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股权众筹监管困境及完善对策
2021-05-26代海明
代海明
【摘 要】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融资模式,在其迅猛发展的过程中隐藏着诸多风险,给监管带来了巨大困难。文章结合近年来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的趋势,通过对股权众筹各主体架构诠释分析股权众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参照和借鉴国外有关股权众筹立法经验,在结合我国现行股权众筹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当前股权众筹监管困难的有效措施,旨在为完善我国股权众筹监管制度提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股权众筹;监管;融资
【中图分类号】G64;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21)04-0123-03
0 引言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金融业态,打破了长久存在的金融抑制,使得金融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资本流转和配置更加高效。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的金融风险,尤其是金融监管的缺失与不健全使得众筹金融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如何在不遏制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有效地降低这些风险隐患是当前亟须解决的问题。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投融资的主体部分,其发展对社会经济产生了深远影响,但其风险也开始逐渐显露,各国也根据本国国情出台相关监管规则规制和引导股权众筹市场发展,但由于股权众筹属于互联网金融新生事物,所以目前各国的股权众筹监管仍处于尝试和探索阶段。本文旨在通过剖析股权众筹的相关特征和监管中的困境,提出完善股权众筹监管的相应策略。
1 股权众筹运行的主体架构
股权众筹是众筹融资的典型代表,是一种基于互联网平台、围绕非上市企业股权的投融资模式。非上市企业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出让本企业一定比例的股权以获得资金注入,投资者通过股权众筹平台投资某一企业成为该企业股东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股权众筹是一种新型金融模式,与传统金融模式有着本质区别。从投资者角度考虑,以股权众筹是否有第三方公司担保为依据,可以将股权众筹分为有担保股权众筹和无担保股权众筹。当前,国内股权众筹主要是指无担保股权众筹。
1.1 股权众筹平台
股权众筹平台是股权众筹投融资活动的具体场所,是建立投融资双方联系的重要媒介,是众筹项目的筛选者和审核者,对项目具有监督管理作用。一方面,股权众筹平台将融资方的项目集资信息及时发布在众筹平台,为大众投资者提供实时高效的信息沟通渠道,促使投融资双方在需求匹配的基础上顺利完成交易。另一方面,股权众筹平台通过自身制度与配套设施,为投融资双方交易安全提供基础性保障,大大降低了投融资双方之间的信赖成本 [1]。
1.2 融资人
股权众筹项目融资人即项目的发起人,通常指资金需求者将融资项目信息通过众筹平台展示在投资者眼前,并承诺以出让企业部分股权获得资金支持。融资人是股权众筹的主体之一,常以拥有高新技术、项目创意新颖、预期回报率高的创业者更容易获得大众投资者的信赖。同时,众筹项目融资人必须依法成立公司,依据公司治理制度和规范管理公司,建立合法对外出售股权制度,还要符合众筹平台规定的其他条件。一般而言,融资人需与众筹平台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融资人享有借助众筹平台发布项目融资信息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及时披露信息和按照约定兑现承诺的义务 [2]。
1.3 公众投资人
公众投资人作为股权众筹主体的一方,通常以会员的形式在股权众筹平台上注册,通过平台审核之后便可在众筹平台上选择合适的项目进行投资。公众投资人具有履行信息披露和保证信息真实性的义务,同时享有选择合适项目投资并获得股东权益的权利。
1.4 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
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是与股权众筹平台通过协议授权委托管理众筹资金的重要中介机构。为了保护投资人的资金安全,防止股权众筹平台擅自挪用资金,股权众筹聚集的资金会直接存放在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并通过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拨发给众筹项目融资者。
2 我国股权众筹监管存在的问题
2.1 监管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完善
当前,针对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监管在法律上仍有很大的缺失,在监管过程中基本依据国务院已发布的相关指导意见和行業规则惯例,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相关立法文件,所以不能对股权众筹市场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指导。由于证监会在监管过程中缺乏清晰的行业标准,因此制定的规则不能有效地对股权众筹的相关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也难以对“善良当事人”提供法律保障。
