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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指导性案例学习应用管理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基于两高指导性案例之比较

2021-05-24张春玲陈峰

关键词:指导性检察司法

张春玲 陈峰

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新生事物,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使我国形成了“法律——司法解释——案例指导规则”这样一种多元的法律规则体系。①参见陈兴良:《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3期。至2020年12月底,最高检共发布指导性案例24批93个,最高法共发布指导性案例26批147个。通过横向比对两高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难发现两者之间存在诸多共性,但从中也总结出目前检察指导性案例依然存在差距的地方。所以我们很有必要学习借鉴最高法案例指导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及做法,并力促二者相互融合,进而全面提升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发挥其对检察办案工作的示范引领作用。

一、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发展历程及功能定位

检察指导性案例是我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历程肇始于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确立,在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得以不断优化完善,这不仅体现于年年递增的数量方面,而且表现在渐趋明晰的功能定位层面。因此,对检察指导性案例发展历程与功能定位的梳理考察,将为后续以问题为导向的实证分析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发展历程

“指导性案例”这一名称最早缘起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指导性案例”不同于西方司法语境下的“判例”,而是具有显著中国特色的一项案例指导制度,其对于制定法而言起到的是一种辅助指导作用,是对制定法的有益补充。具体而言,“检察指导性案例”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办理的具有典型性的案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严格的程序遴选,听取专家学者和各方面意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讨论和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面向全国检察机关和全社会公开发布。①参见万春:《检察指导案例效力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

2009年2月,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解决政法工作突出问题的意见》,对中央政法机关加快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提出明确要求。②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解决政法工作突出问题的意见》要求:“中央政法机关要加快构建具有地域性、层级性、程序性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规范自由裁量权、协调法制统一性和地区差别中的作用,减少裁量过程中的随意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高法规定》③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6日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高检规定》④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7月30日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简称《2010高检规定》),2015年12月9日第一次修订(简称《2015高检规定》),2019年3月20日第二次修订(简称《2019高检规定》)。),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但是具体而言,《高检规定》与《高法规定》在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表述上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7月29日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5条提出:“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6日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可以”通常是一种倾向性、许可性的规定,而“应当”则带有强制性、必须性的色彩。也正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指导约束力不及法院指导性案例。实则不然,通过系统分析《高检规定》的条文规定不难看出,其第16条明确指出:“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样一项程序性要求实际上为检察指导性案例赋予了更大的强制约束力。①参见孙国祥:《从柔性参考到刚性参照的嬗变——以“两高”指导性案例拘束力的规定为视角》,载《南京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应用管理工作于2010年全面展开,主要依据为《高检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在2015年根据司法改革的实践情况进行了进一步修订与完善。本次修改的一个重点就是将《高检规定》第15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根据,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作出这种调整的现实背景则是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不明确,进而导致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初期“指导”效果并不明显。通过本次修改,检察指导性案例具备了更强的现实约束力,检察案例指导制度也日趋成熟。到了2019年,检察案例指导性制度已经发展了近十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高检规定》进行了又一次修订完善,这一次终于明确将“可以参照”改为“应当参照”。检察指导性案例终于在强制约束力层面与法院指导性案例得以“平起平坐”。然而即便如此,围绕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定位等问题在学理上依然存在争议,有必要对该问题首先界定清楚。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定位

纵观各国法治发展历程,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格外重视案例的作用,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建立一种规范化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既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亦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走向。指导性案例所汇聚的不仅仅是法律法规的条款罗列,更是法治理念、司法伦理、实践经验的集中体现。归根结底,是一种准确进行司法适用的经验积累与传承。因此从长远来看,在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应用管理过程中必须首先明确检察指导性案例在检察工作过程中的功能定位,这也是我国加强推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必然要求和应然指向。

1.检察指导性案例在检察工作过程中首先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示范功能。通过遴选具有代表性的经典案例对相似类型案件的检察工作作出示范,在准确司法的前提下提升办案效率。检察指导性案例通常是自下而上申报,层层遴选、严格把关,然后再自上而下予以发布,实际上也是一种“从司法实践中来,到司法实践中去”的过程。这一确定指导性案例的过程,融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政策倾向与指导意见,能够让各级检察机关在今后处理相关案件时有所参照,甚至对具体的办案程序流程、办案方式方法都起到指导示范作用。

