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2021-09-03王立军
王立军
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从广播、电视及其他媒体上听到或见到的两个罪名,交通肇事罪是因肇事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也就是说肇事者在主观上对于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必须是过失行为,如是故意行为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过失是指肇事者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肇事者在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强行超车、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造成严重后果是应当预见,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但不管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是交通肇事罪认定的主观要件。而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希望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发生就是直接故意,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是间接故意。因此,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最为本质的区别就是对于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交通肇事罪虽然在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也是其与故意杀人罪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交通肇事罪能否转化成故意杀人罪呢?
案例简介
2018年5月10日22时,冯某开车在经过某区银海大道路口时,撞上了行人李某。出事后,冯某没有报警,而是将李某扶上车右后座后驾车离开了现场。本来冯某想送李某到医院救治,可在去往医院的途中,发现李某的呼吸越来越微弱。因为担心李某死亡给其引来巨额赔偿并承担刑事责任,在快到医院门口的时候,冯某车子突然调转了方向,向山区开去,并将李某遗弃在偏僻之处,开车逃逸。当李某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后冯某向警方投案自首。警方经侦查后认定冯某在将李某撞伤后带离现场后遗弃,导致李某无法得到求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冯某对该案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转移被害人李某是为了逃逸,并没有杀李某的想法,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其行为应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冯某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
律师分析: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关键,是交通肇事之后逃逸所涉及的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一百三十三条是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情节认定,而非故意杀人罪。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虽然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冯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该司法解释第六条又进一步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第六条之所以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抛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是因為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毁灭罪证,以一种积极的行为,故意将被害人遗弃至丛林、沟壑等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而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被抢救的机会而导致死亡。也就是说肇事者明知被害人若得不到及时救助,必然会出现死亡的结果。肇事者的行为本身表明其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已使在先的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冯某在将李某撞成重伤送往医院的过程中,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致李某死亡的情况下,将李某带到山区遗弃在偏僻之处,最终造成李某死亡的结果。冯某既不积极救助被害人,也让别人没有机会抢救,这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行为。而且刘某的遗弃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关键因素,因为其明知被害人伤势严重,如果不救助,必将死亡或残疾而驾车逃离,其主观心理状态已明显从交通肇事时的过失转变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希望和放任的故意,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交通事故,是每个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是一旦发生时,一定要及时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切不可心存侥幸,酿成大错,那样只会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