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腊贡米”能否一家独享
2021-07-05王晶
文/王晶
“可遇满斗金,难得子腊米。”近年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石栏镇子腊村大力发展“子腊贡米”地理标志产业,推动当地经济发展、带动百姓脱贫致富,走出了一条精准扶贫与生态扶贫有机结合的新路子。花垣县一家农业专业合作社在米商品上注册了一件“子腊贡米”商标,招致花垣县品牌保护发展学会的争议。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子腊村锦秀农业专业合作社(下称“锦秀合作社”)的上诉请求,认定其关于第17297311号“子腊贡米”(下称“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米商品均来自子腊村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商标使用在米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米的质量特点或产地等产生误认,从而具有欺骗性,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近年来,子腊村大力发展种植子腊贡米(图/花垣县融媒体中心)
是否容易导致误认?
据了解,锦秀合作社前身为2015年4月成立的花垣锦秀莲业种植专业合作社,2018年1月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水稻一项,同年5月住所地由花垣县龙潭镇龙潭村变更为子腊村,同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涉案商标由锦秀合作社于2015年6月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米、面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第30类商品上,2016年10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米商品上。
2017年9月,花垣县品牌保护发展学会在第30类去壳大米商品上提交第26417350号“花垣子腊贡米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同年12月其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锦秀合作社提交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时所在地非子腊贡米原产地,亦非处于花垣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该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内,而且其经营范围当时并没有大米生产,其注册涉案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花垣县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
2018年12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锦秀合作社提交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时所在地不在当地政府划定的子腊贡米产地保护范围之内,涉案商标使用在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据此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锦秀合作社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经营的“子腊贡米”商品确系产自子腊村,其成立之初注册在龙潭村仅是便于经营之需,目前其已将名称和住所地变更,与“子腊”形成对应关系。
一审诉讼阶段,锦秀合作社向法院提交了石栏镇子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与子腊村村民签订的《大米收购合同》及对应的村民户口簿复印件、子腊村村民联名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自成立以来一直销售子腊村的大米,而且所售出的“子腊贡米”确系产自子腊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米,该米商品是指向不特定的米商品,而非特指花垣县当地的“子腊贡米”,涉案商标使用在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据此,法院于2020年5月一审判决驳回了锦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锦秀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涉案商标标志为中文“子腊贡米”,公众极易将其理解为子腊村所产曾经进贡宫廷的米,具备独特品质或质量上乘,使用在米商品上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使用涉案商标标志的上述商品均为“子腊贡米”,进而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等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据此驳回了锦秀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如何考量公共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该案二审判决中特别指出:“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共同福祉和整体利益。重视保护公共利益、不断增进公共利益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和巨大优越性,倡导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是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内容。而个人在市场活动中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应当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体到该案,作为花垣县精准扶贫主要产业之一,“子腊贡米”所累积的商誉能够帮助花垣县在消除贫困、改善民生和实现共同富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使锦秀合作社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垄断“子腊贡米”标志在米商品上的商标权利,造成“子腊贡米”累积的商誉仅归属于锦秀合作社的后果,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偏离花垣县人民共同富裕的方向。
“涉案商标并不是锦秀合作社自创的标志,而是作为花垣县特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特色的稻米作物的名称,具有公共属性,该名称的使用权应由该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种植者共同享有。虽然锦秀合作社将其名称、注册地址进行了变更,并提出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米商品均来自子腊村的主张,企图改变、规避评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但由于涉案商标的种类为普通商标,‘子腊贡米’文字作为普通商标注册独占,将会妨碍该区域内其他经营者对该名称的正当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律师吴新华表示,对于尚未作为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的一些地方特产的名称,可以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从防止相关公众发生产地或质量误认的角度,制止个别经营者将其注册为商标加以独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