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上诉应对与反思

2021-05-21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一审量刑被告人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滁州 2332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变革,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意是简化诉讼程序, 提高司法效率,而被告人上诉是为了实现权利救济,体现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存在滥用上诉权,违背认罪认罚承诺的问题。 本因追寻公正与效率价值统一的认罪认罚制度, 却在被告人上诉问题上产生了冲突。 2018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在立法上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却没有提供解决方案。 因此,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切入点考察二审上诉制度, 规范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平衡公平与效率,也是落实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环节。

一、问题的提出:认罪认罚案件实务困境

(一)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现状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为起点,根据司法机关发布的涉及认罪认罚上诉情况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情况背后的困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 年9 月起在北京等18 个城市展开试点。2017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中期报告》)中指出“试点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91121 件103496 人,被告人上诉率仅为3.6%”[1]。2020 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中指出“2019 年1 月至2020年8 月认罪认罚上诉率为3.9%”[2]。 在认罪认罚适用率从2017 年的 《中期报告》 中指出的45%上升为2019 年至1 月至今年8 月的61.3%, 可见随着认罪认罚适用率的大幅提升, 上诉率本该随着被告人自愿程度,程序简化而逐步降低,但是上诉率反而逐步升高。 笔者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20 年5-10 月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通报①, 根据全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一审法院判决人数以及提出上诉人数计算出5-10 月上诉人数和上诉率(如图1、图2 显示),安徽省自2019 年3 月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适用率也实现了从2019 年79.84%至2020年85.38%的上升,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细则和程序在不断地规范和完善,然而在此基础上的发展却仍然在上诉率上呈现出只增不降的趋势。从实务角度分析,程序的完善应当更能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检察官释法说理水平的全面性、案件质量的规范性上有所体现。 被告人也应该自愿认罪悔过,接受已经协商好的刑事处罚结果,上诉率应该有所降低, 在此情况下就要考虑是否是其他因素影响了认罪认罚上诉率。

图1 安徽省5 月-10 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上人数

图2 安徽省5 月-10 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上诉率

(二)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现状

鉴于需要论证收集的认罪认罚上诉理由以及检察机关抗诉情况和二审裁判结果等样本内容无法通过单一检索和公开数据获得, 因此只能通过在裁判文书网采取初步检索后以数据整理归类的方法获取文章撰写所需要的样本数据。

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推广时期还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年以后为时间段,即2020年1 月1 日至10 月31 日为时间节点, 以“认罪认罚”“上诉”“二审”“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抽取134 份二审刑事裁判文书, 在样本中删除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中未认罪认罚、 二审过程中才认罪认罚的上诉案件, 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被告人未上诉、未认罪认罚同案犯上诉的案件,剩余可供分析的有效样本数量为91 件。本文以此为样本分析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的理由和二审的裁判结果(如图3 显示)。

图3 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理由分布情况

通过图3 的调研结果可以观察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理由主要存在8 种情况,分别为:(1)提出应当适用缓刑(2)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3)对原审认定的罪名有异议(4)在提出量刑过重的同时提出从宽理由且附带新的证据(5)在提出量刑过重的同时提出从宽理由但无新证据(6)仅提出量刑过重,无理由或证据(7)上诉提出不认罪。根据图示可以看出第(4)和第(6)项占比较大,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经常提出的上诉理由,虽然第(2)项数量也比较多,但是经过对二审判决裁定的审查, 大部分提出的事实异议也都是针对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或不认定的事实理由的重述,并无新的证据支撑。 由此可见,上诉理由多是因为对刑罚反悔而上诉, 鲜少因为对罪名反悔而上诉, 其中除了2 份样本体现出是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后判决的,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其余都是在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上诉人认罪认罚、 自愿签订具结书以后对罪名或处罚后悔提出上诉的。

