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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环境权的非排他性*

2021-04-17蔡守秋

关键词:排他性共用权利

蔡守秋,张 毅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生态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科学完备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公众环境权作为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重要理论也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和研究。既有研究基本明确了环境权利的性质、内容、定位及归属等问题,但对环境权的本质属性仍然关注不足。消费上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是公共物品的两大根本属性。依据经济学家詹姆斯·M·布坎南的定义,公共物品是指单一生产单位对应着多个同质的消费单位,即同时可供多人消费,一旦被生产出来就难以阻止他人享用的,且增加一个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的某种物品[1]47。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公众环境权应当受到该两大根本属性约束,甚至应当以非排他性作为核心建构环境权利体系,从公众与环境两个角度识别、确立公众环境权。公众环境权的非排他性体现在公众环境权主体的不特定性、开放性、广泛性,非竞争性体现在公众环境权客体的优良性、充沛性与非拥挤性。

一、公众环境权研究的历史嬗变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关于环境权理论的研究已近四十年历程。我国的环境权理论经历了从提出到备受关注、从备受关注到饱受质疑、在质疑中不断发展的过程。纵观既有文献,早些年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从外部视角观察环境权的属性、内容、定位、归属等方面。在反思现有环境权研究的基础之上,近些年的研究逐渐向环境权的内部构造、本质特性,以及如何法律化和司法化等方面纵深发展。

(一)环境权的外在审视

20世纪八九十年代,国内学者初步提出环境权理论。蔡守秋教授于1982年发表的《环境权初探》一文掀开我国对环境权研究的序幕,他从历史发展进程中提出环境权是人类环境问题的必然产物,把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各国法律的发展趋势,并初步确定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等内容[2]。随后,吕忠梅教授在《论公民环境权》一文中进一步对环境权的涵义与性质予以论述,提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并从权利主体、权利对象、概括性权利、权利义务对应性等角度认识环境权的特性,从而将公民环境权与传统法律权利理论区别开来[3]。陈泉生教授进一步扩张环境权的主体,认为该权利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并从自然权利、法律权利、权利内容等角度论述环境权的性质[4]。吕忠梅教授的另一篇论文《再论公民环境权》,对公民环境权的性质进行再度论述,证明其是一项独立的、基本的人权,同时进一步提出环境权是以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等为内容的权利[5]。在环境权受到质疑之后,有学者从程序性角度继续探究环境权的内容,认为环境权是针对严酷的环境问题而提出来的,应该被解释为使现实环境不被破坏的权利,而不应该被解释为对理想环境的权利,鉴于此,公众在环境事务中至少拥有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等防止现实环境被破坏的程序性权利[6]。

环境权的勃兴成为权利研究中无可回避的重要命题。这一阶段的环境权研究,主要任务在于论证公民环境权存在的合理性以及简要论述环境权的内容与性质。即使有不少学者仍然反对或者批判环境权的合理性或必要性,但是环境权理论在饱受争议中愈发具体化、明确化。不过,这些研究主要停留在对环境权成立与否以及从外部视角审视环境权与传统权利的区别。无论将环境权视为是法律权利论、应然权利论,还是习惯权利论,其实都是采用“对号入座”的理路对环境权的归属予以分析[7],并未深入环境权内部,探究其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其核心结构是什么。

(二)环境权的内在探究

环境权作为新兴权利被提出之后,学者除了探寻环境权的归属、外部特征、主要内容之外,并逐渐转向关注该种权利的内涵、内部特性,以及法律化路径等方面。在这一阶段,学者开始认识到政府环境行政权力与公众环境权利在环境事务中都不可或缺。吕忠梅教授从环境保护的现实出发,分析市场与政府双重失灵是环境法产生的经济学原因,在环境保护中需要发挥政府与市场的共同作用,因此,从环境权力与环境权利的视角重构环境法基本结构[8]。这种跨越学科的研究视角,重视环境法中权力与权利的地位与作用,为后续“环境法中的法权结构理论”奠定了思路。在权衡环境法中权力与权利的二者关系中,有学者提出生态环境的公共属性要求采取集体行动方案予以解决,出于成本与收益考虑,由政府主导环境保护是最通行的办法,但是为避免“政府失灵”,应以公众环境权对国家环境行政权予以监督与制约,故应以国家环境行政权为主导,以公众环境权利为补充的“权力权利”关系模式[9]。当然,随着环境权研究的推进,对环境权质疑的声音亦愈发尖锐,比如徐祥民教授认为公民环境权论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在范围、强度、时间向度、整体与要素对比等方面存在权利义务的非对称性,这种非对称性决定了难以从整体性环境权直接推出个体性环境权[10]。这种对环境权论的反思,鞭策着环境法学者继续深入探索环境权利理论。

