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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运行体系改革的规范分析

2021-06-17江国华张莺

湖湘论坛 2021年3期
关键词:保障机制监督机制

江国华 张莺

摘要:为完善检察权运行体系,《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从检察权运行主体、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改革要求,落实这些改革举措将有利于优化检察权运行体系。通过改革检察办案组织,凸显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通过改革分案制度、完善业绩评价制度以及司法责任制度优化了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通过完善案件管理机制、深化检务公开等健全了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检察权运行体系改革是促进检察权规范运行的现实需要,其影响亦殊深远。检察权运行体系改革举措之落实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应根据实践情况不断完善检察权运行体系。

关键词: 检察权;检察改革;办案组织;保障机制;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21)03-0074-11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下称《检察改革规划》),为检察改革进行再部署。《检察改革规划》对“完善检察权运行体系”提出了一系列明确的改革要求。基于《检察改革规划》,结合相关改革实践,针对检察权运行体系改革进行规范分析,对于优化检察权运行体系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检察办案主体制度

检察办案主体制度,明确了检察权由谁来具体行使。《检察改革规划》科学设置了检察办案组织,突出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同时,明确了检察官办案权限,优化配置办案资源,要求办案力量和资源向办案一线集中。

(一)科学设置办案组织,突出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

2015年9月,最高检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实行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这两种基本的办案组织形式。”2018年10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了这两种基本办案组织形式。①至此,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形式得以明确,改变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基本办案组织不够清晰、组织形式不够健全的问题[1]。《检察改革规划》提出要“科学设置办案组织和办案团队”。这一改革要求旨在通过办案组织的科学设置和办案团队建设,进一步发挥办案组织作用,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检察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具备自主性、独立性,才能成为名副其实的司法主体,才能突出办案主体地位。因此,科学设置办案组织和合理组建办案团队,成为检察办案主体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其一,科学设置办案组织。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这两种办案组织形式各有其特点,实践中,应结合其特点在不同的情形下适用。独任检察官制是指由一名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的办案组织形式。在独任检察官的办案组织形式下,检察官具有独立承办、决定案件的权力,符合司法的亲历性、办案经济等优点,可以说“独任检察官制度是面向检察权司法本质的回归”[2]。检察官办案组是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并由检察长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当前,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科技化、组织化、复杂化等特点,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由检察官办案组这种团队办案的办案组织来办理。正如有学者所言:团队办案的组织形式主要适用于重大、复杂案件的办理,是“检察一体”的重要表现形式。[3]在检察官办案组的组织形式下,检察官主体地位表现为:办案检察官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承办决定案件,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检察权运行的基本组织形式,办案组织之设置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既要能体现检察办案的效率性特征,又要彰显检察工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特点。[4]基于此,办案组织的设置应具有灵活性,对于简单的案件,则采用独任检察官的形式,以体现办案经济;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则采用检察官办案组的形式,发挥集体智慧的作用,保障办案的公正准确。例如,“杨浦区检察院的案件多为普通案件,他们在办案组织形式选择上,基本以独任检察官为主,必要时组建办案组”[5]。

其二,组建保障检察权有效运行的办案团队。“团队即为实现具体的共同目标,由若干名成员利用互补的技能和积极的协作使之运转的群体”。[6]据此,检察办案团队是指为完成办案任务,由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组成的分工负责、紧密协作的团队。加强办案团队建设,关系到办案质量和效率提升,是检察权高效运行的保障。根据结构性变革理论,在某些变量一定的情况下,人们可以通过对某类资源的结构重组,从而实现对该类资源的有效配置,由此来达到价值最优的选择。[7]这一理论亦适用于办案团队建设,通过对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合理配置组成办案团队,实现办案资源的优化调配,以实现促进检察权高效运行的目标。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了“1+1+1”“1+1”“1+N”等办案团队模式。在采用办案团队的模式下,办案效率得到了提升,如内蒙古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组建11个办案组,每组采用1名员额检察官+1名检察官助理+1名书记员的配置,运行以来,案件审结率较去年同期提升20.1%。[8]可见,加强办案团队建设改革,能够实现提升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目标。需要注意的是,应科学界定办案团队成员的职责分工,办案组中的员额检察官是办案团队的核心,在业务上对职权范围的案件作出决定并负责,同时还具有组织、指挥、协调团队成员开展工作的职责;检察辅助人员则协助检察官办案,主要承担辅助性工作。如此,才能发挥团队协作的优势,促进检察权有效运行。

