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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中信赖利益的适用

2021-06-08刘子敬

学理论·下 2021年4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

刘子敬

摘 要: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对期待利益进行赔偿是最常见的救济手段。期待利益虽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较全面的赔偿,但依然存在着证明难度高、证明责任大以及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当事人无法给予充分救济等问题。信赖利益基于其是既存利益的特性,证明难度低,可以对期待利益进行补充。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可以充分救济非违约方,保障交易安全,防止出现非违约方无法获得赔偿的不公正现象。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主要适用于期待利益难以证明或难以确定,以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期待利益无法弥补信赖利益的损失的情况。如若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并存,二者不能得到同时赔偿,当事人只可择一主张。

关键词:信赖利益;违约救济;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均是一种被广为接受的概念。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以看出合同履行阶段我国常使用期待利益进行救济。而信赖利益在我国则通常被适用于赔偿缔约过失责任等,对于是否可用于履约阶段的合同赔偿尚存在争议。

一、信赖利益的定义

(一)信赖利益的主要学说

自富勒教授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发表后,“信赖利益”这一概念便引起热议。然而,直至今日,学界对于“信赖利益”仍无明确、统一的定义。关于“信赖利益”的定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损失说。损失说将信赖利益看作是一种“损失”或是“损害”。王泽鉴教授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该学说可以较好地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作区分,并且从反面的角度确认了信赖利益的范围,明确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范围与界限。但此学说在逻辑上存在着一定的瑕疵:首先,损失说将信赖利益定义为一种损失或是损害,这种定义违背了最基本的逻辑学的种属关系,损失或是损害与利益是一对相冲突的概念,将某一种利益定义为一种损害必然将引起概念的矛盾与模糊。其次,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作为合同法所并行保护的对象,两者应当是具有相等的、相并列的地位,若一者为损失、一者为利益,则二者不可能具有这种同等受到保护地位,而损失亦不应作为一种并列被保护的对象。最后,这种定义方式人为地切割并限制了信赖利益的适用范围,机械性地将信赖利益的适用限制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下,影响了信赖利益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2.处境变更说。处境变更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该学说将信赖利益定义为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承诺的信赖而发生的处境变更。处境变更说虽然在形式上并未出现“损失”“损害”等字样,看似避免了损害说将信赖利益定义为一种损失的逻辑错误,但马新彦教授认为:“‘自我状态的变更抑或‘自我处境的变更实际上是损失说的变相表述,意指因信赖许诺而致自己财产的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而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根据信赖会造成肯定性质的损失和收益机会的丧失推导出信赖利益应包括妨碍的收益和造成的损失的这一推理过程,亦证明他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信赖与信赖利益,重新将信赖利益定义为一种损失,重复了损失说的错误,处境变更说实际上是损失说的一种变体。

3.利益说。主张利益说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合同的一方主体基于对合同相对方将要缔结有效合同的合理信赖所生成之利益。利益说主要来源自英美法系,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44条b款中亦可看到利益说的身影。利益说以利益定义信赖利益,矫正了损失说在逻辑与概念上的混淆,确立了一种更为严谨的定义模式。但利益说依然存在一定不足:首先,利益说将当事人的信赖限定对合同有效成立的信赖,而没有指出是对相对方整体交易行为的信赖。合同主体对于相对方的信赖应当是对于相对方整体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不仅仅限于对于合同将有效成立的信赖。其次,利益说可能造成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含义混淆。利益说并未明确地指出信賴利益是一种既存利益,并未将作为既存利益的信赖利益与作为将来利益的期待利益明确区分,而这在结果上将可能会造成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在应用范畴上的混淆。利益说虽然并未重复前两种学说的错误,但却可能造成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在概念与应用上的混淆,因此亦不是一个无瑕疵的学说。

(二)信赖利益的特征

1.信赖利益在性质上是一种既存利益,这是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根本区别。所谓既存利益,即已为法律主体所现实拥有的利益。从已确立信赖利益赔偿制度的各国立法例来看,在合同法的视野下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主要是信赖者基于对合同对象的信赖而业已支付缔约费用、履约费用以及缔约机会等。这些赔偿项的特点在于相对应的利益均为信赖者现实享有的利益,而非基于将来合同或债权的实现而产生。因此,信赖利益是一种既存利益,根本性区别于作为将来利益的期待利益。

