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救济探析
2021-06-02李良识
摘 要:当今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已经到了一个新阶段,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环境侵权问题越来越严重,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我国社会当前出台了《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关文件,但在制度具体设计等方面仍存在不足。基于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的现状,本文针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与救济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17.064
1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现状考察
1.1 我国现行立法现状考察
第一,我国现行立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1月1日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都没有把故意或是过失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阐述,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所以,由上述法律规定可得,我国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具体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污染环境与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应该依照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到赔礼道歉等十一种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根据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返还財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外,环境保护单行法也有相应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等都规定了一些责任承担方式。关于环境损害社会化的赔偿制度,《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此外,无其他法律予以详细规定。
就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而言,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环境污染侵害赔偿诉讼中转移举证责任,基于环境污染侵害的特征,受害者举证相对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加害人承担对免责事由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与该规定一致,《水污染防治法》第98条也规定了排污方对免责事由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则规定了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证明有关联性即可,而侵权人则应当对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第三,我国现行立法对追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程序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法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第58条规定了有原告资格的社会组织所需条件,第66条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3年,起算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水污染防治法》第97条还规定了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条件、起诉条件、管辖、责任承担方式、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与《行政诉讼法》第25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管辖范围、职权行使、检察机关起诉与法院受理对接程序等均无具体规定。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是提起公益诉讼的证据基础。就损害鉴定评估而言,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但颁布了相关指导性的文件,总体来说处于上升期。2011年5月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2014年5月、2016年2月环境保护部分别公布了第一批、第二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2016年1月,司法部与环保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就环境损害鉴定管理工作进一步做了规定。
1.2 我国现行司法现状考察
随着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呈现出了一些特点,比如现实社会中以民事主体为被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比较普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发展缓慢,可见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发展不平衡。
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环境司法实践中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形式居多。赔偿损失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适用最普遍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我国企业环境污染赔偿数额较大,然而在实践中大多数中小企业往往不能全部承担,有的企业因此形象受损,有的严重削弱竞争力,还有的企业甚至由于陷入巨额赔偿案而走向破产;随之而来的,受害人的权益也得不到保障。恢复原状是指被侵权人要求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使受损坏的财产能够恢复到被侵害前原貌的侵权责任形式,其适用条件是被侵权人的财务尚且存在且有恢复的可能性;在一般侵权行为中,恢复原状与损失赔偿可能是对立的,而在环境侵权领域,恢复原状不仅包括对受害人财产和权益损害的原状恢复,还包括“环境再生”的理念,故在此特殊情形下,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比如在适用恢复原状的形式的时候,不能完全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的时候,未能恢复的部分仍然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
从我国立法与司法现状来看,现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尚存在诸多不足: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够细致,影响实际可操作性的发挥;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损害赔偿主体过于单一导致受害人权益得不到充分救济;公益诉讼制度存在发展不平衡等,故立法尚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2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救济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2.1 存在的问题
2.1.1 责任承担存在立法空白,缺乏可操作性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虽然强调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却没有明确提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具体操作等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予以规定,不能否定在处理污染侵害民事责任的实务中已然公认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但始终没有取得法律效力的认可。相关制度的缺失会在无形中提高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举证的难度,提高其维权成本,从实务中法官审理与律师辩护的角度来看,依据怎样的标准和具体程序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论点,特别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设计,有可能使部门之间使用不同的标准从而造成不一致的处理结果,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效率。
2.1.2 环境损害鉴定机制缺乏统一标准,还需细化
