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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刑事诉讼上诉期间生态修复行为的法律定性

2021-05-07郭武李梦瑶

中国环境管理 2021年2期
关键词:考量量刑法官

郭武,李梦瑶

(甘肃政法大学环境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1 生态修复行为纳入环境刑事诉讼从宽考量情节的实证剖析

生态修复行为,是当前环境司法讲求生态功能恢复和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以恢复生态环境的基本生态功能为目的,采取的一系列积极植树造林、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行为的总称。关于修复的方式,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指出“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在具体实践应用中,不同地方针对本地的环境特性创造了许多因地制宜的生态修复方式,例如仅西北地区就有大概四种不同的生态功能区,即黄土高原区、青藏高原区、蒙新甘荒漠—绿洲区以及中高山地,不同的区域分别采用退耕还草、恢复植被、防风固沙、水源涵养等多种生态修复行为[1]。生态修复行为的着力推进,将更加有益于我国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也将生态修复行为纳入从宽减刑的情节考察。本文主要以“幸某、潘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018)02 刑终144 号]和“张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9)渝02 刑终75 号]为例进行分析论证。如表1 所示,二审法院法官均认可被告人达成生态修复协议、增殖放流等主动的生态修复行为。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行为被当作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佐证,最终经二审法官判决予以减轻刑罚。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生态修复行为“惯性”从宽考量思维的背景下,本文对生态修复行为于环境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和从宽考量的互洽性展开进一步剖析。

1.1 生态修复行为与环境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相契合

环境刑事诉讼是从属于传统的刑事诉讼体制之下,在国家司法机关组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前提下,根据法定程序规定,追究环境损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环境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刑事诉讼,其不仅存在传统意义上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还存在带有环境公共利益性质的环境损害。因此,面向环境犯罪的对策除对犯罪人采取刑事处罚外,应将更多的视线转移至如何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问题。生态修复行为迎合了倡导从传统“了事”中抽离出来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将更多的眼光注视于执行结果的生态化而非纯粹的惩戒[2]。亦有专家建议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三百四十八条等进行修改,明确生态修复行为这一新型责任方式,以完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责任体系。生态修复行为的引入将环境法中的新理论新思想贯彻进去,完美契合了环境刑事诉讼所倡导和包括的生态环境法益价值意涵。

表1 本文所采用的两个案例的基本情况

1.2 生态修复行为被纳入从宽考量情节的合理性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被放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十五条中,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宽处理所包含的意味可以被认为是主动的悔罪态度及行为上的虔诚认错积极性,只有二者相统一才能被纳入从宽处理的考量情节范围。而环境修复行为作为环境刑事犯罪处罚的一部分也应当属于接受处罚拓展出的内容表现形式。例如,在刑事犯罪中体现的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在环境刑事诉讼犯罪中体现的即是生态修复行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等。不同的案件属性决定了案件处罚的不同表现形式,所以环境刑事诉讼案件中依照当事人生态修复行为进行从宽减刑处理存有可以印证的法律依据。由此,从宽处理与环境修复行为的关系,可以被定义为结果与原因行为的关系。在当今环境危机变得愈加复杂、影响面越来越广的前提下,环境修复行为则是可以被作为环境新兴领域视为从宽处理的新缘由之一。

在实践中,生态修复行为被纳入从宽考量情节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以印证。首先是在国家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自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其中第五条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就规定了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的不起诉和量刑的考虑情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修复行为并非以此《解释》为起始点,仅是首次在国家司法层面得到明确确认。其次是在各省级层面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于2020 年7 月9 日印发了《关于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罚”“轻罚”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鲁环发〔2020〕33 号),其在内容上初次明确了:在对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环境区域进行了替代性修复及赔偿的,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贵州省法院近年来也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彻进环境刑事司法领域内,改变了以往“一判了之”的固有做法,将环境犯罪分子的积极恢复环境行为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以此认定其是否真正存有真诚悔罪的心态;对于尚未完全完成修复的行为,在综合考虑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从宽减刑的裁量情形。最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回应,在2019 年2 月14 日国新办举行的中国生态环境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针对“污染环境修复后可从宽处理是否为花钱减刑”的问题,回应称生态修复从宽是让当事人主动参与修复,不仅能达到对法律责任追究的目的,还能起到对社会思想环境进行积极引领的环境保护示范作用;并且要改变过去“一判了之”“一罚了之”“一诉了之”的弊端,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穿到生态真正得以恢复的实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检察厅厅长也予以答复,指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为生态恢复行为从宽是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的结果。

