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原则上不应适用一人公司制度
——以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为例
2021-05-06石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石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担责的,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执行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如被执行人为典型的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适用该规定自无问题,但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也适用上述规定。为厘清这一问题,应重点分析以下两点:一、何为一人公司?何种情况下股东需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能否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
一、一人公司的定义及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人公司可描述为全部出资或股份归于单一股东的公司。我国仅认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设立时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1]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遵从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规则。但当股东滥用该规则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时公司之人格被股东人格吸收,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追索股东责任,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中,即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英美判例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如股东不能证明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与一般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由权利主张者举证不同,实加重了一人公司股东的义务[2]。这一制度安排正是基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股东意思即公司意思,对公司有更强控制力,更易因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同导致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私用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需立法来防范和约束。[3]另公司债权人获取公司财务账册、会议记录等内部信息存在困难,需对举证责任作出平衡和调整。由股东来承担上述证明责任可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当然这种举证责任的安排更多体现在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上而非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上。债权人向一人公司股东追索时,应先尽主张责任,明确财产混同的表现,以此限定法院审理和股东举证的范围,股东如举证不能则需担责。且不能简单认为债权人无需举证,否则将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债权人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形。[4]债权人应提出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盖然性证据,不能轻易主张对一人公司进行人格否认。
二、夫妻公司适用一人公司相关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夫妻公司指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定公司类型,法律也未设定特殊规则。有观点主张夫妻以共有财产出资,股权单一为实质一人公司。该观点多从股权自益性出发,将其视为单一的股东获取投资回报的财产性权利。但股权非单纯财产权,其意义更多体现在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方面,即股权共益性。夫妻股东行使表决权、质询权等共益权时亦会有分歧,这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类似而区别于一人公司。
夫妻以各自名义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并将之记载于股东名册后进而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无依据可因此否定二人股东资格的独立性,即夫妻股东并不因出资财产的同一性产生实质上一人股东之法律效果。综上,夫妻公司不等同于一人公司,不能在相关案件中适用一人公司之规定,且在执行中因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而向股东追索也仅限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主张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要求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将不被支持。那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申请执行人本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予以救济,但笔者建议另诉,因为《变更、追加规定》确立了追加法定原则,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申请才可得到支持,而许可执行之诉的审理范围也有此限定,其与前置追加程序仅在程序、审查结论效力上有所区别,审查范围和标准并无二致。既然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夫妻股东,那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也无意义。另申请执行人提许可执行之诉需先提起执行追加程序,且需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实际加重自身时间和金钱的损失,实非明智之选。另诉不但可减少上述损失,而且可增大实现诉求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