2.当事人对于相对方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是对当事人进行信赖利益救济的基础,若这种信赖是不合理的,则不能对于相关损失进行信赖利益的救济。对于这种合理性的考察可以根据客观标准及主观标准两方面来进行。譬如对于“戏言”(即一个正常理性人均知道不可能为真的言语)的信赖,或是某些贸然的信赖,不应当被纳入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3.信赖利益是当事人基于信赖而舍弃的利益。信赖利益是一种既存利益,常常为缔约成本、交易机会等,这意味着信赖利益绝非基于合同或是信赖而产生的利益,相反它是基于信赖而丧失的利益。菲利普·黑克曾说过:“这个世界中的所有利益都有人主张,因此一种利益的实现总以其他的利益为代价。”当事人之所以会放弃这部分利益,正是因为他想要借此获得更大的利益,即期待利益。因此通常情况下,信赖利益是可以被期待利益所补偿的。

4.信赖利益的保护具有特殊性。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结果是使当事人置于缔约前的状态。其目的在于填补当事人因信赖而损失的利益,使当事人可以重新拥有所付出的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这也使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区别于对期待利益“使当事人处于合同履行完毕状态”的保护。

二、违约中信赖利益適用的理论基础

对于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通常是以期待利益进行赔偿,这是因为期待利益的赔偿可以将当事人置于合同履行完毕状态,对非违约方实现救济。但笔者认为,某些情况下对于合同违约应以信赖利益代替期待利益获得赔偿,其理论基础如下。

(一)弥补期待利益的不足

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保护结果与目的截然不同,前者是使当事人置于缔约前的状态,其目的在于填补当事人因信赖而损失的利益,使当事人可再次缔约;而后者则是使当事人处于合同履行完毕的状态。在通常情况下,使当事人处于合同履行完毕状态的期待利益可以补偿与包含信赖利益,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期待利益并不一定更有利于合同非违约方。譬如,当合同利润为零乃至为负数时,即使对守约方的期待利益进行赔偿,其结果也很可能是守约方无法填补其合同成本遭受损失,而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则可以更好地避免损失,填补非违约方的交易成本。

此外,相较于信赖利益,期待利益不易被证明。对于某些收益不确定的合同,譬如影视业、娱乐业的合同,它的期待利益基于收益的不确定性是难以被证明的,而对合同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无疑是一种更好的解决方案。

(二)拓展合同拘束力的来源

信赖利益最大的贡献是拓展了合同拘束力的来源。于韫珩认为:“传统上,合同效力来源的理论主要是意志论与原因论,信赖利益则隐含了将合同基础置于信赖的意蕴。”与注重一次性交易的古典合同法理论相比,现代合同法理论亦注重合同的社会性,合同的当事人由传统的对立的两方变成了相互协同合作的主体。在关系性契约的理论下,合同代表了广义的社会交换,是构建国家、社会、个人三者和谐的基础。在此理论下,当事人间的信赖便显得尤为重要。信赖成为一种降低交易成本、稳定交易秩序、促进交易效率、使社会各主体合作共赢的保障。因此,信赖利益对合同拘束力的拓展,拓宽了合同的应用思路,更利于现代合同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更有助于维护当事人间的协作关系。

(三)有助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是合同法的两个重要目标。当今社会,各项交易的交易效率远超过去,信赖在此种情形下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在各种快速、高效的交易中,当事人往往无法如过去一样对交易对象做详尽、全面的调查,当事人对于交易对象的合理信赖便是现代社会各种高效的交易中对于交易安全的保证。合理的信赖变成一项交易中的重要部分,亦是对社会整体交易效率的保证。如若不在违约中对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非违约方一旦无法证明其期待利益受到的损失,将无法获得有效的赔偿,甚至可能会一无所获,这对于交易安全无疑是一种致命的打击。

三、信赖利益于违约中的具体适用

通过前文论述,信赖利益可以弥补期待利益的不足之处,因此在违约救济方面,主体上仍应坚持赔偿期待利益,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应当以信赖利益替代期待利益,使非违约方得到更为公正的地位。在具体应用上又涉及以下问题。

(一)信赖利益的适用范围

当期待利益出现不足时,信赖利益可以作为期待利益的补充与替代,这种补充替代具体可应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期待利益难以证明或难以确定。基于期待利益自身的属性,在某些情况下期待利益往往难以证明。而在这种情形下,若仍要求非违约方对期待利益进行证明,则很可能会导致非违约方因举证不足而一无所获,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被纵容。信赖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则可以发挥其补充期待利益不足的功能,此时若允许非违约方以信赖利益替代期待利益,由于信赖利益往往是实际发生的缔约费用、实际放弃的缔约机会等,将更容易被非违约方所证明,非违约方即可因此而获得对于缔约费用等项的补偿。

