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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与行为界定辨析

2021-08-06向衍诚

西部学刊 2021年9期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摘要:当前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争论颇多。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一般认为企业法人是能够按照个人原则的要求践行企业社会责任的。而且随着伦理学的不断发展,集体也有成为道德上责任主体的可能;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界定,可以分为企业自利行为与外界他律行为。其中自利行为主要表现为公益慈善这一表面上的分外行为,而企业法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更应该关注他律行为,这是看不见的企业社会责任最低标准。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承担主体;自利行为;他律行为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9-0131-06

法人制度是一个重要的公司法概念,出现后就成为公司法的基石理论。在罗尔斯的社会基本原则中,这并不是没有意义的。企业法人承担自然义务带来的整体性效果,仅仅通过对个人的道德要求是难以实现的,在实践中也更利于评估与监督。所以当企业法人作为一个拥有决策机关、决策程序以及决策行为能力的组织机构,其决策原则与结果还被集体成员所承认时,那么其作为标准的联合性集体就能够而且应该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文将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界定为企业自利行为与外界他律行为,其中自利行为主要表现为公益慈善这一表面上的分外行为。从现实来说,公益慈善行为从本质上和原则判断上都不应再作为允许的分外行为。特别是在法律上判定,当企业的公益慈善行为与业务无关,且超过行业内一般企业的合适标准时,是违法的。因此,当企业在开展慈善事业时,思考的是如何推进企业业务和利润,其行为性质就已经完全改变了。但不可否认的是,公益慈善已经成为企业经营策略的一部分,也是目前企业自利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而企业法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更应该关注他律行为,因为他律行为预示着利益上的损失,特别是如何在管理决策中清楚地把握那条看不见的企业社会责任最低标准。

当前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争论颇多,本文将从企业社会责任本身选取两个基本却容易混淆的概念进行分析:一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究竟是企业法人本身还是企业中的个人;二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行为进行界定。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

无论是古希腊、中世纪或是重商时代,人们关心的都是商人作为公民个人的社会责任,但是现代公司的产生,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企业被要求承担社会责任,随之而来的是责任性质与承担主体的争议。

何为现代公司?按照钱德勒[1]的定义,现代公司有两个特征:一是拥有不同的经营部门,二是它由层级分明的授薪管理者管理。现代公司的特征引发出了新的问题,即谁应该承担社会责任,企业本身还是管理者个人。1916年克拉克在《改变中的经济责任的基础》一文中指出,“大家对于社会责任的概念已经相当熟悉,不需要到了1916年还来重新讨论,但是迄今,大家并没有认识到社会责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企业的责任。”[2]2002年,安德里奥夫和韦多克认为,“克拉克(Clark,1916)提出了最早的关于企业经济和社会责任的思想,这一思想在多德(Dodd,1932)那里得到了进一步地阐释,即管理者必须承担社会责任。”[3]由此分歧即已产生,多德提出的管理者承担社会责任得到众多学者的支持,比如企业社会责任坚定的反对者弗里德曼就提出企业作为法律拟制人格是无法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够承担责任的只能是自然人[4]58。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与要求

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一个分歧就是:法人可以承担自然人的道德责任吗?

道德一词在中文里往往被拆分来理解。“道”本义为人行走的道路,引申为事物運动变化的规律或万物的本体。“德”本义与“得”相通。《辞海》说:对于“道”的认识修养有得于己,称为“德”。自然人才是天然的道德承担者,可是拟制法人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将企业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承担者,保障所有人和投资人的财产权,其特性中包含责任承担的基本权能。假设拟制法人是一个合格的责任主体,那么它应该按照哪一类原则行事?下面将引用罗尔斯《正义论》中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简要论述,简要论证法人需要承担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与要求,以及法人是否具有该项责任能力。

