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思维是民法典时代对教育者提出的新要求
2021-06-08尹力
尹力
民法典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这一变化与人格权独立成编相呼应,一改此前大陆法系“重物轻人”的传统,把人格尊严作为民法典的核心概念,形成了以“人”为逻辑起点的“人”—“物”—“权利”三者相互关联的体系,并遵循平等、保护个体权利和自由等基本原则。无论在学校教育还是在家庭教育中,受教育者首先是人,然后才是接受教育的公民。因此,学校、家庭和社会有义务在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保障其接受安全、公平、可选择和高质量的教育。2016年教育部颁布的《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要求各级政府和各学校“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教育综合改革,加快构建政府依法行政、学校依法办学、教师依法执教、社会依法支持和参与教育治理的教育发展新格局,全面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中,法治思维是指以法治价值和法治精神为导向,运用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方法来认知、思考和处理问题的高级认识活动。法治的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规范公权力,就是习近平总书记说的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主要通过宪法和行政法等法律来完成;而保障私权利就是由民法来实现。这就需要教师具有民法思维,在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遵循学生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学生主体意识的自主性以及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等基本原则,并依据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则处理好学生与学生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另外,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使教育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有了更明确的所指。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教育者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中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就在民法典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要求教師“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规定,都可以在人格权编中找到有关何谓“学生的人格”“歧视”和“侮辱”的答案。依法治教离不开学校教师和学生对民法典的广泛适用。
(节选自《光明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