纵观上述内容可以得出,生态修复行为是环境刑事司法领域环境恢复的有效尝试。无论是国家层面的相关政策、省级层面法院的相应举措,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答记者问上的回应,都反映出积极的生态修复行为已经日益成为从宽处理的重要考量情节,以此作为刑罚从轻、减轻的理由也具备合理性。但是顶层设计和初步设想往往都是理想化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若干因为规范模糊致使法官理解不清产生的适用混乱问题。

2 上诉期间修复行为于环境刑事诉讼二审从宽考量之矛盾

2.1 上诉期间环境修复行为被纳入二审量刑从宽的实践问题梳理

如前文所述,在环境刑事诉讼二审应然功能实现出现偏差的情况下,实践中量刑改判环节滋生了一些功能“错位扭曲”的现象,从而招致了一系列矛盾。本文所集中讨论的二审从宽量刑适用错位问题的大前提,是环境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已然非常准确,基于充分事实的认定,审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最终判决得出的结果也十分恰当。在此种无审判偏颇或过失的境况下,被告人不服裁判结果提起上诉,并在上诉期间积极采取环境修复活动,最后在二审中被法官当作从宽情节予以改判减刑。粗略看来,这种从宽减刑的方式似乎是合情合理的,可以鼓励环境犯罪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也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但是从二审审理的角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法院仅针对原判决期间的错误进行纠正,只有在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才予以改判。而上诉期间的环境修复行为在原审审理时并未发生,且原审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那么依照法理逻辑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对二审应然救济功能理解混同、以上诉期间的积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减刑理由的情形比比皆是。以上文所指出的“幸某、潘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和“张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为例,二审法院均将犯罪人上诉期间的积极生态行为纳入量刑考量范围内,并最终判决予以减轻刑罚。然而,此种从宽情节应当在初审环节被考虑,二审环节理应思考的是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如若法官贸然在二审减刑量刑过程中强硬植入生态恢复性思维,可能会造成环境刑事诉讼二审功能的错位与扭曲。尽管2019 年10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指出:“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无论是一般刑事诉讼还是环境刑事诉讼,现今都出现二审依据上诉期间真诚悔过补救行为减刑的情节。但是仅以该类司法解释或者是指导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效力难免位阶过低,规定也较为模糊。除此以外,在实践中对于积极的生态恢复行为的定义标准也尚不清晰,恢复行为除了上述案例所涵盖的达成生态恢复协议、履行实际的补植复绿和增殖放流等义务外,还有将上诉期间缴纳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等。比如在“舒某、陈某污染环境”一案中,二审法院就将其缴纳生态补偿金的行为作为减轻量刑的理由。由于没有明确的修复行为量刑从宽程序和标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向某污染环境”一案中[3],虽然被告人在上诉期间缴纳了罚金、生态赔偿款、专家意见咨询费,但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仍然不适用缓刑。不同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其实就是在生态修复方面缺乏规范性所致。通过前文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梳理剖析,结合以上案例对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行为量刑、减刑方面存在判决不统一的现象,若欲真正厘清上诉期间生态修复行为是否应当被量刑从宽,则必须对环境刑事诉讼二审功能进行再审视。

2.2 环境刑事诉讼二审功能的再审视

环境诉讼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被定义为据当事人等或者检察院对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上诉或抗诉,要求其对下级法院的未生效判决或裁定重新审理的程序。环境刑事司法领域所引用的主要法律依据均是来源于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刑事诉讼的功能讨论不多,一般都是依赖原有刑诉二审功能实现。所以基于法律的严谨性和一致性,二审程序的应然功能分析也是以传统刑事诉讼功能为指引的。涉及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应然功能在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特别是关于二审功能内涵外延的理解存有不一致的情况。但整体对二审功能认知较集中为以下四个方面:纠错救济、提高司法救济的彻底性、监督制约和排查错误[4]。然则上诉期间修复行为作为一审裁判结束后的情节,被法官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贸然当作从宽从轻情节考量,可能会产生二审应然功能实现之矛盾,即因为从宽情节考量的非法定适用,而造成一系列刑事诉讼二审功能实现的偏差。

