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以污染与损害的二阶因果关系为视角
2021-08-16侯佳儒
侯佳儒 刘 尉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北京 100088)
我国通过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单项法律以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环境侵权”法律体系,学界对环境侵权的研究成果也十分丰富。直接借助环境保护法第2条来定义“环境侵权”,是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通行做法,然而却引起了室内、车内等空间是否属于“环境”,进而是否可以适用环境侵权制度和规则的争论。自首例室内污染案件于2001年在北京作出终审判决以来,各界对封闭空间污染有了更多的关注。①现代社会,人类大多在建筑物、交通工具等相对封闭的空间内度过,封闭空间对人体健康的影响逐渐与外部环境的影响相当。而室内污染更是因其普遍性和严重性,被列为继“煤烟型”“光化学烟雾型”污染之后的第三代空气污染问题。但近年来,多地长租公寓、学校以及车内污染物质超标等事件依然频频发生。目前针对这一类案件,现有环境法和民法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的态度也不一致。室内、车内等空间是否属于“环境侵权”中“环境”的范畴?如果不属于,它们与环境污染有何关系?司法实践中,这类污染所致损害的救济现状如何,存在哪些困境以及如何摆脱这些困境?本文试图探讨这些问题。
一、规范和学说
(一)主要争议的梳理
有关封闭空间污染的争议多围绕室内污染侵权是否可归属于环境侵权展开。汪劲教授认为“室内环境”不属于我国环境保护法上“环境”的范畴,室内污染损害不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制范围,应归属于居室环境卫生问题,在民事救济方面,应适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①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4页。王文革教授亦持此种观点。②参见王文革:《环境资源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第49页。宋治礼在认为室内污染不属于环境侵权的基础上,提出室内污染既违反了法定义务又违反了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但由于产品侵权责任比合同责任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应将室内污染定性为产品侵权。③参见宋治礼:《论房屋室内装修污染的非环境侵权性》,《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7期;宋治礼:《室内装修污染是产品侵权责任》,《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曹树青从环境法中“环境”的概念入手,明确室内污染的性质为一般民事侵权。④参见曹树青:《居室污染的法律定位——兼谈环境法之环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6期。另有学者持相反观点。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不仅包括具有公共性的外部生态环境,还包括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要素构成的室内环境。⑤参见张梓太、于宇飞:《从江苏首例假装污染案看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司法适用》,《环境法论坛》2004年第1期。陈泉生教授结合1979年《长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关于大气污染的定义,认为大气污染不仅包括室外空气污染,还包括室内空气污染。⑥参见陈泉生:《环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第171页。余耀君等教授在将“室内”界定为“环境”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应通过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室内污染为空气污染。⑦参见余耀君、张宝、张敏纯:《环境污染责任:争点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第60—62页。
总的来说,目前有关室内、车内等空间污染的研究呈现以下特点:首先,研究数量总体较少,内容主要针对室内污染;现有研究成果主要是在有关环境侵权或环境法学专著中,具有较强的附带性,研究缺少针对性。其次,在主要的分歧——室内、车内等空间污染的定性上,大多未就环境侵权的基本概念以及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进行深入全面的分析,而是简单地以民法的视角或环境法的视角对这类污染定性;将室内污染排除为环境污染的学术成果也未对具体的救济路径做更深入地探讨。最后,现有研究未能对司法实践进行动态、整体的把握,或者脱离对司法实践的观察,或者仅关注个案,尤其表现为对我国第一例室内污染案件或者其他典型室内污染案件的关注,但这些案件发生的时间较早,案件判决作出时甚至连侵权责任法都还未颁布,而今我国已步入了“民法典时代”。
(二)实在法层面的异质性:“非‘环境’污染”的提出
在三十余年的立法进程中,环境侵权的内涵、外延逐渐深化及扩张,其原因行为由“污染环境”转变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文主要探讨原因行为为“污染环境”的环境侵权)。对于环境侵权中的“环境”,现行法律规范未给出具体定义。结合民法通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系列文件以及其他立法背景资料和立法者的解释书来看,民法和侵权责任法借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来界定“环境”的概念,侵权责任法更是以各环保法律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作为立法基础。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9;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第258页。环境保护法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环境”进行了定义,②《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2014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仅在具体环境组成因素的外延中增加了“湿地”,延续了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模式。该条前半部分以概括规定的形式明确了“环境”的基本特性,并将法律意义上的“环境”划分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自然因素之总体”以及“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之总体”,前者被称为天然环境,后者被称为人化环境或者人为环境;该条后半部分又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两类“自然因素”的具体表现。法学界关于“环境”的定义,基本都直接遵循环境保护法第2条,限于与“自然因素”有关的物质、能量和空间。
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与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存在诸多差异。第一,封闭空间不具有自然属性。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条,环境作为各类自然因素的统一体,最为典型的特征是非人类创造且各自然因素之间互相独立又相互联系,总体演化规律相同。③参见陈德敏、郭海蓝:《环境法保护对象之理论界定与立法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即便是经过人工改造后形成的人为环境,如风景名胜区、农村、城市等,也是基于必要的自然因素、发挥人的创造性的结果,④参见李挚萍:《环境法基本法中“环境”定义的考究》,《政法论丛》2014年第3期。其仍作为自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和环节,共同遵循自然演化的规律,具有自然属性。然而室内、车内等既不属于与土壤、森林等并列的陆地生态系统,也无法归入水生态系统和大气系统,尽管可以纳入城市和乡村的组成部分,但与外部环境相隔,且与外部环境存在显著不同的演化规律。第二,封闭空间不具有开放性、整体性。环境的开放性表现为地理空间上的彼此联系以及能量流动、物质交换、信息传递等方面的生态联系性。⑤参见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第2页。正因为环境的开放性,使得环境各组成要素或组成部分之间紧密相连,从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即便人类以区域界线对环境做了区分,环境作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共同物质基础,其整体性却无法被人为地分割开来。⑥参见史玉成:《环境利益、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的分层建构——基于法益分析方法的思考》,《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诸如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等封闭空间,因人为分割具有密闭性和独立性,与外界环境的地理联系和生态联系基本被阻断,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交换有限。第三,封闭空间不具有公共性。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对环境权益进行了二元划分,即环境权益分为公共环境权益和个人环境利益,其中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保护单项法律规范主要针对公共环境权益的保护,而非个人权益;针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个人权益的损害,则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室内、车内等空间,由特定主体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有典型的私益性,而不具有公共性。
