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的构建
2021-04-17易凌波
秦 鹏 易凌波
[提要]《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出台后,将积极有序地推动电子诉讼作为重要内容。由于直接言词原则受质疑、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缺位、系统操作复杂等诸多原因,导致在线庭审出现法官不愿用、律师担心用、当事人不会用的局面,出现了理论热实践冷的悖反现象。新冠疫情暴发推动了在线庭审飞速发展,但疫情形势好转以后,在线庭审使用率大幅下降,似乎在线庭审只是疫情之下的无奈之举。在人工智能、大数据、5G等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可设想融合技术弹性和程序的刚性,通过构建民事电子准备程序机制,解决民事在线庭审诉讼效益和诚实信用的缺失问题,以期最大限度发挥在线庭审的司法效能,缓解日益加剧的司法资源不足与案件剧增的突出矛盾。
在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政策激励下,“互联网+司法”改变了传统的民事审判机制,在线立案、电子送达、在线庭审、在线调解等电子诉讼应用不断涌现。特别是“新冠”疫情为在线庭审全面推广提供了契机,而在疫情形势好转后,在线庭审使用率大幅下降。充分的审前准备无疑为有效的庭审打下基础,但在当前民事审前程序遇冷情况下,在线庭审中处理大量程序性事项,在线庭审诉讼程序效益价值将无法充分发挥,成为制约在线庭审效能发挥的桎梏。但仅仅简单将民事审前程序电子化和智能化并不能大幅提高在线庭审适用率,目前学界对电子诉讼研究偏宏观,对于微观层面中电子诉讼适用阶段、范围以及阶段性规则研究偏少,滞后于司法实践新需求。尤其是连接在线立案和在线庭审的电子准备程序①,学者少有关注。最高法院在2021年6月17日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从立案、证据交换、证据审查、开庭审理、电子送达等环节对在线诉讼作出全面规定,其中确立的异步审理模式等具体制度,已突破了线下诉讼制度的机理,使在线诉讼具备了一定内生性特质,但遗憾的是《规则》并未对电子准备程序予以明确,实践中在线庭审的前端准备程序仍在制度层面缺失。
人工智能的高效性以及深度学习在审判辅助、程序辅导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与构建技术与司法制度协同机制实现智能应用的司法需求相契合。有学者指出,目前法律中的科学技术的因素不是太多了,而是远远不够。[1]也有学者认为,今后司法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方向,要立足于司法活动的专业特性,尤其是要着眼于审判等核心活动的技术需求进行深耕,挖掘司法实践对于人工智能的真正需求点。[2]因此,如何在人工智能时代构建符合司法需求的民事电子准备程序,从而激发在线庭审最大效能成为当前司法实务领域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所指的“民事电子准备程序”,涵盖案件在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开庭审理所做的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本文结合人工智能的运用,以提高在线庭审效能为取向,讨论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的构建路径,有助于对前述问题的解决。[3](P.1)
一、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的实践考察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2021年发布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89亿,较2020年3月增长8540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0.4%。[4]2020年,特别在抵御新冠疫情和疫情常态化防控等方面,我国互联网行业方面更是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此期间,基于司法实践对在线诉讼的日趋强烈的需求,电子诉讼得到了加速推广。电子诉讼是指通过电子交互方式进行的,各类文件和档案均由传统的纸质媒介转换为电子媒介的诉讼形态。[5]最理想的电子诉讼应当是从起诉、立案、举证、质证、开庭、调解、判决、送达和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的全程网络化。[6]当前,信息技术越来越多地承载了法院向诉讼参与人输出司法供给的职能,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但是由于司法的保守性,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较其他行业有所滞后,司法供给不足以满足诉讼主体便捷高效参与诉讼的需求,使本应可为大多数群众接受的在线庭审在司法实践中遭遇梗阻。
