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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非法放贷行为的刑法规制

2021-06-15马松建陈姝冰

关键词:套路贷高利贷民间借贷

马松建 陈姝冰

[摘 要]高利贷、“套路贷”等非法放贷行为与正规金融机构形成的对抗以及由此衍生的一系列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日益严重,已无法由民事、行政手段进行有效的规制,需要动用刑事手段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打击与处罚。在《民法典》视角下,鉴于受害人对高风险的明知与接纳,以及基于对契约自由的保护,亦不能将非法放贷行为贸然入罪,非法放贷的逐利性伴随的风险通过民事手段的前置可以解决相当一部分问题。在对非法放贷行为进行规制时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等原则,注重政策倾向与监管力度,多种手段并用,力求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

[关键词]非法放贷;高利贷;套路贷;民法典;民间借贷;刑民衔接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21)02-0066-06

[作者简介]马松建,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陈姝冰,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非法放贷的类型及认定

(一)高利贷规制标准的变化

发放高利贷是指放贷方通过非官方渠道发放贷款、以获得高息为目的的行为,其本质是民间借贷。涂汉江非法经营案当属高利放贷行为入罪第一案[1],依据的是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我国首次明确高利贷的标准是在2002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该《通知》将民间个人借贷利率限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之下,即意味着超出部分将被视为“高息”。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答复中对民间高利放贷行为的态度发生了转变[1]。在该案中,何伟光、张勇泉等九名被告人设立公司,在未取得贷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形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高利贷(贷款月利息2% —15%不等),贷款金额上千万元。对高利放贷行为的否定态度体现其中。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非法放贷意见》)将高利放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涵摄范畴中。《2019年非法放贷意见》将“情节严重”规定为非法放贷入罪的条件,但同时规定,“情节严重”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为前提,因此,实际上是将高利放贷予以司法入罪。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的利息又进一步调整,使之前的利率标准从“两线三区”变成了目前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及其演变,是市场经济规律、国家管控和社会形势需要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难看出,高利放贷实际上处于刑法和民法的双重管制之下,高利放贷当事人的各方合意中对于贷款利息的约定属于单纯无效或者应当入罪化处理,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二)“套路贷”的概念与行为模式

根据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019年套路贷意见》),可以将“套路贷”的行为大致归纳为如下模式: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2019年套路贷意见》大致将“套路贷”的行为类型分为三类,即欺骗型、胁迫型和暴力型。欺骗型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保全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胁迫型主要是指行为人运用尚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通过不正当手段预告危害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态被迫偿还债务;暴力型是指行为人通过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使用暴力逼迫受害人偿还债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第1362号指导案例:在陈寅岗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案中,对套路贷的一般行为模式也进行了梳理。在该案中,被告人陈寅岗等人成立公司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以被告人俞果的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价格虚高的借款、租赁合同等,以营造民间借贷的假象。陈寅岗等人与被害人签订价格虚高的合同之后,会将被害人带至银行走账,制造银行流水痕迹,造成借款交付的假象,并取得相关证据材料为之后的虚假诉讼、索要被害人财产钱款的行为做准备。被告等人采取非法拘禁、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及其亲属索要“欠款”,在明知被害人尚未取得欠款或已归还部分欠款的情形下,仍伙同律师篡改合同签订地,企图通过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产。以上犯罪过程基本反映了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引诱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以掩盖被害人真实借款数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软硬兼施强行索取“债务”的行为模式[1](P78)。可以看出,套路贷犯罪本身并不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独立行为,而是涵盖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现象。刑法对套路贷的惩治依据在于“套路”,而非借贷行为本身[2](P35-42)。

(三)民间借贷、高利贷、“套路贷”的区分

1.民间借贷与高利贷的区分

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正常的民间借贷,系普通的资金帮助行为;而高利贷则突破了国家管制范围内的利息红线,在法定利息之外的收入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系金融性行为,本质上系违法行为,是民间借贷的升级演变。高利放贷行为若符合法定条件,也有可能构成犯罪。

2.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区分

根据《2019年套路贷意见》,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应当着重围绕套路贷的主要行为模式来认定,即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迫使被害人签订相关协议+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虚假债权债务+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占有。如果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流程,便可以排除民间借贷的可能。

3.高利贷与套路贷的区分

关于套路贷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套路贷是高利贷的衍生异变,高利贷具有食利本质,而套路贷具有侵财本质,二者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二者都具有经营性和非法性,都在结果上扰乱了金融秩序,但是套路贷中的借款已经不再具备资本特征,而是以“资本”为诱饵完成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3](P180-192)。也有观点认为套路贷是民间借贷的升级异变,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根源就在于民间借贷[4](P79-80).本文认为,套路贷是高利贷升级后的表现形式,但与高利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行为动机不同。高利贷以营利为目的,这种营利通过发放贷款和设置高息来获取利益;套路贷的“营利”的范围已远超本金和利息,以侵吞、骗取财物为根本目的。

