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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论的法理反思

2021-04-18李建文

科技研究·理论版 2021年22期
关键词:法律人工智能

李建文

摘要:近年来,人工智能的优越性得到充分肯定,单也可能存在不利的法律后果时,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法律主体,是否能对该后果负责。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同时必须推进的事情,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亟需法律尽快作出回应。与此同时,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必然基于一定的价值追求,法律制度具有制定与修改上的滞后性,对于新生事物无法及时地进行完善与规范,这就需要对平等、正义、安全、秩序等重要价值进行进一步的考量。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论

1.引言

人工智能研究在当下我国法学界可谓炙手可热。其中,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争议尤为激烈,备受关注。人工智能只是一种人造的智能化工具,而非人造的智能人。如果人工智能在各个方面都与我们人类不分伯仲,它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定当不存疑问。在当下人工智能还只是一种具备某些智能能力的特定“物”,而绝不可将之视为通常意义上的“人”。于是,需要亦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何“人”天生地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而像人工智能这种在某些智能方面还远超人类的“物”,反而被拒之于法律主体的门外?

2.人工智能缺乏人格人特征的法律客体

2.1人工智能不具有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

具有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确实很容易被人误以为它拥有自己的意志。可是,一旦我们揭开其智能的面纱,掌握其“意志”是如何形成的,就知道所谓人工智能意志,其实并非通常所说的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意志乃是由多个领域的认知能力综合而成的,人工智能建立在深度学习基础上的自主性,仅仅是一种源于算法程序的机械意志,而绝非心理认知意义上的自由意志。在人类的神经认知领域如视觉认知、嗅觉认知、味觉认知、触觉认知,当今的人工智能还远没有达到人类的认知能力与水平,既然对种种情绪、痛苦和幸福毫无感觉,不管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能力强到何等程度,它从中所能获得的所谓“意志”,绝不会是我们人类通常所言的意志。它不过是一种根据既定算法程序所得出的技术化与机械化的运算结果而已。对于这种算法程序的运用及其结果,可以称之为智力,而不应该将之认定为富有心理认知色彩的意志或智能。

2.2人工智能自身并非一种目的性存在

人工智能的制造者或拥有者在拆散乃至彻底销毁人工智能时,内心同样不会引起任何良知上的不安,更不会有所谓的违法之嫌。为什么呢?因为对于我们人类来说,人工智就像鳄鱼一样只不过是一种工具性的存在物,其本身并非一种目的性的存在物。人工智能尽管自身可以储存海量数据,并能够以闪电般的速度对这些数据进行搜索和加工,其深度学习能力令人叹为观止,但是此种能力终究只是一种高度程序化和技术化的逻辑运算能力而已。如果说这种建立在暴力计算基础上的学习能力可以产生自主性的话,那这种自主性也是一种纯粹技术化的自主性,而决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建立在包括情感和审美等多种主观认知能力基础上的自主性。

2.3人工智能自身不具有自律性

自律本身是一种意志,而且是那种经过理性反思后的、旨在抑制本能冲动和意气用事的纠偏性意志。人工智能本质上还是一种人造的机器,尽管它具有强大的计算能力,在某些方面的智力甚至超过人类,但它绝非一种伦理性与道德性的生物体,跟人不具有可比性。即使人工智能对自律有主观认知,且愿意在实践过程中真正做到自律———这事实上都不可能,但现有的人工智能研发技术亦将使之陷入“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尤为关键的是,自律的形成及其实践程度受社会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及个体的道德观念、宗教信仰等多种社会文化因素的影响。没有这些因素,就是人也决不可能具有自律性。

2.4人工智能无法承载法

法律主体乃是承载法的人格人,只有能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才能成为法律主体。否则,即便人为地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那它也只能是语义层面上的法律主体,而绝非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主体———法律规范对其自身具有重要价值的主体。人工智能的所有动作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它们都是基于大数据和算法程序而得出的结果。关于此等结果对自身及社会有何意义,其会造成何等法律后果,人工智能其实一无所知。

3人工智能与法律价值

除了有关法律主体的法理基础外,对其进行适当的法律价值评价对于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的发展来说也十分重要。

3.1平等

“类人”的强人工智能和“工具性”的弱人工智能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平等,人工智能由于其不同类型、不同智能化程度,因此在法律地位上也不可能完全平等。是否可以在未来基于其在智能化方面存在的不同,给予不同的人工智能以类似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机器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机器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机器人的区别,有待考察。人类突出的优势在于记忆与现实的量化和抽象,可以自由获取外界知识并创造新知。机器人对于一些人的主要特征还未被完全输入和量化,所以不能迅速准确地辨认出每个动态的人。从根本上,机器人本身也无法创造知识,其记忆主要源于人类的静态输入。

3.2正义

法律正义极其抽象,没有绝对特定的内涵,对其证成需要通过其他法律价值来进行论证。正义价值主要是在纵向的人与人工智能之间进行适用,对横向的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之间的探讨并不具备一定的必要性。目前的更高级的算法使得人工智能拥有类似人类的感情奠定了基础,人工智能若能拥有感情,那么他属于强人工智能,那么人类是否应当公平、公正对待机器人就会自然而然进入世界上众多学者和专家的讨论范围。这种类人情感与思维的产生,使机器人的各项特征逐渐与人类趋近,适当给予机器人以情感上的关心、以一定的休息时间变为道德上的现实考量。

3.3安全

安全价值是每个公民格外关注的法律价值之一。自从人工智能进入我们的公众视野,我们对安全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例如人工智能对信息的使用和加工将会很可能涉及信息安全问题,因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各个行业的商业秘密等相关数据依法进行一定的保护和加密,以保障个人和商主体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对于消费者生命健康问题的侵害,例如人工智能汽车侵权,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安全权。随着《网络安全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我们要通过法理学的研究,从法学原理上强调安全价值,增进人工智能的安全透明性、法律可解释性,加强全流程的网络实时防控,使其处于人类的可控范围内。

3.4秩序

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使得许多抗风险能力较弱的、受技术进步影响较大的产业慢慢衰落,人员产生流动,市场进行重整,由此已经产生了就业市场的深深忧虑。我们从无数新闻报道中窥探出,个别行业特别是流水线工作和可进行算法编辑类行业大幅度裁员,造成失业,劳动密集型产业由于其自身的特点而更甚。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应对有任何的不恰当,都可能会危及行业秩序,进一步引起整个社会动荡,必须要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人工智能在秩序价值方面的影响。如何降低人工智能对社会秩序产生的巨大影响,可能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调研和重整。

4結束语

总而言之,“智能机器无法理解和响应法律的行止要求、无法接受法律的调整、无法理解财产之于自身的意义,旨在通过赋予其法律人格以达到的责任限定效果不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并且与法人的类比论证忽略了自然人之于法人的重要意义,因而赋予智能机器以法律人格,从理论上看是无法成立的”。法律乃是一种具有相当抽象性的意识与观念,它不是人工智能所能理解和掌握的,人工智能绝不是合格的权利义务承载者。

参考文献:

[1]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初探[J].王倩倩.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01)

[2]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研究[J].詹可.信息安全研究.20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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