2.检察指导性案例在检察工作过程中还具有确保司法统一的规范功能。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依然突出,导致司法权威受到质疑。在笔者看来,“同案不同判”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到了“同案不同办”的影响。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线型结构”尚未完全转型为以审判为中心的“等腰三角”构造,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司法裁判,诉讼每一阶段的办案处理方法都将影响到最终审判结果。所以要想真正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规范功能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来规范各级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举措方法,避免出现相似案件检察办案大相径庭的现象,从而起到确保司法统一,捍卫司法权威的作用。

3.检察指导性案例在检察工作过程中也发挥着优化司法运行的管理功能。有学者曾经提到,案例指导制度中充满上对下规制意义的“指导”二字内含着它贯彻最高司法机关一元意志,形成司法一体的意图和倾向,司法管理功能是这一制度必不可少,也可以说是最核心的特征。①参见秦宗文:《案例指导制度的特色、难题与前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也曾明确指出,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司法管理制度的创新,发布指导性案例也就成为司法管理的重要手段。②参见孙谦:《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由此可见,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同样具有优化司法运行、强化司法管理的功能。

4.检察指导性案例在检察工作中还将发挥规制权力恣意、防止司法擅断的法律监督功能。前已述及,检察机关在办理相似案件时参照指导性案例是原则,不参照则是例外,而且要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实际上也起到了适当限制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恣意擅断的作用。检察机关不同于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是宪法唯一明确的法律监督机关,因而检察指导性案例同样应当紧密围绕法律监督职能发挥自身价值,通过案例指导明确诉讼监督工作的关注点和着力点,加强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③参见王军、卢宇蓉:《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期。

通过梳理总结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发展历程与功能定位,我们可以看到,自2010年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正式建立以来,检察指导性案例经历了十余年的司法适用与学理研究,《高检规定》更加精细准确,运行机制更加流畅成熟,指导性案例不管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也均有显著提升,并且对其功能价值定位的研究也更加深入全面。本文接下来将主要基于业已发布的两高指导性案例展开实证分析,立足检察案例学习应用管理视角,通过数据比较进行分析,找准现阶段检察案例制度的现存问题,进而思考其长远发展优化的可行路径。

二、高检指导性案例与高法指导性案例的数据比较

截至2020年12月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发布24批次共计93个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26批次147个指导性案例。两高指导性案例现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数据规模,可以作为分析样本借以展开实证分析。笔者主要围绕指导性案例地域来源、业务类型以及文本内容等三个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

(一)两高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之比较(见表1-3)

表1 两高指导性案例地域来源比较

来源 高检指导性案例(个) 高法指导性案例(个)安徽 1 5海南 1 0山西 1 0黑龙江 1 1广西 1 0甘肃 无 1山东 无 8内蒙古 无 2新疆、西藏、宁夏、青海 无 0合计 9 3 1 4 7

表2 两高指导性案例业务类型比较

表3 两高指导性案例文本内容比较

(二)两高指导性案例共性分析

1.案源分布不均,对指导性案例在协调法制统一性和地区差别中的作用发挥有所影响。根据表1的数据统计可见,在高检发布的93个指导性案例中,有8个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剩余85个指导性案例则来自不同省份,其中数量较多的有:浙江(15个)、江苏(12个)、广东(7个)、上海(7个)、北京(7个)、湖北(6个),共计62个,占比66.67%。其他18省区共计31个,占比只有33.33%。另有甘肃、山东、内蒙古、新疆、青海、宁夏、西藏等7省区没有案例。

2.高检、高法没有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也没有与有关机关就互涉法律适用问题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高检发布的93个指导性案例中,有74个案例是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其中有1个案例(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被高检、高法均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这充分说明:高检、高法对这些案例的认识是一致的,但遗憾的是这些案例均未经两高联合发布。司法实践中尚有高检的司法解释不被法院审理案件时认可的情形,检察机关参照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更免不了不被法院认可之尴尬,使得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大打折扣。就目前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均是单独发布,也没有与有关机关就互涉法律适用问题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①《2019高检规定》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商有关机关就互涉法律适用问题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