(二)明确检察官办案权限,优化配置办案资源

《检察改革规划》指出“规范检察官办案权限”“完善担任领导职务检察官办案制度”,这两项内容也是对检察权行使主体方面的改革要求。通过“规范检察官办案权限”,明确检察官办案职权,规范检察官行使检察权;通过“完善担任领导职务检察官办案制度”,发挥担任领导职务检察官办案的引导作用,优化配置办案资源。

1.制定权力清单,明确检察官办案权限

权责分明是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础。只有明确检察官的办案权限,才能更好地推动检察权运行。检察改革通过制定权力清单制度,清晰划分检察权行使主体之间的办案权限,實现权责明晰的改革要求。权力清单是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职权清单,制定权力清单旨在通过充分“放权”、精细“配权”界定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职权边界。

一方面,通过充分“放权”,实现检察权的合理配置。将办案决定权授予检察官行使是检察官独立履职的基本前提。若不将检察办案决定权分配给检察官行使,则检察官在办案中仅作为检察权运行的“工具”存在,不需要具备职业技能、素养等,只需要服从上级命令和具备基本的工作技能,如此以来则使检察官职业化丧失存在的理由。[9]因此,应对检察权不同行使主体行使检察权的范围进行界定,充分授予检察官各类检察职权的办案决定权,使检察官的专业技能具备发挥作用之空间,凸显其专业性。据此,施行权力清单制是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障制度。通过充分“放权”,授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保障检察官独立履职。2017年3月,最高检出台《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对制定权力清单提出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检察官权力清单应当以明确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办案事项决定权为主要内容”,通过权力清单明确检察官在哪些事项上具有办案决定权,清晰界定检委会、检察长、检察官的职权边界。

另一方面,结合检察权能的特点,授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由于检察机关业务类型的多样化,且检察权兼具司法性与行政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对于检察办案权限的配置应体现精细化、差异化,使其符合检察权能的特点。正是基于此,有学者指出:“检察权的分类是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定的基本依据。”[10]如对于司法属性较强的业务,则充分授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体现司法权的亲历性、判断性要求。在《若干意见》中即体现了根据检察业务类型授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特点,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案件可由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而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或提出(提请)抗诉的,则需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各省级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官权力清单也是按照检察业务类别列明检察官的办案权限,体现办案权限配置的科学性、合理性。

2.明确担任领导职务检察官办案要求,优化配置办案资源

在司法过程中,担任领导职务检察官扮演着多重角色。多重角色通常是基于不同地位形成的,不同角色定位下其具有不同的权力与职责。只有明确其角色定位,才能正确行使权力,如若在司法运行中出现角色混同现象,则不利于检察权运行。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首先是一名检察官,检察官的职责就是办理案件,故此,其首先要扮演法律家的角色;其次,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还应承担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司法行政事务以及检察业务的指挥、监督职责,在此则要扮演管理者的角色。落实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办案制,体现的改革理念为领导干部首先应是职业检察官,发挥“法律家”的角色职能是第一顺位的,故而,应发挥其专业知识、职业技艺、职业素养等依法独立办案。在办案过程中,不能以其“管理者”的角色履职方式替代“法律家”的角色履职方式,否则会引起角色混同,在办案中可能会出现审批办案、挂名办案的现象。实践中,若出现审批办案、挂名办案现象,不仅造成优秀办案资源的浪费,也与改革目标背道而驰。故此,《检察改革规划》对担任领导职务检察官办案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1)办案数量要求。办案数量是领导干部办案情况最直观的反映。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出台了相关规定对领导办案数量提出了要求,具体有按平均办案量比例确定、明确要求办案数、按比例与办案数相结合的三种情形。通过明确领导办案的数量要求,促进担任领导职务检察官办案制度落到实处。

(2)办案类型要求。司法理性是一种技艺理性,必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历练和积累方能获得。[11]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通常从事检察工作的时间更长,积累了更丰富的办案经验,可以说具备从事检察办案工作的技艺理性,在办案中更能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张军检察长指出:“领导干部办案不是把自己当成简单办案力量,而是要通过办理疑难、复杂、影响性案件,总结办案经验,发现深层次问题,预防、解决检察管理、司法办案中的问题,带动整个队伍提升能力水平。”[12]因此,担任领导职务检察官应主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履行独立办案职责,发挥其在司法办案中的引导激励作用。