因此,二审功能实现的偏差大抵可以被归结为如下三点:第一,影响排查错误的功能。二审的主要任务是发现一审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或者事实认定错误情况,并及时予以矫正。而将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行为纳入从宽考量情节后,或许会加重二审法官的压力,阻碍其对案件合理性、合法性的正确判断。第二,压制司法救济的彻底性。二审为当事人提供了弥补和权益救济的回旋余地,当事人就可以参照一审法院尚未发现的真实事实或者其作出裁决的有误部分请求其上一级法院进行全面审查。假如其中掺杂许多与一审判决无关的情节,可能会不利于案件受害人损害的彻底救济和不满抚慰。第三,无益于指导监督功能的实现。二审法院法官作为监督者对初审法官进行检查督导,对其不合理的裁决可以要求发回重审或是由二审法官直接审理改判。但假如初审法官认真谨慎地做出准确无误的一审判决,此举理应得到二审法官的肯定和支持,而不是再基于上诉期间的悔过行为予以改判。否则这种做法不仅会压制初审法官的工作热情,亦会扭曲二审法官的指导监督功能范围,僵化上下级法官之间的人际关系[4]。

2.3 上诉期间环境修复行为不能被纳入量刑从宽情节的法理论证

概言之,上诉期间环境修复行为被纳入二审从宽考量是存有适用矛盾的,所衍生的现实问题或日后可能会显现的问题可以被认定为由以下四点必然性根源导致:其一,从宽处罚伴随的就是同案不同判,法官自由裁量权主观性过大。在实践对于刑罚的从宽考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同的法官面对上诉期间环境修复行为的定性也有不同的审理意见。这相当于用一把无刻度的标尺对案件的任意裁量,极易出现司法的不公正、不正义问题。其二,对于上诉期间缴纳生态修复金的行为或可被等同于修复生态环境行为,一旦运用不慎,则会被社会公众误解为“花钱减刑”,致使司法公信力和权威降低。其三,初审法官的正当性判决被轻易否定改判,一方面可能会抑制初审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能使得二审法官承担不应当的人际风险。首先,初审法官认真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研判后作出的正确裁决,却被二审法官以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宣判后上诉期间的行为予以改判,就好比按照标准答案答完试卷后,却被意外的新标准抹去原有答案一般,是对辛苦备考考生勤恳努力的一种否定。同时二审法官因为上诉期间的积极改过修复行为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更是加重了二审法官的人际风险。尤其是二审法官未处在“完全正确”的地位时,改判往往易受到质疑。其四,是对以往二审应然功能的混同。二审的功能如前文总结,重点是“纠错”而不在于发现“新的事实”。法官擅自突破固有功能范式,是没有可以站得住脚的明确法律依据的,也是对传统二审程序功能作用设计的批判和否定。最后,依照上诉期间的悔过行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是不利于对被害人心里慰藉的。不应将填补损害的应然弥补行为视为“及时”的将功补过,树立一种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日后被提起诉讼时,也可以通过行为弥补自己的损害,降低自己的量刑的印象。此种行为不应被视为“及时”,而是应然的常态。真正意义上的将功补过的及时行为,应当发生在行为过后非常短暂的一段时间内,最起码也是在一审裁判宣判前。

3 上诉期间修复行为于环境刑事诉讼二审从宽考量之矛盾化解

3.1 上诉期间生态修复行为被纳入减刑情节考量的实现路径

生态修复行为作为环境司法领域从宽处理的重要考量情节,目前在实践中作为上诉期间从宽情节的法律定性仍存有争议。虽然2019 年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十条①《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十条:“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明确指出二审程序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具体如何适用、是否适用还是需要由法院对认罪认罚的态度、作用意义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决定。这表明该项规定还是处于较为模糊的阶段,未明确认罪认罚适用从宽的具体情形,而是将裁量权交由法官衡定。因此我国需要制定更完备的规范与详尽程序,以及时填补生态修复行为在量刑方面存在的缺漏。本文建议从纵向和横向视角明确其适用的范畴。