(2)行为手段不同。高利贷除了违法高息,其手段与民间借贷并无二致;套路贷则通过虚增金额、制造违约等一系列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来获取不当得利。

(3)心态不同。高利贷借贷方从主观目的来讲,是希望借款人归还贷款;套路贷是通过故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或者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实现侵吞财物的目的[5](P129-135)。

(4)侵害客体不同。高利贷侵害的客体为金融秩序;套路贷涉及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不仅会侵害金融秩序,还会侵害人身财产安全、公共秩序、司法公正等。

(5)法律后果不同。对于高利贷,其超出法定利息范围外的预期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根据《2019年套路贷意见》,“虚高债务”和以不正当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因此,套路贷的违法所得,不仅不会受到保护,还会涉及后续的确认系违法所得和没收的问题[6](P44-54)。

二、非法放贷行为的入罪与出罪

(一)情节严重非法放贷行为的入罪

1.非法放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非法放贷行为会对国家借贷利率监管制度造成冲击,妨碍实体经济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20年第一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显示:一季度社会融资成本明显下降,3月一般贷款平均利率相对于LPR改革前的2019年7月下降显著。在两个季度的《执行报告》中,都提到了要坚持把实体经济恢复与可持续发展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支持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平稳发展[7]。可见,对借贷利率的管控体现了国家对改善中小微企业的生存环境的态度与决心。中小微企业在当前疫情形势下,在缓解就业压力、优化经济结构方面有着重要意义。对于非法放贷行为如果不实行严厉打击,极有可能导致社会融资成本增高,对中小微企业的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其次,非法放贷行为对银行的正常信贷业务形成了实质上的竞争关系。信贷具有调节金融政策的杠杆作用,非法放贷人开展银行从事的信贷业务,脱离了银行的监管,客观的信贷情况无从体现,削弱了信贷调节金融政策的杠杆作用,造成国家在制定金融政策时,不能客观了解信贷市场的真实情况,进而对金融市场管理秩序造成扰乱[8](P52-58)。

最后,后续非法催讨债务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的严重的危害。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债务催讨,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走投无路选择自杀的情形频频出现,严重侵害了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在套路贷案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民事诉讼手段侵吞被害人财产的情形不在少数,甚至不乏勾结司法工作人员恶意保全被害人财产的情况,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破坏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2.非刑事手段的制约瓶颈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该举证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败诉风险的承担。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在陈寅岗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案中,被告人曹一帆,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虚构吕卫东、姜凤庆等人借款且未归还的事实,继而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同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人面临“举证难”。借款人无法获取借款合同(借条)、对方账户、流水、账簿等资料,上述证据不在法院依法收集的范围之内。从所搜集的案例看,借款人以“套路贷”名义抗辩的,只有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且与本案有关联,法院才会支持抗辩意见[6]。民事诉讼程序一经启动,被害人将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实体性事实中的一般事实,只需要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因此,原告方只要使待证事实符合证明标准,胜诉的概率将会很大。

再次,民法虽然对于借款利率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超出利息管制的范围的非法收入仅列为无效,不属于民事法律的保护范围,但对于具体的处罚措施,在民法中并未规定。针对非法放贷的社会危害性,依据民法的规定并不能做到有效惩治。

最后,非法放贷的从业公司并不具备金融监管法律规定的“贷款或者金融从业资格”;非法放贷的从业公司为营造民间借贷的假象,一般会以工作人员的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当事人不属于法人组织时,同样不属于行政法规的监管范围;对于非法放贷伴生的对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虚假诉讼、暴力催收等现象,仅依靠行政处罚并不足以抑制其社会危害性。

(二)情节一般非法放贷行为的出罪

1.民事手段的前置性

基于刑事政策一体化的考虑,刑法与民法共同构筑防范犯罪的堤坝,刑法是堤坝中的最后一道防线。犯罪预防不再是单纯地依赖刑法,而是与民法互相协调,各显其能,以达到防范犯罪的目的。民法在更大的程度与范围内,替代刑法发挥其特有的控制犯罪的作用。而刑法就成为防范犯罪的最后手段。只有在民法不足以抗制犯罪的情况下,才动用刑法加以抗制[9](P314)。首先,法律应当包容可预测风险的发生。在非法放贷的部分情形中如果贸然入罪,将行为认定为不法,极有可能导致借贷方处于不利地位,部分借贷人的财产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應当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借贷人的目的是通过借贷来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而放贷方则希望通过本金和利息来获得资金回笼的担保与收益。商业的本质是逐利,逐利本身伴随着风险,刑法规制目的的实现不能过分强调通过保护一方来维护另一方的利益。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合同一经成立便生效。当事人后续的恶意认定违约或催讨行为,不能影响合同成立时的有效性。