3.指导性案例中均未附相关裁判文书及法律文书,②《〈高法规定〉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高级人民法院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相关裁判文书。”对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参照适用有所影响。

三、检察指导性案例学习应用管理过程中的现存问题

检察指导性案例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示范作用、确保司法统一的规范作用、优化司法运行的管理作用以及规制权力恣意、防止司法擅断的法律监督作用。但是上述应然层面的功能价值的有效发挥,是以检察指导性案例数量与质量的同步提升为前提的,笔者通过对两高业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全样本分析发现,当前在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学习应用管理过程中依然存在不少现实问题,亟需进行优化解决。

其一,检察指导性案例总量依然偏少,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参照应用之所需。“参照应用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与依归”,③左卫民、陈明国:《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2页。但是由于可参照案例总量的不足,势必将影响到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价值的发挥。截至2020年12月底,高检发布案例数是高法发布案例数的63.26%。虽然检察指导性案例的数量不是越多越好,但是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案例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影响其参照适用的广度、深度及有效运行的效果。与我国每年庞大的办案数量相比,这种小体量的案例,只能覆盖极少数检察业务及案由,对检察实务的示范引领作用发挥有限。尤其是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下,检察指导性案例总量偏少也将影响检察工作效率,不利于司法实践的高效、准确运行。

其二,案例业务类别分布与“四大检察”全面充分协调发展的客观需求不相适应。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社会、公正司法、公平正义的需求进一步提升,检察工作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背景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也在不断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同志在2019年的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中强调,要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然而单就检察指导性案例这一方面来看,刑事检察案例、民事检察案例、行政检察案例、公益诉讼检察案例这四种案例业务类型在数量比方面却有着显著差异,分布很不协调。根据文中表2的数据统计可见,在高检发布的总计93个指导性案例中,刑事类案例达到了70个,占比75.27%,是其他三类检察案例总数的三倍还多;而民事检察案例(9个)、行政检察案例(3个)、公益诉讼检察案例(11个)这“三大检察”案例共计才只有23个,占比仅24.73%,不到指导性案例的四分之一。根据这种不均衡的案例类型分布来看,目前已经发布的检察指导性案例在业务类别上与我国“四大检察”业务全面充分协调发展的目标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尤其是不同检察案例类型之间的均衡发展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

其三,检察指导性案例发布文本不尽规范,给检索、查询、参照适用带来不便。检察指导性案例本身作为一种参照典范,示范性、规范性、统一性是其发布文本的应然要求。唯有如此,各级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才可以高效、准确地进行检索学习及参照适用。然而笔者通过对93个检察案例的全样本分析发现(见表3),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24批次指导性案例的发文文号不统一:第1-11、第13批,文号为“高检发研字[2***]*号”;第12、第14-24批,文号为“高检发办字[2***]*号”。另外在编写体例、效力规定等方面与高法指导性案例相比,均略显零乱,不尽规范,对案例质量及实际指导性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也给司法适用中的检索、查询、参照适用等带来不便。上述问题虽然看似只是文本形式上的不规范、不统一,但如果不加以重视,势必将对检察工作实际质效造成不利影响。

其四,评价及监督机制缺失,制约了检察指导性案例在实务中的应用效果。客观而言,任何一项制度的生成与发展,都离不开相应的保障性举措,否则只能是一纸空文,亦或是在实践运行中背离制度设计的目的初衷而无法发挥其应然价值。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发展至今已逾十个年头,但是在外部评价与监督制约机制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虽说《高检规定》已经进行了两次修订,并在2019年修订后的第15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强制约束力,①《2019高检规定》第1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根据。”但因缺乏相应的应用情况监测及评价机制,使得“应当参照”依然缺乏刚性的制度保障,这不仅影响了检察人员学习、应用指导性案例的主观能动性,也直接影响到他们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理念、思维和方法的养成,制约了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果。