(一)在线诉讼模块缺乏审前环节设计
在物理平台建设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普遍建立电子诉讼固定平台,包括网上立案、网上缴费、网上证据交换、网上开庭、电子送达5个标准电子诉讼功能模块。[7](P.52)从全国5家具有代表性电子诉讼平台②可见,各地电子诉讼平台功能均较为完善,但在线庭审前仅有证据交换一项功能,未对诉辩意见提取、庭前程序性事项处理等功能进行设置,且没有庭前程序具体可操作的规则。
(二)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缺乏实践关注
作为本文主要调研对象的C市,其辖区共有22个基层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经济发展水平跨度较大,案件体量差距明显,在线庭审的实践情况基本能代表全国各类基层法院,因此笔者选取C市中院和辖区22个基层法院在线庭审数据作为研究样本,对在线庭审的实践运行状况做了考察,发现如下现象。
1.在线庭审适用率与疫情关联较大。在2020年前22个基层法院在线庭审数量极少,除C市P区法院在2019年仅有30余件涉互联网案件在线庭审外,其余法院在线庭审量几乎为0,此次分析的样本数据来源于2020年1-12月C市22个基层法院的在线庭审数据。
2020年1月以来,在繁简分流试点改革和新冠疫情暴发的特殊背景下,C市各法院开始广泛适用在线庭审。特别是3月受疫情影响C市各法院在线庭审占比达到峰值,5月以后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后,数据明显下降并且呈平稳状态,大部分案件以线下庭审为主。
2.小额、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较多。为进一步研究在线庭审与适用程序的关系,笔者将适用不同程序案件的在线庭审中比例进行对比。在线庭审案件中,小额程序案件(37.3%)和简易程序案件(48.4%)占比较大,两类案件占85.7%,而普通程序案件(14.3%)占比非常少。通过进一步走访法官,发现因普通程序案件较疑难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基于对查清事实的担忧,法官和当事人均较抗拒使用在线庭审。
3.民事审前程序③使用几乎为零。笔者随机抽取了样本法院100件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庭审笔录,发现进行线下庭前证据交换或庭前会议等审前程序的案件仅8件,线上庭前会议为0件,在92件没有经过审前程序的案件中,1次开庭案件仅12件,3次以上开庭案件有71件,由于庭前准备不足,反复开庭情况较为普遍。
可见,线下很少案件进行庭前会议或庭前证据交换,导致反复开庭情况普遍存在,这也是案件审理拖沓、司法效率低下的重要根源。
(三)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缺乏价值认同
笔者向不同诉讼主体发放了351份问卷,其中律师占54.99%,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占25.36%,其他诉讼参与人占15.38%。结果显示,有66.49%的律师、75.56%的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不愿使用在线证据交换、在线庭审系统,只愿意使用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等在线诉讼服务系统,不同主体不愿使用有诸多不同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法官不愿使用的原因有:1.在线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启动方式、与在线庭审衔接方式等没有明确规定;2.无法现场对当事人察言观色,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3.在线庭审导致法庭仪式感减弱,部分当事人在商场、网吧等嘈杂的环境参加庭审,庭审秩序难以维护;4.证人远程出庭虚假陈述的风险增加;5.平台稳定性差、智能化程度不高,系统内电子证据杂乱无章,证据交换过程冗长,拖延诉讼进度。
律师不愿使用的原因有:1.线上庭前会议规则不明确,担心对诉讼权利的减损,对直接言词原则产生影响;2.对于复杂案件,线上庭审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需再次线下开庭,诉讼时间成本增大;3.平台用户体验差,系统崩溃后反复退出,影响诉讼进度;4.线上庭审平台入口分散,对于律师群体,代理案件管辖法院不同,在线诉讼平台亦不同,学习软件应用的时间成本过高。
二、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缺失的原因分析
从样本调查的情况可见,由于疫情暴发的特殊的背景,在线庭审得到了有力推进,但是线上庭前会议等程序依然使用不佳。疫情过后,虽然最高院也下发了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等文件,但由于担心程序权益受影响、直接言词原则被减损以及配套设施不足等原因,除互联网案件以外,民事案件在线庭审发展明显受阻,在线庭前会议等系统使用率随之一落千丈。鉴于互联网案件有其不同于其他案件特殊性,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规则难以有效适用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在线庭审,以下仅针对非互联网案件在线会议、证据交换等适用率低问题进行研究。
