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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2021-06-15王云

艺术科技 2021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立法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我国民间传统文化发展的重要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工作迟迟未有进展。本文通过分析现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在当前面临的困境,针对立法程序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立法;权利主体

中图分类号:I207.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7-0-0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文化创新的智慧源泉,是我国文化软实力的组成要素。在国内文学艺术作品大繁荣和传统文化逐渐被国际接受的同时,传统文化遭到恶意利用、肆意歪曲的问题也十分突出。研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对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发展,实现文化发展的大目标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由一定区域或某一民族集体创作的、世代相传的,反映其独特生产生活、宗教信仰等内容的,以文字、舞蹈、歌谣、雕塑、建筑、仪式、技艺、体育等形式传承的文化成果。广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原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派生的民学艺术作品。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无法区分创作者的、历史遗存的文学艺术作品。衍生的文学艺术作品指当代创作者在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础上,重新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衍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其创作者的具体性和创作目的的商业性,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文探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

2.1 创作时间的长期性与持续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多产生于人们长期的劳动和生活中,通过世世代代的口耳相传保留至今,这个过程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长期性表现在时间上和过程上都需要长期的积累和延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持续性体现在作品丰富发展的过程是持续不断的。

2.2 创作主体的不确定性

要研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就必须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比较随性,在传播的过程中不问作者,只关注作品内容,作品多产生于即兴或日常生活中,追溯其创作主体十分不易,其创作主体不确定性强。

2.3 传播过程中的变异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式多样、种类丰富,在传播的过程中需要传承和创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承的过程中因为其创作主体在表达、演绎和认知方面存在差异,和原作者表达的存在某些不同,这些不同在以后的传播中不断演变,在这个过程中,许多优秀的、独特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丢失。

2.4 创作成果的民族性与地域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另一个特点是地域性,我们可以通过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了解当地的历史,这对今后的学习和考察来说是文明标本一样的存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重要的一个特点还体现为创作成果具有民族性,这种民族性是提升现今文化自信心的根基。

3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还要立足于立法活动,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护是民间文学艺术得以生存的前提和保障,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独特性,使其著作权保护在立法上存在诸多困难。从法律关系的要素来看,这些困难包括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主体的确定、法律客体的确定和具体保护方法等。

3.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主体的确定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主体认定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文化发源地的民族群体共同完成的,这个群体应享有著作权利。但在权利的实现方面,即权利人是否有能力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这种权利,虽然法律赋予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主体权利行为能力,但这种民族群体享有权利的模式,会使这个群体因其公共群体和内部个体的利益差异而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一旦规定了由民族群体享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那么这项权利本身就具有了公共资源的属性,采用私权力保护公共资源的模式已被立法实践证明不可行,这是这种模式失效的原因所在。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应该采用政府和民间组织双重主体保护模式或者政府、民间组织和个人三重主体的保护模式。政府和民间组织的双重主体保护模式指政府和民间组织共同拥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政府和民间组织可以分别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的著作权利,承担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和发展的职责;政府、民间组织和个人三重主体的保护模式指通过一定的顺位确定权利的主体,个人创作者和群体创作者凭借个人和群体的创作贡献,享受相应的著作权利,无法区分创作者的,由政府作为权利的主体。

三重主体模式中的个人创作者和群体创作者,因其著作权主体的具体性,不能反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的群体性和创作行为在时空上的延续性的特点,不适用于《著作权法》对法律主体的规定。政府和民间组织权利共有的保护模式能更好地适应这一点。在国际上,政府负责签订相关国际协议和进程,遏制歪曲、篡改等不正当和不公平的现象;在国内,政府和民间组织负责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有序使用,协调利益分配,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创新。