2.2 股权众筹平台审核标准不严格
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在股权融资过程中充当中介作用,平台首先审核融资企业资质和准入条件,然后对企业提交的股权融资申请进行审核和评估,最后通过平台为融资企业寻找需求匹配的投资者。投资者为融资企业注入资金并享有股东权益,但前提是平台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和融资企业经营良好,倘若平台与融资企业恶意串通发布虚假信息,便可能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但鉴于当前众多平台缺乏严格的内控制度,审核标准也不尽统一,因而难以保障股权众筹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3 股权众筹资金管理制度存在缺陷
目前,股权众筹平台资金管理存在巨大问题,其原因主要是众筹行业没有统一和标准化的资金管理方案,导致在众筹资金方面出现诸多漏洞。我国众筹行业目前资金管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为资金托管模式,另一种为资金监管模式。由于资金托管模式是将众筹所筹集到的资金交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托管,所以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更加安全和合理。资金监管模式相比资金托管模式,在资金的专项使用和监督上要逊色许多,主要是众筹平台权限有限,仅能对众筹资金起到监督作用,无法有效地制止融资方蓄意滥用资金的行为。
2.4 投资者权益保障不完善
首先,投资者进入和退出股权众筹的机制不完善。大多众筹平台针对投资者制定的准入与退出制度不完整,尤其是投资者的退出规则更是缺乏。由于大多投资者不具备专业的投资策略与经验,对股权的估值与议价更是缺乏认知,所以在投资过程中一直居于被动地位,一旦融资企业经营不善,在缺乏退出机制的前提下,投资者将会面临巨大的资金风险。
其次,投资方与融资方的信息不对称。由于股权众筹平台对融资方项目信息审慎性披露,或平台本来掌握到的项目信息有限,使投资者不能在信息充分且真实的情况下做出投资选择,因而极有可能蒙受欺诈。此外,当前我国股权众筹很多是领投和跟投的模式,一旦领投人与融资企业勾结,将会给其他跟投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再次,股权众筹平台存在信用风险。股权众筹由于机制不完善,融资企业和众筹平台的诚信问题一直是业界议论的焦点。当前,我国尚未建立股权众筹公共信用数据库,使得投资者很难获得融资企业的真实信息。此外,众筹平台在对融资企业的项目申请审核时缺乏严格、统一的标准,甚至有的平台与融资企业貌合神离,发布虚假信息影响投资者决策,这些行为极大地透支了投资者对平台的信任度,对股权众筹平台的后续发展造成严重的影响。
最后,投资者权益受损救济制度缺乏。目前,我国众多股权众筹投资者在权益受损后不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而是选择含恨退离众筹市场。究其原因,主要是当前股权众筹面向的投资者不是某一类人群,而是社会公众。由于这些普通投资者所投资金额较小且投资人群较为分散,鉴于诉讼成本可能比投资受损的金额还要高,所以大多数人选择放弃申诉。长此以往,股权众筹对众多长尾普通小额投资者的吸引力会越来越弱,不利于股权众筹市场规模的壮大。
3 我国股权众筹监管完善的建议
3.1 健全我国股权众筹立法体系
股权众筹市场要长久且健康地发展,必须有专门且健全的法律体系保驾护航。换言之,就是必须使股权众筹的一切活动处于合法状态下,使股权众筹过程中的一切争议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进行合理解决。因此,为促进我国股权众筹市场的良性发展,必须健全股权众筹相应的法律法规,这类法律法规既要与当前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协调,又要符合我国股权众筹当前的现实情况和未来发展方向。
3.2 建立股权众筹平台审核制度
股权众筹平台发布的信息量大且信息真伪难以分辨、信息周期模糊,严重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导致参与者所获信息极不对称。因此,股权众筹平台对信息的筛选和审核尤为重要,尤其是对融资企业和融资项目信息的审核。目前,我国还未形成规范的股权众筹平台信息审核制度,平台对融资企业和项目相关数据的审核及审核人员自身的信息缺乏透明性和公開化,多数平台为了规避其自身责任,甚至在服务协议或风险提示中明确说明其审核责任的免责条款。事实上,由于平台审核人员受专业性、学识背景、工作经历和经验等因素影响,难以对融资信息履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平台对融资信息的审核,更应该重视对融资企业基本信息的审查、对融资项目真实性的审查。当融资项目信息出现欺诈或虚假情况时,应由投资人起诉,他们需要为自身经验不足和蓄意追求高额回报付出代价 [3]。
3.3 建立完善的资金托管制度