根据裁判文书调研结果可以看到,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有84件,占比高达92.31%,也就是说大部分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原审结果并无异同, 而出现减轻处罚裁判结果的原因也存在二审程序后调解好从轻处罚或原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等情况, 且占比很小(如图4 显示)。从实证角度考察,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大概率会维持原判, 但也存在发回重审或减轻判罚的情况, 某种角度也说明保留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存在作为司法救济程序的必要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问题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问题的理论分野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 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之后能否提出上诉,以及提出上诉之后如何应对,理论和实务界存在比较大的分歧。

图4 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二审裁判结果

剥夺上诉权理论认为: 一是全面取消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3]二是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4];三是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为原则,非自愿为例外的规定。[5]以上观点都是围绕一审程序中限制上诉的观点。 主要理由是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较低, 采用一审终审符合认罪认罚制度设计初衷的诉讼效率原则, 且认罪认罚程序已经给与被告人量刑优惠,与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出现量刑明显不当的情况应该较少发生, 该制度的设计也是参考民事诉讼领域的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度。 但该理论不仅会冲击我国现阶段的诉讼程序价值,也会破坏公正价值,并且让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得不到保障。 并且鉴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本质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度也并无可借鉴之处。

全面保留上诉权理论认为: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被剥夺或者限制。主要理由为:一是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刑事救济程序,不应因认罪认罚而剥夺。 二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不代表其放弃上诉权, 总体上诉率虽不高但是从数量上仍是一个庞大群体,仍要保障该群体的权利。三是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审级制度难以支撑一审终审。 例如值班律师多以“见证者”出现,并未达到实质辩护的程度,法院、 检察院以及律师实质上架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6],一旦禁止被告人的上诉权更难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全面保留上诉权会与提高诉讼效率价值设计初衷相背离, 并且在已经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被告人单方面反悔, 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已经获得的量刑优惠又无法收回, 造成被告人在量刑上的“不当得利”。 全面保留上诉权也会造成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以“量刑过重”和“留所服刑”等上诉理由侥幸投机,浪费司法资源,动摇司法权威。

限制保留上诉权理论主要是从限制认罪认罚上诉权角度提出制度构想。 陈卫东教授主张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7]陈光中、熊秋红等学者提出应建立上诉审查程序, 赋予被告人有条件的上诉权。[8]此外,针对二审程序以及审级制度结构重建, 以适应新的刑事司法变革的学术讨论已逾十年, 这些讨论的理论观点也可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新程序上诉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限制保留上诉权”理论主要理由是兼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与效率, 一方面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技术性上诉” 造成累诉的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探索建立更加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变革的上诉制度。

(二)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问题

1.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对上诉权的限制和保障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但是原则上只有作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才有权对定罪提出上诉。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在“托来特诉韩德森”一案的判决中指出:被告人一旦在法庭上承认有罪, 随后便不得就有罪答辩以前被剥夺的宪法权利的相关事项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9]而对于辩诉交易后又上诉的行为予以限制,一方面被告人有权上诉,另一方面也需要承担违背“合意”的不利后果。[10]辩诉交易制度下的认罪认罚主要在控辩双方进行,检察官对定罪和量刑起主导作用, 法官不能直接参与答辩谈判,只能就被告人自愿性、知情情况和是否理智进行司法审查。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法检角色定位与我国有相似之处, 可以对我国认罪认罚上诉制度起到借鉴参考作用。

2.德国认罪协商模式下全面肯定上诉权

德国2009 年正式引入认罪协商制度,并规定全面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在2013 年之前德国在认罪协商实务中还普遍存在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做法,但却因此损害了检察官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并因被告人不能直接参与协商过程作出错误供述。 因此德国宪法在2013 年明令禁止放弃上诉权,强调法院不能因为达成认罪协议而懈怠查明真相的职责。[11]德国的法律变革主要基于职权调查主义原则的要求,并且在“对抗不足”的认罪协商模式下有“强迫自白”的风险,也是基于对欧洲人权法院就认罪协商制度带来的程序风险的回应。然而,在实践中认罪协商一半以上都是“非正式”的,没有遵守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并且在达成的协议中也鲜少出现被告人上诉的情形。

