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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理论与实践:邻接权视野下出版者权客体的应然回归

2021-09-03李青文

编辑之友 2021年8期
关键词:版式设计

【摘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权的客体为版式设计,实际上将出版者权的保护对象限定于智力劳动,既将出版者为传播作品付出的资金、组织等劳动排除在外,不符合出版者权的保护实践,还与其他三类邻接权客体的设置模式不一致。遗憾的是,2020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的《著作权法》未对出版者权客体的规定进行修改。既然出版者权属于邻接权的类型之一,那么应按邻接权制度的基本理论来界定出版者权的本质属性和客体范围。从制度产生的根源看,邻接权属于作品传播者权,其保护的客体是作品的传播成果。因此,出版者权亦应是为全面保护作为作品传播者的出版商的利益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其保护的客体应为出版者为传播作品所付出的劳动的最终呈现形式,即出版物制品。

【关键词】出版者权 邻接权 版式设计 出版物制品

【中图分类号】G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1)8-072-09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1.8.011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的发展。作者是作品的创作者,出版商是作品的传播者,只有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利益,才能确保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发展目的的实现。[1]作品的创作固然重要,但如果作者创作的作品不能充分地向公众传播,社会公众依然无法知悉作者的思想和观点,因此,作品的传播行为亦非常重要。出版者作为最具有代表性的作品传播主体之一,其对人类文明的传承做出了重大贡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中,出版者权属于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内容之一,这是理解和认识出版者权客体的基础和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新通过的《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尽管新《著作权法》将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但关于出版者权客体的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这使得此前《著作權法》规定的出版者权客体的漏洞与缺陷仍然存在。

一、漏洞与缺陷:关于出版者权客体的立法实践及理论分析

出版者权是图书、期刊出版者就其编辑、出版的图书或期刊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认为,只有版式设计权属于出版者享有的邻接权,而专有出版权、重印再版权等本质上属于出版者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非其本身所固有的专有权利。[2](248)鉴于此,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称的出版者权仅指出版者邻接权。

1. 将版式设计规定为出版者权客体的立法弊端

将出版者权纳入邻接权的范畴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一大特色。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章标题由原来的“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其实际上是关于邻接权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可以看出,新《著作权法》中出版者权保护的客体仍然是版式设计。有学者将出版者权等同于版式设计权,[3]即出版者就作品之上添附的版式而产生的权利。[4]那么,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版者权的客体规定为版式设计有何不妥?

(1)将版式设计作为出版者权的保护对象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三类邻接权客体的属性并不一致。2020年新《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类邻接权,即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和出版者权。其中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属于表演者表演作品活动的最终成果;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属于录制者录制作品活动的最终成果;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载有节目的信号,[5]属于广播组织广播活动的最终成果。但作为出版者权客体的版式设计却并非出版者出版作品活动的最终成果。具言之,版式是指版面的格式,作为出版物设计艺术的重要组成部分,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版面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标题、正文、注释、用字、行距、标点、分栏、书眉和页码等版面布局要素的安排。[6]因出版者对作品的排式、标题、字号、标点等内容的设计必须依附于所出版的作品,不能脱离作品而单独存在,故出版物的版式设计本身具有较强的依附性,这导致出版者设计版式的行为并不能独立产生类似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信号等新的成果。在此情况下,仅将版式设计这一出版者出版活动的阶段性劳动成果作为出版者权的保护对象,不仅限缩了出版者权的保护范围,还与其他三类邻接权的客体不能形成对应关系。

(2)将版式设计作为出版者权的保护客体不符合出版者权的保护实践。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印刷作品时对版面格式编排的设计成果。[7]如果他人擅自使用了与享有出版者权的版式设计相同的排式、字体、行距等来编辑自己有权出版的作品,然后再向公众发行,是否属于侵犯出版者权的行为?从实践中看,该行为很难被认定为侵权行为。[8]其一,因出版的作品不同,作品的标题、注释数量、段落、内容长度等也不一样,这导致即使使用他人的版式设计来编辑自己有权出版的作品,最终呈现出来的版式设计也不会与原版式设计相同,故不可能侵犯他人的出版者权;其二,版式设计本身属于出版社编辑智力劳动的成果,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其使用的版式设计系自己智力劳动的成果,就不构成侵权,至于该智力劳动成果与他人的版式设计是否相同在所不问,而在实践中行为人很容易就能达到上述标准。邻接权与著作权一样,均属于相对权利,无法禁止他人通过自己劳动获得法律保护的资格。