2.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期待利益无法弥补信赖利益的损失。在通常情况下,期待利益的价值高于信赖利益的价值,当事人可以通过期待利益的补偿弥补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可能导致非违约方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最终导致信赖利益的损失高于期待利益的损失。譬如在买卖合同下,买受人的迟延受领会导致出卖人付出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若这种额外付出的交易成本足够大,最终将导致出卖人无法通过交易利润弥补其交易成本。在此情形下,若仍强制要求非违约方仅可主张期待利益,则将造成非违约方无法回收交易成本遭受损失,违约方亦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非违约方于此时可以主张信赖利益,则可以借此回到缔约前的状态而不至于遭受损失导致入不敷出,而违约方亦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不至于被纵容。

(二)信赖利益于具体应用上的限制

1.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不可同时主张。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非违约方既有信赖利益损失又有期待利益损失,但对于两者是否可以被非违约方同时主张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两者是不可以同时被主张的,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其一,同时主张将引起过度赔偿。期待利益是一种将合同在无瑕疵情况下执行可以得到的利益。而前文已述,信赖利益是一种将在交易中被主动舍弃的利益,但通常可被正常的交易所补偿,期待利益在正常情况下已经包含了对信赖利益的补偿。因此若允许同时主张,将引起对交易成本等项目的重复赔偿,使非违约方通过违约方的违约获得额外的利润。

其二,两者的赔偿目的和结果的不同使得两者不可并用。对信赖利益的赔偿结果是使当事人置于缔约前的状态,目的在于使非违约方可以重新获得缔约机会;对期待利益的赔偿结果则是使当事人处于合同如约履行完毕的状态,使其获得正常的交易利润。非违约方不可能既处于缔约前的状态又处于合同履行完毕的状态,因此对两者的同时主张将引起逻辑的混乱。

其三,同时主张可能导致非违约方将交易风险转嫁违约方。交易往往是伴随着交易风险的,这种交易风险可能是价格波动、自然灾害或是某些人为情况,而这种交易风险将被体现在信赖利益中。若允許对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同时主张,无疑意味着将非违约方的交易风险转嫁至违约方,这对于违约方毫无疑问是不公平的。

2.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可以择一主张。信赖利益赔偿可以弥补期待利益赔偿的不足,两者相辅相成,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非违约方在二者间的选择权。

首先,虽然期待利益的保护通常可以使非违约方获得更为充分的救济,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期待利益在举证上的更严格的要求可能导致非违约方无法对期待利益提供充分的证据,最终导致非违约方在庭审时处于不利地位,无法得到充分救济。而选择权的赋予则可使非违约方通过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获得充分救济。此外,虽然法律可以通过预设多种假定条件来尽可能地覆盖现实情形,但成文法的滞后性与它在灵活性上的欠缺亦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而对非违约方选择权的赋予,可以让非违约方根据具体情形进行救济手段的具体选择,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成文法僵化的缺陷,使法律更灵活,更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更能实现公平与正义的目标。

3.信赖利益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应超过期待利益赔偿。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限制,我国学者大多认为信赖利益赔偿原则上不应超过期待利益赔偿。

笔者认为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通常情况下,获得期待利益是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最佳状态。如果使得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超过期待利益,无疑意味着超出了违约方的合理预期,不符合可预测性的原则。其二,如果在某个具体合同下,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天然地超过了期待利益,这就意味着非违约方缔约时便进行了不合理的交易判断或是履约时出现了价格波动。倘若使信赖利益赔偿数额超过期待利益,便意味着将非违约方的交易风险转嫁给违约方,这对于违约方是不公平的。

但是,笔者认为如若信赖利益赔偿数额超过期待利益的情形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此时应当构成“信赖利益赔偿数额不应超过期待利益赔偿数额”原则的例外。在此情形下,非违约方通过期待利益本应可以获利,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却对非违约方造成了额外的损失,导致合同无法获利甚至亏损。若仍强制要求信赖利益赔偿数额不超过期待利益,将导致违约方无须对其造成的额外损失负责,这将鼓励与纵容违约、欺诈等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对于合同违约,最常见的救济手段便是对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进行救济,期待利益虽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比较充分的赔偿,但仍存在着证明难度高、证明责任大以及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当事人无法给予充分救济等问题。而信赖利益则可作为期待利益的补充,填补期待利益的不足之处,使当事人获得应有的赔偿不至于遭受损失。信赖利益在违约中的适用将更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实现社会风气的健康发展。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主要可以适用于期待利益难以证明或难以确定,以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期待利益无法弥补信赖利益的损失的情况。此外如若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并存,二者不能得到同时赔偿,当事人只可择一主张,且信赖利益赔偿额度通常不超过期待利益,但若信赖利益赔偿数额超过期待利益的情况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则可以构成赔偿限额的例外。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6):120-130.

[2]于韫珩.违约责任中的信赖利益赔偿[J].环球法律评论,2015(3):95-111.

[3]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J].法律科学,2000(3):7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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