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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之审思与重构

2021-06-11郑丁灏

金融与经济 2021年5期
关键词:鉴证强制性指标

■郑丁灏

一、引言

近年来,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与疫苗造假等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被我国列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同时,2020年3月新出台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更细的要求,为投资者全面获取上市公司信息提供了权威的法律保障。然而,实践中缺乏强制性效力与程序性规则的制度规范使我国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呈现自愿性、任意性的特征,令投资者陷入逆向选择的“柠檬市场”,难以实现信息披露的制度价值。因此,构建以投资者为导向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现有研究看,国外学者主要围绕上市公司的“环境、社会与公司治理”(Environment,Society,Governance,ESG)信息披露体系展开探讨。例如ESG信息的重大性认定(Ruth Jebe,2019)、证券交易所在ESG信息披露中的定位(Federico Fornasari,2020)以及美国证券交易所的ESG信息披露改革(Roberta S.Karmel,2016)等,尝试通过对ESG信息披露的理论解构与规范剖析,探究其内在的法理基础与社会价值,并据此提出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的制度完善路径。相较之下,我国学术界有关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针对性研究却尚属空白,虽有学者已关注企业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问题(冯果,2020;袁利平,2020),但并未结合上市公司的组织特点及其监管规范予以充分论述。鉴此,本文以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为研究对象,审思我国现有制度规范与2020年《证券法》中“投资者保护”目标之间的差距,并结合欧盟与我国香港地区的制度经验,探寻重构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法治路径。

二、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现实基础

(一)强化上市公司主体责任的现实需求

强化上市公司主体责任是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工作重点。基于上市公司的公众特质,其在支配社会因素的能力上尤为突出,对环境、社会与内部治理均产生实质影响,故其主体责任理应涵盖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的社会责任。为此,对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施以信息披露要求,强制其实行更高程度的“社会透明”,是资本市场法治在上市公司主体责任建设层面的制度体现,有助于形成公司治理的内部约束,迫使其考量利益相关方及社会成员的权益,在回应社会监督的基础上实现良性发展(Gill North,2018)。同时,信息披露所设定的各项指标为上市公司监管提供更加清晰的参照谱系,使监管机构从“社会投资者”角度更广泛地关注上市公司行为的社会和环境影响,加强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约束。

(二)完善资本市场多元监管的信息保障

在监管主体上,由于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既包含公司治理因素,也涉及气候变化、劳工保护与产品责任等因素,这决定了社会责任监管不仅由证券监管部门执行,而且需要生态环境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等多方机构协作完成。为充分发挥监管合力,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社会责任协调监管的重要环节。因为只有在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信息被完整、准确披露的前提下,各监管机构方可从中获取全面的监管数据,进行信息共享,并据此在其职权范围内追究上市公司内部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责任。此外,从监管的规范体系看,将各监管机构分散的规制条文予以整合并形成统一的信息披露机制,可避免在多方参与的监管协调体系中发生政出多门的尴尬境况,提高监管效率。

(三)缓解投资者信息不对称的制度工具

由于缺乏强制性的规制体系及主动披露的激励机制,我国上市公司往往疏于披露包括社会责任信息在内的非财务信息,使投资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但对于投资者而言,非财务信息同样是影响其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首先,财务信息主要是历史数据,而非财务信息则更多关注上市公司未来发展信息,符合投资者长期决策需要;其次,非财务信息中的公司内部数据可能是投资决策的预警器,特别是公司股东变动、董事规模等因素;最后,非财务信息对财务信息起补充作用,可提升财务指标的解释能力,促进投资者对相关财务信息的理解。因此,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不仅可以解决其与投资者之间的非财务信息不对称,缩小投资者在内的社会群体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信息鸿沟,使社会公众得以全面评估上市公司的社会影响,还有助于投资者更加准确地对其证券进行估值,以便及时调整投资组合。

综上,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是2020年《证券法》实施背景下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的应然选择。然而在我国现行制度下,仍需考察其是否具备实现上述目标的实然规范。