因此,基于环境保护法第2条定义“环境侵权”,其中“环境”将不包含室内、车内等空间,在这个意义上室内、车内污染应属于非“环境”污染⑦若无特殊说明,本文中的“非‘环境’”是相对于环境保护法第2条中的“环境”而言的,这样划分的依据是基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而非民法或侵权法上应然的划分。。非“环境”污染意指在人们从事工作、学习、生活等基本生产生活活动的封闭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等其他非环境法意义上“环境”的空间内,因有害物质或能量的排入,使该空间的物理、化学、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化,进而对人身、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
二、非“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现状
法律规范上的模糊以及学理上的争议,也导致了法院意见的不统一。本文主要对室内污染和车内污染这两类典型的非“环境”污染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部分法院认定“室内”“车内”属环境范畴,从而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相关规则;部分法院认为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环境,因此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或产品责任规则。依据案由可将本文检索的案件分为三类,①作者分别以“室内空气污染、民事案由”“室内空气质量超标”“室内污染、民事案由”“污染室内环境、民事案由”为关键词,检索到截至2019年8月“无讼”上刊登的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222个;以“车内污染、民事案由”“车内空气、民事案由”为关键词,检索到截至2019年11月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刊登的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57个。为保证分析样本与研究主题的相关性,对以上裁判文书依次进行筛选和分析,对重复以及只提及关键词而与研究主题无实质关联性的裁判文书予以排除。最后得到各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12月至2019年4月之间作出的65个判决书、1个裁定书,下文所涉案件均源于以上检索结果。第一类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第二类归属于合同纠纷,第三类归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表1 非“环境”污染案件所涉案由情况
(一)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件
这一类案件均为被告所售汽车内甲醛超标或因装修装饰致室内空气污染,进而损害民事主体人身权提起的诉讼,法院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认定责任。部分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作出了“个人居所或者室内不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环境’”的认定,②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高杰与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185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荣某与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2035号。原告往往因难以证明其所患疾病系被告引起的甲醛等物质超标所致,最终被判败诉。③参加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冯涛与成都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292号。为减轻原告因果关系证明的负担,也有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①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认为“由于该类疾病的特殊性,依据当前的鉴定技术难以作出支持性或否定性结论,……,故而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较为确定的因果关系,实为不妥。依据目前针对再生障碍性贫血致病机理的研究,毒物影响特别是油漆中所含化学毒物苯与再生障碍性贫血之间存在关联。……从因果关系上判断,七间房小学的上述行为与马×1的损害后果之间不能排除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坚持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并明确了具体判断标准:“第一、致害因素与损害之间建立起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该关系有科学上的依据。第二、该因素在特定案件中引起损害具有可能性。”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马建福等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第0625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马建福等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字1928号。
(二)案由为“合同纠纷”及其项下案由的案件
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买方以卖方出售的漆料、机动车、房屋等有害物质超标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价款、支付检测费用、赔偿费用等。原告须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或房屋的污染物质超过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否则法院以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出售的产品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其诉求。②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曹某某与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2)黄浦民一(民)重字第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曹某某与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2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景云与北京爱玛裕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244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景云与北京爱玛裕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993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徐毅、徐某等与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6)鲁0211民初763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周某某与上海绿地源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46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汪骅与珠海市珠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50号。若房屋、车辆等有改造、改动的,以交付时空气质量为准;③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曹赤民与招商局地产(北京)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6)京0105民初12597号。若被告提供的产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则直接认定被告违约。④参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与李围、潘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106民初8075号。