实践中,鲜有单纯侵犯他人版式设计权的案例,更多的是擅自出版、销售包括受出版者权保护的版式设计在内的整册图书的案件,[9]如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呼市赛罕区文化商城知新考试书店侵害出版者权纠纷系列案”①、2020年6月1日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与沈阳恒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系列案”②等。这实际上与表演者权的侵权与保护实践相同。就侵犯表演者权而言,模仿表演者的表演并将该表演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并不侵犯他人的表演者权,其可能侵犯著作权(表演权),只有直接传送现场表演或者复制、发行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表演者表演的行为才侵犯表演者权。同样,按照他人的版式设计来编辑、排版、发行自己有权出版的作品,并不侵犯出版者权,只有未经允许直接“使用”了包含该版式设计的作品,才构成对出版者权的侵犯。[10]因此,出版者权的客体限于版式设计的法律规定并不符合出版者权侵权与保护的实践。

(3)赋予出版者专有权的目的不应仅在于保护其在出版作品过程中付出的智力劳动,出版者为传播作品所支付的资金、技术、组织等非智力劳动也属于出版者权的保护对象。在出版实务中,出版者对作品的排式、字体、标题、分栏、注释等内容的编排均蕴含出版者的个性选择,出版者为编辑作品所付出的独创性智力劳动甚至高于某些特定作品的创作。正因如此,理论界有学者主张,《著作权法》中赋予出版者专有权的原因在于其在出版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创造性劳动,[11]该权利的客体为创造性劳动成果。[12]但如同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信号的制作一样,出版者在出版作品过程中不仅付出了智力劳动,还投入了资金、技术、组织等其他劳动,并承担了绝大部分商业风险,[13]这些劳动和风险承担不应排除在出版者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实际上,出版者为出版或传播作品所做出的版式设计本身并非创作作品的行为,出版者对作品的编排和设计行为并不产生任何新的思想表达。表演、录制品和广播信号三类邻接权的客体同样蕴含着表演者或制作者的智力劳动,将其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显然并非因为它们属于智力劳动,而是因为这些内容本质上属于对作品的传播。[14]因此,从邻接权制度的基本理论——激励作品传播而非创作的角度来看,[15]仅将版式设计这一智力劳动成果作为出版者权的客体并不恰当。

2. 以版面作为出版者权客体的理论瑕疵

从有利于立法原意的精确表达、多重权利的关系协调及出版者权的互联网扩展的角度看,有学者认为出版者权的客体应当是版面,即“图书、报刊上每一页整面”。[16]如果将版面作为出版者权的客体,那么不仅将严重限缩出版者权的保护范围,而且不符合《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基本制度的实践与应用。

一方面,如果将版面作为出版者权的客体,那么他人未经许可将出版者出版的图书、期刊等出版物中的作品内容进行重新编排和设计后再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并不侵犯出版者权,原因在于该行为并非对出版物版面的复制或传播。另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制度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权的限制,实践中如果他人为了个人学习或研究目的而使用已经出版的作品,不仅需要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还需要指明出版者及页码等信息。如果将出版者权的客体界定为版面,那么只有他人使用版面(如字体、字号、行间距等)的行为,才需要指明出版者、页码等信息;如果他人使用的是出版作品中的个别观点或原文表述,但字体、字号等并不相同,即使不指明出版者的相关信息,也不可能侵犯出版者权。质言之,将版面作为出版者权的客体并不能为出版者的劳动和投资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基础与根据:邻接权视野下出版者权的性质

理论界已有学者认识到版式设计作为出版者权保护客体的缺陷与不足,继而主张将书刊经过排版制作、编辑加工之后的最终呈现形式——版面作为出版者权的客体,并且建议不应参照作品的独创性要件来认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17]那么,应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界定出版者权的客体?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仍将出版者权作为邻接权的类型之一,并用六个条文详细规定了出版者权的保护对象、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事项。因此,认识出版者权的客体必须将其置于邻接权制度之下,关于出版者权客体的法律规定必须符合邻接权制度的一般原理。