股权众筹平台应引入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与之签订委托协议并由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全程监督融资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在整个融资过程中,要做到清算与结算相分离,资金流与信息流相分离,使平台真正回到中介的位置,不再触及众筹资金。这样既规范了股权众筹资金管理制度,也使众筹投融资双方建立在良好的信用关系上 [4]。2015年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股权众筹平台应引入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并且此类机构应该是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这一规定与当前我国众筹市场的发展状况相符,商业银行作为众筹平台的第三资金存管机构,具有较大强的公信力,更容易提升投融资双方的信任度。
3.4 建立股权众筹征信制度
股权众筹作为借助互联网技术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追本溯源仍然属于金融的范畴,其发展仍然遵循传统金融的发展规律,也就是以信用为中心的征信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征信作为评定个人和企业信用的基础工具,是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的保障,而征信体系则为现代金融体系稳健运行起到保驾护航作用 [5]。由于股权众筹平台披露的信息难免出现失真、虚假或刻意隐瞒等情况,不利于投资者对信息进行筛选、甄别和评价,但也难以从法律层面对信息做出统一规范化的处理,因此要形成对信息披露人的客观认识与评价,以及制约其道德风险,这些都离不开完善且规范的征信体系。通过建立完善且规范的征信系统,让信息披露人能够认识到不诚信所要付出的代价,客观上形成约束作用。所以,在完备征信系统的过程中,可以将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的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和其诚信行为悉数纳入,降低投融资各方的信用风险。
3.5 建立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机制
(1)建立投资者退出制度和股权转让锁定期。我国股权众筹制度正在逐步建立,但投资者退出制度却还未见踪影。目前,众筹市场上的融资企业多数处于初创期,如果要到企业IPO时才能退出,则无疑会使投资者的风险加大,回报周期延长。因此,监管部门可以参照中小企业股份转让规则,建立股权众筹股份转让系统。这样既便于股权众筹市场上的股权流通,也有利于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此外,为了防止利益冲突并限制利益输送,应在法律范畴内设置股票转让锁定期,这样可以防范处于初创期的融资企业负责人转让股权套利而不再继续经营该企业,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2)建立股权众筹公共信息数据库。鉴于投融资者在股权众筹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因而为使各方利益得到保障,建立股权众筹公共信息数据库的意义重大。股权众筹公共信息数据库应该包含融资人、投资人和平台的信用记录及其他基本信息,以便各方在决策前得到真实信息的支持。新建公共信息数据库应从多方面不断完善,尽可能地与银行信用记录、全国征信系统、国外商贸交易信息等衔接,免费向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3)完善股权众筹融资流程契约化。对于股权众筹过程中的每一位利益相关者,都应参与融资过程的每一环节,并进行严格的契约化,以合同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使参与各方的法律关系清晰 [6]。这包含融资人与平台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投资人与平台之间的信息服务合同关系,投资人和平台与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之间的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关系,投资人与融资人之间的股权投资合同关系等,其中投资人与融资人之间的股权投资合同关系居于核心地位,是解决股权众筹争议的关键依据。这些契约的签订,无论是在线上还是线下完成,都应该严格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争议产生时,可以作为评判的法律依据,减少诉讼成本,也更有利于众筹市场实现良性发展。
参 考 文 献
[1]刘明.美国《众筹法案》中集资门户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其启示[J].现代法学,2015(1):149-158.
[2]白江.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与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2.
[3]傅穹,杨硕.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悖论下的投资者保护路径构建[J].社会科学研究,2016(3):77-83.
[4]冯果,袁康.境外资本市场股权众筹立法动态述评[J].金融法苑,2014(89):65.
[5]冯文芳,李春梅.“互联网+”时代大数据征信体系建设探讨[J].征信,2015(10):36-39.
[6]罗艾筠,李慧敏.风险防范视域下对股权众筹的法律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9(12):8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