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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及完善

2021-09-02陈兵

法治研究 2021年6期
关键词:多元共治法律适用

陈兵

摘要: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不断涌现的互联网经济新业态、新产业、新模式、新技术给市场竞争带来了颠覆性变化。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各类新型竞争行为在给互联网经济带来增长效益与创新动能的同时,也给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运行、消费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带来了显性或隐性的危害和风险。通过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情况的整理与分析,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修订,特别是日前发布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見稿)》中有关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建议,认为需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诚信原则、商业道德和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规范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与一般条款的适用,完善多元利益权衡模式,构建“多法协同+多元共治”的法律适用方法,在充分尊重技术规律、市场规律及法治现实的基础上,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科学、规范、严谨、系统的规制。

关键词:新型不正当竞争 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法律适用 多法协同 多元共治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通信技术和数字数据技术的深度融合与创新发展,互联网的普及率不断攀升,推动了互联网相关产业的蓬勃生长。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1年8月27日在京发布的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11亿,较2020年12月增长2175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1.6%,形成了全球最为庞大、最富有生机的数字社会。①我国网民规模的不断扩大也进一步激发了互联网市场的活力,越来越多的产业走向平台化和线上化,以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在此过程中,平台经济也成为了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动能,尤其是在疫情期间,外卖即时配送、在线办公等平台业务在为国民提供满足线上化服务需求的同时,也推动了国家经济的恢复与发展。

在平台经济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不断衍生出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其中作为底层支撑的数据和算法日益成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把握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要素。此时,商品价格已不再是市场竞争的决定性要素,企业之间的竞争行为形态也因此发生了诸多改变。譬如,在平台企业围绕数据和流量展开激烈竞争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如数据爬取、强制“二选一”、虚假刷量、封锁屏蔽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相比于传统竞争行为,其技术手段、具体形态以及竞争效果都发生了一定改变。然而,囿于现行法律制度及治理方式尚未及时跟进,导致该类竞争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引发了诸多纠纷与争议,譬如,“腾讯封禁飞书”、“饿了么诉美团二选一”等,引起了社会各界对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广泛关注。

由于互联网平台市场为多边结构,其竞争行为产生的影响会同时及于经营者、消费者等多方主体,且这些竞争行为涉及的法益相对于传统竞争行为更加复杂,这使得在判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上存在困难,也由此导致同类新型竞争行为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主要集中于哪些新型竞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判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虽然实践中围绕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的司法案件和执法活动日渐增多,但争议也并没有消减,因为随着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增强,其中一些被视为违法的行为理论上并不构成违法,譬如,有学者认为“大数据杀熟”一词存在污名化,算法定价行为的经济效果具有复杂性,对于此类行为不能一禁了之。②可见,有必要在关注新型竞争行为是否存在负面影响的同时,考察行为可能带来的积极影响。然而,当前针对新型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所采用的分析范式仍存在私益优先与权利绝对化的局限,可能导致部分行为被错误地规制,由此对市场形成过度干预。

为进一步完善针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需要对现行适用于规制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进行检视,避免出现错误规制而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虽然现有法律适用模式受到的冲击很大程度源于竞争行为的形态发生变化,但是发生变化的不仅仅是竞争行为,实际上法律适用模式本身也在经历着一个变化的过程。法律适用模式的变与不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法律适用的现状,透过对法律适用模式的检视,可以于变化之中挖掘更深层次的问题,而基于不变之处,则能够抓住涉及不正当行为法律适用的根本,然后在二者基础之上对法律适用模式进行完善。

二、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变与不变

相较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行为逻辑、模式以及形态等方面都发生了改变,并对现行的法律适用产生巨大冲击。然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处于变与不变的辩证统一之中,随着互联网发展而发生变化的不仅仅是竞争行为,相关法律的适用也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变化过程中。鉴于此,明晰法律适用在回应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中的“变与不变”,将有助于对现有法律适用模式进行更有针对性的分析,从而为竞争法治实践提供有效指引。通过分析变化之处,能更好地把握法律适用在回应新型竞争行为变化时存在的问题,通过澄清不变之处,则能在法律适用中不偏离竞争法治的基本主线,坚持以遵循市场规律和科技规律为本,寻求法治调整互联网市场经济的主要方式与方法,发挥法治的积极引导与消极规制作用,特别是尊重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禁止法的谦抑属性,给予市场竞争更多的信任与宽容。

为全面客观地分析近年来法律适用发生的变化与不变之处,笔者从北大法宝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无讼案例网以及聚法案例网等,收集整理了涉及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含征求意见)、司法案件裁判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法律法规文件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意见稿)》)等;司法案件裁判文书主要涉及数据爬取、“二选一”、“刷量”、封锁屏蔽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共80份(包含同一个实体案件在不同层级的判决书)③,其中有49份判决书涉及的行为和裁判日期皆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后。在49份判决书中,共有16份判决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有23份判决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还有10份涉及虚假刷量案件的判决书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所收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份④,其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进行处罚的案件有4份。综合上述材料,对法律适用变与不变的考察将集中于新增法律及法律文本,以及裁判文书中不正当行为类型、判定行为合法性的分析范式及标准。