在环境损害鉴定机制方面,纵观我国环境损害鉴定机制,处于发展期,由于涉及环境侵权案件评估工作的科研机构、行政机关等实施鉴定评估的能力、技术、设备方面有一定的差距而且缺乏统一标准予以参考,导致司法实践中不易选择评估主体;另外我国环境损害鉴定的法制体系中大多数规范文件级别较低,内容分散而且不能形成体系,不够专业化;以环境标准为例,实践中常常存在具体参照适用时缺乏标准或标准之间冲突的问题,然而目前法律法规对此情形下作何选择未给出解决方法,于是标准选择体现较大的随意性,长此以往,定会严重影响个案公正,从而导致责任难以落实、判决执行难等。
2.1.3 环境损害赔偿主体单一,社会化程度不够
目前,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主体主要限于单一的个体,而缺少社会化救济的制度,明显这不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在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企业生产物质资料满足人民生活需求的功劳不能否定,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地对水、大气、土壤造成污染,这使得企业生产活动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矛盾冲突,日常生活中企业也会出现由于资金不够而支付不能的困境,那么赔偿数额过重的现实加上赔偿主体的单一只会导致企业资金状况的不断恶化,企业停止运转,工人失业,长此以往也将不利于社会稳定。
单一化救济体质的现实状况还严重影響了受害者权益的保障,比如在侵权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企业经济实力受重创的情况下,企业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巨额损害赔偿,又或者是企业有大量资金但故意拖延不及时赔偿,然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在此形势下则经常得不到充分救济,这明显违背“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同时有碍赔偿时效性的实现,加大了判决执行的难度。
更进一步来说,损害补偿的不及时和不充分还会严重影响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环境污染侵害的过程复杂、损害范围广,随着时间的推移,影响范围还会扩大,特别是比较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后果不言而喻,若仍墨守成规地实行个别赔偿原则,就连企业自身都难堪重负,受害者的权益救济也难以满足,更别提生态修复了。
2.2 完善建议
2.2.1 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加强侵权责任承担的可操作性
在完善相关规定的时候,可以大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比如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日本公害法制不仅确定了疫学因果关系等理论,而且在其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中均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我国相关立法可以适当引入外国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进一步完善因果关系推定过程与方法,使“供体与受体兼容”,以更好地推动实践中环境污染侵害纠纷的解决。
此外,尽可能引用多样化的证明方法以适应不同类型的案件;为了实现利益平衡的目的,对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可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比如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地位悬殊,诉讼能力、资源等方面不对等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可以适用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被告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2.2.2 统一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标准,实行专门化立法
环境污染侵害的过程相对复杂,有害物质以环境为媒介往往还要经过许多环节才能造成损害,后果不易察觉,一经发现危害甚至不可挽回,自然对鉴定评估专业程度的要求比较高,当下,我国有必要出台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法律法规,确立一个统一的依据或者标准,以解决各规范文件中不一致的问题;就环境标准体系而言,当下需紧跟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当前环境标准体系有序进行清理检查,推动标准之间冲突等问题的解决,才能增强鉴定结构的客观性、科学性,提高对当事人的说服力,从而健全环境司法的审理机制,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环境权益。
2.2.3 推进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
第一,适应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要求,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于2013年1月开始在全国高污染风险行业展开了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法律形式确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强制责任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任意性责任保险一般以盈利为目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且任意保险的承包人还可以提高保险费率抑制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降低道德风险。结合本国国情和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发育尚不成熟、自发需求不足的社会实际,实行强制投保为主、自愿投保为辅的制度模式有助于更好的救济受害人,平衡污染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需求。
具体操作可以借鉴美国模式,对于具有高度污染危险性的产业和容易发生严重突发性环境污染侵害事故的行业实施强制要求缴纳责任保险,比如化工产业、有色金属产业、核工业、钢铁水泥行业等高度污染的行业,而对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企业与偶然发生污染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缴纳责任保险,是否参加投保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这样,不仅能提高企业投保、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还能使被侵权人更加及时充分的受到赔偿。另外,为了鼓励和推广环境责任保险的应用,国家在完善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时,还可以通过奖励政策、给予税收等优惠刺激其发展,引导企业参与环境责任保险。
第二,建立行政补偿制度。
作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补充,建立行政补偿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效仿日本模式,我国在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行政补偿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污染者付费”为原则,尽可能减少国家社会的负担,成立专门的行政补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追偿,降低受害者申请赔偿的难度,这样一来,在企业不适用强制保险,又不愿意参加任意保险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保障受害者权益的救济。
参考文献
[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吕忠梅.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J].人民法院报.2014,10(08).
[3]刘璐,缪宇.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侵权责任法》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与适用[J].政治与法律,2010,(05).
[4]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理解与适用[J].河北法学,2011,(02).
[5]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3,(6).
[6]胡艳香,刘宏武.我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SWOT分析[J].法学杂志,2014,(04).
[7]谷明淑.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4).
[8]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J].中国环境科学,1997,(6).
[9]罗丽.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问题与解决对策[J].中国法学,2017,(03).
作者简介:李良识(1996-),女,汉族,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