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工伤未申请认定,历时九年终有说法
2021-07-22刘修康
文_刘修康
高某在工作中受伤,但因公司和本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其在追讨工伤待遇时一波三折,好在十堰市总工会提供法律援助,历时9年的工伤保险待遇之争,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遭遇工伤却未申请工伤认定,一系列法律程序走完,均不予受理或被驳回
2011年8月29日下午3时左右,高某在十堰市某公司金二车间操作钻床时,不慎将左手大拇指绞入设备造成离断伤害。经鉴定,其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高某已按照工伤流程申请办理工伤认定手续,高某便未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7月底,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王某告知高某,因其工作失误,未将高某的工伤认定申报成功。无奈之下,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庭审调查中,公司明确表示,高某的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请求法院驳回高某的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请求。2017年12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高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18年3月7日,高某来到十堰市总工会,反映其发生工伤,因未认定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问题。接访人员迅速向有关领导汇报了高某的情况,市总工会分管领导高度重视,指派市总工会援助项目志愿者,为高某提供法律援助,支持高某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然而,在先后经历了申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等程序后,均以超过时效或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为由被驳回了其工伤待遇诉求。
省高院再审后指出,以受伤行为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
十堰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志愿者认为,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公司对其侵权行为也不否认,也同意赔偿相关待遇,仅是赔偿金额有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于是,十堰市总工会法律志愿者帮助高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高某2011年8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在公司金二车间操作钻床时,不慎将左手大拇指绞入设备造成离断伤害,事实双方无异议,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高某受伤的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现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因其过错导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高某作为公司员工,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诉请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并不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待遇为前提。二审法院认为高某的诉讼请求是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高某的受伤行为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其起诉不符合条件,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另,高某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系公司原因所致,该损失是否应由公司进行赔偿,此基本事实均应经过实体审理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简单以该诉请应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驳回高某起诉,将导致高某经过多次诉讼其合法权益仍无法获得救济途径,高某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
2020年5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对高某工伤待遇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再审。
工会援助,历时9年的工伤赔偿案终了结
发回重审后,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对高某工伤待遇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十堰市某公司与高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致使高某丧失了通过工伤确认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但高某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高某的伤情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终,郧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承担高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2243元,扣减高某借支医疗费59500元,公司尚应支付高某工伤待遇162743元。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后,公司支付高某工伤待遇1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