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条约》视域下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的版权规则
2021-05-08韩祥荣
作者简介:韩祥荣(1968— ),汝南县图书馆馆员。
关键词:图书馆;有声书;视障者;《马拉喀什条约》
摘 要:有声书是适宜视障者获取和利用信息的无障碍格式版之一。然而,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具有一定的侵权风险。为此,图书馆在为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服务中要坚持法定赋权原则,正确行使权利,遵守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1)01-0125-03
有声书是指运用现代数字技术,以文字作品为内容,固定表演者声音并存储于数字文件之中,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传播的录音产品。狭义的有声书仅指文字作品的有声转换形式,而广义的有声书包括听书平台上的有声书、讲座音频、广播剧、相声、新闻报导、评书、戏曲、音乐、电台节目、影视作品等[1]。相对于视力正常者,视障者更有获取和利用有声书的需求,因为“听书”可以弥补其因身患疾病而导致的看书障碍。视障者是图书馆重要的服务群体,有声书必然成为图书馆资源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是,图书馆基于为视障者服务而制作和传播有声书,受到版权制度的约束。笔者结合《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相关规定,就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的版权规则进行了初步分析。
1 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的版权羁绊
1.1 有声书是适宜视障者的无障碍格式版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全球大约有3.14亿视障者,其中90%居住在发展中国家。我国视障者数量庞大,约占全球总数的20%[2]。盲文是视障者利用的传统的无障碍格式版,但并不是最适宜的无障碍格式版。究其原因,一是受财力、技术以及版权等法律问题的影响,盲文书刊的出版量不高,无法满足视障者的需求。据世界盲人协会的统计,全球每年出版约100万种书籍,但被转化为无障碍格式版的书籍还不到总数的5%。我国目前每年出版盲文书刊1,000多种,发行量32万册,全国平均1.29万盲人1种,平均40人1册,与视力正常者每年人均享有40种出版物相比,视障者的盲文出版物可谓严重匮乏[3]。二是阅读盲文需要专门的知识,而绝大多数视障者未经过盲文培训。对380位“从不阅读盲文读物”的视障者的原因调查发现:有75.2%的被访者不阅读的原因在于不懂盲文,也有4.5%和3.9%的被访者选择“无法获取”及“没有喜欢的内容”。由此可见,“不懂盲文”是阻碍视障者阅读盲文读物的主要原因[4]。与盲文不同,有声书是用“耳朵”阅读,听力健康者无需专业训练都能接受。特别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和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及其他视障者专业阅读设备的应用,视障者对有声书的获取和利用变得更加自助化、集成化、移动化和智能化。
1.2 有声书的制作和传播需要解决版权问题
版权利益矛盾和冲突是制约制作和传播有声书的法律障碍之一。版权法一方面要维护视障者的无障碍权益,另一方面要使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不致受到较大的负面影响。但是,要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点并非易事,这就是许多国家至今没有针对视障者建立版权限制和例外制度的重要原因。即便是建立了相应版权制度的国家,或者只规定了适用于盲文和盲人,而不包括大字本、有声书、无障礙电影等无障碍格式版与盲人的视障者,或者设置商业供应检验法、补偿金等制度,对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构成过于严苛的限制。因此,尽管许多国家在宪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公共图书馆法和其他法规与政策中明确强调保护视障者无障碍获取信息的权利,但是收效却不尽如人意。从有声书的信息传播特点和视障者的易接受性来讲,图书馆应更多地开展有声书的制作和服务活动,但是必须迈过版权这道“坎”。近年来,澳大利亚、俄罗斯、日本、加拿大、英国等国都修正了版权法,赋予被授权实体更宽泛的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例外权利,有的法律直接将有声书置于规制范畴。《条约》序言指出,缔约国应采取切实措施完善版权法,以增加无障碍格式版的种类、数量和跨境交换。作为《条约》的缔约国,我国立法机关正在推进其立法精神的本土化立法。因此,研究《条约》的有关原则,对于图书馆在制作和向视障者传播有声书过程中更科学地遵循法律规范、正确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是非常有必要的。
2 《条约》关于制作和传播有声书的规定释解
2.1 关于无障碍格式版的一般规定
版权法意义的无障碍格式版专指适宜视障者等残疾人可以获取文化资源、接收和利用信息的载体形式。但是,各国法律对无障碍格式版的表述和具体规定差异很大,因而适合的无障碍格式版类型并非完全相同。例如,加拿大版权法第32条规定,无障碍格式版不包括大字本,而印度《版权法》第五十一(1)(zb)条规定,无障碍格式版包括任何视障者可以接受的作品表现形式。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规定,“盲文”是惟一适用的无障碍格式版。同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独特方式”也只是指通过网络传播电子盲文,供盲人打印后使用的行为。同时,“盲文”仅指作品的文字形式,即供盲人触摸感知的、“由不规则排列的凸出的点”表现的作品,既不包括大字版纸质书、电子书,也不包括有声读物[5]。出于充分保障视障者无障碍权益的考量,《条约》第二条第(二)款对无障碍格式版做出了相当宽泛的定义: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的作品版本。这是一种“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式,强调无障碍格式版的实用效果,即凡是能够“让受益人与无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的作品版本”,都属于无障碍格式版。
2.2 关于有声书的特别规定
《条约》第二条第(二)款的立法特征是开放性和前瞻性。就开放性而言,没有穷尽例举无障碍格式版的类型,凡指所有能够达到视障者获取和利用信息效果的无障碍格式版,包括盲文、大字本等。就前瞻性而言,其为技术变革背景下层出不穷的新的类型的无障碍格式版的适用预留了空间,这为网络化、移动化、智能化的视障者服务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与《条约》第二条第(二)款非列举立法不同的是,该条议定声明指出:各方达成共识,为本条约的目的,该定义包括有声形式的此种作品,如有声读物。这种把有声读物从诸多无障碍格式版中单独拿出来进行专门强调,说明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有声读物并非一种新型的作品表现形式,其存在由来已久,但在技术创新的形势下其对视障者无障碍权益的保障日显重要。二是《条约》第二条第(二)议定声明强调“各方达成共识”,意味着缔约各方在将有声读物纳入适用的无障碍格式版的问题上,版权政策取得了协调性成果,这是除“盲文”之外,另一个得到不同国家版权制度认可的无障碍格式版。同时,《条约》第二条第(二)议定声明用了“有声读物”,而非“有声书”的表述,体现了其对讲座音频、广播剧、相声、新闻报导、评书、戏曲、音乐、电台节目、影视作品的包容性。由此可以看出,《条约》第二条第(二)款及其议定声明的规定,为在世界范围内开展基于视障者服务的有声读物版权立法、促进有声读物的共享创造了有利条件。
