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德治”精神
——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
2021-06-28钱宁
钱 宁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向来是中华民族所推崇的社会治理模式。法律和道德的最根本区别是其强制性,法律是有“牙齿”的行为规范,而道德是没有“牙齿”的行为规范。[1]早在新世纪伊始的2000年6月,江泽民同志便于《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法律与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互相联系、互相补充。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习近平总书记亦多次倡导全社会家庭要树立优良家风。如今,“德治”与“法治”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了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其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1)本条第1款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款,第2款是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时的增设条款。在该条文中,“家”字共出现6次,“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尊重”、“关爱”、“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平等、和睦、文明”等词汇无不闪耀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光芒,围绕家庭而展开的家风建设与家庭成员间关系的塑造成为该法条规定的核心,道德性如此鲜明的规定在中国民法编纂史上尚属首次。在法典之中行此规定,其背后蕴含的法理如何?在《民法典》施行的背景下,如何有效发挥“德治”对市民生活的正面影响?这些问题需要结合当前社会现实与法学理论做出深度剖析。
二、历史视角下的“德”、“法”思维嬗变
(一)西方世界中的“德”、“法”之辨
西方在法律层面考量道德的作用,或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据考证,在古希腊,被后世译为“法律”的词语“νμο”,其含义远不止于此,它通常被用来指称传统的宗教习惯或仪式、传统社会习惯、传统道德理念以及某条具体的成文法规。[2]在彼时对社会发挥着控制作用的力量中,很难对其做出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与“道德”之分割,譬如闻名于世的《十二铜表法》,亦不过是对古希腊当时的社会习惯或道德理念的确认和宣示。从成文法规的视角考量,古希腊的思想家们在纯粹的习惯以及当权者的意志之外,积极为法律约束力寻求更为坚实的依据,由此形成了关于自然的公正与制定法的公正之理论,促成了“源于自然的法”和“源于习惯或制定的法”之间的区分。至罗马法时代,人们开始越来越多地关注法律,由此形成了诸多罗马法律学家的相关著述。罗马法律学家的意志和观点通过其内在的合理性得以影响广大的市民群体,并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显著作用,[3]由此也开启了根据道德识别法律的做法。
至中世纪时期,在宗教势力的影响之下,宗教法对市民生活取得了绝对的控制地位。基督教讲求对人的善意与宽容,当宽容作为一种德行时,它既是指在个人行动中表现出来的一种态度,同时亦指在社会制度设计上,如何体现宽容背后的道德理想,以及如何确保德行在社会实践中成为可能。[4]毫无疑问,基于基督教教义的德行旨在帮助人们获得一种正当意志,当内心的善意通过外在行为表现出来时,便会达到正义的效果,这在帮助人们走出一种因实在法而产生的困境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此时道德的功能就体现为在适当情形下朝着特定方向促成一种与正义法相符的事务状态。[5]
随着启蒙运动的展开,西方社会对道德与法律的认知发生着巨大改变。顺着康德的理论,实定法与道德实体之间产生了莫大分歧,康德将一些永恒的、不可改变的原则作为法律的评判标准,并将其置于实定法之上——所有合法的事物都可以依据此原则进行考量并获得正当性。而后,在黑格尔的影响下,人们开始认为法律是权利理念的展现,在正式的法律规范背后,还存在诸如公众的道德情感、行为方式等对社会运作所产生的无形力量。这种力量被外化为良善的道德体系以及由此而来的法律原理,而法律规范正是一种对其不完美的反映。在这一过程中,纯粹道德理念从外部被吸纳进法律体系,极大地促成了法律的生长。[6]这一改变被认为对后世“德治”思维的建构影响深远,直至如今。
(二)中国的“德治”思维演变
在中国古代,关于道德的认知由来已久,且历久弥新。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百家思想均不同程度地提倡以道德教化民众,如儒家的“仁治”、“爱民”,墨家的“兼爱”等。及至西汉武帝时期,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治选择之下,传统的道德更被嵌入到一套严密的制度体系之中,即通过“礼”来对民众的德行进行正向引导,(2)礼,经过孔子等人补充发展,内化为修己之道,外化为治人之政,寓强制于教化,使国家法权与道德修养融为一体。礼制从生活方式着手,在生活中渗进道德化的内容,使礼制成为一种文化现象,潜移默化地影响中国人的认知与行为方式。参见文献[7]。而通过“刑”来对民众的德行进行反向规制,正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在封建统治者对民众的长期统治之下,在国家的正式法令之外,市民社会逐步形成了一套涉及普通民众生活方方面面的民间规范。这些规则虽然并未像西方那样在制度或理论层面被赋予正式的习惯法地位,却也多少镶嵌着德治的影子,毕竟很大程度上统治者对其是予以认可的。