如下图所示,在社会基本结构中实践推理①被划分为价值概念、道德价值概念以及正当概念②三部分。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最初应该是一种价值概念,而目前却被看作一种正当概念在执行,也就是说企业社会责任正在从一种模糊的价值观念转变为一种道德观念。而正当概念下涉及的三个主体并没有除国家之外的其他集体组织,即在社会基本结构原则中并未设计针对集体组织的专项原则。当然,这不是在彻底否决法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可能,仅仅是证明了在以往的社会基本结构中法人并未被关注到。那么在当前这个无法忽视企业法人的时代,如果法人作为责任主体需要承担与践行社会责任,按照国际法、社会体系和制度的原则是不合适的,那么只能是按照法人制度设计之初的理念,将法人集体作为一个整体,被个人原则所调整,而且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现状非常契合。

个人原则中的要求和允许两个部分,恰恰对应早期社会对商人的个人社会责任的要求,被定义为允许下的分外行为,即善行是一种自愿的分外行为。而现在所强调的企业社会责任,其核心内容包括环境保护、社会援助、劳动者保护、消费者保护等,慈善变成了其中的一小部分。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开始从允许行为蔓延至要求下的自然义务,且肯定性和否定性的自然义务都有一定的比重。

按照罗尔斯的描述,如果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是正义的,或者相对于他的环境可以合理地看作是正义的,每个人就有一种在这一现存的结构中履行自己职责的自然义务[5]109-110。每个人对这些制度都有一种义务,其中否定性是优先于肯定性自然义务的,而且自然义务与国家政策、社会制度以及社会实践无必然联系,因为其内容一般是由社会安排的规则确定的,而且具有普世性[5]109-110。如相互尊重、不伤人等,即使是在完全不同的社会与文明中,民众都共同遵守这些基本自然义务。企业社会责任的普世性可以再次证明其根本性质的转变。

图示中还存在职责部分。那么企业社会责任为什么不属于职责,而是自然义务?职责中要求的公平和忠诚不是更加贴合企业社会责任的模糊要求?原因是职责拥有区别于其他要求的重要特征:一是它们是作为自愿行为的一个结果产生的,其可能是明示或者默示的,如允诺和协议,但并不一定要如此。也就是说,职责需要事先的协商与合意。二是职责的内容总是由一种制度或实践确定的,它们规范指示着要求做的事情。三是职责一般归之于确定的个人,即那些一起合作以坚持它们的制度安排的人。以上三点在当前均不符合企业社会责任的特征。

按照上述分析,法人应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合格主体,而且也需要被道德原则所要求,虽然没有独立的道德原则,但实际上个人原则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无处不在,每一位企业管理者在决策时都会受到个人原则的约束,虽然并不是相加的关系,但是在实践企业社会责任时,个人原则天然适用于企业法人的决策和运营。

早在1953年鲍恩在《商人的社会责任》中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时,就区分了企业法人是承担主体,管理者是实施主体,以自愿原则为前提。所以解决了法人能够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实施主体问题后,承担主体问题还有待明晰。正如弗里德曼在明确反对企业作为虚拟法人承担社会责任时提出的,虚拟法人的责任也是虚拟的,只有自然人能够作为担责主体,所以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存在缺陷[4]58。

前面提到法人制度的目的是承担責任,特别是在财产上区别企业财产和投资者财产,维护有限责任制度,法人的本质已经决定了其必然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可是法人是否是合适的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下面,借鉴伦理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对法人承担社会责任进行简要分析。

(二)伦理学上的道德责任主体之争

企业社会责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道德责任,因为社会责任的本质并非社会的道德要求,而是反映民众普遍正义观的社会规范共识,仅仅是通过“流行的道德信念和直觉”[6]形成的缺乏统一标准和价值体系的价值概念。但是企业社会责任又正逐步转化为道德责任,虽未转化完全,但是为进一步论证法人企业社会责任的合理性,此处暂且不做严格的区分。

在传统伦理学中,道德责任的主体是个体的自然人,与罗尔斯的原则图示一样并没有对集体的规范。对集体道德责任的关注,始于二战后汉娜·阿伦特、雅斯贝尔斯等哲学家对纳粹集团责任的批判性思考。