1. 邻接权属于作品传播者权的根本属性

20世纪初,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放映机、唱片、磁带等新兴存储、复制和播放设备的出现使得音乐、戏剧等作品的传播更加便捷,同时也导致随意复制、翻录、传播他人表演、录音制品的现象十分严重,极大地损害了音乐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利益。[18]新兴技术在为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提供技术支持的同时,也为作品的免费利用提供了便捷条件。[19]1949年,伯尔尼联盟办公室等国际组织致力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开始起草一项关于邻接权国际条约的提案。经过十余年的会议讨论和修订,1961年签署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罗马公约》)。至此,一个与著作权平行的权利体系被确定下来,被称为邻接权或相关权。邻接权是“文学和艺术创作的辅助”,其是从创作者权利中衍生出来的权利。[20]从邻接权制度产生的根源来看,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三类常见传播主体的传播利益。赋予这三类主体以邻接权,并非因为他们在制作表演、录音制品或广播信号方面付出了创造性智力劳动,而是因为他们为此付出了资金、劳动或技术上的努力。[21]至今,国际社会已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多个与邻接权相关的国际条约,但这些国际条约并未扩大邻接权的客体范围,其客体仍然仅限于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信号。这些内容本质上属于对现有内容的传播。

我国有学者以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的客体并不限于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信号为由,认为邻接权属于作品传播者权的观念正在被打破。[22]还有学者将邻接权界定为投资者权,[23]主张扩张邻接权的客体范围,将挪用艺术品[24]、动物“创作成果”[25]、人工智能生成物[26]等不构成作品但又蕴含投资人劳动的内容均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实际上,将邻接权界定为投资者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理论上来看,邻接权所邻近的是著作权,其客体亦应与邻近著作权的客体——作品相关联,如果邻接权的客体与著作权的客体相差甚远,那么设立邻接权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从邻接权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演变历程来看,其与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紧密相关。投资者权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并不能准确揭示邻接权的本质。如果认为劳动和投资均应受邻接权的保护,那么邻接权的客体范围将会被无限扩大,最终导致邻接权制度成为保护一切劳动和投资的兜底性法律制度。[14]

20世纪90年代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之初,郑成思先生就提出邻接权是一种作品传播者权的观点;[27]吴汉东教授亦认为,邻接权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作品的传播依法享有的权利。[28]换言之,邻接权的保护对象应是作品的传播成果,而非创作的智力成果或思想表达。著作权是基于创作活动而产生的权利,创作行为本身产生新的作品,而邻接权是基于作品的传播所享有的权利,传播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新的作品或思想表达。《著作权法》中规定邻接权并非因为这些主体为文化生活注入新的独创性智力表达,而是因为其投资了文化生活、组织相关活动并承担责任。[29](434-435)故与著作权基于激励作品创作不同,邻接权的合理性主要基于激励作品的传播。作品价值的实现有赖于传播。作品传播者在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建起了一座桥梁,使得作品能够在创作供给者和需求者之间传输,从而节约了人们独自寻求相关资源的成本。如果说作者是作品最直接的生产者,那么传播者就扮演着使作品发挥最大效用的角色。[30]无作品即无传播,无传播也同样无作品。因此,从制度本质来看,邻接权属于传播者权是邻接权制度的基石。

2. 邻接权的客体是作品传播成果的实然回归

如前所述,相关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邻接权的客体仅限于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信号,这些内容本质上属于作品的传播成果。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更加注重对作者权利的保护。[31]其一般认为,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劳动与作者的个性创作存在本质的差别,[32]因此,这些国家的著作权法既规定了著作权制度,又规定了邻接权制度。

《德国著作权法》第二章规定了邻接权客体包括科学版本、遗作版本、照片、艺术表演、录音制品、活动图像、广播节目等类型。2013年《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又创设了“报刊出版者权”,作为相关权的内容之一。《德国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反映个人的思想、精神,[33]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34]若某项内容不能够反映作者的思想、精神,则其不能称为作品。一般认为,《德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远高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故对于独创性未达到作品要求的内容给予邻接权保护。如《德国著作权法》中有摄影作品与照片、电影作品与活动图像之分,其中照片即为不构成摄影作品的摄影,活动图像即为不构成电影作品的连续视听画面。[35]但对于独创性较低的小说、诗歌、散文、绘画、音乐等思想表达,《德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与之相对应的邻接权客体。这说明《德国著作权法》并非严格按照独创性的高低来划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客体,其之所以将独创性未达到作品要求的照片、活动图像等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与其说这些内容的独创性较低,倒不如说这些内容本质上属于对现有内容的传播(照片、活动图像本身即为对已有事物或现象的复制)。换言之,《德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的客体实际上均属于对作品或非作品内容的传播成果。《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邻接权包括表演艺术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录像制作者权、视听传播企业的权利、卫星播放及有线转播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类型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广播事业者权和有线广播事业者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意大利版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广播节目、摄影、演出、唱片等属于作品传播成果的内容,也包括独创性较低的舞台布景设计、工程设计图、作品名称和标题、外观和新闻报道等,还将本应属于民法范围的书信和肖像纳入进来。客体范围的广泛,既弱化了著作权法的内在逻辑体系,也不符合邻接权制度的一般原理。