在车内污染案件中,因鉴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不足或鉴定程序有瑕疵、国家相关标准缺位等原因,⑤参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杨国强与珠海市香洲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402民初7682号,该案中法院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受委托的检测机构的业务范围并未明确包括空气质量检测,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检测人员的资质证书,检验报告依据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3—2002)适用对象未指向汽车,因此法院对上述鉴定检测结果不予认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方颖与上海越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06号,该案中原被告在订立买卖合同当中并未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嗣后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涉案车辆车内空气状况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来判别,但未能就车内空气质量合格与否的具体衡量标准形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车辆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驳回原告诉求;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绍兴东发建材有限公司与绍兴九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602民初4991号,该案中因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自行委托,且检测方法也不符合车内空气甲醛的采样、检测方式的规定,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却以尚无技术机构具备该标准的检测能力或尚无检测方法和判定依据而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予以退鉴。案涉车辆污染物是否超标往往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案情大致为,案涉房屋空气质量不达标,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和押金、赔偿搬家费等损失,部分承租人还会主张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①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完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蒲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9)京02民终4576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胡听与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京0105民初101690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王冠与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9)京0106民初2214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王美玲与孙晶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京0112民初620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薛峰诉吴晨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沪01民终632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殷宏博诉项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沪01民终1380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佩兰诉任妙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沪01民终13945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小平与文杰租赁合同纠纷》,(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444号;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马珂与张金柱租赁合同纠纷》,(2015)包青民初字第270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周金梅与张泽来租赁合同纠纷》,(2014)二中民终字第01007号。这一类案件中,承租人仍须证明出租人的房屋有空气质量问题。对于承租人提出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费用等,法院或以承租人未充分证明因果关系为由,②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完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蒲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9)京02民终4576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王美玲与孙晶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京0112民初6206号。或以上述费用与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③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胡听与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京0105民初101690号。不予支持。
承揽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均为委托方委托家装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因房屋内甲醛、TVOC等浓度超标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可将房屋装修装饰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包工包料的房屋装修装饰,即由承揽人提供装修装饰材料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装修装饰;二是半包形式的装修装饰,即由承揽人包工并部分包料,委托方提供其余部分装修材料的装修装饰;三是非包工包料的装修装饰,即由委托方提供装修材料,承揽人负责施工的装修装饰,此情形中不存在因装修公司原因造成的室内污染。在包工包料的情形下,因装修装饰工程出现空气质量问题致委托方无法正常居住的,装修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④参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华汉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齐白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冀10民终3112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勤泊昌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么居桦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4民初1461号;安宁市人民法院:《王某某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薛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初字第119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季萍与上海创屹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98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吴×与上海翼利我的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719号。部分法院排除了被告精神损失费的承担。⑤参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靓家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卫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桂09民终555号。半包情形下,若能确定具体的污染物系装修公司所致,且装修公司不能证明污染物超标系他人所致,装修公司将承担相应责任;⑥参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革立与上海佳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2352号。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法院在判决时将本案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排除了精神损失费的适用。在无法确定具体污染源时,因该装修材料并非全部由装修公司提供,委托人相应的诉求将不会得到支持。⑦参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东与江阴市亿德隆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锡民终字第580号。