(一)理念因素:缺乏“互联网+司法”思维
访谈中发现,中西部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缺乏互联网思维,在司法工作中排斥使用庭前会议、证据交换等线上审前程序系统。占问卷调查人数一半以上法官和审辅人员不知道庭前会议、证据交换等系统。调研发现,线下审前程序也很少使用,法官更不想花时间再组织一次线上庭前会议。法官的消极使用态度导致各地庭前会议等平台建设功能薄弱,没有得到有效推广。除了系统本身设置不合理原因,与法官传统办案习惯、知识体系、法院所处区域位置、司法本身被动属性等有关,使得司法与信息技术融合障碍,线上庭前会议、证据交换等线上审前程序发展受阻。
(二)制度因素:在线审前程序规则发展滞后
纵观各地电子诉讼规则,主要集中在线庭审、电子送达相关规范,均缺失了审前准备程序规则[6],导致审前准备程序未能有效应用。在对C市5个基层法院近30名法官的访谈中,发现电子诉讼程序启动以后,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随意申请延期举证;二是证据交换阶段不提交证据,拖延至开庭时实施证据突袭,导致诉讼拖延,与电子诉讼程序效率宗旨相悖。在调研苏州、成都、北京等地法院电子诉讼规则后,发现电子诉讼规则仅在少数领域实现“有限”突破,三地法院大多在案件适用范围、身份识别、庭审场所选择、着装规范、司法礼仪、同步录音录像等作出了与线下不同的规定④,但没有对证据突袭、拖延诉讼等行为作出惩罚性规定。规则滞后无疑成为制约在线庭前会议等程序有效运用的又一瓶颈,亟需对审前准备程序规则予以完善,并进一步纳入电子诉讼规则体系,以期解决目前在线庭审适用存在的问题。有学者就此指出,我国在线庭审不应是简单地将诉讼由线下搬到线上,而是全流程式的“再造”,其过程涉及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方方面面。
(三)法理因素:审判的亲历性受损
在线庭审因其打破时空间隔,让当事人远程参加庭审成为可能,但该情形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审判的亲历性,尤其在对抗辩论的形成以及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上有所欠缺,法官不能通过现场观察当事人言行来判断各方的真实表现,从而难以形成内心确认。有学者认为,在物理空间上隔绝了与当事人、证人、律师的直接接触,法官察言观色的环境也不复存在,直接言词原则被架空。[8]另外,双方当事人往往进行照本宣科地陈述事实,加重了法庭书面审理,也不利于法官查清事实,尽快作出裁决。
(四)技术因素:电子诉讼平台迭代周期长
树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不仅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其程序选择权,还应当充分关注当事人的用户体验感。在调查中了解到,目前各地电子诉讼平台建设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是诉讼群体应用需求变化快与电子诉讼平台迭代周期长的矛盾。
受研发周期及研发经费的限制,疫情期间应用的在线庭审平台大多系对视频会议系统的简单改造,没有针对法官和当事人需求进行定制化开发,变相地要求法官和当事人被动接受这种“模式化”的司法服务。另外,对科技手段的追求不能忽视程序正义的初衷,相对于单纯的技术应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要。[8]受年龄和文化的影响,并非每个当事人都能无障碍操作各种在线庭审和庭前会议系统,对于年龄较大或文化程度较低的人群,大多不具备操作电子化系统能力。法律上并未对这部分弱势群体设置援助制度,系统建设上也未考虑对上述人群的照顾,未赋予该部分群体获得技术红利平等机会,特别是缺少在线庭审开始前的相关技术辅助,而这部分辅助是可以在电子准备程序中进行。正是平台建设诸多问题,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技术壁垒和数字鸿沟,客观上拉大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均等,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必然不愿意选择在线庭审,间接导致了线上庭前会议等程序适用率下降的局面。
三、民事电子准备程序构建的重要意义
在电子准备程序没有充分激活情况下,诉辩意见交换、证据交换、无争议事实固定、争点归纳等庭前准备事务集中到庭审,特别是大量证据需核对的复杂案件,如果直接适用在线庭审,将会拉长庭审,导致在线庭审程序效益的优越性不能显现,这也是在线庭审为何大多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财产类案件中使用的原因所在。对于普通程序和非财产类的案件,经过充分的庭前准备再适用在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做到既保障公平正义又便利诉讼参与人。在审理复杂疑难、涉案人员众多、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时,如果能在庭前完成上述工作,庭审将集中审理争议事实,使诉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总体来看,民事电子准备程序具有如下主要价值:
(一)促进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其中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判决法官亲自参加法庭审理。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证人等在法庭上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这也是辩论原则的前提。首先,有必要对信息时代的直接言词原则重新诠释。直接言词原则并非排他性垄断,典型例证有,德国民诉法明确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可不经言词辩论做出裁判。⑤电子准备程序和在线庭审并没有根本否定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它只是改变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方式而已,将法庭现场转向了网络空间的虚拟法庭。对于直接言词原则所要求的庭审亲历性和口头言词陈述并未造成根本性影响。[6]电子庭审中,仍是法官亲自独立裁判并不违反直接审理原则,法官与当事人、证人仍是以口头方式推进诉讼,可视为言辞传播载体和法官在场方式的转变。[9]
其次,电子准备程序实质是对庭前事务智能化处理,在庭审前由人工智能算法和法官助理辅助完成,最终所呈现的电子准备程序报告仅供法官参考,并未减损法官在庭审中直接审理案件的要求,相反,可使法官庭前快速了解案情,更有针对性组织庭审,避免庭审被冗长的举证质证所占据,也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对言词原则质疑,从而更好地贯彻直接审理原则落实。
最后,随着VR、AR等信息技术日益成熟,通过语音、视频等同步传输技术会将庭审场景真实反映,通过设置严格的庭审规则,例如要求诉讼参与人遵守法庭礼仪、规范着装等保证传统审判中的威严感和仪式感,可以让庭前准备程序显得严肃而庄严,以此保证庭审的真实感。
(二)为在线庭审提质增效
线下审前准备程序启动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特别是组织一次庭前会议的工作量无异于一次开庭,导致大部分法官使用积极性不高;另外,许多法官认为既然当事人都来了,不如直接开庭,使证据交换、争点归纳等本应在庭前完成的事务全部集中到庭审,导致庭审难以高效准确地查清事实,多次反复开庭严重影响了庭审连续进行,阻碍了民事庭审优质化、高效化实现。
审前程序的核心价值应当是剥离边缘性诉讼材料及诉辩意见,帮助法官厘清案件争议焦点,令案件庭审得以围绕争议焦点实质性开展,排除法官内心疑点,在庭审后能够快速形成确定心证。[10]电子准备程序旨在重塑线上审前程序流程,无需各方到法院,法官或法官助理甚至无需亲自组织各方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只需对系统提供的电子准备程序报告进行审查确认,这种便利的方式无疑可使诉讼参与各方更加容易接受电子准备程序,激发庭前准备程序的活力,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价值。从另一个层面,诉讼活动本应是一个分布、连续的有机整体。[11]电子诉讼也不应割裂在线立案、在线庭审、电子送达等模块,缺失中间环节将难以协调诉讼中各流程的相互联系。电子准备程序的诉辩意见交换、证据交换、庭前会议功能就是连接在线立案与在线庭审的关键节点,完善这一关键节点,即建立了完整的电子诉讼流程,可实现对诉讼流程全面深刻地再造。通过这种程序,实现了电子诉讼通过改变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方式而增进了诉讼参与程度的现实价值。[12]
(三)与人工智能技术有机耦合
民事电子准备程序发生在互联网空间,此时诉讼的公平性得益于信息技术的中立性,人工智能技术已经以不同方式嵌入到司法领域,与司法审判和司法管理深度融合,提升了司法改革整体效能。在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应用中,主要集中以下几个方面:1.智审系统。该系统通过抓取卷宗结构化数据,推送适配法条,实现文书智能编撰。2.电子卷宗同步生成。它实现语音、纸质化卷宗文字等非电子化信息转换为可复制、可转换的电子数据[13]。3.辅助量刑系统。最具典型的是上海高院开发的206刑事辅助办案系统,汇聚了人工智能的算法、专家经验和模型,从而建立统一的证据标准。4.类案推送。它通过大数据和云计算,抓取案件要素与系统语料库进行对比分析,为法官推送尽可能相似案例,以便法官统一裁判尺度,作出更加公平合理判决。