及至近代,国门洞开,自然经济开始解体,西方资产阶级理论思想开始传入中国,尤其是在救亡图存的现实压力之下,晚清当权者不得不开始实行“变法修律”,由此,传统“礼”、“刑”二元体系在制度层面被打破。国家在修订法律的过程中,在大量移植西方制度的同时,亦开始审视传统社会的一些民间规范,将符合统治需要的传统民间规则吸纳入法律体系。例如在《大清民律草案》编纂的过程中,其亲属、继承二编即交由礼学馆负责,在内容上吸纳了大量传统民间规则。而后民国时期的立法,从体例编纂上基本沿袭了清末变法的风格。中国传统的社会治理方式在与西方文化大规模输入的碰撞中逐渐得到一定程度改良,并在社会震荡之中艰难地朝着现代化的方向行进。
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旧中国的法律制度及思想遭到了全面抛弃,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影响下,中国的集体主义思潮达到了顶峰,然而法制建设却在较长时间内始终未能正常化,与之相关联的德治体系亦未有效建立。至改革开放以后,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强烈需求之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步回归正规,包括“八二宪法”在内的诸多法律法规逐步出台并不断修改完善,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而后,囿于较长时间内公众精神文化的薄弱,国家开始致力于精神文明建设,“以德治国”最终被确立为国家方针。
(三)小结
法治实际上是治者用法而治,是治的一种方式。[8]对于“德治”的思考,往往离不开“法治”的参照系。虽然道德和法律在性质和特征以及作用方式等层面有所不同,[9]但道德和法律同属规范性的体系,[10]从其二者关系的角度考量,可以说,法律和道德彼此声援补充,其共同构成社会生活的经纬。[11]不同于西方宗教势力对人们行为与精神的双重强力影响,在传统中国,引导和规范民间心理意识的途径主要依赖于儒家知识分子中的士大夫群体利用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混合运作来完成。[12]及至近现代,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德治精神面临着西方文化的冲击,在文化交融的状态下,中国的德治精神在经历了交流淬炼与自我完善后最终曲折地走向了现代化。
三、《民法典》第1043条的理论逻辑与实践价值
家庭是人类最基本的生活共同体。[13]自有国家和法律以来,调整家庭的社会力量,除法律之外,还有道德。事实上,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只有法律,人们很多的日常行为都会受到道德或宗教的影响,甚至约束。道德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为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行提供了客观标准。[14]正是由于这种客观标准的存在,道德与法律才在社会正义层面具有天然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往往表现为道德与法律的交融,即道德的法律化。(3)道德的法律化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命题,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予展开。一般认为,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规范只有建立在广泛认同的基础之上,才能真正取得实效。参见文献[15]。《民法典》第1043条的规定正体现了这一点,其分两款确立了应当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尊重与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三个层面的规则。[16]在条文的背后,存在着中国社会独特的理论逻辑与实践价值。
(一)理论逻辑
1.中国传统伦理秩序缺乏制度性建设
中国社会历来具有注重家庭及家庭道德的传统,此与中国历代“家国同构”的封建社会意识形态相联系。[17]《礼记·礼运》中明确指出:“父子笃,兄弟睦,夫妇和,家之肥也。”这是中国传统社会早期关于家庭伦理秩序的倡导。从历史发展看,中国传统伦理秩序的构建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积淀,并外化为各种习惯、习俗以及传统观念的形式而广泛流传。儒家伦理学认为,道德实现的根本内涵在于道德行为主体的内在目的和品性人格的完善,即以自律为约束的“良心主导型”心性伦理。这种心性伦理论认为,对德性思考的逻辑起点在于人心,逻辑终结亦在于人心,[18]人心指导着人们的行为,并由此影响着社会关系的状态。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人们又不得不遵循一定的规则。由是,中国传统婚姻家庭法文化将人的本质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天人共守的“礼”,即规律、自然理性;二是人的特殊本质,即“因人之情”的“乐”;三是社会本质,即现实实践的身位关系或社会关系。[19]