伊萨克斯[7]认为,道德主体问题,可简单分为个体主义者和集体主义者的观点。集体在人类社会建立之初,就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亦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事实,不管它的性质、规模、组织模式以及建设目的是什么,其行为结果都能通过道德进行评判。因此在逻辑上,集体作为一个实体承担道德责任并非不合理。

但是个体主义者只承认个体的人类行动者是合格的责任主体,而集体的责任则可以细化为集体中单个个体的责任。正如哲学家刘易斯所说:“价值属于个人,个人是道德责任的唯一承担者。”[8]集体主义者认为这种简单的细化是不严谨的,集体道德责任是真实存在的,但不是所有类型的集体都能承担道德责任。

弗伦奇[9]5开创性的将集体区分为“集合性集体”(aggregate collectivity)和“联合性集体”(conglomerate collectivity)。集合性集体“仅仅是一群人聚集在一起”。联合性集体“则是一种具有‘内部决策结构的组织系统,它的同一性不能通过联合起来的组织成员的身份来解释”[9]13。联合性集体有可能成为承担集体道德责任的合格主体,其判断标准如下:

1.担责集体是具有独立道德行为能力的系统、组织或机构。虽然集体行为与具体实施的个体行为有相当的重合,但它的超个体性导致其行为无法由个体承担。

2.集体的行为有特定目的、决策程序以及将决策付诸行动的能力[9]14。虽然集体的每一个决策与行为都是由个体实现的,但并不能由此否认集体本身的能力。集体行为背后有完整的决策机制,且对于集体来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它的成员是否认可集体共同的决策规则与决策结果,集体的行为意志就是从对决策规则的认同与贯彻中产生出来的[10]。集体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有独立的行为目的,且作为行为主体承担责任。即使某位成员反对一项集体决策,但他只要没离开这个集体,就仍需对该决策负道德责任。

3.集体行为能够导致积极或消极的道德结果。任何集体的行为必然会产生积极或消极的道德后果。美国哲学家梅指出:“把集体责任归属于一个组织集体的必要条件,是这个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所从事的活动或疏忽促成了有害的后果,对于这个后果,集体被认为集体地负有责任。”[11]

从伦理学上来说,当一个集体组织满足了以上条件,就可以作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企业法人作为一个具有内部决策系统的集体组织,具有明确的意向性、具体的决策程序以及付诸行动的能力,而且其行为结果将会导致积极或消极的道德结果,完全符合“联合性集体”的认定要素,即在伦理学上企业法人是可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行为界定

随着企业社会责任成为一种思想潮流,其性质和内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保护、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平等对待动物等“绿色概念”以及“人权”都成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但现状是部分企业管理者甚至是学者还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形象混为一谈,甚至有很多人仍将其等同于公益慈善行为。2010年,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社会责任国际标准ISO26000社会责任指南,对社会责任有了如下定义:社会责任是指组织通过透明和道德的行为,为其决策和活动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而承担的责任。在中国,以生产制造类指标体系为例,被细致地划分为责任治理、公平运营、产品与创新、环境责任、员工与安全、经济责任以及公益慈善。据此,本文将企业社会责任行为界定为两种:一是企业为维护企业形象,增加企业声誉而进行的企业自利行为;二是企业在决策时,考虑到法律后果以及社会道德结果而实施的他律行为。

(一)企业形象与企业成本——企业自利行为

企业主要是商业公司。所谓商业公司,是一种集聚资本以从事生产或销售商品或服务并进行投资的组织工具。其基本立场是,一家商业公司应该以提高公司营利和股东收益为目的而进行商业活动,这就是其“经济目标”。

企业社会责任行为中的分外行为,即公益慈善,考虑的是“公共福利,人道主义以及慈善目的”。它允许企业将合理的资源用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以及慈善目的,即便公司营利和股东收益不会因此而受益。最初,企业在从事分外行为时,是完全基于道德因素,但是现在它们通常是与对营利性的考虑混在一起的,而不是相分离的。或者说,基于公共福利以及慈善目的的考虑可以是为了提高公司营利和股东收益。例如,对体育赛事或者高校的捐助也许是出于和购买广告同样的理由。

