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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的研究

2021-04-27李华敏

中国房地产业·上旬 2021年4期
关键词:信息公开不动产登记制度

李华敏

【摘要】在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断完善的环境下,使得不动产登记范畴不断扩充,登记类型增加,登记信息结合产权特点进行细化处理,便于各部门之间信息传递和共享。本文就结合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的意义,探究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

【DOI】10.12334/j.issn.1002-8536.2021.

10.018

在2007年,我国相关部门发布了《物权法》,其明确要求正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是长时间以来,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没有得到科学构建。我国原有的不动产分散登记制度,使得资源利用率较低,交易过程产生一定风险,办证过程手续繁杂、耗时过长。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国家相关部门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长期的探索,于2014年11月,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相继出臺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这种新形势之下,依据职责整合,利于登记、规范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原则,建立统一的登记部门、设立统一记载簿、登记依据和信息管理平台,在此基础上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和保护制度,给我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专业的指导。

1、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的意义

根据物权公信原则,物权作为一种绝对的排他性权利,其享有变动需要通过外界辨识方式对外公布,让社会群众可以了解物权归属,让物权关系更加公开和透明,防止物权受到他人影响,并且通过物权公示,可以展现其公信力,保证交易过程的安全。根据我国现有的《物权法》相关要求,不动产物权设置、变更和消除在登记后就会发生一定效力。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公示方式,这只办理了不动产的登记,但是还无法实现物权公示的效果。故此,还要采取一系列方式让其他社会群体对不动产物权情况有一定的知情或认识,需把记载不动产物权情况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对外公布,便于不动产交易人员通过查询不动产物权实际情况,对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正确判断,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1]。同时,不动产登记机关主动的参与为社会主体提供信息询查,利于合法权利的利益方信息需求,利于节约社会成本,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2、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对策

2.1确定登记范畴

首先,确定初始登记范畴。对于初始登记来说,主要是指成立不动产物权的最初登记。特别是在当下,很多家庭关系的不动产登记名义人通常是以夫妻一方的形式出现,并非为双方共同登记形成的登记名义人,而登记部门因为信息有限,无法对其深入调查,导致登记权利与实际权利之间可能存在偏差。如果当事人对合伙协议内容产生异议,将会对不动产物权带有异议,则需在民事司法部门的配合下来确定产权。如果行政部门怠于行使自己的权限,可以采取行政诉讼方式进行处理。其次,确定转移登记范畴。对于转移登记来说,是由于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导致其权属发生转移登记,需要对转移登记原因和结果进行调查分析。最后,确定变更登记范畴。变更登记通常是由于不动产面积、位置或者其他内容发生变化所导致,在当事人对该变化产生异议时,通常为技术性异议,需要在专业鉴定部门帮助下进行鉴定,不能以鉴定结果为由进行民事诉讼。只有行政部门怠于工作,导致权利人权利受到影响,才能实施行政诉讼[2]。对于行政部门违规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限而出现的漏登或者错登,应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处理。

2.2明确申请主体范围界定

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政策确定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建设的是和德国限制公开相似的立法模式。德国模式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主要是把利害关系人定义成享有合法利益的人员,同时把合法利益进行了宏观解释,以保证在实际中具备一定的可行性。我国在发布《物权法》以后,在实践中,没有把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进行定义,在实务中缺少专业引导,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处理不动产登记信息时,容易出现操作错误。

由《物权法》、《暂行条例》确立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建立《实施细则》是在现有《物权法》基础上对利害关系人范畴进行了重新界定,设定了不动产发生交易、不动产继承、不动产诉讼三种利害关系。这三种关系还无法深入确定利害关系人实际范畴。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我国可以参考德国学术界对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概述,明确申请主体范围界定[3]。但是在参考过程中,还要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对利害关系进行具体划分和界定,严格按照信息申请人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享有法律权益的要求为基准,保证申请主体范围界定的清晰性和合理性。

2.3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管是不动产登记办理,还是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处理,针对一些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需要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进行精准判断。在发布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后,分散性的不动产登记业务开始逐渐整合,并且朝着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开放。因为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充,业务量的大幅度增长,给跨部门登记业务活动开展增添难度,并对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的相关人员提出严格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具备较强的专业素养,掌握充足的专业知识。对于不动产登记相关人员来说,除了要对国家发布的相关法律内容有充分了解之外,还要在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业务工作时,引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信息公开权限进行审判,尤其是申请人是否包含在利害关系人范畴内。在实际工作中,申请人通常会根据复杂的法律关系提出不同产登记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其登记信息公开申请范畴中包含哪些内容,要求相关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评判,保证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4建立信息公开备案制度

为了保证信息主体对其信息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管,明确信息使用者工作职责,需要把信息申请主体和信息使用要求做好备案处理工作。在个人信息公开过程中,将会面临一些风险,如道德等现等,这样将无法保证信息获取主体是否可以把信息使用在别的位置或者对外公布。利害关系人有权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原因在于利害关系人在应用信息时,可以享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果利害关系人把掌握的信息应用在非法利益或者向外界传播上,则与不动产登记统一制度要求偏离,无法保证个人信息安全。所以,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公开备案制度建设,对于利害关系人在对信息使用范畴提交申请过程中,需要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要求,对出超出使用范畴的部分,需要另外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或者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4]。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备案记录,需要第一时间向信息主体公开。对于信息所有者,信息主体有权对个人信息应用状况进行了解,并对个人信息使用过程进行追踪和调查,在发现信息获取主体与备案要求偏离的情况下,甚至随意使用信息而侵犯个人权益情况下,信息主体有权请求抑制该行为,从中获得经济补偿。信息公开备案制度可以让信息查询保持一定痕迹,如果出现信息获取主体把信息应用在其他方面,可以以此为依据追究其责任。

结语:

在新形势下,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法》相关要求,加强不动产信息使用监管,规范不动产登记流程,通过登记信息的公开,确认不动产权属,保证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自身利益,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健全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王益.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探析[D].西南政法大学.2017

[2]陆婷婷.不动产登记查询与政府信息公开之辨析[J].企业科技与发展,2017(09):69-72.

[3]吕霖.房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研究[J].法制博览,2016(16):216+118.

[4]房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权限管理若干问题分析[J].居舍,2019(02):164+35.

[5]张禾裕,彭朝冰,韩啸.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范围与形式[J].中国房地产,2017(09):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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