考察传统中国的社会架构,由于家庭是古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核心,家庭的保护、延续、和谐就显得十分重要,因而形成了中国人凡事以家为重的思想和行为。[20]以家为重、以和为贵本是优良的民族传统,然而在片面追求人与人之间和谐关系的背景下,作为平等个体的人的权利从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在家庭成员之间,诸如“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浓烈的社会观念不允许平等的权利观存在。一如古代中国司法官员在处理社会或家庭矛盾时,他们并无意于去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制度,而是更偏爱于说服当事人各自让步,而这种让步是建立在传统家长制之下的,即子弟绝不能逾越自己的身份,任何违抗尊长的行为,将会被认为是对社会及家庭和谐关系的破坏,并会被处以严重的刑罚。
在传统伦理秩序的作用下,中国形成了数千年来较为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如前所述,这种秩序是建立在传统士大夫阶层利用国家权力干涉全体社会成员思想及行为模式之下并以家族亲缘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结构的结果,作为普通家族的成员,除家长以外,其他人被强调的更多的是服从性的义务,并不涉及现代权利观念下的制度建构。这样的社会形态在封建经济体制之下有着极强的稳定性,然而随着近代自然经济的逐步解体,社会的转型必然会导致缺乏制度建设的传统伦理秩序的崩塌。
2.当代立法内容中道德弘扬不足
通常而言,社会秩序表现为道德的意义秩序与法律的生存秩序两个维度。如前文所述,在西方漫长的社会发展史中,围绕法律秩序的建构,在不同历史阶段涌现出诸多社会力量,有罗马法精神的影响、宗教势力的影响、启蒙运动的影响等,各自在法律秩序的建构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此外,还有近代数百年以来道德与教育的支持。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对社会实践活动长期起引领作用的是儒家文化中的礼制,封建社会末期的宋明理学更是发展到了巅峰地步,和历代王朝的律令共同构成了社会控制的有力手段。及至近代,中国社会在多种力量的干预下开始艰难转型,而法律秩序的重塑,最初即是在晚清变法修律的时代背景下大规模地移植西方社会秩序的建构模式而开启的。在此过程中,传统的“礼”基本被移除出中国的市民社会,大量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本土被建立起来。尽管如此,在中国社会形态变革的过程中,其动力更多的是迫于民族的生存需求,而非社会文明的自然演化,并且,在中国近代社会的发展之中,中国向来缺乏像西方那样对市民社会生活发挥着重大影响的宗教力量,亦没有像启蒙运动中迸发人类社会智慧光芒的思想做支撑,其通过技术手段移植而来的法律体系,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相脱节。正如有学者所述:“如果法律的工具理性大大超越了法律的价值理性,如果法律只是纯粹的技术性规则,而无法契合人们的精神需求,那么法律必然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和多数人的遵守。”[21]77
自“依法治国”理念被党和国家提升到国家治国方略层面以来,法治建设旋即被提升到一种近乎崇高的程度。法治社会的建设不断向好固然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法学界一些学者的担忧亦不无道理。如有观点认为:“通行的法治理论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主义倾向和工具主义倾向。学者们大抵自觉不自觉地把‘法治’作为一种国家统治方式或安邦治国的策略。因此,在其法治理论中,物质的制度成分大大优越于精神、意识与观念成分。于是,法治的价值内涵与目的追求的意义便淡化了。”[22]正如梁治平先生所忧虑的: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出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构建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务的意识,又怎么能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21]77-78
正是基于对当代中国立法对于道德弘扬不足的回应,数十年来,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将道德理念镶嵌进法律体系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4条、第49条、第53条均有涉及公德或道德的内容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值得一提的是,在民法的婚姻家庭领域,2001年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时,增设了第4条内容,该条亦是中国《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的立法源头所在。无可否认,中国的法治建设发展至今,其本身即承载着一种理想观念与价值选择,法律的变革不仅是对规范体系的革新,更代表着一种承载文明进步的“社会生活方式”和“价值共识选择”。[23]于《民法典》第1043条而言,其正体现了对我国传统美德的有力肯定和对传统家庭伦理秩序之中符合现代社会文明精神部分的法治加持。