三、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制度检视

(一)中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规范体系

理论上,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的外部动机主要源于利益相关者理论下的社会运动及合法性理论下的政府管制。在我国,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与组织的利益相关者尚不足以约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故由国家机关颁布的管制性规范成为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主要推动力。表1列出了2006年至今中国有关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制度文件。

纵观上述制度文件,可以从中归纳出如下三个基本特点:

一是规范形式以部门规章或行业规范为主,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虽然我国《民法典》与《公司法》均规定营利法人或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①《民法典》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并且新《证券法》也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更高要求,但上述法律均未明确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法定义务。相反,当前规范体系是以各行政部门及交易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为主导,总体效力层级偏低。

表1 2006—2020年涉及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

二是整体效力由自愿性走向强制性。在最初的交易所指引中,其表述为“鼓励”上市公司发布报告,并未对其进行强制性约束,而在《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中,针对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上市公司开始被要求“严格执行”环境信息披露,之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相关条文均转变为义务性规范,对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施以强制性要求。

三是规范目的由稳定股价转向履行社会责任。早期制度旨在化解社会、环境因素对上市公司股价的负面影响,例如,《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即规定仅在发生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需立即披露相关信息。但2015年后的制度则多从社会责任或资本市场发展的角度对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提出要求,反映了监管层在宏观层面加强信息披露监管所做出的努力。

(二)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制度审查

1.强制性效力不足且标准各异

虽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确立了具有强制性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框架,但因该准则缺乏对公司治理实践的具体指导,并且2018年至今仍没有相关部门及自律组织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上述框架处于被“架空”状态,实践中仍以自愿披露为主。截至2020年6月30日,共有961家上市公司发布了2019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在A股市场仅占25.44%,依然有超7成的上市公司未进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

同时,上述制度文件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首先,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颁布后,中国证监会并未据此修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准则”)相关条款,该文件对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依然持“鼓励”态度,难免在实践中给上市公司造成自愿披露的误导。其次,根据上交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4.4.1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然而在其《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中却将社会责任信息列入自愿披露的范围,由科创公司自主决定是否披露。最后,两大交易所的强制性规定也存在明显不一致的地方。例如,依上交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业务指南》第三节,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社会责任信息,但在深交所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中,主动披露社会责任信息仅为加分项之一,若未披露则并不减分,导致深证100公司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表现远低于上证50的平均水平(王晓光和肖红军,2020)。

2.信息披露形式与内容缺乏具体约束

上述规范性文件增加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随意性及投资者对比信息的难度。实践中,上市公司既可单独发布社会责任报告,也可将社会责任信息内嵌于年度报告之中;从单独发布报告的名称看,既有“ESG报告”,也有“可持续发展报告”“可持续性报告”等,令投资者眼花缭乱。

在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内容上,其存在如下困境:其一,定性与定量指标覆盖率差距较大,且定性指标大于定量指标。相关报告表明A股上市公司样本中定性指标披露覆盖率最低为12%,最高为90%;定量指标披露覆盖率最低为2%,最高为83%,使投资者难以进行相应指标的横向与纵向对比。其二,含糊的信息披露指标使上市公司对其存在不同理解。例如,中行、工行与建行在社会责任报告中将“金融科技业务”单独列为社会责任报告下的一类项目并予以重点披露,而同为国有银行的农行与交行则将其列入“服务实体经济”项下的二类项目并仅以半页纸的内容简短带过,无疑为投资者比较相关指标造成障碍。其三,上市公司可选择披露积极社会责任信息但忽略或故意遗漏消极信息。以上海振华重工案为例,虽然其在2016年已收到中央环保督察组的整改通知,但其后续两年的社会责任报告却故意隐瞒该信息,最终被生态环境部列为典型案例予以公开通报。

3.信息披露的程序性规则空白

除前述实体标准缺失外,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程序性规则同样处于空白状态。例如,在刊登方式上,上市公司是否需要在其官网与证券交易所网站同时发布社会责任报告?是否需要另行发布纸质媒介的报告?在发布时间上,上市公司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多长时间内发布报告?诸如此类规定均尚付阙如。