从与邻接权相关的国际条约及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来看,虽然不同立法体例所规定的邻接权的客体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但其内容本质上均属于对作品的传播成果。著作权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邻接权保护表演、录音和广播信号等制品,无论在制作上述制品过程中有无创造性投入,其均属于邻接权的保护对象。[36]邻接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鼓励作品的传播。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付出了资金、技术、设备甚至智力等劳动,[37]为保护传播者的该劳动,有必要禁止他人复制、发行传播者制作的作品载体。因此,邻接权保护的客体是特定的作品载体,即作品的传播成果。

3. 出版者权保护传播者利益的价值定位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的种类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换言之,出版者权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的类型之一。出版者虽未对作品进行再次创作,但由于其出版发行行为发生在作品传播过程中,故属于邻接权的范畴。[38]所以,出版者权的权利内容和限制、权利行使、权利性质、保护客体等必须符合邻接权制度的基本原理。在邻接权制度之下理解和认识出版者权的性质和客体,既有助于梳理邻接权制度的内在逻辑体系,也有助于厘清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之间的复杂关系。

根据邻接权制度产生的根源及其发展演变历程可知,邻接权在本质上属于作品传播者权。在著作权法中设置邻接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在于保护作品传播者为传播作品而付出的资金和劳动投入。[2](248)因此,从价值定位及本质属性来看,作为邻接权类型之一的出版者权也应属于作品传播者权,其是为了保护作为作品传播者的出版商在出版作品过程中付出的资金和劳动投入而创设的权利制度。不可否认,出版者对作品的编辑、排版、印刷、发行等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投入,并承担商业风险,如果对出版者的作品传播利益不进行保护,作品出版后任由他人复制或传播,势必会严重打击出版者出版和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从而影响作品的传播及社会公众获得作品的利益。故法律应赋予出版者以专有权利,让出版者通过许可或授权他人复制或传播其作品传播成果,保障出版者收回投资并盈利,激励和促进出版者出版和傳播作品,以实现《著作权法》鼓励作品传播的立法宗旨。

出版的本质是实现知识信息的传播。[39]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文件中能够找到出版者权保护传播者利益的影子,如2010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传播在数字出版中的重要性,2016年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进一步强调了网络出版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等。但新《著作权法》依旧将出版者权的客体规定为编辑智力劳动的成果——版式设计,这无疑掩盖了出版者权制度的本质。[40]

三、调整与安排:以出版物制品为出版者权的客体

虽然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信号本身并非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其内容多数情况下与作品密切相关。[41]在著作权法中规定邻接权的原因在于其保护对象主要是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20]既然新《著作权法》依旧将出版者权规定为邻接权的类型之一,那么从邻接权制度的本质属性与保护对象来看,出版者权的客体应是作品的传播成果——出版物制品,而非仅限于出版者在出版作品过程中所付出的智力劳动(版式设计)。

1. 以出版物制品为出版者权客体的经验借鉴

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没有著作权与邻接权之分,《美国版权法》中未出现出版者权、版式设计等类似的术语,《英国版权法》直接将版权之版面安排作为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为应对复印技术的发展给出版商带来的不利影响,1952年英国出版协会说服英国出版委员会,建议保护图书制定版本的版面布局安排。1956年,在修订《英国版权法》时,将“已出版发行版本的版面布局安排”规定为作品受版权保护。[29](437-438)2013年《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创设了报刊出版者权作为相关权的内容之一。德国联邦司法部认为,报刊出版者权的客体是“报刊出版者为了确定报刊产品所必需的经济上、组织上和技术上的劳动投入”。[42]但根据报刊出版实践可知,报刊出版者所付出的劳动投入与报刊产品本身不可分离。换言之,报刊出版者对作品的编辑、设计、印刷、发行等劳动投入附着于报刊产品上,报刊产品是出版者劳动投入的最终呈现形式。因此,《德国著作权法》中的报刊出版者权所保护的客体实际上还是报刊产品。