(3)建立办案监督机制。将担任领导职务检察官办案制度落到实处,完善的监督机制不可或缺。具体而言,一是建立办案考核制度,加强对担任领导职务检察官办案的考核,通过考核激励、监督领导干部办案。如“江西省检察院探索建立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下考一级制度,由省检察院对市级检察院领导干部、市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进行绩效考核,推动领导干部办案”[13]。二是建立办案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实行通报制度化、常态化。如“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制定《襄阳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办理案件通报办法(试行)》,对通报内容、通报周期、负责通报工作的责任部门、通报的数据来源、如何确保通报的效果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还专门设置预警督导制度与问责制度”[14],通过全面的通报制度规定督促领导干部办案制度的落实。总而言之,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才能对领导干部办案进行有效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办案落到实处。

二、健全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

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是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之重要保障,具体而言:通过分案制度改革,保障分案环节的公正性,是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预防性保障措施,防止行政因素干预司法办案;通过建立检察官业绩评价机制,激励检察官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通过完善司法责任制度,倒逼检察官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

(一)确立“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分案原则

所谓分案制度是指检察院受理案件后,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将案件分配给检察官负责办理的制度。传统上,案件分配是一种“人为分案”的模式,由部门负责人指定分案,即由部门负责人结合办案人的业务能力、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承办人,实现“人案匹配”。在此种分案模式下,可能会出现选择性分案、人为干预分案现象,如此一来,分案的公平性得不到保障会影响检察权的独立运行。可见,分案制度是保障检察权独立行使的预防性保障制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而言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最高检出台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建立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為辅的案件承办确定机制。”《检察改革规划》进一步提出要“完善检察官承办案件确定机制”,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分配案件。具体而言:

其一,随机分案模式。轮流随机分案,符合司法规律,契合司法责任制逻辑。[15]当前,检察机关随机分案模式呈现出如下特点:(1)在分案主体上,由案管部门统一受案,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进行随机分案,如此以来,能够保障分案环节的公正性。(2)在分案规则上,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分案平台事先设定了分案规则,系统根据规则将案件随机分配给承办案件的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3)在适用范围上,除不宜纳入随机分案的情形外,所有案件都应纳入随机分案的范围。在随机分案的模式下,分案环节的系统留痕有利于实现对分案环节的监督,能够保证分案环节的公平性。

其二,指定分案模式。指定分案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案件分配方式,针对不宜纳入随机分案的情形才适用,因此,其是随机分案模式的补充。指定分案制度的最大弊端是分案中的人为作用掩抑了程序和制度功用[16],人为干预办案留下了空间。基于此,对于指定分案模式的适用有一定的规制,具体而言:(1)限定适用范围,通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限定指定分案适用的范围,由于各级检察机关所遇到的案件类型、难易程度都有所差别,故而对于该标准的判断,实践中是由检察院自行判断,通常以案件卷宗册数、犯罪嫌疑人人数等作为指标来进行综合判断。(2)适用程序要求,即要经过网上审批程序。指定分案需要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层层审批,全程留痕,实现审批程序的透明化。通过程序规制避免指定分案的随意性、无序化。指定分案模式通常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才适用,将该类案件分配给专业化的检察办案组,使检察官在类案办理上更加突出专业化,有效提升检察官专业化水平。

概言之,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分配案件对检察权运行具有监督、保障作用。具体而言:一是系统随机分案,避免了人为干预分案,有利于监督和保障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二是系统分案全程留痕,增加了分案环节的透明度,即使在特定情形下需要进行指定分案,也有据可查,降低了人为干预的随意性。

(二)完善检察官业绩评价机制

长期以来,检察考核重在考核检察院的工作业绩,表现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考核,不注重对检察官个人的业绩考核。检察考核本是一种保障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的司法管理手段,然而,在实践中上级对下级的考核却可能对检察权运行产生不利影响,消减了考核制度的积極作用。比如:不科学考核指标的设置可能引起“指标造假”、履职“畏手畏脚”、公检法机关对疑难案件研讨形成“区域性执法标准”等影响检察权公正行使的“潜规则”。[17]为此,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检察机关加强对检察官个人的业绩评价,探索构建科学的检察官业绩评价机制。《若干意见》及《检察改革规划》都对建立检察官业绩评价标准体系提出了要求。①主要从建立以办案质效为主的业绩评价标准体系和考评机制方面来完善检察官业绩评价机制。

