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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合同登记制度的思考

2021-06-30王立权

现代商贸工业 2021年14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物权债权

王立权

摘 要:租赁合同與人们的联系越来越密切,而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登记,这是学术界一直在广泛讨论的问题。租赁合同登记制度又与租赁权的法律性质有密切的联系。明确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对解决租赁合同是否需要登记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要解决此问题,就要从分析租赁权的性质入手,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进行思考,同时结合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将租赁期限的长短作为我国租赁合同是否需要强制登记的标准,从而达到完善我国租赁登记制度的目的。

关键词:债权;物权;法律性质;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14.060

0 引言

随着时代的进步,共享经济的逐步发展,租赁合同与人们日常生活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小到共享充电宝、共享电车的使用,大到共享汽车、房屋租赁,其实都是在建立租赁合同,通过租赁的方式使用动产和不动产以给自己带来利益在现实生活越来越普遍。而对于租赁合同是不是需要登记,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而这种争议从根本上是由于理论界对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赁权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存在偏差。因此,明确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对于解决租赁合同是否需要登记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 租赁合同的概念及其性质分析

租赁合同是一种承租人在支付相应的租金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对该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合同。而租赁权是依托租赁合同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是在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为了实现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目的而享有的所有权利的总称,因此租赁权又被称为“使用收益权”。

关于租赁权的法律性质,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法学理论的不断进步,学术界大致形成了三种学说,分别是债权说、物权说以及物权化债权说。接下来,笔者将分别对这三种学说分别进行讨论。

1.1 债权说

此学说源自于最早出现租赁权相关概念的罗马法,罗马法对于租赁权的规定用现代学术界的理论叙述也就是“买卖破除租赁”,罗马法认为,租赁关系是基于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也是从属于他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产生的,而并不是像物权那样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因此将租赁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债权而并不是物权。显而易见,这样的规定并不利于租赁关系的安定性,更不利于保护出租人以及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而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的提出,此学说也逐渐被各国的学者所否定、所替换。

1.2 物权说

此学说即是指租赁权的完全物权化,是与债权说完全对立的观点。此学说认为租赁权就是属于对物支配的一种物权。提出此学说的学者主张应当赋予租赁权更加完整的物权对世效力,使其不仅可以对抗租赁物的买受人,还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包括对抗租赁物的所有人对承租人的不法侵害。此学说在理论界仍被广泛讨论,学者对该学说褒贬不一,目前已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赞成该学说,如张俊浩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一书中就将房屋租赁合同归为转移标的物用益物权的合同,这实际上就是肯定了租赁权用益物权的性质。但是此学说在仍然没有被广泛认可,在立法上承认此学说的国家并不多,而笔者比较赞同此学说。

1.3 物权化债权说

物权化债权说来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开创性的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对罗马法的租赁权债权说造成了极大的冲击。此学说认为对于租赁权的法律性质,从本质上来说仍然是属于债权,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赋予了租赁权更多物权的特点,即在承认租赁权的债权性质的前提下又在法律上赋予了租赁权部分物权的效力。众所周知,民事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而物权对财产性权利的保护力度要远远强于债权。因此对于某些法律性质属于债权的实体性权利无法得到强有力的保护时,部分学者便希望在物权身上得到帮助,因此便出现了“物权化债权说”的学说。此学说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认可,逐渐成了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通说,我国理论界目前也是沿用此学说。

2 租赁权性质的界定

对于租赁权的债权说,由于该学说的太过绝对化,并且随着“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提出,债权说已经不与现代法学理论相适应,所以我们在这里不做讨论。我们讨论的重点内容放在租赁权的“物权化债权说”以及“物权说”。

对于租赁权的物权化债权说,经过深入剖析我们不难发现,支持该学说的学者依然主张租赁权债权的法律性质,而且并没有对“物权化债权”给出具体的法理依据,只是在租赁权的债权性质不能解释租赁权的物权效力的时候,为了达到自圆其说的目的,而提出租赁权可以物权化的观点,这其实是一种逻辑极其混乱的观点,其实是在混淆债权与物权的对立关系。债权和物权作为民法的两大基本制度,各有特色,界限明确,它们之间的界限不容混淆,否则很难构成完整的民法体系,即使是支持“债权物权化”观点的学者也深知这个道理。可如今,学者一方面在努力证明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另一方面又在混淆物权和债权的界限,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达成的。综上所述,笔者并不赞同租赁权的法律性质是物权化债权的观点。