其五,缺乏配套激励机制,不利于调动广大检察工作人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培育、撰写、推荐案例的积极性。2015年6月2日,《〈高法规定〉实施细则》发布,其中第3条、第14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在案例指导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激励机制②《〈高法规定〉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指导性案例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以及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的附注等组成。”之后高法(从2015年11月19日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开始)一直遵照此规定,将“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作为附注,编入指导性案例。同时其第14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案例指导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规定给予奖励。”。与之相对应,高检对于案例指导工作没有相关奖励激励机制方面的规定,使得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编选长期处于一种被动的行政推荐报送模式,案源及案例质量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制约了检察案例指导工作的发展。当然,配套激励机制缺失的背后,我们还应当看到更深层次的问题,也即检察系统内部行政化色彩依然浓厚。指导性案例作为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参照的楷模,有资格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只能是质量较高且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应当是最能体现司法智慧与检察工作经验,可称之为精品、标杆和模范的案例。③参见张建军:《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以制定法的缺陷为视角》,载《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的遴选过程中,由于激励机制的缺失,导致基层检察机关投入精力打造精品案例、典范案例的主观能动性不足。即便是迫于行政要求各地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上报提交案例情况,缺少了激励机制的案例报送,也很难确保案例编写的质量。

其六,案例数据库的信息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就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来看,目前检察指导性案例数据库尚未建成,给司法办案中实现快捷检索、类案推送、裁判文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查询参考等造成诸多不便,直接影响到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效果。如今,我们已经进入到大数据时代,不管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日常工作中,人们对于数据的依赖程度显著增强,再加之人工智能技术、大数据技术、云计算等前沿技术的普及应用,使得各种各样的数据库建设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然而回头聚焦于检察指导性案例方面,显然并未及时适应时代发展的潮流,表现出了较大的滞后性。尤其是通过横向对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数字化、信息化建设,不仅实现了法院指导性案例的数据汇总汇编,还建立了裁判文书网确保裁判文书上网可查,获得了来自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对比之下,检察系统的相关案例数据库建设则相形见绌,既给自身检察指导工作带来不便,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来自社会的正面评价。

四、检察指导性案例学习应用管理机制的系统构建

“案例是最好的教材”①高新才:《发挥指导性案例对社会的引领作用》,载《检察日报》2020年5月24日,第3版。,但是通过两高指导性案例的横向比对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从诉讼进程的角度分析,还是从诉讼角色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都先天地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优势。②参见周光权:《检察案例指导制度:透视与建议》,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6期。因此,理性审视检察案例指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直面其与高法指导性案例的差距,需要我们虚心学习,相互融合,全面提高案例质量,并以此为抓手,带动检察业务工作健康发展。

(一)拓宽备选案例案源覆盖面,加大案例发布力度

“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检察案例指导制度要想获得长远高质量的发展,必须依托于源源不断、日渐丰富的高质量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针对当前检察指导性案例总量不足、“四大检察”类型分布不均衡的问题,亟需拓宽备选案例的案源覆盖面,加大案例发布力度,并确保各类型检察案例均衡发展。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举措加以优化。一是拓宽推荐备选案源渠道。在传统检察机关内部自下而上行政要求推荐选送优秀案例模式的基础上,可鼓励专家学者、律师等外部人士积极推荐优秀案例,也可借助12309中国检察网和法院裁判文书网等公开的法律文书及案件信息,积极挖掘优秀案例素材,丰富备选案例案源,以此推进案例发布力度,让指导性案例真正成为检察实务中随手可用的“活的法律”。二是拓宽案例覆盖面。当前,高检已明确确定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工作思路。作为案例指导工作,在理念与思路上必须紧跟这一变化,开拓视野,尽力做到各个检察业务案例均衡分布,使指导性案例真正为检察司法办案提供全面指导。令人欣慰的是,2018年以来,高检明显提高了指导性案例的研发频次及发布数量(2018年-2020年12月,高检院共发布15批次55个指导性案例,占全部指导性案例24批93个的62.5%、59.14%)。仅2020年就发布指导性案例8批30个,占全部案例总数的32.36%,且在业务类别上也趋向于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均衡发展。这种可喜的变化为今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长效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并不意味着检察指导性案例在数量与质量上就已经达到理想标准,还需进一步加大案例发布力度。

(二)确保形式规范与实质水平,提高案例质量

指导性案例的意义集中体现在“要旨”提炼的规则和“指导意义”阐明的具体内容中。①参见张杰、苏金基:《检察指导案例的实践应用效果》,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18年第4期。所以在提升检察指导性案例数量的同时,切不可一味追求数量而忽略了质量,否则将事半功倍、事与愿违。指导性案例作为指导检察工作的参照依据,确保质量至关重要,否则将会影响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甚至影响司法公正。在笔者看来,提高指导性案例的质量需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同步推进。

