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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法规制的困境及化解

2021-09-03曾晶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21年4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

曾晶

摘 要:由于我国对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法规制背后蕴涵的基本原理把握不够透彻,以至于无论是我国反垄断立法还是具体执法,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认定标准与豁免抗辩认定标准存在着诸多分歧与缺陷,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全面、准确地评估其对竞争的实际效果。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完善“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的基本框架与步骤”;另一方面也要完善“转售价格维持正反竞争效果的认定标准”,从而最终形成完整、有效的规制方法与标准。

关键词: 转售价格维持;正反竞争效果;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222.29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21)04-0146-06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很多涉及到上下游环节的行业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转售价格维持现象。由于转售价格维持固定或限定的是下游经销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因而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受到欧美反垄断法的重点规制。我国《反垄断法》也承袭了这一做法,无论是从对转售价格维持的立法内容来看,还是其具体执法实践来看,我国对该行为均采用的是严格的规制态度。

但转售价格维持对竞争的影响是动态变化的,一律采用严格规制往往既不利于准确全面评估其对竞争的影响,也容易扼杀无辜者,造成规制的宽泛化。这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我国《反垄断法》关于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框架与思路不明确,相关条文之间不是相互冲突,就是缺少关键要件;另一方面,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在转售价格維持的具体规制中,要么为达到严格规制之目的与效果而对相关规定进行裁剪性适用,要么为使其结论能够顺利证成而对具体考察因素进行强行糅合,以至于我国迄今对转售价格维持仍未形成一套明确、完整且行之有效的规制框架与标准。

要想化解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困境,并在此过程中彰显《反垄断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的固有作用,就必须首先梳理出我国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法规制存在哪些具体的分歧,然后再运用反垄断基本原理与理论来剖析其产生分歧的原因,从而最终对其规制框架与标准的完善形成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二、我国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法规制的分歧

(一)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判定标准存在分歧

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对于“禁止”一词的立法表达,我国反垄断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严重分歧,甚至是相互对立。

纵观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所处理的转售价格维持案件,发现其对“禁止”一词的具体适用存在明显冲突。在茅台与五粮液案、洋奶粉案、一汽大众案以及博士伦镜片案等案件中,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禁止”一词采取严格字面解释,即只要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固定或限定了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就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应予以禁止。而在锐邦诉强生案、格力空调案、裕泰饲料案等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对“禁止”一词仅作管辖权意义上的理解,即固定或限定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仅表明其在程序上属于《反垄断法》第14条管辖范围内的行为,至于最终是否受到禁止,应进一步综合全面考察其对竞争的实际影响。

而我国理论界对第14条的不同解释,又进一步加剧了这一冲突与分歧。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在立法上采用列举形式,而转售价格维持属于列举的典型垄断协议行为,故一般应推定其直接违法而受禁止”[1],因此,“只要固定或限定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即可根据第14条认定其为非法”[2],即“除固定或限定最高转售价格以外,转售价格维持均应受到禁止”[3]。但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虽然第14条对转售价格维持采取本身违法的规定,但如果结合第15条的豁免规定,这意味着我国在该行为的立法中带有合理规则的色彩”[4],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对转售价格维持并非一律定性为本身违法而直接禁止”[5]。

(二)对转售价格维持反竞争效果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

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转售价格维持只有满足了“排除、限制竞争”,才可认定其构成“垄断协议”而对竞争产生负面影响。但对于“排除、限制竞争”的认定,无论是我国反垄断立法还是具体执法,均存在不同的解释与理解。

首先,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排除、限制竞争”,究竟是以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为认定标准,还是以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对竞争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认定标准,我国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路与做法:一是只要当事人在达成的协议中有关于转售价格维持的内容,即可认定其在主观上就“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达成了一致,并进而可直接推定其排除或限制了竞争;二是当事人仅在主观上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不足认定转售价格维持就构成了“排除、限制竞争”,它只是引发进一步考察后者的前提条件,因而只有当明确了转售价格维持实际排除或限制哪些竞争时,方可认定其构成了“排除、限制竞争”。