此外,在自愿披露背景下,社会责任报告的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证披露内容真实性与过程完备性的外部审计(Virginia Harper Ho,2017)。然而,我国目前却几乎未对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第三方鉴证机制提出合规性要求。在2019年度961家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的上市公司中,仅有25家聘请了外部第三方鉴证,且其中多为银行业和非银金融业的上市公司。缺乏外部性审验的社会责任报告使其公信力显著降低,加之其内容以定性指标居多,供投资者进行评估的量化数据无处可寻,故投资者难以通过有效途径确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四、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之借鉴与启示

随着绿色金融蓬勃发展,全球各大经济体已建立起以ESG为核心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诸多拥有成熟资本市场的国家(地区)在该领域的表现尤为突出。鉴于欧盟在主流机构的平均得分最高且政策体系最为健全,而中国香港的制度规范对内地资本市场发展则有较为直接的借鉴意义,下文分别对欧盟与中国香港的制度规范进行剖析,以期对我国完善2020年《证券法》实施背景下的ESG信息披露制度有所助益。

(一)欧盟

由于各成员国的资本市场发展程度不尽相同,欧盟的ESG信息披露机制并非依赖于一整套特定规则,而是在《非财务报告指令》的框架下不断细化并最终转化为各成员国法律而实施的。《非财务报告指令》(以下简称“指令”)系欧盟首次将ESG要素列入信息披露指令的法律文件,其采用“不披露就解释”(comply or explain)原则对上市公司施以强制性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要求,即“上市公司可不执行上述一项或多项议题,但其应对不执行的议题作出明确且合理的解释”。同时,其明确环境议题的关键绩效指标,并提出社会和公司治理议题的参考披露内容,为各成员国结合本国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奠定基础框架。

在上述框架内,欧盟着重从以下方面搭建ESG信息披露机制,具体来说:一是发布《非财务信息披露指南》及相关指引文件。该指南确立了“相关性、实用性与可比性”的信息披露原则,并通过展示最佳实践的方式,对信息重大性认定、非财务信息与财务信息关联性等内容作出不具约束力的指引性规定。此外,在2018年发布《可持续金融行动计划》后,欧盟委员会开始采用在线咨询文件的形式搜集利益相关方针对指南提出的改进意见,以便进行更新和补充。2019年,其下设的技术专家组已根据相关意见正式发布第一份补充文件。信息披露指南在补强社会责任信息一致性的同时也兼顾政策法规的时效性以及利益相关方的信息接受程度,避免无价值的行政负担及单向披露。

二是对特定行业予以特殊规制。例如,从事金融服务的欧盟上市公司除需遵守上述指令外,还应根据欧盟委员会发布的《金融服务业可持续性相关披露条例》披露与金融产品相关的ESG信息。同时,该条例将金融产品分为对环境、社会具有一般影响或积极影响两大类,针对具有一般影响的金融产品,上市公司应披露与之相关的特定指数、可持续性指数及其与指数的一致程度,而针对具有积极影响的金融产品,则仅需披露其衡量该产品是否符合可持续指标的参考标准。此种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制度促使金融机构(或其母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降低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

三是在政策体系内积极引入相关国际标准。以环境信息披露为例,在《非财务报告指南:气候相关资讯的补充》中,欧盟委员会指出该指南不仅仅是对指令规则的补充,并且旨在将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发起的气候相关财务信息披露(TCFD)工作组的披露标准予以整合。在指南第三部分“建议披露事项”中,多数条款均被注明其与TCFD相关标准的重合之处,例如,“描述董事会针对气候相关风险的监督”即涵盖了TCFD“治理”板块下的a建议。上述规定有助于增强欧盟与国际标准之间的互联互通,使其上市公司的ESG报告在全球获得广泛的认可。

(二)中国香港

我国香港地区的ESG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发布的《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及其配套指南。通过对其规范内容的考察,其制度优势在于强制性的披露效力、定性与定量结合的具体指标以及实用的程序指引。