(三)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及其项下案由的案件
产品责任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因虚假宣传引发的消费欺诈,①该案中,销售者宣传其所售木地板是“零甲醛”,消费者通过室内空气检测证明上述木地板非“零甲醛”,法院将该案件认定为因虚假宣传引发的消费欺诈纠纷。参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唐静与海南好运来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民事一审判决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446号。以及消费者购于销售者处的汽车内空气质量不达标或装饰物、清漆等产品造成室内、车内污染物质超标。消费者须证明涉案房屋、汽车的空气污染与被诉销售者有关。②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黎蓉、陈某某、陈佳祥、丁玉兰与湖南申湘兴旺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029号,该案二审法院明确了该案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景云与卢小现、北京爱玛裕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7民初1427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景云与北京市平顺伟业建材经营部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2394号,该案中,涉案房屋还使用了其他类型的涂料并添置了家具,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室内空气污染与被诉销售者所售产品是否有关,消费者的诉求未得到支持。与汽车污染有关的侵权案件中,原告被认定为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形亦与鉴定有关。③如原告被退鉴又无法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的,参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杨童尧与临沂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246号。鉴定标准或鉴定方法适用有误的,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昆坤与重庆中汽沪通汽车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52号,本案中法院认为代昆坤提供的监测报告是依据《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HJ/T167—2004)规定的监测方法作出,不能当然适用于汽车内部空气质量的评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黎蓉、陈某某、陈佳祥、丁玉兰与湖南申湘兴旺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029号,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测鉴定系单方委托,同时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仅适用住宅和办公建筑物的室内空气检测,而不适用于乘用车内空气质量检验。经法庭释明原告仍不申请鉴定的,参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何荣华与湘潭腾飞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0302民初1155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认为室内、车内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范畴;④参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西湖区吉的堡国际华城幼儿园与江苏东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赣01民初22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南昌市西湖区吉的堡国际华城幼儿园、江苏东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309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黎蓉、陈某某、陈佳祥、丁玉兰与湖南申湘兴旺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029号;常熟市人民法院:《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与黄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581民初6925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与黄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7426号。在“常熟市雅致酒店有限公司与黄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并未对大楼内空间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环境之性质进行认定,但判决中以被告对破坏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安全具有过错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足以表明法院的态度。相反,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将室内、车内污染定性为环境污染,从而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的相关制度。⑤参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程济中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66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程济中与山东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鲁民申2145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贾蔚与何海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071号;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鞠鹏、盛子轩等与马士强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406民初1846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原告李凤娥诉被告中石化中原监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2015)华法民初字第4618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石化中原监理有限公司与李凤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4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朴韵美居装饰有限公司、裴亚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14405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周国华、马莎莎等与天津市西青区世纪中亚橱柜厂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6民初2409号。
(四)小结:非“环境”污染损害民事法律救济的困境