一是学习借鉴高法在案例编选工作中的成功做法,确保案例文本形式规范,严格把控案例遴选汇编规程。2010年11月《高法规定》出台后,高法又先后印发了《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关于指导性案例编选规程》等文件,以此为契机,极大地调动了全国上下级法院、法官编选、推荐案例的积极性,也使高法指导性案例的编选工作逐步规范化。高检应积极学习、借鉴高法在指导性案例编选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同时根据检察业务工作特点,将指导性案例按照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案件类型,相对地统一其体例格式,规范其文本形式。另外在遴选汇编规程方面,也应予以足够重视,畅通指导性案例申报途径,明确指导性案例遴选标准和要求,确保案例筛选公平公正、科学合理,通过健全完善案例编选程序来进一步确保案例质量。二是发布指导性案例时,更要注重案例实质内容的示范性、时效性以及说理充分性等,应当将“与本案例有关的可以公开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工作文书”作为附件一并发布,以便于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及社会民众全面掌握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情况及背景信息,为用足用好指导性案例提供全面、客观的参照指导。

(三)建立激励机制,推动案例指导工作快速发展

检察官既是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者,也是指导性案例的一线生产者。只有充分调动广大基层一线检察官的积极性,才能最大限度保证指导性案例的强大生命力和活力。建议高检学习借鉴《〈高法规定〉实施细则》《指导案例入选证书颁发办法》等,尽快出台奖励激励办法,同时将“编写检察指导性案例的作者姓名”作为附注内容编入指导性案例,以充分调动全国各级检察院检察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案例培育、编选、推荐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使检察指导性案例从常规的行政化遴选走向诉讼化、多元化、常态化的自然生成,推动检察案例指导工作进入良性快速发展轨道。

当然,除了在外部尽可能创造较好的、具有激励性质的制度机制以外,还可以通过相对柔性的宣传方法、培训方法引导各级检察工作人员树立起正确的指导性案例学习应用编写意识,使其真正从理念观念上重视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从而在日常检察工作中就有意识地进行工作经验、司法说理的总结梳理,保证每一个案子都当做精品、典范去办理。如此一来,不管是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备选基数总量还是实际质量都可以得到有效保证。

(四)建立案例参照适用评价及监测机制,推动参照适用案例理念、思维及方法的养成

指导性案例的生命在于应用,价值在于指导。①参见检察日报社评:《指导性案例要重视起来用起来》,载《检察日报》2019年4月1日,第1版。在我国,指导性案例虽然不具有法源地位,但其对办理类似案件的指导价值是不争的事实。在效力层面,检察指导性案例具有填补法律和司法解释“空白”、澄清法律适用疑难的“准司法解释”作用。②参见万春:《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的发展历程和创新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因此有必要使案例指导从幕后走向台前,从自发走向自觉。除了保障指导性案例自身质量以外,还应建立更加完善的案例参照适用评价及检测机制,推动参照适用案例理念、思维及方法的养成。

具体而言,一是建议将指导性案例的检索及参照适用情况作为检察网上办案系统中相关法律文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予以设置,使指导性案例的检索及参照适用成为检察官办案及撰写法律文书的一个必经程序。同时办案过程中应认真听取案件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参照适用某指导性案例的意见及要求,并在法律文书中作出回应并论证说明理由,促使检察官将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二是将案例学习应用研究常态化。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多次强调:“学法律的人,每天至少要读一个案例。”作为检察官,更应养成关注、学习案例的思维和习惯,并使之常态化。不仅要关注、学习、检索、参照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更要悉心学习并参照适用高法指导性案例。只有兼收并蓄,才能达成共识,学而可用,学而能用。三是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时,应同时关注与指导性案例相关的已公开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工作文书,力争使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更全面、更准确。四是要对过往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情况进行定期总结梳理,了解每一个指导性案例自发布之日后的“被参照率”,形成一种事后的回顾总结、评价监测机制。