三、 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面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率的提升, 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提出了诸多观点和制度设计来解决无因上诉、消耗司法资源等现实问题。故而有必要通过采取限制上诉权的方式实现上诉阶段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

(一)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正当性

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予以限制,可以通过上诉理由审核制度,构建认罪认罚上诉结构的方式来突破二审程序单一设计对认罪认罚制度多元化价值追求的限制。该观点的正当性体现在二个方面。

一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多元化与单一上诉制度的冲突。基于近年来大量轻微刑事案件扩张,以被告人认罪与否与刑罚轻重二个因素将审判程序进行分流, 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础上的双轨制诉讼程序[12]。 而目前的二审程序的单一设计无法与一审程序的多元体系进行对接, 这就需要通过上诉理由审核来推动上诉阶段案件繁简分流, 实现二审阶段诉讼程序设置与一审阶段的双轨诉讼程序相衔接。

二是限制认罪认罚上诉权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考量。 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在各个阶段告知了犯罪嫌疑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相关规定,通过值班律师的见证和庭审环节的审查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在追求认罪认罚的同时也最大程度的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 而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无因上诉”无疑是对检察院、法院、被告人、被害人四方达成“合意”的单方面撕毁,造成一审阶段所有关于认罪认罚协商以及程序适用的前功尽弃。 如果不对认罪认罚上诉权进行相应限制, 大量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积累到二审环节, 就无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倾斜,更无法实现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价值追求。并且在限制认罪认罚上诉权的制度下并未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 被告人仍有机会提出定罪量刑以及事实认定等上诉理由。 只是通过上诉理由审核等审前分流程序判断上诉理由的正当性, 如果确有新的证据或是违法取证的可能性,即会进入二审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在限制认罪认罚上诉权的制度下, 法院仍可以通过初步审查上诉理由来防止一审判决的不公, 为上诉人提供权利救济,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动态平衡。

(二)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必要性

限制上诉权的必要性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实务中显得尤为迫切。 根据调研结果以及最高法和最高检公布的数据都可以看出, 认罪认罚上诉率的只增不降,将会造成大量的认罪认罚案件冲击二审程序,并且上诉案件中没有任何新的理由和证据提出的“空白上诉”占比较大,法院最终的处理结果也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二审程序目前设定的全面性审查的要求, 法院只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重复审查, 此类案件消耗了二审程序大量的司法资源,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定的初衷。因此, 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使用中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就可以在二审环节过滤大量的“空白上诉”,因而可以进一步对有合理理由的上诉案件进行全面性审查, 从而更好的发挥二审环节权利救济的功能,在制度层面上推进多元化、多层次的二审审查方式的建立。

此外,在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不加刑制度相结合, 可能会成为被告人规避刑罚的工具。 如果一审判决结果与被告人的预期不一致, 被告人就可以利用上诉不加刑规则行使上诉权,在此情况下除非检察机关抗诉,否则法院很难通过其他手段来变更认罪认罚的效力, 且二审法院无法通过加重上诉人刑罚的方式来收回对其一审认罪认罚的量刑优惠,对其“毁约”进行惩戒,造成上诉人在“虚假认罪”具结中获得了“不当得利”,此种情况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动摇了司法权威,而且极大程度的损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依托的诚信基础,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将会产生极大的隐患。

四、限制认罪认罚上诉权路径选择

(一)构建认罪认罚上诉审查机制

1.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审查机构的设置

关于上诉理由的审查主体有学者主张在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建立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13]。 笔者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从总体数量上看较为庞大,但是分散到各地区的二审法院则还是少数情况,所以无需设置专门的机构来进行上诉理由审查。 而基于利益关系和回避原则考量, 上诉理由审查也不适合放在一审法院, 建议将上诉理由审查功能设置在二审法院立案庭环节,以书面方式为主,只有具备正当理由和依据的认罪认罚上诉申请才能被受理立案进入二审环节。