(二)实践价值
1.关注私人生活并回应反家庭暴力的和谐需求
“社会和谐”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既是一种本体论的客观实在,也是一种价值追求。作为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石,法律恰好能起到最有力的引领作用。[24]一直以来,家庭暴力在社会中都被看作是家庭私事。[25]在“家丑不外扬”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家庭暴力与家丑被直接画上了等号。一方面受害者往往处于家庭中较为弱势的地位,面对自身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强烈的家庭自尊往往会使其选择忍气吞声。另一方面施暴者在实施家暴之后,面对家暴受害者的忍气吞声,其往往并不能就此“良心发现”,反而变本加厉,当前的社会现实便能说明于此。如在实践中家暴实施者大多并非一次两次,而是在较长时期内反复多次对受害者实施家暴。(5)据统计,中国2.7亿个家庭中,就有约30%的家庭存在家暴的行为;而女性平均被家暴35次才会选择报警。而家暴致死,占妇女他杀原因的40%以上;中国每年有15.7万妇女自杀,其中60%的人是因为家庭暴力。参见文献[26]。
虽然家庭暴力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然而中国通过立法进行干预起步较晚。据考证,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将“家庭暴力”概念引入中国学界及公众视野,家庭暴力问题方开始受到法学界关注。2000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此为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至此,“家庭暴力”概念首次出现在中国法律体系中。[27]随后,中国于2001年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时亦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此外,中国先后通过了一批涉及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6)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在修订时,均增加了针对家庭暴力的规定。
诚然,中国刑事、行政等部门法已将包含家庭暴力在内的故意伤害他人行为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了规制,在民法部门,无论是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抑或是现在的《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都已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进行了相应规定,然而,这种消极的反向规定对于复杂性、隐蔽性更强的家庭暴力行为的针对性尚有所欠缺。从法文化角度讲,只有改变暴力现象背后的文化与社会环境,家庭暴力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得到消解。[28]在民法越来越关注私人生活、为人们提供更为广阔的人文关怀的普遍共识下,民法需要通过正向规定对当前社会广泛存在的家庭暴力现象予以抵制。通过法典自身的权威性,对现代家庭伦理秩序进行积极重构,自是《民法典》第1043条的实践价值所在。
2.弘扬以美德为中心的法制理论传统
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家庭法都根植于其民族传统之中,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29]与西方文化在历史发展中频繁断裂不同,中国文化总体是亘古至今的,这种状况与中国文化的类型稳定性传统不无关系。[30]而追求家庭和睦是中国历来的优良传统,这种传统往往体现在以美德为中心的裁判理论历来为中国传统社会统治者所推崇。早在三千年前,西周宗法制之下的社会生活便受“亲亲尊尊父父子子”的原则影响。两千多年前的汉初亦留下“缇萦救父”的法制典故,后董仲舒提出了“三纲五常”与“春秋决狱”等理念。至此,传统文化中的家庭孝道等美德与中国古代的法制建设牢牢结合在一起。正如司马迁在《史记·五帝本纪》中写道:“使布立教于四方,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内平外成。”而后,经过封建社会法制的逐渐发展与成熟,自《北齐律》以降,涉及家庭和睦方面的犯罪如“恶逆”、“不孝”、“不睦”、“内乱”等更是被立法者列入“十恶”之罪名,通过最严格的刑罚手段予以打击,并被历代所遵循,千年不移。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几经变革,旧时的封建律令早已被时代所摒弃,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支撑,原有的旨在维护家庭乃至家族和谐关系的宗法制的影响如今在社会实践中已微乎其微。一方面,旧时的封建家庭秩序被打破,另一方面,新时期的家庭秩序尚未在全社会建立健全,由此形成了当代短暂的“思想真空”。人们在思考现代中国家庭伦理秩序之时不知何去何从,迷茫蔓延,遂跟风成灾。一时间“国学大师”层出不穷,许多家长在教育孩子时盲目追求复古,各地掀起“古礼”仪式表演热,在“感恩”教育的热潮之下,孩子们纷纷穿上古装手持古经诵读传统经典,大有传统礼仪文化“复兴”之势。然而社会现实却似乎与诸多复古活动表象所反映出的“和谐伦理秩序”相去甚远,许多家庭因为伦理秩序的失范而陷入重重矛盾,家庭成员之间难以和谐相处,甚至衍生出一些极其恶劣的违法犯罪案件,令人瞠目。(7)如“许红涛故意伤害案”、“沐正盈故意杀人案”、“常磊故意伤害案”、“朱朝春虐待案”、“邓某故意杀人案”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发布的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另外,近年来,国内亦时有恶性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发生,如2020年轰动全网的陕西马某某“活埋生母案”等。