(五)建立多部门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机制

前已述及,当前指导性案例主要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独立发布,高检发布的93个指导性案例中有74个案例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另外“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被高检(24号)、高法(61号)同时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不过我们应该客观理性地意识到,这里的“同时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并不等同于“联合发布”。

在笔者看来,建立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机制既有利于弥合检察机关与裁判机关在案例指导制度中的认识差异,又有利于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司法分歧、提升司法运行效率。两高要树立“大司法”“大系统”“大格局”的理念,可以借鉴既往业已成熟的“同堂授课”“同堂学习”的做法,在收集、整理、下发指导性案例时,尽量做到“同堂会签”,以案例发布时的已达成“共识”增强实务应用中的共享效果,从根本上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定位和功能。两高分别将“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实际上也为其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奠定了基础。此外,除了两高加强合作进行指导性案例的联合发布以外,还应建立与其他相关机关就互涉法律适用问题的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机制。实际上早在1986年3月5日,高法、高检、卫生部、公安部就曾联合发布《贩卖安钠卡毒品罪的案例》;2020年7月1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高法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15个(人社部函[2020]62号)。以上相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案例虽然不是指导性案例,但也为检察系统与其他相关机关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提供了示范样本和有益经验。

(六)加强案例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管理

在当今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数据日渐成为宝贵的司法资源。司法大数据对公正司法、司法公信来说是一场革命,是历史为我们提供的一次难得的机遇。①参见蒋惠岭:《司法大数据能为我们带来什么》,载《人民论坛》2017年第36期。加强案例数据库建设与更新管理,有利于检察指导性案例更便捷、更广泛地进行参照适用,所以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完善应当学会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前沿技术借力。

首先,检察机关应当顺应时代发展潮流高度重视检察指导性案例数据库建设,以便于检察工作人员学习、查询、参照应用。其次,除了自建数据库平台以外,还应当积极协调,尽快引入高法指导性案例数据库,实现数据库之间的紧密对接。就法、检两家的办案数量而言,每年全国检察机关的办案数量不到法院的十分之一,而且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与检察工作息息相关,对于检察机关办案有着至关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作用,因此有必要协调实现两高指导性案例数据库的互联共享。另外,数据的价值在于流动和共享,除了实现法、检两家的数据库对接以外,还应当尽可能地消除其与其他行政机关案例数据库之间的“数字鸿沟”。毕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与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密切相关,故最高检有必要协商引入其他行政机关的案例数据库,为我所用。最后,检察机关还应当进一步加强系统内网建设,确保数据安全,并将以上数据库作为最高检内网栏目之一,及时适时更新,以便为检察办案工作提供准确快捷的案例检索系统及适用指南。

(七)建议将指导性案例中业已成熟的规则适时转化,以真正实现其指导价值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以及“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依据”,是其最大的局限所在。但案例具有为制定法拾遗补漏,辅助、补助立法的功能,②参见郭叶、孙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9年司法应用报告》,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3期。如果指导性案例提炼总结的法律适用规则经实务检验,确实补充了现有法律漏洞且业已成熟,则有必要通过法定程序及时上升为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以解司法办案之所需,真正实现其指导价值。如高检2018年11月9日发布的第11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检例第42号“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该案经最高检抗诉,最高检张军检察长列席最高法审委会发表意见,最高法作出终审判决。该指导性案例对准确把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标准、适用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等问题,提出了明确具体指导性意见。本案的成功办理及发布,不仅纠正了个案,而且促进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原有规范性文件中女生宿舍不是公共场所的规定。①参见张军:《关于检察工作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3期。由此可见,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价值”并不仅仅局限于“参照适用”层面,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更多成熟的、科学的、合理的适用规则同样有望上升至“司法解释”层面。

结语

案例是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鲜活生动的法治教材,是最好的法治教科书。②参见检察日报社评:《指导性案例要重视起来用起来》,载《检察日报》2019年4月1日,第1版。检察机关作为以办案为中心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司法属性的体现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无一不依托所办案件。③参见孙秀丽、胡伟东:《优化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路径》,载《检察日报》2020年6月9日,第3版。因此我们要积极学习借鉴高法案例指导工作中的成功经验为我所用,全面拓宽检察案例案源,加大案例发布力度,提高案例质量,树立学习、应用案例意识,借助指导性案例全面提升检察办案质效和法律监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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