虽然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展示其“最强大脑”,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法律人工智能暂时还不能取代法官办案,仅仅在有限领域辅助法官办理裁决之外事务。毕竟,司法自身的规律性即亲历性、经验性、判断性、程序性等使人工智能根本不可能取代法官。[14]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已将当事人结构化主张与电子准备程序结合起来推动,发挥了电子化在争点整理上的作用。在成文法背景下,法官裁判按“识别请求权基础规范→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要件分析与解构→证明责任分配→争点整理→争议事实认定→涵摄得出裁判结论”展开。[9]民事电子准备程序通过人工智能深度学习后对当事人结构化的主张进行智能化分类、筛选和整理,进一步解构要件、整理争点,形成层次清晰的参考选项,供当事人在庭前程序中勾选无争议事实,明确争议焦点,促使庭审集中审理。证明责任分配也可从法律规范中抽象出来,与类案实际分配的证明责任一起输入到人工智能算法的学习范本中,可针对具体个案推荐证明责任分配计划,此时庭前程序的智能化程度将极大提升,法官或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是对人工智能出具的电子准备程序报告予以确认。因此,就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算法和庭前程序的功能定位而言,庭前程序是人工智能技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最佳的应用场景,两者具有高度的功能耦合性。
(四)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对接
伴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是一种将计算机信息处理功能与便利的通信网络相结合的诉讼外争议解决模式,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在网络空间的运用。”[15]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突破了传统线下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利用现代化互联网资源,聚集各方人力于诉讼外解决争议,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缓解了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中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将司法系统的电子法院与司法系统之外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进行有效对接,通过系统化设计,构建开放式、模块化、多元化的网络平台。[16]提交申请、网上审核、证据交换、调解以及送达文书等程序均在平台完成,通过ODR平台,实现官方与民间资源、法律与非法律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资源共享。虽然ODR在线上纠纷解决中发挥了诸多优势,但要清醒地认识在中国ODR存在平台少、重复开发、功能单一等问题,特别是未能形成统一的纠纷解决平台,各种纠纷解决资源分散,信息无法互联互通。
若将电子准备程序能与ODR平台对接,将在前端完成的提交申请、网上审核、证据交换等辅助程序性事项在电子准备程序中完成,将减少调解前端大量辅助性事务,调解效率也将大大高于传统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当前以购物纠纷为代表的各类网络纠纷快速增长,此类纠纷因双方间隔距离较远,涉及标的额较小,如果将电子准备程序嵌入ODR平台,将会大大缩短解决这类网络民事纠纷流程,避免司法成本高于标的额等现实问题。
四、民事电子准备程序构建的路径
鉴于在线庭前会议、证据交换等程序发展受到上述因素制约,因此应避免通过行政手段强推的一刀切倾向,可探索利用人工智能在提取诉辩要素、梳理争点的技术,发挥在庭前程序中电子准备程序的效能,以此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操作负担,有效激发在线审前程序的最大效能。
人工智能技术可有效缓解司法资源紧张而导致的审判效率的瓶颈,但过于依赖于技术而忽视程序规则,则并不能为各方提供一个公平表达诉求的平台,最佳方式是基于技术、制度与人的系统有机组合,通过人机高度协作,以程序理念与技术本质来激发技术改革效能的全面开花。以用户需求(包括审判人员与诉讼参与人)为导向进行智能技术的有的放矢;以制度弹性提升技术效益,以制度刚性规范技术使用,防止审判程序的销蚀与主体的弱化。[17](P.207)民事电子准备程序设置的原理在于,通过机器学习和深度计算,庭审前智能引导当事人完成证据交换,并由系统自动固定无争议事实,完成归纳争点等事务,庭审时双方可仅就争点直接开展辩论。
(一)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的规则设计
