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与农民的利益关系
2021-09-03孔祥智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合作社研究院院长
孔祥智 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合作社研究院院长
写下这个题目,自己都感到逻辑不通。合作社是农民自己的组织,既然如此,还谈什么利益关系?但现实中我国的农民合作社类别繁多,有资金入股、土地入股的,有服务型、信息型的,合作社和成员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在经典类型的资金入股型合作社中,多为少数成员入股,大多数成员不入股或者只入资格股(比如每人100元),这样的合作社一般把成员划分为核心成员和非核心成员,这样,本文的问题就转化为:非核心成员与合作社的关系是什么?
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作社的分配原则:“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就是充分考虑了成员之间股份的差异性。
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合作社的股份是几个核心成员出资构成的,而且这些核心成员还具体掌管着合作社的运营,为什么要按照交易量60%、出资40%的比例进行明显不利于资本的分配?这就是现实中相当多的合作社采取略高于市场价格收购成员产品的原因,由于大部分成员并不出资,并且达到了出售农产品的入社期望,所以也会满意。这样的组织是不是合作社?当然不能说完全不是,但距离标准的合作社差距很大,如果这样的合作社成为各级示范社,那就说明示范社的标准出了问题。
但现实中也有少数人出资但盈余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分配的合作社。为什么会有这样明显违背经济学理性假设的行为?事实上,如果一个合作社投资的专用性资产过多,则需要相应的配套资源才能发挥作用,否则就会出现闲置,出资成员(核心成员)就会向非出资成员让利以吸收其掌握的资源。新制度经济学的创始人之一威廉姆森认为,在交易过程中,一项资产一旦形成专用性质,其用途就很难发生转移,就会在谈判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有可能会被“敲竹杠”。核心问题在于,一旦形成专用性资产,只有和相应资源进行匹配才能形成生产力,发挥资产功能。因此,这样的合作社有可能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运营。
黑龙江省克山县仁发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就是这样的合作社。该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最初由7名成员投资850万元,全部用于购买大型农业机械,政府(中央政府+省政府)补贴1234万元,合作社的总投资额达2084万元。2010年初,合作社正式运营。当年,合作社一方面从当地农户手中以每亩240元的价格租赁了1100亩的土地种植大豆,同时利用合作社的大型农机,为当地农户提供代耕服务,每亩地收取50元左右的服务费用。但是,由于租赁过来的土地不够连片,无法发挥大型农机耕作的优势,导致2010年合作社亏损近200万元(含农机具折旧)。2011年,合作社尝试通过提高保底价格(从原来租赁时的每亩240元提高至每亩350元保底价)、分享国家补贴、参与年底分红等形式吸引农户加入合作社。当年春天就有307户农户加入了合作社,合作社自营的土地达1.5万亩,其中种植玉米1.3万亩,种植马铃薯2000亩。由于应用了大垄技术和现代化农机深耕,2011年合作社每亩地比农民自种增产100多斤粮,总收入达2763.7万元,扣除农机具折旧和其他各项费用外,合作社盈利达1342.2万元。2012年底,合作社的入社成员由314户发展到1222户,合作社的土地面积从1.5万亩增加到3万亩,总盈余从1342.2万元增加到2758万元。2013年,仁发合作社总资产已达3295万元,成员达2436户,拥有现代农机装备113台(套),入社土地面积50159亩,总盈余5328万元。由于管理水平和管理幅度的制约,该合作社至今保持土地经营总面积5.6万亩。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专用资产只有和配套资源结合在一起,才能够发挥作用,使合作社产生盈余进而最大化。这样的合作社有可能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规范合作社。事实上,仁发合作社按交易量(土地入股折价)分配盈余的比例一般在70%以上。
即使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分配盈余,如果按照法律的要求每年提取公积金且按照一定标准量化到每一位成员,由于公积金可以转化为出资,则长时间以后,比如10年、20年后,则每一位早期没有出资的成员也变成了出资成员,合作社就由早期的少数人出资变成了全员出资。仁发合作社就是这样。当然,现实中的合作社既然不按照法律要求分配盈余,也就不会按照法律要求提取公积金并量化到每一位成员。可见,合作社规范发展需要做的工作还很多,这关系到中国合作社发展的路径,关系到中国农业现代化的路径,当然这是政府部门的分内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