首先,指引的制度沿革见证了强制性效力的渐进式升级。在首版指引中,其仅对上市公司发布ESG信息披露持鼓励态度。自2015年第二版起,指引开始引入“不遵守就解释”条文,最后在2019年发布的第三版中明确其仅涵盖“强制披露规定”与“不遵守就解释”条文,要求对所有指标进行披露或解释。随着上述条文的实施,中国香港上市公司披露ESG信息的数量稳步增长,截至2019年9月,共有1868家上市公司发布上一财年的ESG报告,已达地区内上市公司总数的80%。如此高的信息披露水平无疑说明强制性的规范要求是提高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意识与合规能力的必要前提。

其次,设置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信息披露指标。在指引中,其将董事会的ESG管治架构、汇报原则与汇报范围三类定性指标列为强制披露规定,要求上市公司首先告知投资者其ESG报告的价值所在。而在“不遵守就解释”条文中,指引则将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相结合,在要求披露各层面定性指标的基础上,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披露包含定量因素的关键绩效指标,并对定量指标的计算单位作出规定。例如,在A2层面“资源使用”中,上市公司不仅应披露有效使用资源的政策(定性指标),还应披露该层面下设置的五个关键绩效指标。这令上市公司所披露的ESG信息更具可比性,为投资者对比信息提供更加完整的数据。

最后,提供明晰的程序指引及操作程序指南。指引A部分第4条即对上市公司ESG报告的刊发载体、形式以及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第(2)款d项规定,发行人应尽可能在接近财政年度结束的时间,而不迟于该财政年度结束后五个月刊发报告。根据联交所2019年发布的审阅报告,所有被审阅样本发行人均在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发布ESG报告,63%的样本发行人在刊发年报的同一日发布。同时,联交所于2020年3月发布《ESG汇报指南》,针对报告编制步骤提出详细的程序指引,以供上市公司参考。该指南还对第三方独立鉴证作出补充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在挑选独立鉴证机构时考量其股东构成、工作资质等因素,以保障第三方鉴证的可靠性。

五、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的重构

(一)统一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

因缺乏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强制性要求相匹配的实施细则,导致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积极性不足,披露内容差异较大,无法将强制性要求有效转化为受益投资者的社会责任信息。相比之下,前述国家(地区)均在其强制性披露框架下明确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整体方针、披露原则及具体指标,设定了“不披露就解释”的最低标准,中国香港还依据强制效力的不同对具体指标进行效力分层并在各层面内设置关键绩效指标,以突出信息披露的重点。这种一体化适用的信息披露框架既有助于降低上市公司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内部成本,也使投资者得以全面获取所需信息。

因此,为提高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应首先通过出台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统一资本市场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条款,强制所有上市公司必须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所搭建的基本框架内进行社会责任信息的总结与披露。其次,在实施细则的选择上,虽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提出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框架,但由于其缺乏具体的信息披露细则及法律责任规定,故在实践中难以对上市公司形成强制性约束。当前,我国证监会主要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且该办法因2020年新《证券法》的实施现正处于修订阶段,故可借此契机于该办法第三章“定期报告”中再次强调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强制性效力,并对信息披露准则予以修订,将社会责任信息单列一节规定其具体披露标准。最后,在统一强制性规范后,可根据上市公司的行业归属、公司规模等因素,在具体规范中明确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可在特定指标上选择“不披露就解释”规则,增加制度规范的灵活性。例如,针对科创板的初创型上市公司,其通常不具有较高的社会责任履行能力,且信息技术服务的公共性也较低,若对其统一使用强制性条款则明显加重其合规负担,故其在环境、社区参与等社会责任指标上即可选择适用“不披露就解释”规则。

(二)规范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

1.参考国内外相关标准

2015年,我国曾发布《社会责任指南》(GB/T 36000—2015)国家标准。该指南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ISO26000标准制订,将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核心主题分为包括组织治理、人权、劳工实践以及环境等七大类。上述内容已基本涵盖社会责任的核心议题,并与ESG的基础框架相契合,可作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主题的参考标准。