1.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由违约方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责任是否成立不以违约方有无过错为前提。就责任主体而言,责任人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在非“环境”污染案件中,事实上的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往往并无合同关系,如装修装饰中“包工包料”和“半包”形式广泛存在,“合同相对性”原理将限制受害者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追究。就证明责任而言,合同纠纷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规则,受害人须证明的事实包括损害、违约行为、损害与违约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确定了部分消费性合同中有期限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①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但该规定只适用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未明确因商品或服务导致的人身损害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且该规定的适用时间被限定为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然而污染具有累积性,损害发生具有滞后性,超过六个月是常态,该款规定是否适用于家具等产品仍存有争议,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主要适用于电视机、电冰箱等科技含量高的商品,以及装修、装饰等技术性强、结构程序复杂的服务,至于家具、办公用品等是否适用,并不明确。本文检索的案例中也未见该条文的适用。就责任范围而言,可填补的损害往往是纯粹的财产损失,在本文收集的案件中,法院不但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身损害及产品或装修装饰成果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往往也被排除在外。民法典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制度安排,使合同责任纠纷的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但相关规定并未全面涵盖精神损害的情形,其实际效用还有赖于司法实践的检验。③在民法典实施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或有改变。民法典第779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改变了我国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为精神损害的契约性救济作出了制度安排。但仍有学者认为该条态度不够明确,或有争议;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限定在“损害对方人格权”的情形下,不能对精神损害进行全面的救济。参见柳经纬:《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问题探讨——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七百七十九条为对象》,《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7期。
2.一般侵权责任和产品责任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以及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及其项下案由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室内”不属于“环境”,因此分别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在前两种案件中,原告须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往往通过“污染物质是否超标”“产品有无合格证明”等被客观化,因此真正难以证明的仍然是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因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而不被支持,实践中已有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
我国产品责任为严格责任,无论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缺陷以及缺陷造成的损害有无过错,都应向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损害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但受害人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该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除食品药品等特定类型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外,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其他案件中,消费者须证明其受有的损害是由产品缺陷导致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存在缺陷的两种情形,即“不合理危险”和“违背标准”。②参见产品质量法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于标准将抽象的“缺陷”进行定量化,能更加直观地反映产品的性状,因此“不符合标准”是实践中认定产品缺陷的主要依据。但相关标准存在动态更新不够及时、标准体系不够完善等问题,如前述汽车污染案件所反映的,因缺乏相关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原告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测证明。同时,一些符合标准的产品可能也会存在缺陷,即“不合理的风险”,若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存在不合理的风险,也仍应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但证明难度较大。同时,污染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科学不确定性,以及原告专业知识、资金的缺乏,更加重了其证明负担。
3.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责任作为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行为并造成了民事损害,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时,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有利于原告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可追诉的责任主体为实施污染行为的人,突破了合同纠纷中合同当事人、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限制。正是由于环境污染责任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司法实践中,大量受害人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及环境侵权的定义,被侵权人因室内、车内等空间污染受到侵害的,缺乏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的前提。
表2 非“环境”污染损害民事法律救济特征
三、环境侵权定义的转向
因室内、车内污染受有损害的,受害人可通过主张加害人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产品责任进行救济,但以上救济路径中,受害人或面临救济不全面,或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等难题。环境侵权制度虽更有利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但基于法的规范解读,封闭空间不能归入环境,因此缺乏适用环境侵权制度的前提。然而环境污染与非“环境”污染的损害路径相似,责任认定的难点均为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尤其是在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下,这一问题更为突出。非“环境”污染损害救济所面临的主要困境就是在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情形下,又无法同传统的环境侵权一样适用特殊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被侵权人负担沉重的证明责任,陷入救济不能的局面。在此情形下,我们不得不思考“当下环境侵权的定义是否科学合理”以及“如何保障非‘环境’污染损害的有效救济”。
(一)环境污染与非“环境”污染损害路径上的共同特性
尽管从环境法上看,室内、车内等空间与环境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依据环境侵权现有定义,非“环境”污染侵权不能包含于环境污染侵权中,但二者的损害路径相同。从根本上来说,环境污染损害和非“环境”污染损害都具有间接性,即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在时间或空间上不一致,污染行为通过一定介质对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前者的损害路径为“污染行为——介质(环境)——损害后果”,后者的损害路径为“污染行为——介质(封闭空间)——损害后果”。不过在具体的损害方面,因环境利益的公共性、整体性、利益主体不特定和非排他性,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害并不属于民事法律救济的范畴,而污染室内、车内构成了民事主体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妨害,非“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害可能为民法所救济。其次,污染均具有累积性。大多数环境污染事件并非以突发环境事件的形态出现,而是源自生产生活中种类繁多、性质各异的污染物较长时间的转化和富集,从污染物的排放到损害后果的显现有较长的时间差。非“环境”污染亦如此,装修装饰材料、家具等会缓慢地释放污染物质,经过转化、相互作用和反应,不断累积。最后,损害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正是由于污染的累积性,其造成的损害也就存在滞后性,且损害在起初不易被察觉。