3 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的规则
3.1 法定赋权规则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并不是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资格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其原因有:一是控制适用的主体范围,不致因制作和传播无障格式版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构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二是保证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受到法律约束。三是真正让视障者从版权立法中受益。四是对制作和传播无障格式版的主体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和制裁。南非、印度、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国家的版权法都对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适格主体有明确的规定。《条约》第二条第(三)款对被授权实体做了原则性规定,法定要件包括政府授权和承认、非营利性运作、向受益人提供适宜服务。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没有被授权实体的规定,既无鉴别适格被授权实体的法定要件,更无被授权实体的名单。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的规定来看,被授权主体只包括“出版社”和负有出版盲文职能的“盲文图书馆”,其他类型的诸多图书馆虽然从事视障者服务工作,但在版权制度中并未被赋予应有的法律地位。随着文化事业的发展,我国出现了多种类型、不同主体性质的图书馆,但是究竟哪些类型和性质的图书馆有法定权利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包括有声书),需要立法予以明确。我国未来的版权制度必然会在此问题上有所改变,不仅出台被授权实体的适格条件,而且会编制适格主体清单,还会建立被授权实体的进入、评估、退出政策。
3.2 制作传播规则
《条约》第四条第一(一)项规定了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对版权限制的最低标准,即作为被授权主体的图书馆可以非经授权地强制行使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但就制作和传播有声书来讲,仅对这些权利进行限制显然不够,因为有声书的制作还涉及原权利人的表演权和属于邻接权的录制者权,甚至是翻译权、改编权等。由于在《条约》立法讨论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图书馆协会、世界盲人联盟等对是否对表演权、翻译权进行限制存在争议,因此《条约》第四条第一(二)将表演权的限制问题交给缔约国的国内法解决,而在第四条第三款的议定声明中要求对翻译权的限制应符合《伯尔尼公约》,即任何缔约方在遵循“三步检验法”的前提下在视障者版权制度中对翻译权进行限制。另此,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图书馆为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之惟一目的可以对原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中间步骤”。《条约》没有对“必要的中间步骤”的内涵做出进一步的解释,需要进一步澄清,或者由缔约方在国内法中按照“三步检验法”予以界定。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精准确定视障者,保证有声书只向视障者提供,而视力正常者不得接触、获取和利用按照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制作和提供的有声书;图书馆必须保障原作品和无障碍格式版来源的合法性(包括但不限于图书馆自己的馆藏),对盗版的作品或者非经合法授权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不得进行有声转化和向视障者传播;图书馆要对制作和传播有声书的原作品类型、权利人、无障碍格式版的数量、传播方式、视障者身份信息和有声书的保藏、替代、销毁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3.3 跨境交换规则
《条约》序言指出:尽管各国版权法存在不同,但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对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生活产生的积极影响,可以通过加强国际法律框架得到扩大。为了实现这种立法目标,《条约》第五条设置了“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条款,专门就无障碍格式版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之间的跨境交换和共享问题做出规定。按照《条约》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非经权利人授权向境外的被授权实体或者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进一步推理,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根据境外被授权实体或者视障者的需求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但是,按照《条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向境外被授权实体或者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或者基于其需求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前提是,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之前“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境外被授权实体或视障者会把该无障碍格式版用于为视障者服务之外的目的。按照《条约》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向境外被授权实体和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不因权利穷竭问题而削弱或者灭失,即跨境交换的权利同样具有强制性。
参考文献:
[1] 蔡金燕.著作权视角下的图书馆有声阅读推广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20(1):83-87.
[2] 黄亮.《马拉喀什条约》对完善我国著作权限制规则的启示[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4(2):16-21.
[3] 曹阳.《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及其影响[J].知识产权,2013(9):81-87.
[4] 李东晓.我国视障者的媒介使用及大众媒介的无障碍供给研究[J].浙江传媒学院学报,2014(4):30-36,144.
[5] 林敏.新的国际版权立法对图书馆为视障者服务的影响[J].图书情报工作,2014(10):74-78.
(编校:崔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