(一)适用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法律变化

1.法律适用对象发生变化

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算法以及边缘计算等数据技术,平台双边或多边结构,以及直接和(或)间接网络效应等要素和特征的赋能下,数据和算法成为驱动平台经济及其创新型商业模式高速发展的重要动因,同时也构成了驱动平台发展壮大的双轮设施。⑤在此背景下,作为法律适用对象的竞争行为也呈现出不同于传统竞争行为的新变化。

(1)竞争行为涉及的主体发生变化

传统竞争行为一般是针对某一类型主体或群体,多为竞争对手,通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手段,以谋取竞争优势,然而,由于互联网场景下的平台商业构造能够为两组或多组不同类型的用户群体建立数字化和智能化的联系,基于大数据和算法赋能下的交互作用改变了不同类型的用户群体间传统单边市场的结构,呈现出双边或多边的市场结构特征,⑥相应的,发生在多边市场结构下的竞争行为,也可能同时会对竞争对手以外的市场主体产生影响。这一变化意味着,法律在评估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时,需要综合考虑竞争行为对多方主体产生的影响,这无疑对法律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特别是在平台经济领域,平台经营者不仅扮演着连接买方和卖方的中介者的角色,同时也扮演着满足两方或多方用户需求的生产者和供给者的角色。同时基于平台双重角色(Dual Role)的特性,⑦使其不再单纯扮演商品竞争者,还同时扮演市场管理者的身份。在此场景下平台经营者作为连接多方主体的媒介,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或采取一定的管理措施,以维持平台内部多方主体交易的秩序。平臺经营者身份的改变意味着,平台经营者在经营中所实施的行为,既有可能是基于竞争者身份实施的商品竞争行为,亦可能是基于管理者身份实施的市场管理行为。该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竞争法律适用的难度,譬如在腾讯屏蔽抖音事件中,⑧抖音认为,腾讯通过微信和 QQ 限制用户分享来自抖音的内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然而,腾讯认为其屏蔽行为是一种平台内的管理行为,主张抖音通过各种不正当竞争方式违规获取微信用户个人信息,破坏了平台规则。故此,当平台经营者认为其实施的行为是基于管理者身份实施的市场管理行为,则在法律适用时,不仅需要识别行为外观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属性,同时还需要考察该管理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的抗辩理由。

(2)竞争行为的实施方式发生变化

随着新模式、新技术与新应用的出现,竞争行为形态发生的变化主要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是传统竞争行为借助技术手段,或通过线上方式实施,其行为构成要件并没有发生本质改变,仍可归类于传统的竞争行为,譬如,借助新型技术手段实施虚假刷量行为,本质上可视为是一种通过虚构交易的方法,因此,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

其二是难以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除第12条外的其他具体类型化条款所囊括的行为,这类行为在实施技术、实施手段以及具体形态等方面,与传统竞争行为存在实质性区别。在互联网市场中,平台企业为争夺或者妨碍竞争对手获取数据以及流量,催生出不同于传统竞争行为的新型竞争行为,譬如数据爬取、封锁屏蔽等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在形态上与传统竞争行为不同,且行为的实施方式、实施目的以及实施效果等皆发生了实质性改变。与第一种情况相比,由于第二种情况行为难以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导致实践难以对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合理判断,也由此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极大挑战。因此,此处所分析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针对第二种情况。

2.《反不正当竞争法》文本发生变化

随着时代发展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文本也发生了改变。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出台后,该法在2017年和2019年经历过两次修订,其中关键的变化主要在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对总则部分条款的修正以及对互联网专条的增加。相对而言,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修订的部分与新型竞争行为并无紧密联系,因此,仅重点就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发生的变化展开分析。

一方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发生变化。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打破了竞争关系的桎梏,引入独立的消费者利益标准,对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不再仅针对竞争者利益进行“权利化”的考量,而是依据竞争本身的结构、功能、特性来重新厘定考量因素和利益权衡框架。⑨这个变化明确了三元利益一体的利益观,确立了“扰乱竞争秩序”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核心要素及“原则、法律、商业道德”三阶观察体系,相应地廓清了商业道德在一般条款适用中的外延和顺位。⑩

另一方面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加入了第12条,即专门针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条款,被称为互联网专条。该条由“概括性条款+类型化条款+兜底条款”组成,可视为是对互联网市场竞争行为变化的积极响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之前仅通过适用一般条款处理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的情况。然而,从实践情况看,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正式施行以来,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涉及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案件时,仍然倾向直接适用一般条款。即便是在适用互联网专条的案件中,也通常结合一般条款一并适用,其适用效能有待进一步释放。?