(二)当前“环境侵权”定义的不合理之处
首先,环境保护法有关“环境”的定义是基于现有环境单行立法调整对象的简单列举,其本身就不严谨、不科学。如有学者指出,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环境”的定义未将“土地”和“土壤”做区分,且列举的具体环境要素中的城市和乡村已由大气、水、土地等其他环境要素完全涵盖,与相并列的其他环境要素不是同一类别和层面的概念。①参见陈德敏、郭海蓝:《环境法保护对象之理论界定与立法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在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定义本就有缺陷的情形下,以现行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确定“环境侵权”的内涵和外延,从根本上给“环境侵权”的概念埋下了不科学的隐患。
其次,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价值理念和立足点不同,不应以环境法上的概念决定私法概念。环境法采“人类中心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其对环境问题的关切是对环境公益保护的表达,立足点和出发点是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环境侵权责任法属于特别的侵权责任法,是典型的私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私的关系,核心应当是平等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①参见侯佳儒:《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第55页。环境侵权法虽然是“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重点领域”②陈海嵩:《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法学》2016年第6期。,是民法对环境问题作出回应最突出的表现,但其作为特别侵权法的属性不能被忽视,其私法的本质应当得到坚守,在基础概念的定义上不能完全受制于环境法的规定,而应遵循私法的价值理念和逻辑出发点。关于这一点,可做一形象的比喻——“环境侵权法就是一支隔墙花,虽然在环境法这边花开锦绣,但其根蔓,却蜿蜒出自墙那侧民法的土里”③侯佳儒:《环境损害救济:从侵权法到事故法》,《政法论丛》2019年第5期。。这表明,环境侵权有关的制度和规则应当关注具体的民事主体(个人)和私权,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相关用语应在民法的语境和体系下进行界定。而完全依赖于环境保护法的定义模式,不仅混淆了二者的价值理念和立足点,还因设置了空间上的限制造成了环境侵权制度适用的障碍。
(三)环境侵权制度的应然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总分”形式,在分则部分对特殊侵权责任进行类型化,类型化的基础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总结,但同时类型化还需要关注实际国情,不断进行完善。④参加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第7—8页。结合立法背景资料来看,民法对环境侵权的规制虽然主要意在传统意义上的“公害”,⑤参加侯佳儒:《中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第54页。但这只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基于对社会现实的认识,无意间对环境侵权制度适用设置的边界。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大量超越传统环境侵权的案件的涌现,应重新审视环境侵权制度适用的空间界限,将遵循同一逻辑、具备相同根本特征的侵权责任纳入类型化的范畴中。回归到私法体系下,实践中和学理上对环境侵权概念的界定虽存在差异,⑥有关“环境侵权”的用语和定义,尽管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有不同的表达,但都突出表现了环境侵权的间接性特征。在民法学界,王利明教授使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用语,并指出环境污染侵权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此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第455页。杨立新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8,第506页。张新宝教授采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表述,认为其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的一种特殊侵权,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376页。在环境法学界,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此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13页。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侵权可以分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其中环境污染侵权是指“包括排放废气、污水、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环境而导致的对他人环境权益的侵害”,参见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第404页。周珂教授将环境侵权定义为“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享受等民事权益的行为”,参见周珂、谭柏平、欧阳杉:《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78页。但都突出表现了环境污染损害间接性的特征,即均“聚焦于环境侵权过程特殊性的表述”。⑦参见周骁然:《民法典中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选择——基于法学、环境科学的交叉视野》,《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第1期。可以看到,环境侵权的根本特征表现在致害过程的间接性上,即排污行为是通过环境媒介造成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损害的,而不是直接指向受害人。正是基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潜伏性、持续性、复杂性和致害过程的间接性,以及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等特殊性,①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第267页。法律将其作为特殊侵权予以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设立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和责任减免事由。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并非源于“环境”这一特殊的空间,而是源于“污染”行为以及此种行为致害过程的特殊性,环境法上“环境”与“非环境”的划分也不应成为民法救济私权的界分依据。
如果说环境污染责任在民事法律中的确立,是民法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的有效回应,那么环境污染问题的确是借环境污染责任,敲开了一种新型侵害行为下民事权利的救济大门,但这并不是全部,民法进入的这个新世界里除了污染环境导致的损害以外,还有诸多性质相同的诸如室内污染、车内污染等损害问题亟需解决。在私法层面,应当弱化、架空“环境”的概念,将核心聚焦于致害过程的特殊性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故而,《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应当是因人类活动致使某一空间受到污染,进而使暴露其中的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等权益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即统摄按照现行定义所区分的环境侵权和非“环境”侵权。
(四)污染与损害的二阶因果关系