其次,我国对转售价格维持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考察对象与侧重点,在执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操作方法。(1)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最基本的竞争方式,因而不论是生产商之间的价格竞争,还是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均不能被限制或排除。而转售价格维持则是固定或限定了经销商向第三人转售的价格,即排除或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是赤裸裸的压制或毁灭市场竞争的行为,因此转售价格维持是否构成“排除、限制竞争”,关键在于其是否排除或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转售商品价格竞争行为。(2)转售价格维持天然会排除或限制某些经销商之间的具体价格竞争行为,但如果仅以此来认定其构成了“排除、限制竞争”,则一方面夸大了转售价格维持对竞争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又忽略了其对竞争所产生的正面效果,这显然与“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结构,而非具体竞争活动”的基本理念相违背,因此,转售价格维持构不构成“排除、限制竞争”,应重点考察其在哪些方面影响了市场竞争结构的正常运转[6]。

(三)对转售价格维持效率豁免抗辩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

实践表明,转售价格维持有时也是促进市场竞争的必要手段,因而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被第14条所禁止的转售价格维持,如能满足其豁免条件,则可不受禁止。但对于豁免条件的认定标准,尤其是效率的认定标准,我国至今也没有达成一致共识。

第一,对于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六项豁免情形,我国执法实践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路:(1)从该款“为……的”和“之一”的立法表达上来看,转售价格维持适用该款的依据是当事人协议中是否存在要实现任一种豁免情形的主观意图,而不是其是否存在豁免情形的实际效果,这与第13、14条以“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来认定其对竞争负面影响的做法相一致。(2)要豁免转售价格维持,是因为其对竞争利大于弊,因此其不能只有实现豁免情形的良好愿望,而必须是确实能产生豁免情形的实际效果,如满足豁免情形的方法、步骤或时间表等。虽然这并不是说转售价格维持必须保证能实现所有六种豁免情形,但至少要确保其真的有可能实现其中一种豁免情形;否则,如果仅要求有实现豁免情形的目的,既无法确定转售价格维持对竞争的利弊,也容易使当事人通过对主观目的之包装来规避反垄断法的制裁[7]。

第二,第15条第1款前两种豁免情形只从生产环节和研发环节列举了转售价格维持产生效率的表现形式,而遗漏了该行为有可能在销售环节上产生的效率,如解决“搭便车”问题、提高产品的销售服务水平以及有利于产品进入市场等;同时,我国《反垄断法》配套實施细则与指南、司法解释也没有及时对“销售效率”进行相应立法填补,从而导致在认定转售价格维持能否产生效率的过程中,要么严格套用立法规定,着重从生产效率和研发效率来具体认定,产生转售价格维持效率认定不准确的情况;要么直接抛开立法规定,重点考察转售价格维持在哪些方面促进了销售环节上的效率,但由于无法可依,具体标准又因案而设,产生认定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的情况。

第三,对“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中的“严重限制”的认定各执一词。一方面,认为转售价格维持纵使能有利于竞争,但也无法弥补其对竞争的损害,因而只要其排除或限制了竞争,不论是从短期来看还是长远来看,这一损害均无法得到真正的消除,故转售价格维持对竞争的任何排除或限制都属于“严重限制”的题中之义;另一方面,则认为转售价格维持能否“严重限制”竞争,需比较其行为实施前后的竞争状况,以及实施后在多大程度上排除或限制了竞争,这并不意味着其所有对竞争的排除或限制,均构成“严重限制”,如果实施前该相关市场的竞争本来就受到了严重排除或限制,则实施后任何轻微的排除或限制,均构成“严重限制”,反之则不构成[8]。

二、我国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法规制分歧产生的原因

(一)未廓清“垄断”与“竞争”之间的关系

在《反垄断法》中,对“垄断”与“竞争”的界定,直接决定了其能否有效规制各种具体行为,而这本身又是随经济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的过程。早期反垄断法认为,“垄断”与“竞争”是非此即彼、不能共存的,故“消除任何形式的垄断来保护一切形式的竞争”是所有反垄断法的根本目标。但竞争本身就是优胜劣汰的过程,获胜的经营者必然会损害到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况且消费者因不同产品的差异其选择偏好也有所不同,故垄断与竞争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相互共存的,不宜将“一切消除竞争的方式”均界定为《反垄断法》上的“垄断”[9]。

经营者通过竞争而获得的“垄断”本身就意味着其比其他经营者更有效率。而反垄断法之所以要保护竞争,也是因为在竞争性的市场上,任何经营者均无能力提高产品价格,而只能以扩大产出、降低价格以及加强创新等方式来展开竞争,这显然对消费者有利,是经济效率提高的表现;相反,如果某个经营者有能力提高其产品价格,则产出和创新均会减少,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及经济效率。可见,反垄断法的目的不是“维护竞争本身”,而是“增进经济效率”[10]。