3.行为正当性分析思路和判定标准发生变化

(1)判定竞争损害的分析模式发生变化。该变化主要源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改变了以往仅注重经营者损害的分析模式,提升了对竞争秩序的考量,加入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独立考量。这使得法院在认定行为竞争损害时的分析思路也相应发生了改变,不再单纯考量经营者权益,而是兼顾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对被诉行为予以综合评价。

(2)判定竞争损害的标准发生变化。该变化主要源于实践中对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认识的不断深入,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法院意识到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对多方主体产生的影响不仅是负面影响,可能还有积极影响。在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明确将行为对消费者福利、市场竞争以及促进创新作为竞争行为的积极影响予以考虑。?另一方面,部分法院改变了仅依据损害事实判定竞争损害的做法,意识到互联网领域的竞争具有其特殊性,在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中,经营资源和商业机会具有稀缺性,经营者的权益并非可以获得像法定财产权那样的保护强度,因此需要判定行为损害是否达到需要司法救济的程度。?

(3)明确加入对主观要素的认定。虽然,早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部分案件中就已有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作为判定行为不正当性的标准,但是,该标准未在一般条款中得到直接体现。在新增加的互联网专条第2款第3项中,明确将“恶意”这一主观要素作为判定行为不正当性的依据,这意味着主观要素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纳入部分不正当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中。不仅如此,在《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13条、第15条以及第16条中也将“恶意”等主观要素作为认定行为不正当性的标准。

4.可适用的法律制度发生变化

近年来,随着信息通信技术和数字技术的融合创新发展,人类经济社会组织形态和日常生活消费方式发生了深刻的改变,数字技术及基础设施已经深嵌于人类经济社会结构和治理之中,数据已成为全球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要素和核心原料,?与此同时,数据的处理与使用也引发了包括个人隐私泄露、国家秘密泄露等诸多风险。近期新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也正是法律为应对新时代发展变化所采取的积极应对方式,目的在于切实保护数据安全,尤其是个人数据、组织数据以及国家数据的安全。由于当前平台经济的市场竞争与数据和算法关系密切,因此,通过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规制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效果,譬如通过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对数据安全的保障,能够防治数据企业特别是超大型平台企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过度采集用户数据而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产生损害。

除数据相关立法外,用于规范算法相关行为的有关规则制定也已踏上日程,2021年8月2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3条就针对当前利用算法屏蔽信息、过度推荐、操纵榜单或者检索结果排序、控制热搜或者精选等干预信息呈现,实施自我优待、不正当竞争、影响网络舆论或者规避监管等行为进行了规定。?不仅如此,一些新出台的相关行业立法也可成为用来规范竞争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譬如,2018年8月出台《电子商务法》,用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其中第2章也有多个条款涉及电子商务领域的新型竞争行为。

可见,随着专门立法和行业规范等新规出台,可用于规制和约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不再局限于竞争法,还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可适用的法律得到了扩充。

(二)适用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法律的不变

1.对竞争行为本质的认知没变

当前,法律适用面临的挑战主要源于新型竞争行为带来的变化。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此作出了一定调整,但是,相比于高度动态变化的新型竞争行为而言,法律本身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且频繁更新与法律本应具有的稳定性也不相宜。为此,需要在面对不断变化的新型竞争行为时,找到其中的一般规律,以此提升法律应对变化的能力。

比对新型竞争行为与传统竞争行为,可以发现,虽然新型竞争行为在形态上发生了改变,但是不变的在于行为所承载的客观规律,也可谓竞争行为的本质没有发生变化。由于企业经营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利润最大化,故此,其竞争行为的实施目的就在于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即不论竞争行为的样态和实施方式如何变化,竞争行为皆是围绕如何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或者是维持自己的交易资源,亦或是“损人利己”,限制竞争对手。通过把握竞争行为的本质,有助于在法律适用中更好地对行为进行定性,能够提供判定行为正当性的基本思路,譬如判断行为是否通过不正当的方式不合理地减少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譬如某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若通过干扰消费者选择,或者欺骗、诱导消费者选择实现交易机会的增加,则其实现方式具有不正当性。当然,对行为是否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需结合个案情况,按照现有规范分析框架予以认定。

2.《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没变

虽然,自1993年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2017年、2019年两次修订,引发了学界广泛的讨论,在关注法律文本发生变化的同时,也应关注哪些条款没有发生变化。譬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就没有发生变化。立法目的,即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历次修订中,立法目的并没有因为形势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即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因为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发生改变。

立法目的不变的意义在于,其为接下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的修订提供了基石,划定了修订的基本线路,即在修订过程中,其原则和规则的设定仍需紧紧围绕如何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展开,特别是为针对新型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指引。具体而言,并不是所有新型竞争行为都需要进行规制,须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才应受到规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是实现法律

目的的方式和路径,因此,在对新型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需要充分权衡行为可能对多方主体权益产生的实际影响,而非仅根据行为表征去判定行为是否需要规制。

需要注意的是,变与不变是辩证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的表述虽然没有发生改变,但是,随着修订以及近期《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发布,立法目的所涉及的多元法益在法律适用中的位阶也发生了一定变化。