本文将污染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和间接造成损害,并因此产生的双重因果关系称为“二阶因果关系”,其中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是污染行为与环境等介质的不利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则是环境等介质的不利改变与暴露于介质中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私法意义上,污染的特征表现为民事主体排放物质或能量到介质中,导致该介质物理、化学、生物或其他性质发生变化,进而使暴露于其中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而诸如噪声、光、振动等能量,其对民事主体的损害是直接的,损害过程未经一定介质,法律将其规定为环境侵权仅仅只是基于国民的一般认知,②参见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其责任构成要件与前类污染致害责任构成要件亦有不同。民事立法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规制,关键并不在于其是否污染了环境法规范意义上的环境,而在于排放的污染物质是否造成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损害。侵权法上环境侵权制度应当适用于具有“二阶因果关系”特性的污染行为,而非仅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
四、“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扩张和加强
传统的损害行为一经实施,其损害后果通常立即出现,因此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易确定。而污染致害具有间接性、潜伏性、持续性,在污染行为间接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成立与否的关键和难点。现行的环境侵权制度中,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适用特殊的规则,以缓解原告较重的证明负担。当按现行定义所区分的环境侵权和非“环境”侵权在侵权法得以统一后,二者应适用相同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
(一)“因果关系推定”抑或“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因果关系推定”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争议在环境侵权领域由来已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规定了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基本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紧跟其后的第7条规定了污染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三种情形,从而划分了环境侵权中原告对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存在关联性的证明责任以及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该规定与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文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加害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导致的不利后果,而非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侵权责任法第66条④2004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确认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水污染防治法》在2008年修订时通过第87条作出了相同的制度安排,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依然延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的规定显著不同。
虽然从客观的法律效果来看,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均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负担,均有利于对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但二者并非等同。首先,就二者的本质来看,前者属于证明标准的规范,是为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对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制度安排;而后者则属于证明责任的分配,⑤参见张旭东:《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反思与重构——立法、学理及判例》,《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的例外。第二,就证明的方向而言,前者属于正向证明,后者是一种反向证明。⑥参见马栩生:《因果关系推定的基本法律问题》,《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版)》2004年第4期。其次,就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负担来看,前者是对证明责任“法律要件说”的坚守,即提出权利主张的原告应当证明能够推导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相关要件事实,被告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原告证明前述基本事实为前提。⑦参见王社坤:《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环境经济》2010年第8期。然而,在后一情形中,确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明责任完全在被告一方,被告未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法院则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①参见余耀君、张宝、张敏纯:《环境污染责任:争点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第60—62页。无所谓“推定”。就受害人保护而言,前一情形中受害人仍有首先证明基础事实的义务,保护力度相对更弱;后者则完全免除了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保护力度大。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使加害人承担了较重的证明负担,不利于双方利益的衡平,在司法实践中为司法者弱化、规避乃至否认,难以适用。②参见张宝:《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举证义务研究——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释》,《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正是基于此,《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第3项作出了与《民事证据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不同的规定。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原告需要承担部分证明责任以证明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只有在原告证明了关联性后,才开启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事实上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负担并未被完全免除。该条是立法者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规则由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的立场转向因果关系推定立场的体现,③参见王倩:《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阐释》,《法学》2017年第4期。这种转向在因果关系正置的前提下,以推定的方式减轻原告证明责任,同时兼顾被告利益的适度维护。
(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污染致害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因污染的累积性,损害后果的间接性、潜伏性和隐藏性,加之污染物造成损害的科学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以及受害人证明能力的缺陷,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证明成为受害人权利救济面临的最大难点。在污染致害案件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还有以下考量:
首先,污染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要受害人具备一定的科学知识和经济实力,受害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过于严苛,有失公平。从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证明能力和损失的分担与转化来看,受害人更难提供有力证据呈现因果链条以及进行成本的转化。如在室内或车内污染案件中,施害者往往为装修装饰材料、家居用品、汽车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装修装饰服务的提供者,而受有损失的往往为缺乏专业知识、财力基础的普通民众。前者作为增加损害发生之危险的行为人,不仅距离证据更近、证明能力更强,且可通过市场机制将损害行为引发的成本进行分散和转化。④参见叶名怡:《过错及因果关系推定与证明责任倒置——从事实到价值的思考》,《北方法学》2007年第4期。在因果关系推定下,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可能性更大,有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救济,这也是现代民法强调具体正义和对社会弱者保护的体现。