其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受损害方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行使形成诉权,即撤销权。合同一经撤销,自始无效。非法放贷本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系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基于自愿原则以平和方式产生借贷关系,一方权利受损时,另一方可行使法定权利。在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方法及时实现救济,且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止,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影响时。刑事法规则没有必要过早介入。

再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以虚增债务为标的为阳合同、以正常借款关系为阴合同的情形,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阳合同无效。而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正常的借贷合同,可以根据相关利息规定来区分确定合同的有效和无效部分。

最后,在拓宽融资渠道,解决融资困难这一方面,非法放贷在客观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大多数借贷人陷入资金融通困境,若贸然将非法放贷冠之合法性,很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加剧营商环境恶化。因此,应当细化非法放贷行为的入罪标准,对非法放贷的一系列行为进行逐个区分,做到个别处罚、个别打击。

2.非法放贷行为诈骗罪的出罪情形

非法放贷虽然突破了国家对民间放贷的利率管制,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根据《民法典》规定,只要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可认定有效。

对于非法放贷中的违法高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有明确的认知,因此不存在欺诈或者隐瞒真相的问题,借贷方当然不存在认识错误或被欺骗的事实,放贷方也无法构成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倾向于对套路贷犯罪以诈骗罪论处[10](P56-68,192)。就套路贷而言,其本质是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被害人在借款时有认识错误,其通常也会知道行为人向其索要的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11](P39-53,191-192)。首先,借贷方对于多出的标的额并没有虚构。其次,借贷方应当对于自己最终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有充分的预见能力。这就意味着放贷方的欺诈还没有到达刑事诈骗中“掩盖事实,隐瞒真相,足以使被害人相信,并自愿交付财物的标准”。在多数套路贷案件中,放贷方的欺诈仅局限于告知借贷方,对于虚增的标的无须归还,并不构成对整个借贷行为的隐瞒。最后,借贷方在配合放贷方制造流水的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很难认定其“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物”,因此对套路贷行为本身而言,不能认为有套路即构成诈骗。

3.非法放贷行为非法经营罪的入罪限制

将自有资金借贷他人的行为,有泛刑法化的嫌疑。非法放贷根源于民间借贷,属于民法规制的范围。无论是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出借自有财产,均不能成为入罪的理由,否则将有违契约自由精神。

就其罪质来讲,对非法放贷行为进行规制的核心要义是对国家利率管制突破行为的管制,行为人最终破坏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将高利放贷行为解释进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有违体系解释的原则。

批准获得放贷准入资格的机构对融资利率均严格监管,市场运行伴随着融资需求增高,资本供不应求。在此问题无法通过政策有效解决的情况下,若政府过度干预市场参与主体的放贷自主权,有违市场经济规律。

《2019年非法放贷意见》将部分高利放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行列。根据《刑法》规定,非法放贷行为归为非法经营罪,应当属于非法经营罪的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司法入罪本身就是对立法权的破坏。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非法放贷没有被法律明确为犯罪时,实务部门运用司法解释将该行为划分到犯罪领域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刑民衔接视角下的非法放贷行为规制路径

(一)恪守刑法谦抑性,坚持政策先行

即使行为侵害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动用刑法。只有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其他社会统治手段过于强烈、有代之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12](P47)。非法放贷的产生与升级演变是由市场选择、政策导向、经济形势等因素共同导致的,金融手段的不完善也会诱发犯罪,不能指望以单一的刑事处罚手段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应当注重政策导向,积极引导融资关系平衡发展。

1.产业利率非理性地两极分化

政府为实现短期效益,最终在宏观调控层面确立了金融、房地产及能源行业在市场领域中的比较优势地位[13](P169-171)。应当削减正规金融对民营企业的政策性阻滞,改变民间资本向优势行业过度聚集的现状。正视科技创新项目周期长、风险高、投入大的“劣势”,逐渐提升高新技术产业在宏观调控层面的地位,强化政策倾斜,防止优势行业资本过度向民间资本扩张,形成非法放贷的温床。

2.民营企业发展空间和路径选择上的政策性局限我国民营经济起步晚,大多属于技术含量低、规模小、劳动和资金相对密集的企业类型。落后产能居多,抗风险能力较弱。民营实体经济本身的阶段性特征,也是其融资难、融资贵、易于积累高利贷问题的重要原因[14](P169-171)。2020年在北京召开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中,郭树清提出,要打好“组合拳”纾缓民营企业融资困境,助推民营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通过采取诸如“加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向民营企业倾斜、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加大不良资产处置”等措施来切实解决民营企业的融资难问题[14]。

