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2021-06-28刘嘉裕
摘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交易相对人在公司担保中没有审查义务。但是在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出于保护交易、实现利益,应慎重审查有关基本交易材料的合规有效。在实践中,应规范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将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具体化,公司应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予以必要辅助。
关键词:公司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3-0073-0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担保已成为一项重要经济活动。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内容较简单和笼统,导致近年来公司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适用争议不断。由于越权担保行为不仅给公司造成负担,而且影响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担保问题处理不当会损害多方利益,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法院在处理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存在一种路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解释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该方法的关键是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这就涉及相对人是否有审查义务。但目前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相对人对公司章程和其他文件等负有审查义务,司法界与学界对其亦存争议。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对债权人的善意解释为对公司有关决议内容的形式审查,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关联担保中相对人为主张合同有效,需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审查了股东(大)会决议,且其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非关联担保,《纪要》排除了对公司章程的审查,并建议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以及如何规定决议事项,交易对方仅需证明订立合同时已对决议进行了审查,及同意该决议的人数和签字符合公司章程。但需要注意的是,《纪要》在规定公司非关联担保审查时存在前后矛盾的阐述,一方面不要求审查公司章程,但另一方面又规定审查材料要求符合公司章程。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公司以公示章程等文件理由对抗第三人现象。因此,有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还有待于继续研究。
二、我国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的现状与争议
(一)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司法现状
从有关公司担保的实践看,法院对相对人审查义务作出了不同判断,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如在2009年中建材公司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不构成交易对方应知晓的证据,且不能只凭借公司章程的记录和备案确定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负责人超出了授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薛启盟与山东兴康医疗器械公司案的判决中,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治理公司治理的规范,它通常在公司的内部具有约束力,但不会在外部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债权人没有义务审查公司的担保是否已由股东或决议机关批准。
但是在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公司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然是公开的,因此交易相对人应有义务审查公司批准担保的文件。该案件中提到了上市公司的特殊之处,是因为它的公司章程需要工商登记备案且面向社会公开。同样,在2016年敬业担保公司与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敬业担保公司是一家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关于负责人是否应越权承担更谨慎的审查义务,因为没有履行,因此不构成善意。
从以上案件裁判可以看出,法院对相对人审查义务问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但均认为章程制约内部主体而非外部人员。并且区分情形,若交易相对人是一个担保公司,即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那么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认为交易相对人没有审查义务。
(二)公司担保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学界分歧
目前,学术界对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有三种观点:肯定的、否定的和折中的。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交易相对人不进行审查,其依据是公司章程中的有关担保规定仅是内部规范,公司章程的披露对外部没有任何影响。公司章程中的担保条款不是对交易相对人的约束,而是对股东和管理层的约束,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而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相对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章程、决议并进行审查,依据是:在部分特殊情形,公司内部行为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果;《公司法》是推断当事人知晓法律的依據。理性的商人出于风险防控,在进行交易时应履行其谨慎的职责。此外,只要求相对人对文件进行表面审查,不会造成当事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
此外,学术界还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以确定交易相对人是否有义务进行审查,即应区分上市公司与封闭公司、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自然人和金融机构等不同情况。例如,上市公司拥有严格的信息披露系统,其内部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也很严格。相对人可以从公司住所和公共平台轻松获得相关信息;相较之下,封闭公司缺乏公开公告,因此根据公司章程上的记录推断交易相对人知道公司担保的限制是不合适的。
综上所述,支持否定说的主要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认为该条并未规定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而肯定说的观点主要从权利义务平衡角度出发,依据一个合格的理性交易相对人的标准。应肯定的是,这两种观点各有道理。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审查义务,且根据公司具有保证人处签章的形式外观,即可认定公司的担保责任,那么会引起公司与外部债权人的纠纷,具有扩大公司责任的危险。
三、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学理证成
一般认为,不知法律不免责,这意味着法律主体应当知道并假定他知道法律。《公司法》规定,公司担保应当推定当事人知道有关规定,但是并未规定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从规范化方法的角度来看,有必要从民法善意和利益平衡的理论中探索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一)公司担保中善意理论的审视
对于一个公司来说,公司对外担保属于重大事项范围。民法中代理人责任是基于信赖责任原理而产生,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德国通说认为,相对人应信赖代理权,并无调查核实义务,只有在签订合同时有合理怀疑时,交易相对人才有义务核实代理权。在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时,显然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因此相对人主观是否善意决定其信赖是否值得保护,而善意的认定是一种法律判断。从商法角度看,第三人的善意在理论上应由理性经营者的合理和审慎责任确定。