3.行为正当性的基本判定标准没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被称为一般条款,该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重大,其作为基本原则,不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下了定义,同时也提供了判定行为不正当性的基本標准。在历次修订中,第2条虽然发生了一定变化,但是存在一个值得注意的不变之处,即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统称为“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的标准。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虽然饱受争议,譬如,有学者认为,商业道德标准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因为我们会对于何种行为符合道德标准产生分歧。?且在实践中确实暴露出一些问题,譬如,该条款存在道德泛化的情况,并仅根据竞争损害,即认定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未考虑竞争损害的程度等。然而,在历次修订中,此两项标准并没有被移除,且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得到进一步凸显,其中的缘由可能在于以下两点。

(1)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与市场竞争秩序存在紧密联系。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建立和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基准,市场竞争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重要目标,且是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要件,故此,若违背诚信原则或商业道德,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乱。

(2)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标准本身虽然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但是也由此具有一定的可解释性和适用弹性,特别是在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由于立法尚未跟进,此时可通过对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标准进行合理化解释予以适当扩容,从而能够为保障市场竞争秩序有序运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正当性依据。

此外,根据实践情况看,目前行为正当性判定存在困境的原因可能并不仅仅在于标准本身,还在于缺少具体的适用指引,使得法官在适用中难以把握尺度,进而出现适用不严谨或者不充分的情况,但这并不是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标准本身的问题。故此,当前需要考虑的关键点并非是否需要保留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标准,而是需要考虑如何去规范化和程式化一般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使其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问题

(一)互联网专条适用不充分、不规范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新增了互联网专条,由此带来的改变是,法院在审理互联网领域新型竞争行为的案件时,不再也不应局限于适用一般条款,而应优先适用互联网专条下的类型化条款。然而,从对法院判决书的整理情况来看,自2018年1月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以来,多数法院在审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并不会优先考虑适用互联网专条,而是选择向一般条款“逃逸”?。可见,新增的互联网专条带来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实践中法律适用过于依赖一般条款的现实。究其原因,可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互联网专条在文本设置上存在局限

从互联网专条的文字表述来看,该条主要针对经营者凭借技术手段,实施干扰用户选择的行为,从而产生妨碍或破坏对方经营活动或者商业模式的效果,采用“概括性条款+类型化条款+兜底条款”的形式,在明确列举三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上,加入了“兜底条款”作为补充。但是,由此带来的问题在于,互联网专条第2款前3项的类型化规定过于限定,许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归入其中。同时,由于“兜底条款”中对“妨碍、破坏”“正常运行”等的描述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无明确的构成要件,致使其可操作性较弱,且当前实践情况也表明该“兜底条款”的适用频次和效果均有待提升。?

以爱奇艺诉触媒公司刷量案?为例,法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触媒公司刷量行为是通过人工手段还是技术手段,且刷量行为的结果并不是要妨碍或者破坏爱奇艺公司网站的运行,而仅是提升被刷量的视频热度,因此不适用互联网专条。可见在实践中,互联网专条的适用门槛主要体现在:一是要证明行为实施是否利用技术手段,二是在证明行为“妨碍、破坏”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营,由于互联网技术手段具有技术性和隐蔽性的特征,部分技术所运用的算法甚至能够模仿普通消费者的操作规律,使得原告面临较大的举证困难。

2.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适用欠规范

(1)分析思路不统一。法院在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时,采用了不同的分析思路。通过对适用互联网专条判决书的整理发现,法院在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时存在三种思路。思路一,先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技术手段,然后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妨碍、破坏”?;思路二,先考察原告是否享有合法权益,再考察行为是否是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了“妨碍、破坏正常运行”的行为,最后考察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标准。21思路三,先考察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再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接下来判定行为正当性与否,最后考察行为对原告产生的竞争损害。22可见,法院在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时存在较大分歧,由于不同思路所考量的要素存在实质区别,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2)对“妨碍、破坏”的认定存在分歧。由于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中的“妨碍、破坏”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没有具体的行为判定标准,故多数法院往往仅基于字面含义去解释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原告合法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譬如,对于虚假刷量行为,有法院认为虚假刷量会提交大量的交易请求,占用网络带宽影响相关数据的传输,导致原告需要提供更大的带宽、支出额外的流量费用,以及安排更多服务器来处理这些虚假交易流量,因此构成对经营者服务正常运营的“妨碍、破坏”。23然而,同样是虚假刷量行为,另有法院认为刷量的行为结果并不是要妨碍或者破坏原告网站的运行,而是提升被刷量的视频热度,故不构成“妨碍或破坏”行为。24

综上可见,在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法律适用中,由于互联网专条适用存在不充分、不规范的弊病,致使通过新增条款的方式来改变法律适用的预期落空,而不得不向一般条款转向。