《德国著作权法》对报刊出版者权的规定和制度设计有其合理之处:一方面,赋予报刊出版者专有权的原因在于其为作品传播付出了劳动投入,包括但不限于智力劳动投入;[43]另一方面,报刊出版者权保护的客体实际上是报刊产品,这与《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科学版本、照片、艺术表演、录音制品等其他邻接权的客体在表现形式上较为一致,从而保证了邻接权制度的体系化和逻辑性。

毋庸置疑,我国《著作权法》部分条款中能够看到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痕迹,但从结构体系到具体条文,我国《著作权法》更多地受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的影响。[44]例如,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二分体系、著作人身权的部分内容、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新《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增加的美术和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人享有展览权等均参照了《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但关于出版者权的条文却并未仿效《德国著作权法》。

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之初,就规定了图书、报刊的出版,内容基本仅涉及出版合同,并未赋予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应当享有的权利。2001年第一次修改《著作权法》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增加了“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之规定,并规定了该权利的保护期限。至此,出版者权开始登上我国著作权法的舞台。2020年新《著作权法》对于出版者权的条款并未作修订。目前,出版者权依然是邻接权的类型之一,其权利客体仍旧是版式设计,显然不符合邻接权制度一般理论,这既弱化了整个邻接权制度的体系性,又使得出版者权与其他三类邻接权格格不入。

2. 出版物制品内容与范围的合理界定

既然新《著作权法》将出版者权规定在邻接权制度之下,就应按照邻接权制度的基本理论规定设置出版者权的客体、权利内容等事项。因此,作为邻接权类型之一的出版者权,其保护客体不应是独创性较低、不能达到作品要求的智力成果或思想表达,而应是作品的传播成果,即出版物制品。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一切包含人类劳动的成果,均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只要一个人通过劳动使得任何东西脱离自然状态,它就成为了这个人的财产。“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了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权利了。”[45](18-19)施特劳斯也认为,劳动赋予了拥有财产的最初资格。[46]因此,按照劳动财产理论,劳动是产生财产的源泉,任何人对自己的劳动成果均享有财产权,法律则是保障人们拥有和行使自己财产权的国家意志。“我们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们对它们的财产权。”[45](19)

如同德国司法部理解的那样,将出版物制品作为出版者权客体的原因在于出版者在向公众出版或传播作品过程中对作品的版式进行了设计和编排,为作品的出版发行支付了资金、劳动等投入。在互联网环境下,作为出版者权保护客体的出版物制品并不限于有形的纸质形式,还包括数字形式的出版物。申言之,只要出版者将特定著作权人的作品出版,其必然要付出劳动,这是界定出版者权客体范围的理论依据。当他人要使用出版者出版的出版物中的内容时,不仅需要获得作品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还应获得出版者的许可,否则即构成对出版者权的侵犯。原因在于,出版者为作品的传播付出了劳动,他人对出版者出版作品的使用包含了对出版者劳动的利用。当然,在他人直接从著作权人手中获得作品的情况下,并不涉及对出版者权的侵犯。

作为出版者权客体的出版物制品仅指图书、期刊出版物,并不包括游戏、电影等其他出版物。此前《著作权法》第44条将录音制品作为出版对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2条还将音像制品规定为出版物,这些规定使得出版的对象多样。但此前《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的内容是关于出版者权的规定,其标题为“图书、报刊的出版”,因此录音制品、音像制品、游戏等并不属于出版者权保护的客体。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删除了此前《著作权法》关于出版录音制品的规定。因此,未来《著作权法》中出版的对象将限于图书和期刊。

另外,版式設计不同于装帧设计,后者是对开本、装订形式、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一起作为出版者权的客体,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装帧设计部分被删除。[47]

3. 以出版物制品为出版者权的客体的意义

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鼓励作品创作属于著作权制度的应然目标,鼓励作品的传播属于邻接权制度的任务和职责。根据邻接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将出版物制品作为出版者权的客体更加恰当。首先,无论是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期刊过程中对作品字体、字号等内容进行的编排和设计,还是出版者为了出版图书、期刊所付出的资金、组织和人力投入,均属于出版者为传播作品所付出的劳动,出版物制品正是该劳动成果的集中体现,对出版物制品进行法律保护是对出版者劳动的尊重。其次,出版物制品作为出版者出版作品活动的最终成果,与表演、录制品和广播信号等邻接权的客体在表现形式上完全一致,将出版者权的客体由版式设计调整为出版物制品,有助于厘正《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制度体系。最后,将出版物制品作为出版者权的客体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对出版者权限制和侵权实践相接轨。他人为个人学习或研究目的而使用某出版者出版的作品中的观点,该行为显然不属于对版式设计的使用,但使用者仍然需要指明出版者的相关信息,这表明在实践中出版者权的保护对象已从版式设计扩展至出版物制品。