首先是纵向视角,应当明晰不同时期的生态修复行为所具有的不同特性、地位作用以及与其匹配的救济程序,具体表现如图1 所示。依照图中内容所呈现的样态,本文将不同时期发生的积极生态修复行为主要划定为五个阶段,分别是环境犯罪发生后被起诉前、一审期间、上诉期间、二审期间和执行期间。认罪悔过讲求的是“及时性”,环境损害人采取积极弥补恢复行为越早、越彻底,在日后的量刑减刑从宽考量中占比越大。相反,悔悟行为越晚,对应的减刑力度就越小。由此不同时期相对应的从宽程度应呈现由大到小的趋势,从而鼓励被告人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同时以不改变原有二审程序功能和主要任务为目的,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后直到一审宣判结束前的积极生态修复行为,都可以被法院纳入裁判量刑的减刑考虑因素。但在一审法官审理时,上诉期间和二审期间被告人的环境修复行为尚未发生。为了保障二审的“纠错”功能和审理的更高效实现,本文建议应当将上诉期间和二审期间的悔过行为一同纳入执行期间的法定减刑程序中去。通过法定程序的其他途径从宽处理,而不是上诉和再审程序,否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根据《刑法》有关减刑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但是也不应完全等同于执行期间的积极补过行为,这两个期间内发生的修复行为理应比执行期间内修复行为的减刑从宽程度更高,认真悔过的态度也应更加虔诚。相比较而言,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行为仅仅是对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减弱,不能够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适用理由。由是,从一审、二审的诉讼逻辑角度而言,将上诉的悔过修复行为纳入减刑情节考虑是合理之至的。

图1 生态修复行为从宽考量纵向可视图

其次,在生态修复行为从宽考量的横向视角下,也应当区分不同种类生态修复行为的认罪悔罪程度。本文建议从主客观的角度出发,由专责机关设定明文的生态修复行为悔罪认罪程度参考标准。环境损害人在主观上主动积极的悔罪态度,相对于被动因想要被减刑的敷衍认错态度应占据更大的从宽比重。法官在具体量刑时也应注意对上诉人上诉的心理进行识别,如被告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违背自身意志认错认罚的,尽管采取了一些生态修复措施,也不代表其日后能坚持完成长期性的生态修复规划。这时从宽原则就应审慎适用,不然或许会出现后续因反悔心态驱动引起的环境再破坏。例如被广为关注的“祁连山非法开采为何屡禁不止”的问题,开采方很早就被罚处生态修复,但后续实际履行中却假借生态修复的幌子实则行违法之事。在客观角度上阐述,环境损害人的修复行为也有彻底、不彻底和优劣类别之分。不是所有的环境修复行为都有利于环境功能的恢复,也并未全都发挥着无差异的保护作用。如环境损害人采用增殖放流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放生的却是不适宜本地河流生态多样性的外来物种,造成生态系统整体功能的二次下降。这样的修复行为肯定与正确的生态修复行为发挥的效用差异明显,也理当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此外,针对上文提出的“缴纳生态修复金(减刑)”问题,一方面应尽量避免金钱交易过程中滋生腐败,另一方面缴纳生态修复金并不如真正的生态修复行为显得积极、切实。因此,只有在环境永久无法恢复或不具备可修复性时,法官才会将缴纳修复金作为量刑情形考量,所以在二审的减刑从宽裁量中建议限用。

3.2 确定“从宽为准绳,不从宽为例外”的量刑适用原则

为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生态修复行为作为从宽量刑的重要情节,并且作为原则进行推广。只有某些例外情况才可不从宽处理,对于例外情况最好以列举式的方法进行细化规定。另外,以从宽为准绳的原则还有助于限缩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维护环境司法公平,对被告人和广大公众也是一种绿色环境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同时,这种从宽原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政策指向。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一系列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指出要加快生态文明体制建设改革,提出建设美丽中国的目标。而修复生态的一系列行为可以最大限度地提升环境恢复能力,加速受损生态系统的修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良好生存环境质量[5]。除此之外,2017 年1 月1 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相关内容作为支撑,如规定如果刑罚的确将被判处,则应当从宽处罚。此处的“应当”一词也反映了我国司法领域“宽严相济”的政策,指导法官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适用从宽量刑的制度。