3.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客体的确定

法律客体的确定就是确定哪些文学艺术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便采取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客体确定的问题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独特性,特别是与我国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著作权法》的相比表现出来的独特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独特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护主要目标不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首要目标应该是对抗不正当利用,主要包括不应遭受歪曲、篡改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获得同其他知识体系同样的价值肯定和尊重,改善保存和传播条件以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等;《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商业利益,鼓励创新。二是保护期限和权利限制不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其历史性的性质,必须采取无限期保护的原则,但又因其公共资源的性质,难以规定其主体获得报酬的多少等权利;《著作权法》第六條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著作权法》之后,国务院及文化部门并未出台相关政策。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政策的目标和权利限制的独特性,如何定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客体范围就成了政策制定者不可忽视的问题。目前,学界主张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采用开放式的、非列举式的定义方式。例如,张平和黄菁茹(2017)[1]认为,应当采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特征性描述的方法定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客体。但在法律实践中,特征性的定义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在立法中,应尽量采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目录保护的形式,区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3.3 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目前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主要有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和特别法保护模式[2]。商标法保护模式指对商业活动中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采取商标保护的方法。显然,商标法保护模式仅能对可以纳入商标管理的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其保护范围十分有限。特别法保护模式指在著作权法等法律体系外单独构建法律体系,实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在立法选择上,我国学者对选择“公权力”还是“私权力”存在分歧。支持“公权力”学说的学者认为应该通过行政立法的手段,利用国家公权力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支持“私权力”的学者认为立法的目标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这适用于私法的规制范围。还有学者支持“公权力+私权力”的保护模式,比如,周安平和龙冠中(2012)[3]认为,应采用国家行政力量、著作权和物权相结合的方式,以多种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利。

“公权力”保护方法,即确认政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主体,这种方法一是容易使权利主体与实际利益相关者分离,缺乏行政效率[4];二是容易造成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和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私权力”保护方法需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权利范围作出详细的规定,财产权利的独占性会进一步阻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和创新。“公权力+私权力”的保护方法虽然可以克服以上两种保护方法的弊端,但是政府行政权力和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的交叉,会使具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适用出现混乱,反而不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综上所述,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应该在采取“公权力+私权力”保护方法的前提下,在立法上严格限定各主体的权力顺序和权利范围以及各项政策间的法律优先性。

4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问题的建议

4.1 将政府设定为民间文学艺作品权利主体

我国民间文化的内容丰富多样、发展历史复杂多变、流传时间长且范围广,我们很难明确区分某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具体应归属于哪个民族或地区的人群,在这种情况下,将人民政府作为权利的主体,有利于政府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管理和保护机关的职责,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行政力量的优势。对于一些流传区域较小、创作群体容易区分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采用民间组织为权利主体的形式,发挥民间组织的积极性,但由于民间组织在稳定性、管理水平、监督机制等方面还存在缺陷,我们还是应该把政府放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保护的主导地位,民间组织作为有效补充。

4.2 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保护专门法律与一般法律的关系

目前我国存在《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商标法》等多部以文化成果为对象的法律。在法律实践中可能出现一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案件同时适用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别法和其他法的情况,这需要司法部门根据当事人的利益要求,明确优先适用那部法律。在解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时可以优先选择专门的法律,用一般法律原则补充法律的漏洞,真正做到把法律适用运用到解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上来。

4.3 建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商业化利用利益分享机制

《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通过授权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性利用获取经济回报的权利,这也是一种促进文学艺术创作的激励机制。引进这种利益分享机制,可以大大提升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的创作动力,有利于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繁荣发展。该模式会扩大政府部门的财权,增加政府收费的项目,与当前减税降费的政策相悖。同时,这种政府部门代为收取的方式的实施程序十分复杂,容易产生监管和公平性问题,因此,政府应采用专项财政支出的方式,即财政部门从文化行业的财政收入中拨付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创作的专项活动。

4.4 建立国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保护协调机制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国内文学艺术创作者灵感的源泉,近年来也逐渐走进国际视野,成了众多国外艺术作品的取材对象,这表现为好莱坞影视作品、国际时装周等不断出现中国元素。在此过程中,为迎合西方消费者对中国固有的文化歧视和政治偏见,也不乏商家不断作出故意歪曲、丑化中国文化形象的行为。这些恶意行为,不仅严重伤害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心,还不利于提高我文化的影响力和传播力。中国政府部门作为权利的主体,应当积极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组织以及各国政府达成保护传统知识的相关协定,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国际上的公平利用创造条件。一旦发现侵害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政府就应主动通过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政治制裁等手段,对抗不正当利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维护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利。

5 结语

随着我国文化产业的迅速发展,我国传统文化和西方文化之间也产生了激烈的碰撞,在此过程中,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立法保护刻不容缓。本文探讨了目前立法工作中面临的一些问题及相应的立法建议,希望对立法工作的推进能有所助益。

参考文献:

[1] 张平,黄菁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困境与建议[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7):51-57.

[2] 毛克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别法保护模式研究[J].知识产权,2014(9):36-43.

[3] 周安平,龙冠中.公法与私法间的抉择——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J].知识产权,2012(2):21-27.

[4] 黄玉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权利保护模式[J].法学,2009(8):119-126.

作者簡介:王云(1992—),女,山东临沂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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