所以,当前企业被允许将合理的资源用于公共福利目的,而无须期待利润。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公司应该考虑其活动的社会影响,注意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成本。此外,因为公司在经济结构中处于中心地位,公司在推进政府政策方面提供协助,对于政策的有效实施是很关键的,例如疫情下的微信防疫码就是一个典型例证。社会政策通常对一些大公司的人道主义行为持肯定态度,甚至是鼓励和期待。同时,社会政策支持维持教育和慈善活动的多样性。

其原因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纯粹为了社会考虑的公司活动是无法被限制在一个合理的程度之内。因为假设这些活动不是完全为了推进公司业务,相关的考虑因素就不一定会采取那种开展业务所需的方式,而这样对于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将公司资源用于这些目的就缺乏内在的限制与逻辑。

例证1:水泥公司M是一家公众持股公司。其资产大约是1.25亿元人民币,年营利在1300万—1500万元人民币之间。M公司的所有工厂都坐落在中国西部,而水泥业务的性质决定了M公司不太可能在该地区之外销售水泥。纯粹基于慈善考虑,M公司匿名向上海市的一家历史博物馆捐献了300万元人民币。M公司将公司年营利20%的金额捐献于一项与M公司的业务缺乏任何关联的用途,很难说是合理的。

以上例证在实际操作中被认为是缺乏合理性的。由此可知,分外行为虽然是允许下的自愿行为,但是完全不考虑企业的业务因素的不合理的慈善行为是不可想象的。

例证2:其他事实都与例证1相同,但M公司只向博物馆捐赠了1000元人民币。M公司的行为就被认为是合理的。

其原因是资源数量被认为是合理的,这一判断如同法律上判断合理性的问题一样,取决于具体的事实情况。如在美國《公司治理原则》第20条b款3中,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有,在可类比的公司中用于这些目的的资源占公司营利和资产一般比例以及涉及公司资源和公司业务之间的关联程度。一般来说,使用了越多公司资源,这种关联程度就应该越强。除非在国家紧急状态的极端情况下,可以允许超出正常情况下合理程度的行为,例如新冠疫情期间的捐助。

因此产生了一个疑问:为何企业在营利行为之外的分外行为需要通过合理性的判断,而且判断的标准还与公司业务有关?

一个(友善行为意义上的)施善行为被规定为我们可以自由地做或不做的一个行为,一个慈善的行为是出于其他的人也应当获得这种善、这样一种愿望而做出的。一般来说,分外的行为就是假如满足了把合理的自我利益考虑在内的排除性条件就会成为责任的那样一些行为,现在被认同的企业社会责任就是这样一种概念。但是这一概念在现实中却根本没有存在的基础,且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因此慈善被异化成了购买影响力和尊敬的方法,而且并不考虑慈善接受者的感受。而这却日益成为社会现实。

根据中国社科院发布的《慈善蓝皮书: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19)》,2018年中国的社会捐赠总量预估为1128亿元。因为国家政策,慈善的捐赠目标从国家民政部门转移到慈善会系统,每年由中华慈善总会公布《中华慈善年鉴》。公益慈善正逐渐成为企业展示实力的平台,而且还有学者专门撰文说明企业慈善行为是企业形象塑造的新途径[12]。

文中将企业慈善行为等同于企业品牌和形象,是企业发展的“无形资产”,是可以给企业良好回报的“活广告”。英国经济学家布雷顿和米灵顿提出企业公益捐赠的动机在于提升企业声誉,捐赠的额度越大,所获声誉越高。企业慈善行为具有“晕轮效应”,对于提升消费者对企业品牌和形象的认知度,赢得信赖,吸引投资者和优秀员工具有积极作用。所以“公益营销”已经成为企业实施营销战略的手段之一,公益慈善的首要动机已经偏离了最初纯粹关于善的愿望,而是以提升企业形象为目的开展的公益形象营销活动。