(二)行为违法性认定标准不明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消费者权益写入第2条,使得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分析模式发生了一定变化,在判定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部分法院在考察竞争损害时,不再单纯分析其他经营者的损害,而是会基于利益权衡的模式对多方利益进行考量。虽然,该变化有效回应了互联网时代市场竞争行为及效果的新變化,呈现为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泛化性、动态性、跨界性及多边性,竞争关系之竞争行为及效果的意义不断弱化,即竞争行为所带来的影响也不再局限于有显著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而是广泛存在于竞争行为所影响的多元利益之上。但是,从实践效果来看,无论是一般条款还是互联网专条都未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标准作明确规定,即在行为的竞争损害与行为的不正当性之间尚未建立起直接且充分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有竞争损害不见得能证成行为的不正当性,但是如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则必然需要展示行为的损害后果。此外,在实践中对竞争损害的认定标准也有待明确。

1.竞争损害的识别标准不明

虽然,在实践中已有不少法院意识到需对多方利益进行权衡考量的重要性,但是,由于法律尚未为多元利益权衡分析提供具体指引,导致不同法院在进行利益权衡分析时,所采用的分析思路和识别标准存在分歧。

(1)未充分结合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的具體特征,考察行为可能具有的正反两方面影响。在分析竞争行为对不同主体利益产生的损害时,法院往往仅分析行为对其他经营者产生的损害效果,未分析行为可能对其他不同主体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易使合乎效率且不违背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被错误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中,仅有少数法院意识到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与创新具有的密切关系,少有法院能考察行为对创新可能带来的多方面影响。

(2)未考虑竞争损害的程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中,对竞争损害的分析大多倾向于权利化推定,即从行权法的逻辑出发,先入为主地认定竞争损害对原告造成的权益损失,而忽略了作为行为禁止法的竞争法对竞争损害结果的非必要性判断。换言之,在竞争法下竞争损害具有客观中立性,必要的损害是竞争行为所附带的一种正常损害,而不应该被错误地认定为需要竞争法予以禁止并给予救济。事实上,竞争损害是中性的,即竞争行为的损害或者说由竞争行为给其他竞争者造成损害是常态,损害本身通常不构成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充分要件,只有特定的损害才成为不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25

可见,在实践中虽然法律的调整使得法院所采用的分析模式发生了一定变化,在多数法院近年来审结的案件中能够看到这种改变,即在关注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也对消费者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权衡,但是,实践显示尚未基于法律变化做出根本性调整。这一点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有进一步体现,即原告经营者仅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尚不足以让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定被诉行为为不正当竞争的诉请,还需证明市场竞争秩序因行为受到扰乱。可见,在实践中法院对竞争损害标准的认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26

2.正当性判断基准不明

在实践中,法院对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所作的正当性分析,除了互联网专条下的具体类型化情形外,通常会涉及对经营者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商业道德,以及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方面予以考察。然而,由于这些方面大多表现得抽象且模糊,在具体案件分析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和变动性,致使对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基准提炼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具体情况如下。

(1)在适用诚信原则时,主要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将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标准进行合并判断。部分法院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时,仅对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或者商业道德进行判断,譬如在腾讯诉数推公司虚假刷量案中27,法院基于对商业道德的分析,直接认定被告行为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其二是分别考察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或商业道德。在此情形中,法院主要基于被告是否通过虚假行为谋取不当利益28或通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而由此获利29,以判定行为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或商业道德。

(2)在适用商业道德标准时,部分法院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是否对创新和促进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以及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30另有法院认为商业道德不能通过主观的道德判断来进行认定,而是要将该行为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下,综合考量竞争行为对经营者、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由此来判断是否违背竞争法下的商业道德,防止脱离竞争法目标进行泛道德化评判。31也有个别法院在适用一般条款时,仅就行为损害后果加以分析,进而认定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但未对行为所涉及领域的商业道德的内涵予以详细阐述。32

(3)对主观恶意的认定门槛过低。在对竞争法上主观恶意的认定时,法院易基于行为对原告权益的侵害事实就认定该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这其实是混淆了一般侵权法上主观故意与竞争法上的主观恶意之间的区别,因为竞争行为本身就具有主观故意,行为具有对抗性,行为对竞争损害的结果是期望发生的,从这一维度讲,任何竞争行为都是在主观故意的引导下展开的,而这并非是宣布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原因,为此,需要将竞争法上的主观恶意做进一步的厘清,然而在实践中尚未做出明确指示或规定。譬如,在百度诉搜狗搜索引擎案33中,法院仅基于屏蔽广告行为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即认定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这显然是不充分的。竞争行为与普通民事行为不同,前者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和动态性,经营者在争夺经营资源和交易机会的同时,必须将对抗性的损害作为一种竞争结果予以适当的容忍。故此,不宜仅基于行为损害的事实即认定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还需进一步提高竞争法上主观恶意的证明标准。

综上可见,在实践中诚信原则、商业道德标准以及主观恶意等适用标准,由于法律未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指引,其所包含的具体要素可能因不同时空而各有侧重,也可能因为对各要素的不同强调而导致判断结果不一34,当然也存在是由于适用不规范所导致的适用错误,譬如,部分法院以抽象标准掩饰分析和论证的不足,即基于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或被诉行为是不合理的,就以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加以谴责,却不对判断的具体标准和依据加以论述。35这些都导致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时争议频发,同案不同判。