2.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理由审查

限制上诉权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对上诉理由审查过滤来实现二审程序的繁简分流。 围绕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理由仅以量刑过重为由, 而无新的事实证据的上诉案件, 并且在二审环节也不能更好的针对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 只能单纯的围绕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重复性审查, 对此类上诉案件笔者认为可以突破二审全面性审查之原则, 无实质审查必要,可通过书面审查来决定是否径行驳回上诉。根据上诉理由的种类, 如果被告人以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证据、量刑情节提出纯粹量刑上诉理由的,予以驳回; 若确实在二审环节能够提出新的证据或量刑情节的,二审法院予以受理,作出维持或改判裁定;若是经审查发现一审认罪认罚违背自愿性原则或出现非法证据等程序性问题,则发回重审。

3.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审查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罪名和审理程序, 所以在设计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审查程序的过程中也要对适用范围加以限定, 不能将适用范围遍及所有认罪认罚案件, 因为不同认罪认罚案件涉及到的诉讼效益、 辩诉交易关系以及被告人利益受侵害的大小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不同的,要区分案件类型进行不同处理。 在此原则上上诉审查制度只适用于刑罚较轻的认罪认罚案件。 重刑与轻刑案件的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 我国刑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不追究域外犯罪的标准,①《刑法》第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缓刑规定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作为适用标准,②《刑法》第72 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 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 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也是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作为标准③《刑事诉讼法》第221 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 根据最高检的统计数据,近20 年来,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被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54.4%上升至83.2%[2]。综上, 将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审查适用范围限定在被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可以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 实现繁简分流,适当提升二审程序的效率。

此外, 被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也不是必然受到上诉审查的限制, 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细致区分。除了上诉理由的审查之外,还存在法院没有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协商的内容进行判决,被告人上诉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法院的一审判决不符合被告人的心理预期, 超出了认罪认罚具结的范围,具备上诉的合理诉求,不应该限制其上诉。

(二)检察机关有条件的行使抗诉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以来, 在案件办理中出现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法院又从重处罚的案例。[14]且相关案例不在少数,一度引起社会热议。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否以抗诉对抗上诉,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部分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并无抗诉的法律依据,是对司法公权力的“出尔反尔”[15]。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针对反悔上诉提起抗诉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认罚之后又反悔上诉, 那么从宽的前提和基础便不存在了,检察机关以此认定为被告人拒绝认罪认罚,原审判决适用程序有错误提起抗诉是合法的。 从本质上讲, 检察机关抗诉也并不是为了加重少数上诉人的刑罚, 而是希望通过抗诉的方式引导被告人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 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环节, 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 从实践上来看,2019 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为3.5%,检察机关抗诉率仅为0.3%,[16]由此数据对比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抗诉数量远远低于上诉数量。 检察机关对于抗诉权的行使是审慎克制的。

但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针对被告人上诉行使抗诉权仍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无法避免的差异性对待, 从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和抗诉率可以看出, 检察机关并非针对所有案件都提出抗诉,仅是针对其中的一小部分,这就无法避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对待的处理结果, 不利于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秩序和认罪认罚制度的权威性。 二是以“抗诉”对抗“上诉”,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长此以往可能会造成报复性司法, 不利于维护认罪认罚制度下达成的和谐关系,降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愿,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反悔上诉提出抗诉要持慎重态度。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模式,其设立和运行过程并非一蹴而就,需要在反复试验和论证中发展完善,适应当期司法现状,最终服务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设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全面而系统的法律制度工程,其实践渗透在司法程序的方方面面,既要关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完善,也要注重与司法制度改革的适应与配套。完善认罪认罚上诉制度正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国家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个人权利的合理保障,要在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价值内涵的基础上,防范疏漏,更好地实现公平、效率和正义的有机统一。

猜你喜欢

一审量刑被告人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最后陈述权
浅议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机制的完善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再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论量刑事实的界分
从司法公正角度审视量刑建议应对电脑量刑
论量刑程序独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