其一,建立检察官业绩评价标准体系。评价标准之设定主要围绕“办案”这一基本元素展开,具体包括:(1)办案质量标准。案件质量是司法办案的生命线,对办案质量进行科学评价是检察官业绩评价的核心内容。在以往的实践中,检察官办案质量往往以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等指标来考核,这种考核容易引起检察官办案行为的异化,比如“检察机关为避免无罪判决,将心中无数的案件事先与法院沟通后再决定是否起诉;或将已起诉法院拟判无罪的案件撤回改为不起诉,如此等等;导致程序不公正乃至实体不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18]。当前,最高检制定了《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建立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设置了51组87项评价指标实现对司法办案活动的质量评价。[19]该评价指标可用于不同主体办案质量的评价,包括检察院、业务条线、检察官等。故此,对检察官办案质量也应以此为标准进行评价。(2)办案效率标准。“正义的第二种意义是效益”[20],让群众“等到黄花菜都凉了”的司法绝对不是良好的司法。因此,检察官办案要讲究效率,办案效率标准也是业绩评价的重要考量因素。办案效率标准涵盖了对办案数量的考评,对于办案数量的考评并非简单的办案件数统计,而需要对不同办案业务类型的办案量进行合理测算。(3)办案效果标准。司法是要讲究实效的,因此,检察办案不是简单的走完程序,而是要考虑办案的实际效果。办案效果评价亦是反映检察官业绩水平的一个方面,具体从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价。

其二,考评机制的构建。考评活动的开展需要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价机制来保障,具体而言:(1)在考评主体方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业绩考核进行统一领导。(2)在考核内容上,主要对办案业绩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质量、效率和效果进行考评。(3)在考评方法上,以量化评分方式为主,对考核的项目设置相应的基础分值,并在此基础上设置加减分项目。(4)注重考评程序的完善,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要公开公示,检察官对于考核结果有异议可提出复议。(5)发挥司法业绩档案的作用,加强考评结果的运用。将检察官考评结果客观记录在司法档案中,作为今后奖金分配、等级晋升、交流任职等的重要依据,体现考评结果运用的实效化,改变过去考评结果与职务晋升等相脱节现象,发挥业绩评价对检察官的激励作用。

(三)构建科学完善的司法责任制度

司法责任制具有惩戒、制裁、威慑司法人员不法行为之功效。[21]通过承担司法责任,倒逼检察官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检察改革规划》要求落实《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继续完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若干意见》对司法责任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全面规定。其中,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之规定体现了诸多进步。其一,明确司法责任的类型。在司法责任的认定上,明确了司法责任的类型,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对错案责任追究的情形进行了限定①,换言之,错案责任只有在检察人员履职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才追究责任。对于司法瑕疵案件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不追究司法责任。其二,科学划分司法责任。《若干意见》对不同检察权行使主体的责任作出规定,明晰的责任规定是承担责任的基础。通过明确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检察长或检委会、检察辅助人员等的责任,落实司法责任,以期发挥司法责任对司法人员不法行为之规制作用。其三,完善责任适用程序。一是追责主体的完善。责任追究的启动调查主体为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责任追究的审议认定主体为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实现了调查主体和审议认定主体的分离。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前,检察官的惩戒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是一种行政化的处理模式,受“效率优先”“给公众交代”或“护短”等心态影响,难以完全从专业性视角发挥公正惩戒和履职保障职能,公信力也有所不足。[22]为此,最高检启动了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在省级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对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进行认定,能够提高惩戒的公正性,也有利于保障检察官的权益。二是明确责任承担方式。根据《若干意见》第44条规定,承担司法责任的人员承担责任情形包括组织处分、纪律处分、刑事处分三种情形。三是保障司法责任主体的程序救济权利,赋予当事检察官陈述、辩解、申请复议的权利。

《检察改革规划》要求贯彻落实《若干意见》之规定,构建科学完善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这一改革要求旨在实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目标,有利于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三、强化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

“一个法治的社会,既是社会成员在生活实践中自我学习、理性累积进步的过程,也是一个从根本上框定国家权力运作规范有序的过程。”[23]而国家权力的规范运行离不开一定的监督机制。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一环,检察权的运行也需要受到法律和相关制度的约束,只要有司法活动存在,就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存在。《检察改革规划》提出要完善案件管理和监督机制、深化检务公开,明确了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角度来健全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的改革要求。