同时,由于上述国家标准的出台时间较早,仅涵盖各主题下的基本内容,无法全面囊括现阶段的社会责任议题,故还应参照常态化更新的国际标准对内部指标加以补充与完善。例如,大数据时代的消费者隐私和数据安全与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密切相关,上市公司应披露数据安全管理规范、受网络安全攻击次数以及客户信息数据泄露情况等与之相关的信息,但“数据与隐私安全”指标却未被我国国家标准所收录。对此,在设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指标时建议参照国际评级机构明晟ESG评级指标体系进行相应补充,该指标根据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的问题进行不定期调整,最新一次的指标调整时间为2020年10月。

2.适当增加量化指标

在确定核心主题与具体指标的基础上,适当增加量化指标的比例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的可比性。针对量化指标的构建工作,本文认为可从如下两个方面予以推进:一是明确绝对量化指标的度量标准(如指标单位)以及相对量化指标的计算公式。同时,制度规范还应对量化指标进行准确描述,减少模糊性语言,避免歧义。以上文提及的指引中指标B2.1为例,即由第二版“因工作关系而死亡的人数及比率”修改为第三版“过去三年(包括汇报年度)每年因公亡故的人数及比率”,这使上市公司得以向投资者提供更加简明、直观的数据。二是要求上市公司提供量化数据的相关来源,证明所披露数据来源于内部可靠记录或其他可靠统计,以帮助投资者科学准确地鉴别社会责任信息,从而优化投资决策(桂荷发和郭苑,2018)。若该数据由于商业隐私原因无法披露或存在不确定性无法测算时,上市公司应提供相关解释说明或第三方鉴证报告以免于披露。

3.适时发布补充指南

除在法律法规中对信息披露指标加以明确外,以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为主的自律性组织还可以基于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现实问题,通过发布解释性指南或行业指南的形式,构建约束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软法规范,增加对硬法规则的诠释。解释性指南旨在通过反馈上市公司编制报告中的常见错误、为上市公司编制报告提供更加具体的步骤指引等方式,以弥补强制性规范在实践操作中的缺陷。而行业指南的内容则可参考欧盟发布的《金融服务业可持续性相关披露条例》,结合公共服务业、重污染行业的业务特点,对各行业内的重要信息予以重点关注,促使行业内部形成自我约束,充分发挥自律功能并倒逼法律法规的完善。

(三)制定信息披露的程序性规则

在披露形式上,我国应确立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的整合型披露方式,要求其将社会责任信息整合至其年度报告中一并披露。整合型披露的优势在于:一是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已规定于《年度报告准则》中,可沿用其刊登方式与发布时间的规定,并且无需另行设立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平台。二是有助于加强非财务信息与财务信息之间的联系,使投资者或利益相关者能够更为全面地分析上市公司信息。

此外,引入第三方鉴证机制是提高社会责任信息可靠性的有效手段。我国现阶段的首要工作应是完善配套制度,填补社会责任信息编报基础的空白。相关部门可借鉴国际经验,如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委员会发布的ISAE3000标准以及由社会和伦理责任协会发布的AA1000审验标准等,并结合我国非财务信息的审计实践,制定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信息鉴证标准。其次,统一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为第三方鉴证机构,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鉴证的独立性,并建议其在鉴证人员中吸收与鉴证对象同行业的专家参与,提高鉴证的专业性。最后,鼓励上市公司在披露第三方鉴证结果的同时披露鉴证的具体内容与过程,以帮助投资者对鉴证的客观性作出合理判断。

综上,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在2020年《证券法》实施背景已下不言而喻,但处于监管“聚光灯”下的却只有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而缺乏对其社会责任信息的关注,进而导致其在制度规范上存在强制性效力标准各异、信息披露指标缺乏明确指引以及程序性规则空白等缺陷,造成自愿性、任意性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占据主流,加剧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此,在2020年新出台的《证券法》实施的背景下,亟需从实体与程序维度重构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补齐监管短板。结合欧盟与香港地区的制度经验,我国应从规范效力入手,补强并统一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效力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核心议题、关键指标等披露内容。同时,在程序上应明确信息披露方式、建立第三方鉴证机制,多措并举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切实保障投资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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