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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图书馆服务角度谈我国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立法模式

2021-05-11李娜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1年3期
关键词:版权合理使用立法

李娜

关键词:图书馆;版权;视障者;《马拉喀什条约》;合理使用;立法

摘 要:图书馆制作并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需要相应的合理使用权利,而我国立法的不完善对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构成了制约。从比较法角度考量,我国应坚持将合理使用作为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的主要制度,并采取开放性的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1)03-0126-03

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是版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基于不同国家法律传统和经济、文化、教育、社会条件,以及视障者的数量、结构和需求的差异,各国对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采用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包括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等,有的国家还采取了数种制度并用的混合立法模式。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规定见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六款。目前,这些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的现实需要,而且与《马拉喀什条约》设置的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的“最低标准”尚有差距。

1 图书馆为视障者服务的合理使用权利需求

1.1 享有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提供权

图书馆有大量的馆藏资源,将其制成无障碍格式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视障者的需求。但是,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必然涉及对复制权、表演权、翻译权等版权的行使,如果没有相应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图书馆就必须事先向权利人取得授权,而因受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等因素的制约,事先取得授权往往并不可行。尽管图书馆可以寻求公有资源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但却会造成大量的非公有领域馆藏资源被束之高阁。因此,图书馆有必要从视障者版权立法中获得相应的例外权利,以便能够制作大字本、有声书、无障碍电影等无障碍格式版。为此,我国需要通过版权立法对复制权、表演权、翻译权等专有权利进行限制。

1.2 享有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权

无障碍格式版只有被视障者获得和利用,才能达到图书馆视障者服务的最终目的。无论是图书馆将无障碍格式版向国内视障者提供,还是向境外视障者或者境外被授权实体传播,都将涉及对发行权的行使,如果是通过网络传播还必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有涉。目前,《条约》第四条第一(一)款已经强制要求缔约国对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立法限制。从我国版权制度的规定来看,发行权对图书馆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限制较小,因为在线下传播“盲文版”时发行权受到限制,而如果是通过网络传播“盲文版”则可以适用《条例》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我国现行视障者版权制度针对无障碍格式版传播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对跨境传播问题做出规定。

1.3 享有无障碍格式版的技术解密权

“技术”原本不是版权制度庇护的对象,但当技术能够有效防范版权侵犯时,其就被纳入版权法的范畴。随着盗版问题的日益严重,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对其作品或无障碍格式版施加技术保护措施,这对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形成明显阻碍。按照《条例》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图书馆可以在向“盲人”提供“盲文”中非经授权地对作品解密,但也仅适用于通过网络获得的作品和无障碍格式版,对于在线下获得的作品和无障碍格式版却不适用。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发生诉讼,图书馆不得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擅自解密技术措施的理由。究其原因,未经许可规避技术措施是一种完全独立于版权侵权之外的违法行为,未经授权解密的同时,通往合理使用的大门就关闭了[1]。

2 我国现行视障者版权制度立法的不足

2.1 版权限制的低水平性

尽管建立视障者版权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由于立法倾向的不同,各国立法呈现出较大差异,有的国家根本没有创设这项制度,还有的国家的制度规定相当不完备,根本起不到保障视障者权益的功能。为了改变世界各国对视障者版权立法的现状,《条约》第二条将作品限定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第四条第一(一)款又规定:缔约各方应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与例外,以便于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条约》同时规定,国内法规定的限制或例外应允许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这些规定被认为是《条约》缔约国的国内版权立法“必须”达到的“最低”版权限制标准[2]。对照我国《著作权法》《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作为《条约》的签约国,我国在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方面已經达标,但适用的作品类型却远远小于“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的范畴。虽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没有限定作品的类型,但从“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的规定可知,该项规定只适用于文字作品。《条例》第六条第六款虽然用了“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的宽泛表述,但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文字作品”。

2.2 法律规定的不全面性

法律规定越全面和详尽,越有助于贯彻执行。总体而言,《条约》结构合理、体系完备,涉及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主要问题,这是其能够指导缔约国立法、成为缔约国建立和完善视障者版权制度所遵循的重要原因之一。相对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关于视障者版权制度的规定就显得极不完备,必然导致在实践中的捉襟见肘。例如,我国现行视障者版权制度没有对“被授权实体”的概念做出释解,更没有认定标准,也没有对被授权实体相关义务的规定[3]。又如,我国现行视障者版权制度没有像《条约》第三条那样对“受益人”的范围做出规定,而是用了“盲人”的表述,但医学上的“盲人”和版权制度中的“盲人”是否为等同概念呢?版权制度中的“盲人”究竟是指“全盲的人”,还是指“半盲的人”,是否包括因为肢体残疾、患渐冻症等病症无法阅读的“视障者”呢?这些问题不明确,就会对图书馆鉴别视障者并向其提供特定的无障碍格式版造成困难,还可能会给图书馆带来法律风险。此外,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现行视障者版权制度中,图书馆找不到从事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服务的依据。