(一)内部监督:健全案件管理监督机制

案件管理和监督机制是对司法办案活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的机制,通过集中统一管理实现对办案活动的内部监督。内部监督在保障检察权规范运行中占有重要地位,通过内部监督实现对检察权运行的全程监督。然而,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由纪检监察部门和各业务部门进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各业务部门的监督无法对办案活动进行全程监督,这种传统的内部监督方式存在事后性、被动性、局限性等缺陷,无法实现对检察权运行的全程、有效监督。[24]由此,案件管理部门成立,通过发挥案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加强对检察权运行的内部监督,弥补传统监督方式的缺陷。根据《检察改革规划》,案件管理和监督机制应从如下方面完善,具体而言:其一,加强案件的流程监控,细化流程监控的内容,实现对检察办案活动的全程监督。近年来,案件管理部门通过流程监控的方式加强对办案活动的监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江苏上线运行可以人机对话的‘案管机器人,山东、四川、贵州等地上线运行流程监控系统,对检察官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全程、全面、实时监控,有效提升流程监控智能化、精准化水平”[25]。其二,不断优化案件质量评查机制。案件質量评查是对已经办结案件的办案质量进行评查,通过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办案效果等方面进行全面评查,发现司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办案人员进行改进,以实现监督检察办案活动、规范司法行为之目的。故此,应建立完善的案件质量评价机制保障评查活动的开展。最高检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定(试行)》,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进行了系统性规定。各地检察院以此为指导,积极探索完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确保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取得实效,并加强评估结果在改进工作、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运用,建立制度化的监督纠正、整改反馈机制。其三,建立业务数据分析研判会商制度。业务数据分析研判会商制度旨在通过对检察业务数据的分析研判,发现业务数据背后的问题、特点、规律等,为检察决策提供依据。同时,业务数据分析也是反映检察工作的“晴雨表”,通过检视业务数据反映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是监督检察办案工作的一个重要途径。总之,通过加强对办案活动的流程监督、优化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建立业务数据分析研判会商制度,实现对检察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检察权的规范运行。

(二)外部监督:拓宽社会监督的范围与渠道

检察改革强调要发挥人民群众的作用,让人民群众参与其中,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故此,需要拓宽人民群众参与、监督检察工作的范围与渠道。《检察改革规划》指出要“深化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为拓宽社会监督范围与渠道指明了方向。司法公开是司法机构活动的内在属性和本质要求,司法作为实现正义的可靠方式,必须通过公开的、宣示的方式实现正义,秘密主义和暗箱操作只能损害司法正义的实现。[26]129因此,不断深化检务公开制度,保障检察权运行过程透明化、公开化、规范化,主动接受监督,是检察权公正行使的制度保障。根据《检察改革规划》,拓宽外部监督的范围和渠道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其一,完善法律文书和案件信息公开范围。法律文书公开和案件信息公开是检务公开的核心环节,通过公开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拓展人民群众了解检察案件信息的渠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提升检察公信力。法律文书是检察办案活动的重要载体,法律文书的公开能够让社会公众了解检察权的运行,能够让检察权的运行更加透明,以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正义。自2014年开通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以来,截至2021年4月23日,公开法律文书1261177件,重要案件信息258175件。①在增强司法办案透明度、规范司法行为及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开的期待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但目前,公开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起诉书、抗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开的范围还有限,还应进一步拓宽法律文书公开的范围,诸如增加检察建议的公开等。此外,还应重视发布典型案例。案例是最好的法治宣传品,社会公众通过案例能够更直观的理解法律的适用过程,能够更加信服地接受司法裁判结果,也能够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典型案例还具有指引同案同判的作用,对同案不同判等不公正的司法行为具有监督的作用。[26]124故此,加强发布典型案例,也是社会公众监督、了解检察工作的重要途径。

其二,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行之目的在于引入外部监督尤其是人民群众的监督,促使检察权行使过程更加透明、规范,进一步提高检察权的社会认同度。[27]2018年10月,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规定:“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至此,人民监督员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检察改革规划》指出要“探索拓宽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完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办案活动的外部监督机制”。这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因应监察体制改革和新时代检察改革需要进行调整完善的要求。随后,最高检检委会于2019年6月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对新时期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院办案活动进行了细化规定,体现出诸多新内容:扩展了监督范围、丰富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刚性等,为开展人民监督员工作提供了指引。总而言之,根据改革要求,继续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才能拓宽社会公众监督、参与检察工作的制度渠道。

结语

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核心命题,就是找准检察权的定位,按照检察权的特征科学配置权力,建立符合规律要求的权力运行机制,剔除各项与规律不相符合的制度性障碍。[28]完善检察权运行体系被确立为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旨在建立保障检察权规范运行的制度机制,因而是构建科学、合理地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基本要求。《检察改革规划》为检察权运行体系改革指明了方向,包括完善检察办案主体制度、健全检察权运行保障机制、强化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等内容。实践中,检察权运行体系之改革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未来应根据《检察改革规划》之要求,继续贯彻落实各项改革举措,不断促进检察权的公正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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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炼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8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①《若干意见》提出“建立以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办案质效、司法技能、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检察改革规划》进一步提出“建立以办案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为基本内容的业绩评价标准体系”。

①《若干意见》第33条规定:“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①12309中国检察网https://www.12309.gov.cn/12309/ajxxgk/index.shtml,202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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