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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障者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原则与图书馆无障碍服务

2021-05-25刘洋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1年2期
关键词:版权合理使用立法

刘洋

关键词: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图书馆;立法

摘 要:建立和完善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正当意义。文章论述了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正当性,分析了我国现行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对图书馆服务的制约,并对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进行了思考。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1)02-0080-03

2013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缔结的《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序言指出,缔约各方注意到不利于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全面发展的种种挑战限制了他们的言论自由,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也限制了他们享受教育的权利和从事研究的机会。因此,缔结《条约》的目的是通过促进和协调缔约方的版权立法和国际版权政策,保障视障者能够无障碍获取和利用信息的权利。立法原则是法律制度建立与创新的基础性问题,制约着法律制度的科学性、正当性与可执行力。目前,我国现行的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同《条约》要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无法为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提供全面和有力的法律支撑,而图书馆是制作并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重要主体,因此,从图书馆服务角度提出针对性的版权立法原则十分有必要。

1 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正当性

1.1 保障视障者的无障碍权益

视障者享有无障碍权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及政策的认同。国际公约中关于信息无障碍的规定首见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九条,包括视障者无障碍获取与利用一切技术、设施、载体获得信息和交流思想的权利。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也确立了视障者在获取信息和服务上的机会均等原则和同等权利原则。但在现实中,大多数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的机会并不多。《条约》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定义相当宽泛,涵盖了任何格式,使视力障碍者可以像无视力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其中包括数字格式。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全球仅7%左右的视障者有机会接触并享用社会提供的无障碍格式化作品,而发展中国家的比例不到1%[1]。若想改变这种状况,各国就必须完善视障者版权立法,弱化版权问题对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的制约。我国是视障者群体大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要想把法律法规中关于保障视障者无障碍权益的宗旨和精神落到实处,国家就要健全相关立法,而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建设就是其中的一个重点。

1.2 避免“反公地悲剧”情况发生

“反公地悲剧”理论是美国教授黑勒在1998年提出的,主要是指资源的权利所有者为了实现其个人目的,阻止或为他人利用资源设置种种障碍和严苛条件,使大多数人不享有充分和有效的资源使用权,从而导致资源的闲置或利用不足,造成资源浪费,最终损害的是公共福祉。目前,视障者在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时存在明显和严重的“反公地悲剧”情况。权利人享有具有垄断性质的合法版权,受这种权利限制,作品无法及时转化为无障碍格式版,因而无法快速为视障者提供,造成版权资源流通受阻和分配失衡。这种情况不只出现在某个国家和地区,还存在于国家之间、地区之间无障碍格式版的交换和贸易之中。例如,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官方语言为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直接从发达国家引入这些语言的纸质版作品可以满足普通阅读者的需求,但视障者要想使用这些作品就必须为其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目前,发展中国家能够向视障者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非常少,不到全部已出版书籍的1%[2]。由此可见,增进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流亟须通过变革法律制度来协调国际版权政策。

1.3 降低市场失灵的不利影响

按照版权法原理,在法定免责情形之外使用他人版权必须事先取得授权。但是,如果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也完全适用授权许可制度,那么既无法体现社会和立法对视障者实现无障碍权益的关照,也因为存在市场失灵问题而变得并不可行。一方面,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要使用的作品数量庞大,涉及的权利人众多,被授权实体往往无法寻找并确认权利人的真实身份;另一方面,即便能够找到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实体也要付出高昂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假若谈判成功,版权使用费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况且还存在达不成协议或权利人拒绝许可等情况,导致授权搁置。美国法学家温迪J.戈登认为,如果版权交易被市场失灵所阻碍,那么建立合理使用制度是最适宜的解决办法[3]。就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而言,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既能因为版权的垄断性被弱化而保障其无障碍权益,又能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从而使双方利益关系达成谨慎的动態平衡,能够较为有效地解决版权的合法垄断与信息产生和利用之间的悖论问题。

2 我国现行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对图书馆服务的制约

2.1 图书馆在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中的法律地位不明

当前,一些国家的版权法明确规定将图书馆作为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被授权实体,一些国家的版权法采用概括性规定把图书馆包容在被授权实体范围之中,还有一些国家对图书馆在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中的法律地位没有做任何规定。我国现行的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没有关于被授权实体的任何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款“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没有限定适用主体的范围,但我国绝大多数图书馆不具备出版资质是不争的事实,这使图书馆在适用该条款制作和传播“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时存在法律不确定性。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六款没有规定权利主体的范围,图书馆应当被包容其中,但《条例》的法律效力低于《著作权法》。目前,为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服务已经成为我国许多图书馆的日常工作,但如果图书馆在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中的法律地位长期得不到明确,不仅使相关服务活动得不到保障,还使图书馆面临侵权的风险。