此外,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键入“婚姻家庭纠纷”关键字通过案由进行检索,得到的结果亦反映出中国近年来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呈连年快速增长状态(见表1(8)数据最后更新日期:2021年4月13日。)。从社会学层面“个体”与“整体”的关系考量,在市民社会之中,“个体”通常是指单一的行为者(一个人、一个家庭等)所表现出的行为,相形之下,“总体”则是指一个以上行为者彼此互动之后所呈现出的现象。如今,快速上升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其中不乏恶性案件的产生,折射出当前中国市民社会中婚姻家庭领域的矛盾已十分激烈。
表1 2015—2020年中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
一如《韩非子·心度》所载:“治民无常,唯法为治。”法治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从此意义上讲,必须要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31]制定法律是为了大规模地调整行为,这就要求法律为一般性规则,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般性指导。[32]从法的作用层面讲,法律是社会关系的权威调节规则,其通过行为主体心理许之、行为从之的客观标准的构造,以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规范调节。[33]与其所欲规范的行为一样,法律本身也是人类的一种实践活动,这种实践和人类的其他实践一样,都需要充分的文化基础和观念背景。[34]《民法典》作为现代社会市民权利的宣言书,在德治理念在当代市民阶层中影响不足的情况下,必然需要对人们的行为进行一定干预,以弘扬以美德为中心的法制理论传统。
(三)小结
在现代社会,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35]强制性与正确性作为法的最本质的特征,决定了法律所要求的事项总是包含着道德原则,即在法中所承认的道德原则是正确的,此之为道德正确性要素。[36]《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将和谐家风、尊老爱幼等本属美德领域的规则吸纳进国家的正式法典,既存在着中国传统伦理秩序缺乏制度性建构以及当代立法中道德内容不足的理论逻辑,又发挥着积极关注私人生活以回应抵制家庭暴力的社会需求以及弘扬以美德为中心的中国法制理论传统的实践价值。
四、余论:“德治”精神民法表达之展望
家庭伦理规范人类自身行为,强调家庭内部的和谐及家庭成员的相互尊重。[37]综观人类社会历史,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都有着重视家庭伦理的传统。在西方社会,注重家庭美德是主流;在中国,中华民族亦创造出诸如“家和万事兴”、“尊老爱幼”等为世人所熟知的优秀家庭文化理念。[38]尽管传统中国儒家思想有着丰富的伦理内涵,然而其并未发展成为现代权利理论,其根本原因在于儒家的和谐理想片面强调谦让的美德,而非竞争和自作主张,儒家思想所倡导的“共善”优于个体利益,其向来反对个人主义所主张的人之个体的平等权利,在非但不被主流思想所反对反而极力强化的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之中,具有可争辩和对抗属性的权利自然不能根植于传统伦理道德之中。[39]传统伦理秩序缺乏制度性建构,更无法孕育出现代权利意识,尽管后期“以德治国”的及时提出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思维形态上的偏激,然而要想使其制度化,立法自然是最为立竿见影的有效力量。从通过立法措施融入道德精神被证立为弘扬道德的重要手段之始,法律便担负着服务人民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
从现实层面考量,实践与理论并不具有高度一致性。一般而言,法律的价值目标包含效率、公平、自由、秩序等,由于法律的价值往往被经济因素所制约,因此,在经济领域中备受推崇的效率原则在立法中也就成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在实践中,市场化道德被大加宣扬,片面强调道德应适应市场经济,把市场经济的思想道德观念作为主要内容,甚至把市场经济原则移入道德。[21]78由是,《民法典》第1043条的规定只是德治精神与法治精神在婚姻家庭领域相结合的重要一环。通过法治手段直接对人们的行为做出反向规制与正向引导,使优良家风的秩序化建构得以制度化,假以时日,人们方能从思维模式上得以真正转变,也唯有如此,国家法律制度与家庭伦理秩序才能实现一体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