电子化改变了民事诉讼形态,对现代民事诉讼作出了新阐释,可能是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最具革命性的变化。[18]将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引入庭前程序中,具有对诉讼程序流程再造以及规则重塑价值。
1.启动方式
电子准备程序的启动可分为自愿、强制以及混合选择三种模式。强制适用优点是充分体现程序效益价值,缺点是缺乏对当事人意愿的关注。选择适用虽然能体现对当事人权益充分尊重,但却牺牲了司法效率。混合适用则是强制与选择的不同组合,因此对适用模式应当分情况考虑。
一是自愿适用。基于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实体和程序利益,这种模式适合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情形。
二是强制适用。树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不意味着电子诉讼的程序设计由当事人主导[19],如果程序任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或将降低电子化准备程序的使用率。美国电子诉讼立法的相关规定对电子准备程序适用特定主体进行了规定。如德国《电子司法法》设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律师、公证员等专业人士仅能以电子方式递交书状。奥地利将电子提交及送达先行适用于律师、公证员、保险公司、银行。[20]借鉴域外立法,对以下主体参与诉讼应首选在线完成庭审准备事项,包括:(1)国家行政机关、国有公司、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组织;(2)律师、公司法务等法律工作者;(3)大中型企业(包括上市公司、股份公司以及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4)具有相关信息技术从业背景人员。[21]
三是混合选择。在双方均为自然人且均无委托律师,或者一方为自然人且无委托律师而一方为上述特殊主体,一方同意或者强制适用,而另一方不同意适用的,法院可以采用一方线上,另一方线下的混合模式。
2.适用范围
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认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只要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2](P.267)实践表明电子准备程序的适用范围与案情复杂程度、适用程序等具有关联性,如果强制在所有案件中应用,效果可能不尽如人意。特别是部分案件由于其自身特点不宜适用互联网交互方式,应列入负面清单考虑排除适用民事电子准备程序。在推广初期,应结合国情和案件殊情况,绝对排除部分案件适用,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群体诉讼、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
除此之外,法官和当事人还可约定适用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的不同阶段。实践中,在线诉辩意见交换可适用于所有案件;存在多轮抗辩、书证较多、涉及鉴定等情形的案件可由法官和当事人协商是否适用在线证据交换或在线庭前会议。
3.制度构建
民事诉讼程序契约制度是法国新民诉法的重要改革内容,即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对诉讼程序的期间、证据提交的限制、禁反言规则、惩罚措施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契约化管理,在诚实信用原则规制下,对法官和当事人均形成程序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另外,民事诉讼程序契约制度允许法官和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对诉讼程序进行适度调整,类似于“个案定制”的诉讼程序,可兼顾各方的程序诉求。[23](P.187)
民事电子准备程序制度构建可参考法国民事诉讼程序契约制度,主要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商定答辩期间、举证期间、证据提出期间、质证期间等程序性准备,强化电子准备程序适用同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果不对上述程序准备事项进行约束,难以引起当事人对电子准备程序重视,电子准备程序将面临被架空的风险,但是一刀切式的证据失权、答辩失权、禁反言规则可能引发当事人的不满,从而抗拒使用。在电子准备程序平台设置诉讼程序期间的约定功能,先由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各诉讼程序期间,不一致的由法院指定期间,约定和指定期间即具法律约束力,电子准备程序平台检测到违反约定即触发约定惩罚措施。另外,法官和当事人可根据案件情况和案件适用程序约定精简不必要程序(如证据交换),以缩短案件审理周期、节约诉讼成本。