其次,因果关系推定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公平解决。⑤参见薄晓波:《倒置与推定: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反思》,《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在因果关系推定中,原告需对基础事实和常态联系进行证明,在此基础上,被告可通过证明基础事实或常态联系为假,从而推翻推定的因果关系。由于研究的有限性,已知污染物对人体的危害性、潜在的有毒物质、污染物质的累积及相互作用或者转化等在科学上仍然具有不确定性。⑥如常见于漆中的甲醛达到足够浓度,会刺激眼睛和呼吸系统,科学家们虽然已将甲醛列为可能致癌的物质,但目前做此判断主要是依据动物试验,而人类证据是有限的,漆与癌症等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仍未有完全确定、可靠的证据予以支撑。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第505页。若适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污染责任、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本已为严格责任的情形下,易造成受害人滥诉、侵害加害人合法权益,有矫枉过正之嫌。而原、被告分别负担部分举证责任,克服了举证责任倒置中完全由被告负担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弊端,在减轻原告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兼顾了被告利益的适当维护,更有利于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确保因果关系推定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三)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污染致害案件中适用的限制
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污染致害案件中的适用是基于损害路径的特殊性以及原被告证明能力的悬殊,对原被告证明责任的平衡。在减轻原告证明责任的同时,增加了被告的证明负担,因此应当从适用情形和适用规则上进行限制。
在污染致害中,污染行为是指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权益损害的污染某一空间或介质的行为。损害事实是民事主体因污染行为遭受的不利后果,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基础,包括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根据致害路径的不同,前文将损害分为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和污染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害。前者体现的是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例如新添入居室内的家具释放大量甲醛,造成室内空气中甲醛含量过高且不适宜居住,仅就污染物致使居室空气质量下降、不宜人居这一点来看,致害过程具有直接性,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明了,无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必要。后者表现为加害行为致使某一空间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发生了不良变化,进而造成的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体现的是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如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源源不断地释放污染物质,致使在该室内长期生活的人因持续暴露于被污染的室内空气中身患疾病。此类损害因存在致害间接性、复杂性等特征,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
此外,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还要履行初步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是进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①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是在法律规定或经验规则的基础上,从已知或已被证明的基础事实中推导出待证事实的过程。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关系是因果关系推定的逻辑前提。参见邹雄:《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第108页。受害人需要证明的基础事实包括行为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排放大量的污染物质、受害人长期处于受污染的空间且受害人出现身体不适等症状。受害人还须证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关系,常态关系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的充分条件关系,在污染致害案件中,常态关系通常都指装修装饰材料、家居产品等排放特定物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常借助科学研究、专家意见等确定。②参见薄晓波:《倒置与推定: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反思》,《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只需达到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次,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行为、损害事实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之后,法官应基于此,结合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时间、空间以及有无其他因素介入等,初步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真伪不明,受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推定的因果关系具有或然性,因此可以被反驳和推翻。污染者可通过证明污染物排入某一空间前受害人已受有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客观上没有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可能性、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其他物质造成的或者其他可以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形,以推翻推定的因果关系。此处被告的证明标准应当是高度盖然性,即提供充分的证据达到极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使法官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形成高度的内心确信。
五、结论
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室内、车内等空间不属于环境侵权中的“环境”,非“环境”污染损害可基于违约责任、产品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主张民事权益的救济,但现有的制度不能提供全面有效的救济。对此,存在两种解决办法,即“统一概念”和“统一规则”。“统一概念”有赖于在私法意义上对“环境侵权”概念的重新厘清,将核心聚焦于污染行为的致害过程和因果关系的二阶性,使非“环境”污染可直接适用更有利于原告的环境侵权制度。在立法层面,设置污染侵权的一般条款,统摄现行法意义上的环境污染和非“环境”污染侵权;同时设置特别条款,与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保单项法律对应,并据此进行类型化。“统一规则”是指将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扩大适用到非“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去。鉴于当前法学界有关“环境”的习惯性语义和环境权益的公私划分,统一概念的难度较大,而适用统一的证明规则更具有现实可能性,对此,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有益的探索。当然,无论选择哪一种解决办法,都要清楚地认识民法和环境法之间的差异,并不断促进民法与环境法的良性互动,以民法手段救济因污染导致的私益损害,回应污染、有毒有害物质等现实问题给民法带来的挑战,环境法研究成果亦应服务于环境侵权的类型化、因果关系的认定,推进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和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