2.2 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受缚

《条约》对缔约方视障者版权立法提出了基本要求。我国作为《条约》的缔约方,在相关视障者版权法律中,对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规定处于较低水平,制约了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例如,《条约》第二条第一款将作品限定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涵盖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图形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4],而《条例》第六条第六款则明确将作品限定为文字作品,使许多作品无法转换为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5]。《条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无障碍格式版适用于视障者,可以与无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但按《条例》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盲文是唯一的无障碍格式版。《条例》第六条第六款虽然没有指明无障碍格式版就是盲文,但“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指的就是盲文[6]。也就是说,在我国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中,无障碍格式版只包括盲文,而不涉及大字本、有声书、无障碍电影等。此外,《条约》第五条要求缔约方建立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制度,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都没有关于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从事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和传播的任何规定。

3 关于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思考

3.1 明确赋权原则

《条约》中设置的版权合理使用权利绝大部分是赋予被授权实体的。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任何主体都可以在合理使用制度框架内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成为法定的被授权实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政府授权或承认,非营利性运作,向视障者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等服务。立法对被授权主体的资格进行限定,既是出于防止被授权实体滥用权利、维系利益平衡的考虑,也是加强对被授权实体的法律监督、切实保障视障者无障碍权益的考虑。我国由政府财政或者其他公共资金主办的图书馆都应具备被授权主体的资格,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制作并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但当前图书馆在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中地位不明,严重制约了其相关业务的开展。

3.2 权利拓展原则

随着技术的日新月异,出现了更多较之盲文、大字本等更加利于视障者接收和利用信息的无障碍格式版,如有声书、无障碍电影等。但是,这些无障碍格式版并不在我国现行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内,同时对表演权、翻译权等版权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我国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不能将文字作品、原创电影等非经授权地进行无障碍格式转化。为向境外视障者提供我国的无障碍格式版,同时有利于我国视障者获取与利用国外无障碍格式版,相关部门应在未来的视障者版权立法中建立完备的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制度[7]。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会遇到权利人对作品施加的技术措施阻碍,笔者建议立法赋予图书馆适当的解密权,允许图书馆出于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唯一目的规避技术措施,并可以采取任何中间实现步骤。

3.3 易于执行原则

法律法规越完备、越具体,就越易于得到落实。反之,如果法律法规模糊不清,会对立法实践构成极大困扰。我国现行相关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尽管条款不多,规定也并不复杂,但是仍然存在不利于貫彻执行的问题。例如,《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作品,没有明确是被授权实体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作品,还是视障者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作品。由此可见,我国的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需不断加以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

3.4 义务约束原则

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在视障者版权法规及条例中既享有合理使用权利,还要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在防范和化解侵权风险的同时,利用“限制和反限制”立法机制有效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使视障者成为最终的受益者。《条约》对被授权实体的义务做出多项规定,主要包括:①识别权利人义务。保证无障碍格式版向视障者定向提供(包括向境外视障者和境外被授权实体的定向提供)。②制止侵权义务。对于明知或应知的侵权行为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防止盗版作品被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及时阻断非法的无障碍格式版的传播途径。③档案保存义务。对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情况详细记录和备案。④尊重隐私义务。对视障者的姓名、身体状况、阅读倾向等信息进行保密。除上述义务外,我国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还涉及市场调查义务、支付补偿金义务等。

参考文献:

[1] 崔汪卫.《马拉喀什条约》对图书馆无障碍服务的影响与立法建议:兼析《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无障碍服务条款[J].图书馆建设,2018(8):9-15.

[2] 王迁.《马拉喀什条约》简介[J].中国版权,2013(5):5-8.

[3] 曾琳.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下的“限制与例外”制度应用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87.

[4] 华劼.《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影响[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117-124.

[5] 王迁.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J].法学,2013(10):51-63.

[6] 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8.

[7] 曹阳.《马拉喀什条约》与中国图书馆界的应对[J].图书情报工作,2013(19):50-56.

(编校:徐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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