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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创造性标准探讨

2021-07-17李娟

锦绣·中旬刊 2021年7期
关键词:实用新型创造性

李娟

摘要:在我国的专利制度中,实用新型制度已然实际施行了近三十年有余,并成为其较为重要的构成部分。实用新型制度从伊始到施行至今,在很大程度上对科学技术的进步、创新能力的提升、发明创造的鼓励、经济的发展等诸多方面都发挥着极具意义的推进作用。与此同时,在实际践行中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由此本文探讨其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应对策略,为推进其判断标准更完善添砖加瓦。

关键词: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标准

基于专利制度性质下的实用新型,必然有着实用、新颖以及创造的特性。在很大程度上,创造性左右着实用新型的稳定性,而这也映衬了专利自身所独具的价值,换言之,能否把握好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它是高质量还是低质量。但在现实生活的践行中,相对标准与专业化的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其与相较之下笼统、模糊化的专利法律是极具矛盾冲突的。因此为了更好应对其矛盾问题,特此对其进行相应的探究。

一、我国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难以区分的实用新型与发明创造性判断标准

实用新型在我国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其公告授权没有特别严谨复杂的指标,通过初审就算成了,连创造性方面的审查都省略了,而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想较于发明专利的实用新型有着极大的不稳定性。而面对这样的问题,与之相关的工作部门还未对其进行适时的修正,因此实用新型在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占比是非常大的,而由此所引发的诉讼也不在少数。尽管有那么一些判决明确表示发明创造性与实用新型的判断标准是别无二致的,但遗憾的是没有对其进行更深层次的细致探究与明确标准。由此其难以区分的判断标准便这么模棱两可的存在着。

(二)不明确的判断主体界定标准

相应的判断主体认定好相关的技术方案,由此判断实用新型创造性。我们国家的《审查指南》中尽管明确规定了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主体,但遗憾的是没有更深层次地明确判断主体的能力是大还是小,相应的知识水准在什么样的范畴里等诸如此类的内容。在现实生活的实际操作中,空洞化、笼统化的概念,主观臆断地轻易判断相应的技术性方案中是否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而这对判断实用新型创造性是极具影响的。与此同时也使得其相对较难地链接好司法审判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应审查,由此无疑在更大程度上延伸了实用新型相应授权的动荡性。再者,判断主体自身有无一定的创造性能力是十分有必要考量的。尽管《审查指南》中对其并无硬性要求,但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又不是全无要求。

(三)不明晰的显而易见判断标准

不明晰的显而易见判断标准,主要表现在不明晰界定的公知常识和颇有在事实确认定好后再进行技术启示的嫌疑。在很大程度上,公知常识左右着创造性判断,但不尽如人意的是,现阶段我国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晰界定公知常识,仅在《审查指南》中象征性地做了些示范例子,由此这种不够明晰的范例解释使得公知常识界定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强。另一方面,断定存在显而易见的先决便是认定技术启示,换言之,技术启示的认定并不是随心所欲、主观臆断的,而是与一望而知的认定一致,是一种依托事实的法律鉴定。由此,在很大程度上更好地规避用事实发生后的眼光认定去判定实用新型的显而易见存在与否。

(四)缺乏可操作性商业成功实践

商业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在能想到的方法都用过后仍旧没有办法断定其创造性的时候,便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技术方案赢得商业成功与否的考量。这在《审查指南》中有较为明晰的规定记载,简言之就是赢得商业成功的相关产品,便相当于有了畅通无阻的通行证,判定其具备一定的创造性。与此同时要格外注意避免因为营销等与之相关的外来因素影响而失去创造性的判定。但这也从侧面显示了此条判断标准的严格、苛刻以及模糊性,在实际的操作中基本无迹可寻,成功的证明以及导向成功的“证据链”等都比较难说清,由此缺乏相应的可供操作性。

二、我国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标准的完善策略

(一)对实用新型采用单独立法的模式

通过对一些数据的收集与分析发现,依托创造性的实用新型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有着不可估量的意义价值和崇高地位。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相关的专利法律条文上所模糊规定的实用新型创造性,必不可免地会引发与之相关的矛盾冲突,大致望去虽然表面上是与专利法规相契合的,但经不起推敲,在审查创造性的相应内容上,所规定的要求也是笼统的,从而使得實用新型创造性判断无法和相应的发明相互适用。所以,为了应对这种问题的出现,对实用新型采用单独立法的模式就显得格外重要,其能对两者各自判断标准的解释更加细致明晰,从而更好对其进行把握,由此不断发展好、健全好我们国家的专利体系。

(二)对判断主体的界定标准进行明确

在对判断主体的界定标准进行明确可以从两方面着手进行,即对判断主体的能力范畴和知识水平进行明确,对判断主体所应该具备的创造性能力进行明确。在前者的明确中,尽管《审查指南》对判断主体的能力范畴和知识水平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不尽如人意的是对其中的细枝末节却未有涉及,而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其在创造性判断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的浮动空间相对较大,从而使其不稳定性大大增加。在后者的明确中,高超或低下的科技创新力左右着判断主体的创造力,而判断主体的创造力又左右着实用新型创造性的企及高度,进而对其明确是十分必要的。

(三)对显而易见的判断标准进行完善

对显而易见的判断标准进行完善也可从两方面着手,即对传播载体以及公知常识的界定进行相应的明确,对技术启示从多个角度进行相应的认定。在前者中,判断主体和载体左右着公知常识的界定,由此对其明确是很好的应对策略。在后者中,从既定角度对其进行判定是极具争议也是难以解释清楚的,由此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

(四)对商业的成功适用进行相应细化

很难对实用新型创造性进行相应认定时便可以采取这种考量其商业成功与否的方式,但与此同时,这种考量方式也要紧紧围绕着实用新型制度,依托着技术方案开展。而在商业成功与否的细化中也着手于营销方向的考量和技术方案上的考量,以此对其更好地判断。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的实用新型创造性制度自伊始到发展至今,在与广大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诸多方面都有着极大的推进作用,但与此同时也伴随着各种各样的存在问题,需要对其不断的精进与完善,由此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还是比较需要的,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使其日趋稳定,进而推动我国相应的专利制度与知识产权稳步向前。

参考文献

[1]张芬. 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标准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7.

[2]王澄. 浅论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J]. 知识产权,2001,(04):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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