(三)多法适用协调机制不完善

随着可用于规制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的增多,在适用多法规制的过程中也将面临法律适用不协调甚至冲突的问题。目前,我国已出台了《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与互联网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各类基础性法律。虽然,这些法律并非市场竞争领域的专门法,但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成有效约束。譬如,面对互联网领域存在的“二选一”行为、数据爬取、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等,《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样可以起到规制不正当竞争的效果。由此,也就引发了法律适用竞合的问题。

一方面,当行为同时违反多部法律规定时,法律的选择适用可能会面临冲突。譬如,数据爬取行为可能会触犯民事法、刑事法、反垄断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在内的多部法律。虽然,民刑之间的法律适用有相对明确的衔接机制,但是,其他法律工具间尚未建立较为明晰的协调机制,这使得当事人在选择法律适用时会面临困难。

另一方面,由于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尚未建立有效衔接机制,也易出现多元法益保护不充分的情况。不同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有侧重。譬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般是在行为确实损害竞争秩序的前提下予以救济,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则侧重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数据安全法》虽然也涉及个人信息安全,但是以保护国家和企业的数据安全为要,故当行为同时侵犯多个法益时,若只选择适用一部法律,可能会导致所涉及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这一点特别值得关注。这也是2021年3月15日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所提及的“监管体制不适应的问题较为突出”的表现,故此需加强规范监管,协同多法适用,形成治理合力。36

四、完善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构设

(一)规范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

1.明确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

当前,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文字描述过于简略,缺乏可识别的构成要素,致使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往往会选择依附于一般条款的分析思路,出现“以互联网专条之名,行一般条款之实”的倾向。37

对此,应当基于互联网市场竞争特性,进一步明确构成“妨碍、破坏”对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条件,以提高兜底条款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一点在近期发布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5条中有所体现,38该条对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条件进行了细化,主要包括五点,并明确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纳入其中。待《解释(征求意见稿)》正式稿发布并施行,将有助于规范互联网专条尤其是兜底条款的适用。在《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2条中,也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细化,与《解释(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其着重对“妨碍、破坏”行为的效果与程度进行了细化,主要分两个构成部分,其中第22条第2款第(1)至(5)项是对行为的效果列举,第(6)(7)项是对行为程度的列举,第(8)项设置为其他因素。

可以肯定的是,近期出台的两个征求意见稿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互联网专条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此变化能够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互联网专条适用不充分和不规范问题,仍需展开进一步研究。

通过比对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发现《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5条所规定的内容,很好地明确了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具体要求。可见,如按照此内容,发布《解释(征求意见稿)》,无疑将提高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要求,同时也会严格规范法院在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之间的选择适用行为。

与此同时,也可能导致法院会进一步向一般条款“逃逸”,因为若适用一般条款,仅需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要件,即可认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若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则需说明五个要件,过于严苛,面对此种“逆向驱动”需要审慎处理。毕竟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是互联网专条的组成部分,理应优先适用互联网专条,只有在互联网专条适用有困难的情况下,才会转向一般条款,这个适用逻辑应该得以肯定并严格遵守,故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要件不应比一般条款高。

2.规范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和一般条款的适用顺位

若让互联网专条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需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专条与一般条款的适用顺序。应先穷尽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在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不直接适用一般条款。由于互联网专条是针对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化条款,其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实际是类型化条款的补充和扩展。因此,在处理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优先考虑是否可以适用互联网专条,包括其兜底条款。

然而,由于《解釋(征求意见稿)》中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门槛比一般条款高,若在判定行为不满足互联网专条后,转为适用一般条款,则很可能导致互联网条款在现实中被“架空”,因此,仅对两条款适用的先后顺序进行调整并不能解决当前问题,需增加一定的限制。但是,若将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限定为仅适用互联网专条,又会出现多数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无法得到有效规制的情况,尤其是新设定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兜底条款的适用空间。

为此,可基于《解释(征求意见稿)》和《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将针对互联网专条制定的具体适用条件区分为“适用情形”与“适用标准”,即当行为符合规定所列举的“妨碍、破坏”情形时,则应根据所列举的要件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不满足条件,则应判定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若行为不符合“妨碍、破坏”情形时,则转为适用一般条款。当行为未落入互联网专条的适用范围或者不满足适用条件时,法院应转为适用一般条款,基于互联网行业规范或惯例等商业道德标准判定行为是否正当。由此形成的适用顺序是:(1)是否属于互联网专条第2款前3项的情形;(2)是否满足互联网专条第2款第4项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3)若满足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则适用互联网专条,若不满足则转向适用一般条款。

当然,从当前规范互联网专条与一般条款的适用顺位的有限的实践来看,尚不能有效应对不断变化的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带来的挑战,故从长期来看,在规范两者适用的基础上,可通过立法不断丰富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规定,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增强法律适用的有效性与规范性。这一点可从《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设计中窥见一斑,譬如,《规定(征求意见稿)》根据实践经验增加了对数据爬取、“二选一”等行为的规定。