综上,既然单纯不考虑自我利益的企业慈善行为已经被证明不存在且不合理,其目标是在行为过程中提升企业形象,那么它的性质就纯粹是一种自利行为。在个人道德原则中,慈善(善行)是出于自愿的允许行为,但是加入了自利的目的性后,其性质发生了改变。我们已经无法将慈善行为纯粹划归于道德行为的范畴,因为其中功利性动机明显大于公益性的动机。虽然无法评判这一发展是有利于社会发展还是一种道德的回退,但是民众似乎已经接纳了这一思想,企业管理者更是已经将慈善事业作为一种有效的战略性营销手段。

(二)法律法规与自然义务——企业他律监督

有观点认为,看一家公司是否应该遵守某一项法律法规,可以适当地根据某种成本—收益分析来进行判断,但是责任数额并不是公司为了获得可以从事违法活动的特权而支付的“价格”。法律是最低的社会道德,社会公共利益从自然义务或责任或分外道德,进入法律的强制要求,是一种趋势。企业社会责任从自愿原则向职责要求甚至法律责任发展演变也是一种必然。

鲍恩曾专门就企业社会责任的自愿原则作了新解释。他坦言,在1953年的书中提到企业社会责任的自愿原则时是“非常小心的”,但还是对公司自愿承担社会责任存有希望,而随后25年的观察和经历加深了他对自愿原则的怀疑。他认为,公司与工会组织结盟,控制媒体,影响政府,其权力是如此强大,影响如此广泛,以至于自愿的社会责任已不再能有效地约束公司。究竟是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还是社会顺从企业是个尚未解决的问题。民族平等、减少污染、保护自然以及产品质量等社会问题,不能仅仅依靠公司自愿承担社会责任解决。所以,鲍恩放弃了“自愿原则”,提出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有效性应该建立在社会控制公司的基础上,“是公众而不是公司控制者。”[4]54

但是,至今在社会控制方面并不存在有效的具体举措,其实施与评估都是困难的。随着人们对个人自由主义的反思,社会责任共识成为主流,如同默克尔在疫情封闭报告会上所说:“自由意味着责任。”部分学者及企业管理者已经认识到道德要求并非完全是外部强加的约束,有时反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审慎地自我加予的。这种道德约束不仅需要,而且应该公开让所有人知道,最终的获利者仍然是自我。基于此就不难理解,为何当允诺实践对允诺双方都有利时,它就应当作为一种自由地缔结一种职责关系的方式而存在,这也是为什么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允许与自然义务正在向职责过渡。

社会公共利益最开始产生于社会结构问题中,是对国家和政府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构建良好正义的社会。在涉及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上,存在两个非常重要的判断,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一是从无限地授予权力到逐步地限制权力;二是从未达目的不择手段,到强调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公正的法律实施过程。所以,从自愿原则到职责要求再到法律责任成为一种趋势,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一个运营的企业污染了其所在城镇的大部分地区,危及到了居民的健康,企业把风险日复一日地强加在居民身上,出于技术和商业原因,企业管理者决定着强加风险的程度。而出于地方经济建设和就业考虑,国家权威并不会以一种持久的方式长久地卷入其中,而会将限定或重新限定工厂作出决策的范围,但是重新决策的结果是否符合具体的情况,无法确定。自愿原则无法在此情况下划定确定的范围,也无法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环境保护从企业社会责任中分离出来,形成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法律确立了那种其他活动都在其中发生的社会基本结构。在开展业务时,公司应该如同所有的公民一样具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的义务。上文说公司法人应该按照个人原则行事,即它无意暗示公司法人可以比自然人少遵守法律,也没有对公司法人施加任何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遵守义务。公司法人有义务像自然人一样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行事,事实证明,法律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者保护等企业社会责任部分成效显著。

如同德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关于公司的管制条款不断增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以下简称《股份法》)中的大部分条款都是强制性规定。根据《股份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只有在《股份法》明确许可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才可以偏离《股份法》的规定。这样严格的法律规定在社团法中极其少见。其原因:一是为了保护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二是为了保证资本市场的透明度,进而保护公共利益。