对于租赁权的物权说,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他物权有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经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租赁权和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不仅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中都有着很多的相似之处:用益物权是指特定的人对他人所有标的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对于租赁权,租赁双方通过订立租赁合同的方式形成租赁权,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对标的物的这些权利。显而易见,租赁权也是享有用益物权的这些权能的。而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我们不难发现,他物权的发展史实际上就是法学家将一些较为重要的法律性质为债权的权利法定为物权的过程,我们现在所认识的用益物权中的典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以及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押权,一开始就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在人们眼中的,只是在后来为了更好地保护他物权的权益,才逐渐将其法定为物权。而由于社会的发展,如今租赁权债权的法律性质已经不足以保护其法益,而物权化债权的法律性质又找不到法理依据,于情于理,只有物权说是一种最为妥当的学说。综上所述,笔者更倾向于认为租赁权是一种物权。

3 租赁合同是否需要登記

我国现行法律将租赁权界定为物权化之债权,认为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而一般情况下债权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所以对于大部分的租赁合同是不需要登记即可产生效力的。只是对于债权性质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租赁合同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又作出了特殊规定,要求对房屋租赁进行登记备案后才可产生效力。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租赁行为的不断增加,因租赁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是否应该通过登记的方式来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此,对于租赁合同是否需要登记成了学术界广泛讨论的问题。

从租赁合同登记制度本身来看,其本身的制度设计也导致其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并不会主动去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又由于租赁合同本身的暂时性的性质,人们对于租赁物只是暂时的占有、使用而不是永久性的所有,导致大部分承租人和租赁人不知道对于租赁合同还要予以登记。而且,即使当事人了解租赁合同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由于操作流程较为繁琐,当事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仍然会抱着侥幸的心理状态,能不去登记就不去登记,租赁人和承租人的这些行为就会导致租赁合同登记制度变成一张废纸,使登记制度无法真正实现其设立的目的。同时,对于租赁登记备案,由谁去办理登记手续交费,登记后是向谁发证,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而且对于标的物价值较低、租赁期较短的租赁合同,强行登记又会增加不必要的支出,费事费力,没有必要。由此可见,租赁合同的登记制度存在着大量的难以克服的麻烦,在实际操作中还有很多问题,对于租赁合同的登记制度的真正落实还需要很多的工作要做。

虽然租赁合同登记制度的落实还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租赁合同的登记制度的建立对保护经济生活具有重大意义。首先,租赁合同登记制度的实施有利于租赁当事人积极履行其租赁权,促进权利的运行;其次,将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备案,能够产生一种对世的公信力,有利于维护租赁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断增加的由租赁引起的纠纷和诉讼案件,经过登记备案的合同,它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未登记的,有利于诉讼的解决。最后,对租赁合同进行登记有利于方便税务部门、公安部门的联合监管,加强政府部门的联合监管,强化社会治安。因此,建立健全租赁合同登记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4 租赁合同登记制度的完善

4.1 理论上:明确租赁权的物权性质

物权化债权说在本质上认为租赁权的法律性质仍属于债权,所以仍有一系列的关于租赁合同登记的理论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但是如果将租赁权界定为一种物权,这些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以房屋租赁登记为例,如果将租赁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物权,对于房屋租赁权的登记就可以基于房屋租赁权的物权性质适用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理论体系,物权法明文规定不动产物权效力的发生以登记为要件,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对于租赁合同需不需要登记的问题。

4.2 实践中:以租赁期的长短作为是登记的标准

正如前文说提到的,在实践操作中租赁合同的登记具有极高的操作难度,因此在促进租赁权登记制度的推广时应当采取极其谨慎的态度。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租赁合同以租赁时间长短作为划分是否应该登记的标准。对于租赁期较短的租赁权,可以规定租赁双方只要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即可产生效力,而不需要进行登记。而对于租赁期较长的租赁权,由于随着登记而产生的公示公信的效力既有利于维护承租人的利益,还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所以应该通过登记的方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从根本上解决因为第三人而带来的各种纠纷与诉讼。最后,对于租赁期的长短,笔者认为,可以以六个月作为租赁期长期和短期的分界线,六个月以下即可视为租赁期较短,而六个月以上则视为租赁期较长。对于租赁期在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要求对该租赁权进行登记;对于租赁期在六个月以下的租赁合同则可以免去这一流程。这样设定租赁期,不仅可以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在实践中为短期租赁当事人减少麻烦,给当事人带来便利,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行政机关的资源,可以增强实践的操作性。

5 结语

对于我国的租赁合同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经过上文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主要还是因为我国理论界对于租赁权法律性质的界定存在偏差。如果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建立健全租赁合同登记制度,就需要我们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有一个重新的认识与界定,在租赁权物权化债权的程度上更近一步,明确租赁权物权的法律性质,同时结合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将租赁期限的长短作为决定租赁合同是否需要进行登记的标准,从而真正实现保护承租双方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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