对于生态修复行为不适用于从宽处理的例外情形,本文简单加以列举为如下几项:①主观上未有悔过心理、否定被诉罪名及犯罪事实的被告人采取了一系列“应付性”生态修复行为;②采取了一定的生态修复行为,但由于个人疏忽或者报复心理,生态环境功能未得到真正恢复甚至遭受到“二次伤害”;③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企图假借短暂的生态修复行为获取减刑或者继续破坏环境来受益的行为;④与生态环境部门、林业局等初步达成了生态修复协议,但中途又退出或者拒不履行的行为;⑤对于化学物质泄漏等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问题,仅采用“恢复原状”式的方法,将危险源物质带离污染环境却不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⑥其他不符合认真悔过态度或采取的措施不符合生态修复范畴标准的行为。上述一一列举的方式,让法官对于环境修复的量刑从宽衡量有一把真正有刻度的标尺,也能适当降低“同案不同判”情形发生的可能性。

3.3 健全生态修复行为作为减刑情节考量的相应配套制度

据前文分析,实践中多将上诉期间的生态修复行为纳入从宽量刑情节考量。而发挥二审环节法定功能的最佳路径是将其转化为减刑情节予以参评,但是从宽量刑与减刑情节因在发生阶段、考察主体等特征上相互区别而在具体适用时存在一定程度差异。是以,应当建立符合减刑情节特点和内容的适配制度程序和配套措施,明确环境修复行为减刑的监督考察主体责任义务,完善专门化的环境修复行为减刑异议程序制度。由于生态修复行为的实施并非一蹴而就,所以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显得尤为必要。

首先,生态修复的配套验收制度须专门规定和完善。其一是对验收主体的统一规定。目前实践中的验收主体各地不一、混乱不堪,使得诿过推责和滥用权力等问题层出不穷,因而验收的主体应当由专门统一的组织进行管理,比如第三方环境监督机构。由法院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协议,第三方机构代其进行专业的监督和指导,进而保障了监督的中立和公正性。其二是验收的标准、程序也需要集中规范管理。各地生态修复工作验收标准不一也容易造成被执行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更有不法环境犯罪分子专门到验收标准较宽松的地区集中生产、作业,造成生态的污染破坏。亟须制定一套集中范式化的环境修复行为验收制度,正如前文所言,主要包括验收的主体、标准、程序等方面。其三是建立生态修复行为全过程监督机制,从修复行为的初始直到成果的验收,都要有专门的监督评估机构跟踪审查。此举也有助于法官更好地评价和认定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因为其心理上的隐蔽性是不易被察觉的,而在实际生态修复中的行为表现却可以明显研判出该人是否真正具备从宽的必要悔罪条件。

其次,将生态修复从宽处理制度引入刑事和解程序内。刑事和解被定义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以调解人或其他组织为中间调和人共同协商交流,在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由司法机关依照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活动。生态修复从宽的引入,可以将衡量减刑的阶段从审判阶段拓展至侦查起诉阶段。恢复性司法这类新理念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同时也益于规避环境司法实践缺少程序和实体上约束和监督的随意性缺漏[6]。

4 结语

上诉期间的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二审从宽情节考量确有救济恢复环境生态利益的功能,但依照目前的情况还远远达不到适用的应有条件,是明显存有瑕疵的。正如伯克所言:“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美好事物的基础”,唯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后建立起规范的法律秩序前提下,才可能实现更加美好的生态文明愿景。换言之,当前环境刑事诉讼属于刑事诉讼领域,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讲存有立法瑕疵。环境刑事诉讼二审环节所显现出来的功能并不能较好发挥,亦未体现出立法的技术性和科学性。因此应从立法目的出发以生态保护效益为优先,制定出不违反法律原则和法的严肃性等的环境刑事诉讼专门规定,酌情考虑从宽情节。更长远地,未来若能有一部环境诉讼专门立法,通过体系化的归纳、梳理和扩充来弥补环境诉讼领域的缺漏和症结,以上问题便能真正地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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