从其想要保护的法益中不难推断出这一严格的立法趋势并非在限制公司法人的自由和权利,反而是利用更多程序上的严格限制,不断减少企业在运行过程中需要付出的信息成本和运营门槛,以此增加企业在市场中的生存能力和运行效率。所以,为何企业社会责任明明是在限制公司自由,却最终被企业管理者普遍接受,认为理应形成此种义务和责任,因为即使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损害是不特定的,但对于公司来说,其能够在决策层面通过权衡就能规避损害,且这些规定是普遍适用的,那么它就是一种公平的分配原则。

他律行为中可以简单地画一条线,可以称之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并非是一个完整的标准或条例,而是在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内,一旦逾越即会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的内容。所以,它是現行法律和政策下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最低限度,也是逐渐具体化的企业社会责任内容,其中不仅包括禁止性的法律条款,还包括有法律效果的国家政策以及违反合同的不利结果。当存在这样一个底线式的义务,那么对于公共利益的侵犯就会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里。

由此也可以看出,自利行为与他律行为其实并没有一道严格的分水岭,除了已经被法律规定的部分,他律下的行为带来的后果,为何不能成为自利行为的一部分,以提升企业形象和长期的企业营利为目的而开展,这同样是企业社会责任值得深入研究的内容。

三、结语

法人制度是一个重要的公司法概念,出现后就成为了公司法的基石理论。在罗尔斯的社会基本原则中,企业法人是能够按照个人原则的要求践行企业社会责任的。而且随着伦理学的不断发展,集体也有成为道德上责任主体的可能,这并不是没有意义的。企业法人承担自然义务带来的整体性效果,仅仅通过对个人的道德要求是难以实现的,在实践中也更利于评估与监督。所以当企业法人作为一个拥有决策机关、决策程序以及决策行为能力的组织机构,其决策原则与结果还被集体成员所承认时,那么其作为标准的联合性集体就能够而且应该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文将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界定为企业自利行为与外界他律行为。其中自利行为主要表现为公益慈善这一表面上的分外行为。从现实来说,公益慈善行为从本质上和原则判断上都不应再作为允许的分外行为了。特别是在法律上判定,当企业的公益慈善行为与业务无关,且超过行业内一般企业的合适标准时,是违法的。因此,当企业在开展慈善事业时,思考的是如何推进企业业务和利润,其行为性质就已经完全改变了。但不可否认的是公益慈善已经成为企业经营策略的一部分,也是目前企业自利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而企业法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更应该关注他律行为,因为他律行为预示着利益上的损失,特别是如何在管理决策中清楚地把握那条看不见的企业社会责任最低标准。

注释:

①社会基本结构中实践推理:即对所意愿事物的判断构成的价值推理,以万物应该循以产生的规律为前提。

②正当概念:有关正当性的时间推理,即道德推理,是德性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 Alfred D.Chandler Jr.The Visible Hand[M].Cambridge:Belknap Press of Harverd University Press,1977:1.

[2] Maurice Clark J.The Changing Basis of Economie Responsibility [J].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16(3).

[3] Jorg Andriof,Sandra Waddock.Unfolding Stakeholder Engagement,In Unfolding Stakeholder Thinking[M].London:Greenleaf Publishing,2002:21.

[4] 沈洪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5] 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 贝尔.社群主义及其批评者[M].李琨,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99.

[7] Tracy Isaacs.Moral Responsibility in Collective Contexts[M].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23.

[8] Hywel David Lewis.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J].Philosophy, 1948(84).

[9] Peter A.French.Collective and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4.

[10] 甘绍平.伦理学的新视角——团体:道义责任的载体[J].道德与文明,1998(6).

[11] Larry May.Collective Inaction and Shared Responsibility[J].Nous,1990(2).

[12] 邓倩,钟超,李琪.企业形象塑造新途径:企业慈善行为[J].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作者简介:向衍诚(1988—),男,汉族,湖南长沙人,阿尔伯特-路德维希-弗莱堡大学(德国)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马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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