另外,虽然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但在实践中,使用出版者的版式设计编辑自己有权出版的作品的行为又很难被认定为侵权行为,除非未经允许直接复制、发行了包含该版式设计在内的作品即出版物制品。因此,在法律层面对出版者权的客体进行调整,有助于使出版者权的法律制度设计与实践相吻合。

4. 对出版物制品作为出版者权客体质疑的回应

可能会有人质疑,将出版物制品作为出版者权的客体会对作品的著作权产生不利影响,导致对出版作品的双重保护等问题。笔者认为,这属于对出版物制品作为出版者权客体理解和认识上的误区。

(1)将出版者权的客体由版式设计扩大至出版物制品,并不会对作品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行使产生不利影响。出版物制品与表演、录制品和广播信号一样,均与原作品存在密切关系,即使出版者将作品编排成制品并向公众出版发行,原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他人使用出版物制品中的作品内容仍需经过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例如,如果为了学习或者研究,合理使用某出版物中发表的作品,需要指出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这是对作者著作权的尊重。当然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原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部分著作权在授权出版者出版其作品之时,就已通过出版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了出版者。

(2)将出版者权的客体界定为出版物制品并不代表不保护出版者在出版作品过程中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出版者为编排和设计作品的版式、标题、字体、字号等内容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实际上属于为出版作品所支付的人力成本,虽然该智力劳动是编辑思想和情感的表现,代表了其作品编辑和排版水平,但目的并不在于向公众传播自己的某种思想或观点,而在于通过美化的版面让读者在阅读过程中更加舒适和愉悦,从而促进作品的传播。换言之,即使没有出版者对作品字体、字号等内容的编排和设计,作品依然可以通过不具有版式设计的方式传播;编辑利用自身的专业技术对作品进行编排和设计,可使出版的图书、期刊获得广大读者的青睐。书籍设计师陆智昌认为,版式设计就是“为每本书穿上最合适的衣裳”。[48]如果出版者在一个16开的版面中安排了10 000字,则该版面的字体、行间距必然非常小,显然不利于读者浏览和阅读作品,无疑会影响作品的传播效果;相反,如果出版者设计的字体、行间距等大小适中,插图和照片富有美感,则会方便读者阅读作品,从而促进作品广泛传播。

(3)将出版者权的客体界定为出版物制品客观上导致对出版作品的双重保护现象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如果将出版者权的客体界定为出版物制品,那么作者对出版的作品仍然享有著作权,而出版者又对其享有出版者权,从而导致同一作品既受著作权保护,又受出版者权保护。笔者认为,该双重保护模式既不会不合理地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也不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一方面,作者对出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与出版者对其出版发行的作品所享有的出版者权的权利内容并不等同,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翻译权、改编权、汇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并不给予作品的出版者,同样,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再版权等权利也不给予作品的著作权人。质言之,作品是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客体,但并非出版者享有邻接权的客体,出版者对出版物制品享有出版者权,作品是出版物制品的核心内容,两者不同。另一方面,社会公众获得作品既离不开作者的创作行为,也离不开传播者的作品传播行为。纵观《著作权法》中其他三类邻接权制度,如果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信號的内容是作品,使用者同样不仅需要获得邻接权人的许可,还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出版者权亦应如此。将出版者权的客体界定为出版物制品后,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反而可以激发出版者的积极性,促进作品的传播,从而增进社会福利。

结语

2020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的《著作权法》并未对此前《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的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仅删除了第35条关于出版通过改编、翻译等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双重许可的规定,其他条款均未修改。且仍将出版者邻接权与出版合同放在一起加以规定,未采纳2012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专家建议稿将“版式设计”作为“相关权”的一节予以规定的建议。[49]这使得我国未来《著作权法》中关于出版者权客体的法律规定仍然不符合出版者权属于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逻辑定位和制度安排。为充分保护出版者的利益,协调《著作权法》中出版者权与其他三类邻接权的关系,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版者权做专节规定,并将第37条修改为“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图书、期刊的出版物制品”,以此结束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出版者权客体的制度设计与侵权法律实践不相符合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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