但“竞争”也并不总是能够增进效率。在某些情况下,“垄断”通过对“竞争”施加必要的限制,反而能够增加产出或促进创新,这时如果片面强调对“受限制竞争”的保护,则显然会阻碍效率的提高。因此,不论是通过“遵循竞争”来获得的“垄断”,还是实施“限制竞争”的“垄断”,《反垄断法》评价其合法性的根本标准是看其最终将增进效率还是减损效率。

无论是从立法内容上还是立法逻辑上来看,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均没有明确、清晰地阐释出上述“垄断”与“竞争”的关系:即同时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并列为五大追求目标,而未在递进关系上对其进行优先排序,尤其是未明确当这五大目标发生冲突时,应以哪一个目标优先。这直接导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在实践中认为,《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的多重立法目的是同等重要的,故任何一个“立法目的”都不能违反。转售价格维持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竞争,这显然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相悖,理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而不论其是否能促进其他立法目的(如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实现。

(二)未厘清“转售价格维持”与“垄断协议”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的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关键在于对其“垄断”的证明,即看它对“竞争”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是否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因此,并不是所有对竞争有排除或限制的协议均构成“垄断协议”。同理,转售价格维持虽然固定或限定了经销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之间的价格竞争,但其是否应受《反垄断法》禁止,首先须证明其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之所以实施“垄断协议”,是因为其试图通过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方式,以获取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涨价能力。如果转售价格维持使当事人获得了这种涨价能力,则其对经销商之间转售商品价格竞争的排除或限制,就构成“垄断协议”,应纳入到《反垄断法》的管辖范围内,反之亦然。因此,对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只是转售价格维持构成“垄断协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有当这些“排除、限制”使转售价格维持的当事人获得了上述涨价的能力,才可认定其构成“垄断协议”。

产品价格上涨,则产出减少,消费者利益也将受损,这本身就意味着社会总产出减少。如果转售价格维持有可能导致社会总产出减少,则其就存在构成“垄断协议”的可能性。因此,是否可能会导致社会总产出减少,是判定转售价格维持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第一个前提条件;而对于没有这种可能性的转售价格维持,就不必用《反垄断法》关涉。这一识别过程强调的是“可能性”,而非现实性。对于“可能性”的判断,一方面要看转售价格维持本身的性质与内容;另一方面更要看有可能减少社会总产出的市场基本结构与条件[11]。

对于上述“转售价格维持”与“垄断协议”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均没有清晰的表达。(1)从第14条的规定来看,只要转售价格维持固定或限定了经销商之间的价格,则其就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垄断协议”,应予一律禁止。(2)第13条第2款显然将所有“对竞争有排除、限制的协议”等同于“垄断协议”,而没有要求考察转售价格维持对减少社会总产出的可能性,以及是否能使当事人具有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涨价能力。(3)在“垄断协议”“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判断上,没有考虑到当事人达成此类协议的最终目的并非是排除或限制竞争本身。

(三)未澄清转售价格维持的正反竞争效果

转售价格维持自诞生之日起,因其排除或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而被早期反垄断法视为是赤裸裸地以“压制或毁灭竞争”为目的,故其长期被当作天然本身违法,属于存在“核心限制”的垄断协议。

然而,转售价格维持针对的是同一产品或品牌内部经销商之间的竞争,如宝马汽车品牌不同经销商为了争夺其终端消费者而展开的价格竞争。但市场竞争能否正常开展,关键在于不同产品或品牌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竞争,如宝马汽车与奔驰汽车之间的竞争。因此,只要不同产品或品牌之间存在有效竞争,则同一产品或品牌内部经销商之间的竞争是否被限制或消除,均难以产生实质性的负面竞争影响。换言之,只有当不同产品或品牌之间的竞争已不太充分时,转售价格维持排除或限制了同一产品或品牌内部的竞争,才有可能引起《反垄断法》对其负面竞争影响的关注[12]。

一般说来,不同产品或品牌之间的竞争不充分,多半是因为某一产品或品牌生产商具有支配性的市场地位,或某几个产品或品牌生产商之间达成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13]。因此,转售价格维持对市场竞争的负面影响是通过排除或限制同一产品或品牌内部竞争的方式,以实现其排除或限制不同产品或品牌之间竞争的最终目的。即:要么充当不同产品或品牌生产商或经销商之间达成横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手段;要么充当同一产品或品牌生产商或经销商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手段。