(二)细化竞争行为合法性判定标准

在实践中由于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跨界传导性、高度动态性及创新损害性等,致使法院在划定竞争损害与行为正当性的标准上存在分歧,导致法律适用面临困难。为实现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精准识别,需要在尊重技术规律与市场规律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细化竞争行为合法性判定标准,通过构建多元多维的利益权衡机制来全面客观地评价竞争损害的程度以有效识别行为的正当性或不正当性,其中包括具化诚信原则、商业道德标准及主观恶意内涵,由此提升对竞争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可操作性。

1.重视多元利益权衡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竞争行为旨在寻求经营自由与竞争公平之间的平衡,兼顾效率与公平,实现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合法权益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共融,故此在评估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是否具有可责性时,需基于行为对多方主体产生的影响开展细致分析。虽然,多元利益权衡框架在理论上具有良好的识别作用,且已在部分法院的审裁实践中有所体现。但是,对如何对不同法益予以量化分析,权衡多法益之间关系,仍待进一步明晰与规范。

在竞争法下判定行为产生的影响是否足以构成对市场竞争的不当损害,需综合考察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权益以消费者权益等多元利益产生的正负影响,重视行为特别是竞争创新行为可能具有的潜在的或长期的积极影响。

为此,建议将创新纳入多元利益权衡之中,将创新视为一种可通过竞争性市场实现的目标,具有特定的竞争价值,亦可作为一项理由为正当竞争行为辩护,或是作为一种标准去识别某些行为的限制、排除竞争的性质。39具体言,在评价竞争行为对多元主体产生的影响时,可将行为对创新产生的损害视为一种负面影响,也可将行为可能具有的创新激励作为一种积极效果,来全面权衡行为的创新损害及创新价值。

2.完善行为正当性判定

如前所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在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其中又以一般条款为甚,特别是对“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适用更为突出,这极易导致对新型不正当竞争定性上的偏差甚或错误。故此,在区分适用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适用的基础上,还需对条款中的具体适用标准进行具体化与规范化。

(1)具体化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虽然源自民事活动当事人所遵循的私法原则,但是该原则的适用却不囿于私法范畴,诚信原则作为一种伦理规范和道德要求,其内生的“诚”与“信”义,已超出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约定。40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信原则更是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其运行机制的基础和保障。故经营者行为是否遵循诚信原则,是判定行为正当性的重要标准之一。然而,在《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中仅提及了商业道德,却没有提及诚信原则的适用标准,对此有待进一步研究。

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特点在于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沒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41其作用就在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为经营者行为设置必要限制,以起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运行的底线保障功能。即便无需确切地界定诚信原则并用规范化、技术化的语言表述,但是为有效减少在实践中适用诚信原则引发的问题,仍需设定具体考量要素,为实践运用提供具体指引,提升可操作性与规范性。

值得注意的是,诚信原则的适用应与商业道德相区分。诚信原则是解决技术与行为规范之间差异的重要机制42,考量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是否保持诚实、善意以及恪守信用43,可视为是市场行为主体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相比之下,商业道德更倾向于“技术性+场景化”的行为规范,正如《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指出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特别是在互联网领域,商业道德可参考该行业的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需结合特定场景的技术特性明确行为规范。

(2)规范化商业道德

与诚信原则类似,商业道德也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及不确定性,因其所包含诸要素权重的重视程度不同,易导致实践中对行为正当性评判结果不一。44故此,有必要基于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规范商业道德的法律适用。

对于商业道德的判断,应更加注重行为的技术性和所处的行业领域,其所依据的应是特定商业活动中客观的或者实际的方法及惯例。45这一点在《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有所体现,该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商业道德”进行了解释,为法院在判定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道德时提供了指引,明确提出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自律公约、技术规范等。该规定有助于进一步增强商业道德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当然,即便是已有的行业规范,也不能不加审查而直接适用,还应对行业规范中是否存在违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审查,将行为置于现行法律的审视之下,不得与法律的目的相悖,也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46

(3)特定化主观恶意

为防止对主观恶意的认识,陷入脱离竞争法目标而进行泛道德化评判的误区,需摆脱一般侵权责任规则上的思维定式。

第一,要与民法中的“主观过错”进行区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对主观恶意的判定,需着重考量经营者实施行为的恶性程度,而非简单的故意与否,因为任何竞争行为都故意而为,其对竞争损害的后果是有预见性的,并且是希望达成的,故不应以私法上的故意标准来判定主观恶意。

第二,由于主观恶意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故不宜将该标准作为判定行为正当性的唯一标准,否则极易因为法院之间主观认识的分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种情况在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更易发生,为此,可将主观恶意的识别与客观上竞争损害的不当性联系在一起评估。

