)《解释(一)》与《婚姻法解释(三)》的区别联系
从文字表述上看,《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并没有吸收《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据此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实施后,父母为夫妻婚后买房出资的,只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论父母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产权是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还是双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笔者认为,该观点将一方父母全款出资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形也归纳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又会引发新的争议。最高法曾在民事审判信箱中答复,《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之判断依据更加客观合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3]。若第一种观点提及的将一方父母全款出资购房且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出资类型也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本意,那么同样是出自最高法的解释,两次规定截然相反,到底是最高法在口径上有所改变还是我们解读错误?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否又会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
三、《解释(一)》视域下关于父母出资认定的思考和建议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解释(一)》实施后,父母若想不被认定为赠与关系,就必须在证明双方有借贷约定上下功夫,法院在认定父母出资性质时,也应当多做考量[4]。
(一)用细节穿引证据链条,多方查证探究双方真意
如《解释(一)》出台前的审判实践那样,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是案件审理的重中之重。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借条的出具很可能具有随意性,所以不能仅靠一张单方签字的借条就认定父母和夫妻间的借贷合意[5]。因为基于中国的传统和当前的社会状况,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要远高于父母借钱给子女。若要认定为借贷关系,必须结合证人证言、双方当庭陈述,在查明借款背景、出资金额、父母子女关系等一系列细节事实并形成证据链的基础上才可定性。如本文统计的一份文书中提到,女方本想通过母亲出庭作证公婆出资系赠与,不料庭审中母亲无意陈述当初男方母亲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字没有加成。恰好男方也提到了该情节,法院由此认定男方父母对夫妻双方没有赠与之意[6]。
(二)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出资方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就应当对借贷合意、钱款交付进行举证,而不能适用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父母只要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就完成了借贷的初步举证[7]。父母若不能证明借贷合意,则应当按照《解释(一)》的规定,推定为赠与夫妻双方。
(三)衡平法律理念,审慎适用《解释(一)》
正如前文所述,是否因为《解释(一)》废止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对于父母全款出资且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出资款就要一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若能查实当初将房产登记在一方子女而非夫妻双方名下无其他正当理由,结合最高法在民事审判信箱中的答复,法官经庭审查实形成赠与一方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心证后,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四项认定为赠与一方。若不能形成心证,则应按《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8]。
四、结语
夫妻感情破裂之时,房产分割牵涉的不仅是夫妻二人利益,还有父母在房屋上倾注的毕生心血,故实务中对于婚后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的定性需慎重再三,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厘清《解释一》与《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的关系后正确适用法律,不可一味认定所有出资均为赠与夫妻双方,要注意剥离借贷约定、赠与夫妻一方等例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