转售价格维持对竞争的正面影响主要集中在产品的销售环节上:(1)解决经销商之间的“搭便车”问题,鼓励经销商进行促销活动,提高销售服务水平,有利于新产品进入市场;(2)保护一方当事人所进行的沉没性投资,解决因投资被“套牢”而不利于产品充分供应的问题;(3)促进经销商树立销售产品的高品质形象,维护销售产品的质量与标准,统一经销商的经营方式,增强销售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扩大产品的销售量[14]。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要求考察并比较权衡转售价格维持的正反竞争效果,但无论是第13、14及15条的立法规定,还是相关配套实施细则、指南及司法解释,抑或是具体执法与司法实践,既没有从品牌之间的竞争与品牌内部的竞争来区分转售价格维持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没有明确其具体将在哪些方面产生负面竞争效果,更没有明确应重点考察其将在销售环节上产生哪些正面竞争效果,从而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我国转售价格维持规制是否科学合理的争论。

三、我国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法规制框架及标准的完善

(一)完善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的基本框架与步骤

由上可知,转售价格维持对竞争有利有弊,故判断其合法与否的基本标准是比较权衡其正反竞争效果,而不能仅以是否产生反競争效果来片面禁止。因此,我国规制转售价格维持的基本框架与步骤应分为“‘转售价格维持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和“比较权衡转售价格维持正反竞争效果”两大部分。

1.明确“转售价格维持”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判定标准。

判定“转售价格维持”构成“垄断协议”的步骤有二:一是当事人就固定或限定转售商品的价格达成意思一致;二是该意思一致构成“垄断协议”。在前一个步骤中,首先应观察当事人有没有就转售价格达成了意思一致,这主要是看意思一致是否对双方尤其是交易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即任意一方违法,其利益均将受损,故没有约束力或约束力不足以影响到当事人行为的转售价格建议,不属于当事人已就转售价格达成意思一致的情形。但在具体案件中,也应注意当事人通过“转售价格建议”的表象,以实现其掩盖“意思一致具有约束力”的真实意图。此外,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也是判断“经营者单方面实施转售价格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售价格维持”的基本标准,即如果该经营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其单方实施转售价格的行为,应适用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规则,反之则通常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

而在第二个步骤中,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判定“转售价格维持”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关键是看其是否满足了“排除、限制竞争”,这应重点考察“转售价格维持是否有可能使当事人拥有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涨价能力”和“转售价格维持是否有可能导致产出减少或价格上涨(即是否存在减少社会总产出的可能性)”两个方面。对于“可能性”,则应依据当事人在相关市场上的力量总和来判定,如果当事人的总市场份额低于30%,或每个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0%,则“可能性”就几乎不存在,反之亦然[15]。

2.完善“比较权衡转售价格维持正反竞争效果”的操作规程。

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我国《反垄断法》虽然也要求比较权衡其正反竞争效果,但具体操作规程尚未形成,这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完善:(1)考察转售价格维持的性质是赤裸裸地以排除或限制不同产品或品牌之间的转售价格竞争为目标,还是以促进销售环节的竞争或提高产品销售的效率为目标;如果是前者,则转售价格维持就排除或限制了竞争,应予禁止,反之则需进一步考察。(2)考察以促进竞争或提高效率为目标的转售价格维持,究竟促进或提高了哪些销售环节的竞争或效率,如提高销售服务水平、促进新产品进入、提升产品品牌形象等,这一方面需要我国《反垄断法》从立法上予以明确,另一方面更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结合个案案情来具体操作。

(二)完善转售价格维持反竞争效果的认定标准

如果仅考察转售价格维持排除或限制同一产品或品牌内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则显然会夸大其对《反垄断法》上所保护“竞争”的负面影响,这反而对市场竞争的有序开展不利。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尽快明确转售价格维持具体存在哪些负面竞争效果以及产生应满足什么样的市场结构条件。

1.确定转售价格维持反竞争效果的种类。

前文已述,转售价格维持之所以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是因为其有可能对不同产品或品牌之间的竞争产生负面影响,即排除或限制了不同竞争者之间的直接竞争,故其反竞争效果主要体现在对横向竞争关系上。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应明确转售价格维持在横向竞争关系上的反竞争效果,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是否有利于销售不同产品或品牌经销商排除或限制相互间的横向销售竞争关系?(2)是否有利于不同产品或品牌生产商排除或限制相互间的横向产品或品牌竞争关系?(3)是否有利于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销商来排除或限制现有经销商的竞争或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到该市场?