3.资金供求矛盾加剧和资本的趨利性扩张明显

据调查,68.4%的中小企业抵押资产不合规,36.8%的民企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要求。因此需要改变正规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高、手续繁杂、审核程序严格的现状。趋利性是非法放贷行为产生的根源,应着重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尽力缩小放贷行为监管灰色地带[14](P169-171)。

另外,逐步实行对借贷主体、借贷用途、放贷主体进行分类认定。政府通过利率管制限制借贷人的资金议价能力,而每个借贷者的风险承担能力具有主体差异,因此,对于“高利”进行区分认定,灵活判断实际上更有利于借贷者的保护;对于借贷活动的双方,需要保护的往往并不仅限于借贷方。在出现借贷人无力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时,放贷方就处于弱势地位。经许可的放贷主体运营成本高的同时还要接受各种任务,如果政策对其资金议价能力不能实行宽松管制,将会助长民间非法放贷行为的滋生。

4.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不完善

目前,我国个人信用数据和档案信息由多个政府部门采集存放,各政府部门之间主要根据自身管理职能的需要统计相关信息。应当逐步建立起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体系,以方便民间借贷参与主体各方对相互之间的财产性信息核查,填补融资终端及中介组织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积聚非法放贷风险的制度性缺口[14](P169-171)。

最优化的威慑性效应并不能够铲除所有的犯罪,因为这样做的代价很高,而且社会效益会不断降低。政策制定者需要对有限的资源加以配置,争取以最少的成本实现威慑目标。也就是说,要力求有效率地实现这一目标,使犯罪的直接或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15](P22-25)。

(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避免扩张解释

我国罪刑法定主义尚处于初级阶段,刑法稳定性与转型社会犯罪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极为突出,非法放贷是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并自我升级的行为。我国刑事立法经验尚不足,此种情况造就了我国罪刑法定主义的相对性[16](P33)。

一方面,《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在法定情形下制定与刑法效力等同的法律解释;另一方面,刑事司法解释作为一种附属性的规范体系,不应替代立法或成为司法的规范主体,而目前整个刑事司法体系是以刑事司法解释为核心构建起来的。刑事司法解释成为作为一种独立性极强的副法体系而存在,实务难题一旦出现,司法工作人员均希望能够找到对应的刑事司法解释予以解决问题,或者期待相应的刑事司法解释的出台。刑事司法解释已不仅是一个附属物,而是同刑法一起成为司法活动的依据,作为一种副法体系而存在。事实上,按照目前的情况,如果离开刑事司法的解释整个刑法实践将会陷入混乱,刑事司法权将可以想象地无法正当、及时行使,刑事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替代刑法主导了刑事司法[17](P331)。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解释的时候,首先应当对法律是否具有明文形式作形式判断,凡是根据形式判断排除在法律之外的行为,就不得再作出实质判断,如果虽然属于法律有规定,但实质上不值得科处刑罚,即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犯罪[17](P33)。

《2019年非法放贷意见》将单次放贷年利率低于36%的放贷行为,排除在非法经营罪之外,并对不特定对象和情节严重的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在认定不特定对象时应当以2年内向不特定人员借贷10次以上为标准,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应当以单次放贷年息超过36%为基础,并严格区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并结合放贷数额、违法所得、对象数量和严重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将非法放贷行为解释进非法经营罪,应当根据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定罪处罚。而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宜作出扩大解释,任意拆解为违法+经营,否则将会泛化非法经营罪,干扰到正常经营的活动,对于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犯罪。

(三)严格犯罪构成,注重行为区分

对非法放贷行为的刑事处罚不能着眼于“违法高息”本身,应当考量非法放贷过程所牵涉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来决定是否科处刑罚。非法放贷易诱发其他犯罪不是高利放贷行为本身应当入罪的原因。

以套路贷为例,套路贷的概念、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个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首先,在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首先判断其是否属于套路贷,再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其次,在某一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时,不能通过套路贷的概念来认定其构成犯罪;最后,在认定套路贷时,也不应当先判断是否构成套路贷,再得出具体构成何种犯罪的结论[18]。

非法放贷行为本身就易于诱发各种犯罪行为。在对这些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时应当注重行为区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范围内,具体区分违法行为实行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严格依照《2019年套路贷意见》的规定,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區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四、结语

当前法律对非法放贷行为的规制,核心目的在于对金融管理秩序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在对非法放贷行为进行打击与管理的过程中,一定要认清其本质系民间借贷关系,避免刑法过于提前地介入。社会转型与市场选择为非法放贷的产生与演变带来了“契机”。在这种形势下,应当注重政策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引导作用,提高科技创新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关照与扶持,改革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贷审核标准与机制,逐步实行分类认定,尊重每个参与到市场活动中主体的地位,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兜底性”手段,应当保持谦抑性,区分哪些行为需要进行刑事规制。判断行为确实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后,严格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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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孙兰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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