公司担保的内外部关系意指内部意思瑕疵不影响外部行为的成立,目的是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因此,交易相对人出于保护交易、实现利益应慎重有关基本交易材料的合规有效。实务中存在很多债权人是公司或者银行等商事主体的情况,就更需要审查,以防范商业风险。如果交易相对人不适当审查公司的担保行为,就无法站足对虚假担保外观具有合理信赖的善意第三人立场。
(二)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利益平衡解释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利益主体均和公司有密切关系。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旨在通过平衡不同主体间的利益以达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与内外部发生关系并利用优势地位损害他人利益的机会主义倾向,这时债权人与公司就产生利益冲突[1],在公司对外担保应如何平衡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利益尤为重要。
首先,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告、公示机制的合理可行性与第三方信息检索成本之间的平衡是判断公司外部效力的关键[2]。对债权人而言,担保是对其债权实现的进一步保障。一方面,通过对比交易相对人和公司的信息获取和便利,交易相对人知晓公司的内部程序较困难,似乎公司防范违规担保的成本低于交易相对人审查成本,但是债权人可主导担保关系并要求提供交易资料以降低审查成本。另一方面,公司法保障公司遵循严格程序和警示交易相对人谨慎[3],公司作为法人机构,不仅要注重管理,而且还要提防相关人员利用公司违规提供担保,这无疑加大了公司防范违规担保的成本。相比之下,交易相对人作为商事主体在债权的担保上应尽到审查义务,以证明自己的善意更具有合理性。
其次,交易相对人能力有限,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等是否有效的难度较大,如果还审查公司真实意思,可能会高于公司公司防范违规担保的成本。因此赋予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当有界限,过多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合理性。
最后,如上所述可知,交易相对人應负有审查义务。交易相对人义务的履行情况不仅与担保效力紧密相关,而且是法院认定公司担保效力的关键,因此应肯定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必要性。同时,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交易相对人审查成本低于公司防范违规担保成本,因此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具有合理性。交易相对人的审查,有利于形成诚实守信、醇厚友好的商事文化[4],还有助于限制欺诈和滥用由独立担保产生的权利[5]。
(三)相对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适用比较
根据传统民法思维,公司的对外效力是通过公示制度完成的。我国《公司法》有公司内部意思效力外部化的发展趋势。《公司法》以明文形式发布,通常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司章程是被制定用于实现公司目标的关于内部组织和管理活动的制度,也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
通常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自治法,确定了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若要使公司内部效力外部化,目前仅《公司法》第十六条做了指引规定,则相对人目前进行审查关键在于可行性与作用。一方面,如果在商事交易实践中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确定为实质审查,虽然能够最大限度保障交易安全并发挥相对人审查作用,但对相对人来说可行性非常小、难以实现,因此有违商事交易中对交易效率的要求。另一方面,商事交易活动主体的行为,追求最低的风险和最高的利润,相对人用谨慎的态度审查具有合理的信赖外观以表明自己的善意,但是不需要深入研究公司决议等文件的真伪及判断债权人是否为实际控制人,只要形式审查文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不审查材料的真实性。
四、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完善
(一)规范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
没有经过决策机构审议,越权担保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必须平衡债权人、公司和股东等各方利益。同时,在商事活动中应充分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便利性,因此交易相对人仅负担形式审查义务。
一是界定相对人所负的审查范围。法律规定担保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并将其分为一般担保和为关联股东担保。其中,为关联股东提供担保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相关规定,则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都可以作为一般担保的决议主体;如果未规定担保限额,则可以默认为无限制。因此,相对人审查范围应包括对公司有关担保条款的公司章程审查和对决议的审查。其中,对公司章程交易相对人审查的主要是对担保的决议主体是董事会或者是股东(大)会,以及有无担保限额规定。
二是确定债权人形式审查义务标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对公司章程、决议和签名进行形式审查,以达到表面的一致性。相对人应当集中审查决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不应当要求债权人审查每一个环节。由于在公司决议形成过程中对会议的通知、召集和投票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交易相对人无法参与且难以掌握信息。况且,实际很多交易相对人是专业银行,如果强加审查内部决策过程,那么会增加审查成本,从而违反公平和效率原则。
(二)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的具体化
公司提供担保时,不能对债务人施加严格的审查义务,否则必然导致法律责任分配不公,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安全和便利。对于公司提供的担保文件,债权人承担作为理性交易市场主体的审查义务,只需要依法和公司章程对决议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一,决议主体、参加人员及表决都在公司决议中体现。换言之,通过决议可以判断担保是否合法、符合公司章程等规定的内容。因此,当交易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查阅了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并且已经审查了担保决策机构作出的文件,则该债权人已履行了审查义务。
第二,基于诚实信用以及对公司真实担保意思表示的信赖,当债权人所审查的公司章程或者决议是由公司所提供的,那么有理由相信债权人尽到了其所负的审查义务。原因是实质审查要求对材料是否齐全、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而形式审查中没有对实质内容有过多要求。
第三,只要债权人尽到审查义务,公司决议的真假与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例如,对于决议中的股东签名,形式审查只需要股东签名。换句话说,未经授权伪造决议也可以达到形式审查的标准。
(三)相对人审查义务之公司的必要辅助
商法是调整商业行为的规范,主要讲究效率原则。如前所述,公司章程、决议属于内部行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不易获取,进而影响商事效率,但公司担保的特殊性要求相对人审查内部决议。因此,公司应辅助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
公司应向担保相对人公示其章程。一方面,近年来我国商法领域对推定公知理论逐渐弱化,公司不得推定相对人应当知道其内部章程的担保规定。所以,基于公平效率不得苛以相对人负担公司章程的获取成本。另一方面,由于相对人无法实际参与和知悉公司的内部决议过程,對于详细担保文件等交易相对人信息获取可能性小,为平衡信息的对称性,公司应主动提供决议等担保文件。最后,公司应对其提供的审查材料负责。立法通常赋予公司治理自主权,并且仅对特定的重大事项施加严格的管理。一般情况下,公司与负责人的利益是一样的,债权人有可能被其联合欺骗,且形式审查要求仅需表明一致。因此,原则上应由公司对辅助行为负责,以防范公司及负责人的道德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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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嘉裕(1996—),女,汉族,福建长乐人,单位为福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