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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2021-05-14蔡泉清

锦绣·下旬刊 2021年4期

蔡泉清

摘要:现今学术界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仍存在争议,并未出现统一且权威的定论,结合国内外,目前主流看法主要归纳为三种:公法性质、私法性质以及公私法兼具备的社会经济法性质。笔者首先简单分析该责任的定义等,而后主要由这三种主流看法切入,剖析他们的立足点以及各自的优缺点,并提出笔者所认可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归属,同时予以论点支撑。最后我们会发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法部门将得到极大的完善,即使现在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并没有确切归属,但可以肯定的是,在未来,它归属于经济法性质不是没有可能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公法责任;私法责任;公私兼有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概念

我国第一次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通过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该项制度。该项制度的设立旨在对加害者进行惩罚金制裁,在制裁与预防的同时也奖励了同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受害者。它是由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最初源于西方国家,中国法系最初规定的赔偿不得小于损害的数额,同时也不能超出损害的数额,西方国家则不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损害的数额,当然,这种情况下往往会结合原告的实际加害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功能与目的

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归纳为三个功能,第一,赔偿功能——加害人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甚至是精神的伤害都是不可抹去的,因此,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进行适当的弥补。第二,制裁功能——它是通过对不法行为人施加经济上的责难来对其不法行为进行制裁,考虑到当今市场经济下,目前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的力度不足以制止犯罪,因为在这种市场经济下,大多违法、犯罪行为都是受经济利益驱使的,通过惩罚金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对不法行为人进行了制裁。第三,预防功能——这里预防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违法行为人自己;而是世人,一方面,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金制裁后,能够大大降低他再犯的可能性,有效防止其重新作恶;另一方面,也能警醒世人,提前看到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后,明白其中的严重性,防止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即从主观上打消他们实施不法行为的念头。

三、几种现有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的学说

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的认定,在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的定论。总结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大致可将其分为三种,即公法责任说、私法责任说与公私兼有的社会法责任说。

从公法责任说的角度来看,支持者是以公私法划分的主体与职能为立足点展开的,主要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主体方面,公法体现的是国家与政府对个人的干预,而私法强调的是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严格落实主体平等。职能方面,公法重惩罚,私法重调解与协调,公法往往通过惩罚的手段来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国家、社会与公共利益,而私法往往采取调解的方式来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如补偿等等一些平和的手段。支持公法责任说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是惩罚与制裁侵害人,明显区别于私法领域的补偿手段,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自然属于公法责任。将惩罚性赔偿责任认定为公法性质的优点在于明确了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权限界限,有利于保证公私法的一致性与纯洁性。原因在于一旦惩罚这一项责任落入了私法领域,不可避免会牵扯到公权力机关,公私權利混淆,在效率低下的同时,还可能会导致公权力侵吞私人权利。但这一划分的来源是“公私法划分的主体和职能”,而公私法划分最早是由乌尔比安提出,现在的时代与当初的时代已经完全不同,很多人反对,他们认为“古典的公法和私法划分只不过是一种幻想”。与此同时,除了国家(公)与个人(私)这两个视角,也存在着社会这一视角,既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公法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私法。所以不应过分强调公私法划分,应该关注一下公私兼有的社会法的发展趋势。

从私法责任说的角度来看,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平等主体中的一方因其侵权行为对对方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责任,同时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私发责任说的学者将其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即民事制裁,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一些时候相对于补偿性民事责任更能够满足当事人对于正义的需求。[1]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情形,若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压制弱势一方,法律便可对其进行“惩罚”,例如“加重一方的责任”,使得形式平等强化为实质平等,但问题在于,这种加重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也在一定方面体现着权力机关的意志,又回到了和公法责任说相同的境遇,即“公权力是否卷入私权利、私权利是否卷入公权力”,难免会有公权侵吞私权的可能。

从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说角度来看,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看做是社会法性质的合理之处在于该责任在目的上具有公法的性质,而在形式上却具有私法性质,能够避开该责任完全属于公法责任或者私法责任却难以规避公私混淆的误区。因此,很多学者将其归为经济法范畴,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不会陷入公私混淆、公法侵吞私法的尴尬。但就现状而言,该性质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并未得到学术界统一的认可,即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它也属于经济法领域,但其所依据的是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者商品存在欺诈,因此仍然是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来进行处理的。

四、笔者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的观念

以上三种学者观点,由于立足点的不同。所以产生了不同的性质认定。从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的主体和职能立足产生了公法性质,从程序以及规范角度产生了私法性质,笔者自己更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将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经济法责任,更贴合背后的立法目的,也更有利于该制度的发挥。

首先,基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特点,因此如果硬将其放置二者其一中,难免会产生分歧与尴尬。而经济法在理论上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经济法的性质既不属于传统公法,也不属于传统私法的范畴,而是带有两种法律的混合形态特征的法”[2],总结来说,经济法的性质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相符合,无法归入私法范畴,也无法归入公法范畴,放在经济法中正合适。其次,从目的来看,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民法维护的是个人利益,公法维护的是国家利益,而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从个案来看,是加害方对受害方所进行的赔偿或补偿,是将赔偿金直接归于个人的一种手段,虽然看似是对个体利益的一种赔偿,但惩罚性赔偿责任还有一个更重要的目的,即防止他人再犯的预防目的,在根本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的一种维护,因此区别于民法上的个人利益与公法上的国家利益。在这一点上,与经济法的目的相一致,同时二者在实现维护公共利益这一目的的手段上,也没有其他的限制,并不要求采取公法或私法的手段。其次,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功能方面主要为惩罚或者说是制裁、预防等,另一方面为“激励功能”,惩罚功能即对行为人追加判处惩罚金,不仅对其行为进行了制裁,同时也达到了预防再犯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受害人给予惩罚性赔偿金,不仅是对其所受侵害的补偿,更是对其的一种激励,对其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坚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给予的一种奖励。而私法的目的并不在于对行为人与行为进行制裁,也不在于奖励受害人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它仅仅具备补偿的性质,因此,不能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归类为民事责任,否则将会限制它的制裁与激励功能。这样有悖于立法者的目的——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若是将其归为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就变成了国家对违法者进行追究,限制了私人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权利,有碍于群众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积极性。相反,经济责任兼具制裁与激励功能,不仅注重对于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惩罚,也注重对于维护公共利益行为的激励与奖励,在这一方面,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经济法责任相吻合。最后,惩罚性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惩罚,即对施害者判处惩罚金给予受害者,因此,惩罚性赔偿在经济法上能够更大的发挥它的作用。通常情况下,违法行为可以分为非牟利性的违法行为与牟利性的违法行为,对于某些牟利性的违法行为,当然是通过经济制裁更能有效制止与惩罚,而对于非牟利性这种违法行为,虽然也可以通过其他措施对其进行制裁,但往往效果不及经济制裁,因此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归类为经济制裁,能使其发挥更大的效果。正如一些学者认为的那样,“对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应当普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方式”[3]

参考文献

[1]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6.

[2] 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现代经济法入门[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48

[3] 韩志红.中国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然分析与应然涉及[A].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集[C].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