2.从市场结构上来确定转售价格维持反竞争效果的产生条件。

从转售价格维持反竞争效果涉及到的环节及实施主体来看,上述三方面反竞争效果又可区分为“排除或限制生产环节上的横向竞争”和“排除或限制销售环节上的横向竞争”两种类型。而产生这两种类型的市场结构条件又各不相同,因而可采用市场结构考察法来判定转售价格维持的反竞争效果。

转售价格维持产生“排除或限制生产环节上的横向竞争”之市场结构条件有二:一是在生产环节上至少有两个及以上不同生产商,都对其销售环节经销商的转售价格采取了固定或限定;二是不同生产商之间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达成及实施存在有效的监督惩罚机制。如果转售价格维持能同时满足上述市场结构条件,则这一反竞争效果就有可能会产生。反之亦然。

而如果转售价格维持要产生“排除或限制销售环节上的横向竞争”,则亦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市场结构条件:(1)销售环节上的经销商要么单独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要么联合起来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以至于其有足够的能力强迫生产环节上的不同生产商,均同步实施转售价格维持;(2)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不同生产商,在生产环节上拥有支配性的市场力量,以至于其有能力将产品价格维持在市场竞争性价格之上。

(三)完善转售价格维持正面竞争效果的认定标准

转售价格维持产生正面竞争效果,是其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来豁免的前提条件。但从前文可知,要准确评估转售价格维持的正面竞争效果,应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其认定标准。

1.明确转售价格维持在销售环节上的效率。

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1款遗漏了转售价格维持在销售环节上效率的问题,可通过“增加效率的一般概括性规定”和“明确转售价格维持在销售环节上的效率种类”两个途径来予以完善。(1)将“效率”概括性规定为两大基本类型:一是改进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二是促进经济与技术进步。这一方面使我国在考察转售价格维持能否产生销售环节上的效率时“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又弥补了我国对效率采用列举方式的局限性,增加其面对未来不确定情况的可适用性。(2)从“解决经销商之间在产品销售与推广过程中的‘搭便车问题”“拓展或进入到新的产品或地理市场”“搭乘知名经销商所享有声誉的便车”“鼓励经销商之间开展促销竞争”“避免经销商出现投资不足的危险”“实现销售环节中的规模范围经济”“弥补经销商在资金上的不足”“促进销售方式及质量的统一性与标准化”以及“增強所销售产品对最终消费者的吸引力”等方面来确定转售价格维持在销售环节上的具体效率类型。

2.填补转售价格维持豁免抗辩的条件与标准。

(1)增加“对转售价格维持实现效率进行合理性考察”的豁免条件。这针对的是转售价格维持实现效率的方式是否具有合理性,并进而据此判断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转售价格维持所实现的效率与其对竞争所施加的限制是否一致。这既要从整体上全面考察转售价格维持对效率与竞争的影响,又要单独考察其对竞争的每一项限制以及所促进的每一项效率。只有当这两方面都表明,当事人为了实现效率而采用转售价格维持是无可替代的手段时,其才具有合理性,反之亦然。

(2)明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中“严重限制”一词的认定标准。这可从“转售价格维持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动因”“转售价格维持致使各方当事人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能力大小”“转售价格维持实施前后竞争被削弱的程度”“转售价格维持所在市场的最低竞争容忍程度”“经销商的市场地位与力量”等因素来确定其是否“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注释:

① 具体内容可参见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这些案件的裁决书。

② 具体内容可参见我国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判决书。

③ 具体内容可参见美国联邦第八上诉巡回法院在Mc Cabos Furniture v. La-Z-Boy Chair Co.,798 F.2d323,329(8th Cir.1986)案判决书中的详细论述。

④ 具体内容可参见美国联邦第八上诉巡回法院在Lomar Wholesale Grocery v. Dieters Gourmet Foods, Inc.,824 F.2d 582,589(8th Cir.1987)案判决书中的详细论述。

⑤ 具体内容可参见欧盟委员会颁布的Guidelines on Vertical Restraints (2010/C 130/01)第48段的详细论述。

⑥ 具体内容可参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argill v. Mon-fort of Colo.,479 U.S.104,119,107 S.Ct.484,494(1986)案判决书中的详细论述。

⑦ 具体内容可参见欧盟委员会颁布的Commission Notice Guidelines on Vertical Restrains(2000/C 291/01)第116段的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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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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