(二)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的技术保障
民事电子准备程序是否成功,除了制度不断规范外,更有赖于将制度具体实施,而设立智能化电子准备程序平台是推动程序实施的关键环节。
1.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的软件设计
完备的民事电子准备程序可分为诉前程序和庭前程序。通过在线法律咨询和评估分流案件,适宜调解案件通过ODR在线解纷平台解决,调解失败的转入诉讼程序。进入诉讼流程案件可在智能化电子准备程序平台运行:
第一阶段对类案提炼事实和法律要件,电子准备程序平台先引导原告对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勾选,再引导被告对抗辩意见及理由勾选,平台对诉辩意见进行结构化处理后,向当事人推荐需提交证据清单,进行事实与证据匹配,将有证据支持与无证据支持的事实主张分类展示,向法官推荐可能的争议焦点,法官再综合考量案情决定是否启动电子准备程序。对于案情简单、双方无争议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可跳过证据交换或庭前会议阶段,直接进入第三阶段。
第二阶段对于书证较多、多轮抗辩、涉及鉴定的案件,平台智能引导当事人提交质证意见,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及鉴定范围,进一步明确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庭前完成鉴定、保全等程序性事务。
第三阶段平台出具电子准备程序阶段性报告,推荐庭审方式,通过前两个阶段准备,大多数案件可适用在线庭审,除争点中有证据真实性质疑、当事人不同意适用且有合理理由案件外,均应使用在线庭审的方式进行审理。
技术细节的人性化设计制度的因应性规范应当作为控制效能偏差的必要考虑。为进一步简化平台操作、优化用户体验,可基于自然语言处理技术研发电子准备程序智能引导系统,实现庭前准备阶段人机间自然语言交互,引导当事人“傻瓜式”操作庭前准备,整个阶段可随时触发法官助理履行诉讼指挥释明职责。
2.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的硬件配套
为解决科技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弱化问题,特别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障人士等,可在电子准备程序中加强辅导和帮助,使在线庭审真正成为普惠式接近正义的渠道。除简化在线庭审和电子准备程序平台操作、优化用户体验外,还应考量各方当事人的客观能力和实际需求,创新实体化载体,各方当事人可跨域参加庭审,避免路途遥远带来诉讼障碍,在便利诉讼的同时感受到实质公平。
笔者基于C市某法院“5G参审室”的实践探索,设想在较大社区(按常住人口数划分)和民事纠纷常发社区(按区域民事案件收案数划分)建设智慧诉讼服务站,或升级改造基层法院派出法庭,设置可与管辖法院进行音视频交互的场所,配置相应智能化设备,使异地当事人可就近在专门场所参加电子准备程序诉讼活动和在线庭审。应用语音识别、语音合成、声纹识别等技术,基于诉讼服务站使用指引,研发智能语音助手,理解并执行当事人的语音意图,辅助当事人通过智能化设备处理提交诉辩意见和证据、接收打印电子送达文书、参加电子准备程序或在线庭审,充分保障科技弱势群体诉讼权利。
结 语
本文从在线诉讼实证考察、民事电子准备程序适用率低问题解析、民事电子准备程序价值证成、民事电子准备程序构建路径四个层面,对民事电子准备程序进行论述,提出应用“互联网思维”构建民事电子准备程序的智能化平台及配套机制,以期发挥庭前准备程序效能,推动在线庭审全面应用。限于篇幅,笔者对电子化证据的证明力、与在线庭前调解的衔接、电子数据的防篡改等问题缺乏深入探讨,对信息安全的挑战也未关注,留待下一步研究。
注释:
①电子准备程序:法院和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的庭前准备活动,主要包括答辩、证据交换、鉴定、保全、争点归纳等事务。
②5家电子诉讼平台为: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平、北京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吉林法院电子法院、四川法院网上诉服中心、成都法院电子诉讼平台。
③指民事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和案件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准备活动。
④参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电子诉讼规则指引(试行)》《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庭审规范》《成都法院电子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中在线庭审规定。
⑤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128条。丁启明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