2.3 立法模式的非开放性

从国际范围进行考察,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立法模式有“开放式”“封闭式”和“混合式”等类型。“封闭式”是我国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立法传统,具体规定包括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中,其最大特点是对合理使用情形进行穷尽列举,形成版权限制与例外“清单”,任何利用作品的行为都应同该清单进行对照,符合者视为合法,否则视为非法。版权限制与例外采用封闭式立法的优点是易于判断,法律确定性强,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作品利用者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有较为准确的预期。但是,封闭式立法也存在明显缺陷,主要是弹性较差,适应性不强,无法将新的利用作品行为纳入“清单”。无论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还是《条例》第六条第六条的规定,自立法以来几乎没有修改过。随着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符合视障者接收和利用信息特点的无障碍格式版和传播方式相继出现,如有声读物、无障碍电影以及无障碍格式版的网络化、移动化提供等。然而,由于我国对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采用的是封闭式立法,不能对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制作这些无障碍格式版并向视障者传播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条约》第十二条尽管设置了“发展条款”,但实现我国视障者版权制度的创新还有赖于立法模式的变革。

3 我国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3.1 法定许可模式

在视障者版权立法中设置法定许可制度的国家并不少。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A款规定:准许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因残障而不能或显著困难地以现存可用的感觉方式取获作品的人复制作品及仅向这类人发行作品,但以为能获取所必须为限,同时规定对复制与发行应向作者支付合理的报酬,仅制作个别复制件的除外,该请求权仅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主张[4]。新加坡《版权法》第五十二条第十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A条第七款都是关于残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的法定许可规定。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了六种法定许可,其中就包括“援助盲人的机构为了研究、学习或给盲人提供建议,可以复制已经出版的文学和戏剧作品,但应向作者支付报酬”[5]。我国也有学者建议,在未来的视障者版权立法中引入法定许可制度。但从立法传统来看,我国版权制度中虽有法定许可制度,但从未适用于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格式版,也未曾适用于图书馆等文化遗产机构。从立法理论来讲,法定许可是对版权“限制的限制”,其实质是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补偿,相关的制度设计较为复杂,无法在短时间内趋于成熟。从立法实践看,我国版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不仅没有得到作品使用者的认同,也不受权利人的欢迎。

3.2 原则规定模式

《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创立了版权限制与例外遵循的“三步检验法”,即“限于特殊情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能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经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发展与完善,“三步检验法”已经成国际版权限制与例外立法的最重要标准。“三步检验法”同样得到《条约》的肯定。按照《条约》的规定,缔约国不仅按照该条约规定的强制性条款立法必须坚持“三步检验法”,而且按照其第十二条的“发展条款”设立新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同样要遵守“三步检验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中没有关于“三步检验法”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三条对“三步检验法”做了变通,改成“二步检验法”,并作为合理使用清单的补充条款,该变通显得很不严谨,而且仍然延用了“封闭式”立法,不利于将新的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纳入其中。因此,笔者建议将“三步检验法”完整地引入我国版权制度,并单独予以立法,作为判断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原则性条款,而不只是对现有合理使用情形的限定与补充。此外,我国应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三条“在下列情况下”的表述,改为“三步检验法”中“特殊情形”的提法。

3.3 类型设置模式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三条除了设置“二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清单的补充规定,还在该条第十三款设置了“其他情形”,这种规定被学术界称为“兜底条款”。“兜底条款”的设置似乎使我国版权限制与例外的立法呈现出开发性,而具有了弹性和灵活性。笔者认为其实不然,一方面是因为“兜底条款”仍然在合理使用清单中,并受到“在下列情况下”的限定;另一方面是因为“二步检验法”只起到补充作用,只能对合理使用清單中的“已有情形”进行检验,而无法决定是否将新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纳入合理使用清单。此外,无论是基于“三步检验法”的规定,还是“兜底条款”的设置,都具有原则性与抽象性,针对性不强、不具体,法律的稳定性不高。为此,我国版权制度立法应在引入“三步检验法”和“兜底条款”的同时,适时充实合理使用清单,包括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条例》第六条第六款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的规定予以完善。也就是说,我国视障者版权立法应选择合理使用制度,并形成“原则规定+兜底条款+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只要符合清单规定则予以直接适用,而清单之外的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适用“三步检验法”和“兜底条款”,以综合判断其合法性。

参考文献:

[1] 朱理.著作权的边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55.

[2] 黄梦萦.国内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著作权例外制度比较[J].图书馆论坛,2016(8):98-105.

[3] 华劼.《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影响[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117-124.

[4] 范长军,译.德国著作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69.

[5] 张曼.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79-80.

(编校:崔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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