第三,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主观恶意判断时,应注意识别特定场景下“利用网络技术实施”的特定性与差异性,对于主观恶意的程度需要结合行为实施的具体领域与发生环节予以综合认定。譬如,当法院基于事实认定被告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倘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实施是在当时场景下基于技术的中立性而具有合理的空间,即便该行为确实产生了必要损害,也不宜直接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而需要相应提高主观恶意的认定门槛,即需要原告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去推翻被告的抗辩理由。

(三)構建“多法协同+多元共治”的法律适用

在对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时,已经呈现出市场竞争法律法规与行业监管法律法规之间的交叠情形,多部门监管与法规竞合的形势已成为当前和下一阶段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必须着力解决的重点与难点。

1.构建多法协同的法律适用体系

构建多法协同的法律适用体系,需在适用过程中对法律的选择与适用建立协调机制。首先,在法律适用竞合的情况下,由于不同法律的适用门槛存在一定差异,可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选择适用相应法律规范。其次,在不同场景下,即便是同类的竞争行为,其所实际涉及的法益也有不同,需要考量的因素也往往存在差异,因此,需要在结合具体要素的基础上,根据实际侵害的法益及侵害的程度,选择适宜的法律规范。最后,仍需通过法律法规明确构筑不同法律之间的协同机制。如前述,互联网新型竞争行为往往涉及多个法益,若选择适用某一法律很难实现对多法益的全面保护。故此,需通过修订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相关法律的协调机制。

2.构建多元共治的法律适用机制

多元共治在《规定(征求意见稿)》中首次明确规定,其中第3条至第6条规定构建了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其他相关政府部门配合、各方组织与个人参与的多元共治、立体监管模式,符合互联网领域竞争秩序维护的要求,并且在监管机制方面进行了诸多创新,引入了“公开承诺整改”措施和“专家观察员”制度,与多元共治模式形成呼应。47

考虑到平台经营者具有双重属性,《规定(征求意见稿)》第6条仅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具有的管理者角色,强调“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提供指导、规范,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处置信息不少于三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故此《规定(征求意见稿)》还可以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平台经营者除发挥管理者职能外,其作为经营者也需要积极参与自我合规。譬如,作为管理者的平台经营者,除有权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外,还有义务确保制定的平台规则不会扭曲平台内的市场竞争,在缺乏合理的客观效率理由的情况下,不能利用规则制定权影响或扭曲平台内商家之间的竞争,甚至是剥削性抢占商家或第三方合作商的正当利益。48

此外,平台经营者还需要加强对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在内的相关法律规范的遵守,建立数据的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强化对数据安全传输流动过程中的技术防护措施,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建立数据安全风险应急预案,真正推动多法协同与多元共治的良好结合。

五、结语

我国作为互联网应用经济的发展大国,在依托互联网技术与数字技术融合适用的过程中创造了全球瞩目的经济增长成就,特别是对各类互联网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创新应用滋生了不少新业态、新产业、新模式,与此同时,也为现有的市场竞争法律适用机制和规则体系带来了挑战。

《规定(征求意见稿)》与《解释(征求意见稿)》充分体现了对互联网经济发展中最为关切的热点、重点、难点问题的关照,考虑到互联网场景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与运行的特殊性,结合现有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弹性与在规范下的可解释度,在不改变基本立法与司法理念、原则及方法的大前提下,进一步明晰化、具体化及规范化了相关要件,这无疑为当前规范发展我国互联网经济提供了有效指引和合理预期,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在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也应审慎地看到这两部征求意见稿发布的时代特殊性与发展的阶段性,即对互联网经济的规范与发展仍然要强调发展是主线,规范是底线的关系配位,做好法治对经济发展的服务保障作用,故征求意见稿中的个别建议需贴近互联网经济作为一种新经济形态、新产业、新模式的特殊性与前瞻性,为互联网经济创新预留发展空间,避免强监管带来的监管,防止“一刀切”带来的制度性损伤。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economy, the emerging new forms of business, new industries, new models and new technologies of Internet economy have brought subversive changes to market competition. All kinds of new competitive behaviors implemented by means of network technology not only bring growth benefits and innovation momentum to the Internet economy, but also bring explicit or implicit harm and risk to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market competition order and the realization of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undertakings.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especially the competition legal system represented by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have responded to all kinds of new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s in a timely and effective manner in recent years. However, it is still impossible to exhaust the regulations on the ever-changing and new forms of unfair competition and also needs to be interpreted and applied in practice. Through sorting out and analyzing the application of new Internet unfair competition act laws, combined with the legislative amendment of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in particular, the provisions on The Prohibition of Acts of Unfair Competition on the Internet (Draft for Public Comment) and the Explanations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for Public Comment) have been released recently, the author believes it should further standardize and refine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he standard of business ethics and subjective malice, regulate Internet article designed out terms and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applicable, perfect the multiple benefits balance model, build "cooperative + multiple work more law" method of applicable law in fully respect the laws of technology, market and on the basis of reality and the rule of law, to realize the goal that Internet new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 to be scientific, standard, rigorous, systematic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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