(三)环境权研究的精细化转向

环境权理论的纵深化要求对环境权自身的本质特性予以深入探究。具有确定性、本源性的环境权概念,是实现环境权法解释学或分析法学的逻辑前提。就目前的文献来看,学者们主要从外部视角对环境权是否属于公权或私权、是否属于应然权利或法律权利、是否属于个体性权利或整体性权利等特征予以讨论,鲜有从环境权内部视角探讨环境权的本质特性的文献。庆幸的是晚近学者已有针对环境权内部特性研究的转向,比如有学者从环境法的内部构成要素和结构形式的路径探寻环境法的存在及其本质,通过“环境法的法权理论”对环境法“核心范畴”进行探究。史玉成教授意识到当下主流的“权利义务法学”路径存在统合力与解释力不足的局限,故其借助“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职权-环境职责”的二元互动结构,即“法权”结构对环境法的本体论进行重述,认为“基于环境利益之上的环境权利、环境权力是环境法学最基本、最重要的元概念,二者不具同质性,但彼此合作并进,竞争成长,通过构成环境法制度大厦的基石。”[11]

有学者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提炼出环境权司法救济存在借助生命权、财产权等间接救济模式和直接救济模式,以此回应对环境权可司法性的质疑[12]。有学者从可诉性与具体化两个方面论述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并指出可诉性效力在环境立法体系尚未建立的法体系中能以司法弥补立法的不足,具有积极意义,具体化效力通过影响立法构建规则的效力应当具有优先性[13]。另有学者将作为环境权核心内容的良好环境权与人的尊严、自由和健康之间作必然联系,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到人格概念之中,构建经由人格权法实现环境权保护的路径[14]。还有学者认为实体性环境权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上均面临诸多困境,为了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将精力放在程序性环境权的建构上[15]。晚近,有学者意识到“环境权”概念的泛化可能妨碍环境法学发展,应当将视域扩展到与环境相关的权利类型上,因此提出了“环境享有权”概念,意旨每个公民(自然人)生存本能需求的表达,既包括对清洁环境要素的生理享受,也包括对优美景观、原生自然状况的精神和心理享受的新兴权利,并将其作为环境法上权利的核心构造[16]。上述研究虽然路径各异,但都展现出对环境权自身内涵的深挖与解析,从环境权的类型化、司法化、法律化等角度走向“实践的理性关照”,同时基于环境权利本身的运行规律,对环境权概念作调整与限缩,实现环境权研究的精细化转向。

对环境权本质特性的研究,不但有利于丰富环境权的内涵,提供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新思路,而且有利于推动环境权的法律化,为环境司法专门化提供理论基础。蔡守秋教授关于公众共用物的理论开启了对环境权本质研究的新思路,揭示出生态环境是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公众共用物,因此,公众对生态环境的权利是一种不特定主体享有的非排他性享用公众共用物的资格、自由和力量[17]246。因此,对于公众环境权的本质,可以从主体的不特定性、权利的非排他性,客体的非竞争性(非拥挤性)等角度予以把握。

二、基于“非排他性”对公众环境权的理解

环境权研究的精细化转向要求新的观察视角,通过“非排他性”来理解公众环境权,有助于把握公众环境权的核心特性。而借助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则有助于剖析公众环境权的权利关系。

(一)基本法律概念与公众环境权的非排他性

1.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

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是20世纪美国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其创立的权利分析理论一直被视为经典之作。他发现,将一切法律关系皆化约为“权利”与“义务”关系是造成清晰理解、透彻表述和正确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之一[18]26,因此,他将内涵丰富但含糊不清的广义的“权利”与“义务”分解为8个基本法律概念。将(广义)权利细分为权利(claim)、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s)、豁免(immunities);将(广义)义务细分为义务(duties)、无权利(no-rights)、责任(liabilities)、无权力(disabilities)[19]113。他并将这8个基本概念视为“法律的最小公分母”[18]76,且按照“相反关系”(opposites)和“相关关系”(correlatives)将8个基本概念划分为两大组,相关关系包括权利-义务、特权-无权利、权力-责任、豁免-无权力;相反关系包括权利-无权利、特权-义务、权力-无权力、豁免-责任[18]28。其中,“相关关系是指两个基本法律概念在逻辑上还是在经验上都相互依存,有一者必有另一者。”[19]114例如义务和权利(请求权)是相关关系,当权利遭侵犯时,义务也被违反,因此义务被称作权利(请求权)的始终相关者[18]32-33。“相反关系是指两个基本法律概念在语义或逻辑上相互否定,互为反义词。”[19]114例如特权与义务是相反关系,特权是对义务的否定,表明义务的内容或指向与该特权相反[18]33。

2.“非排他性”是公众环境权的核心特性

普通私有财产具有私人物品属性,在消费上具有排他性与竞争性,在权利理论中表现为排他性权利、对抗性权利等特征。与此相异,良好的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在消费上具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仅在达到“拥挤点”之后方呈现出竞争性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因此,将霍氏的基本法律概念用于分析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时,始终受到消费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两大特征的制约,表现出与传统私权理论不尽相同的权利特性——非排他性。在私权领域中,霍氏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互相对抗的关系,权利-义务,特权-无权利、权力-责任、豁免-无权力,都体现单向的“我有你无”的关系。比如在某一物品所有权中,我有权利禁止你使用,你则无权利禁止我使用;我有使用该物品的特权,你则无特权使用该物品。但在公众环境权领域中,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是一种和谐、共生、共享、双向的法律关系,比如,对于某生态环境而言,我有自由享用该生态环境的特权,你也有特权自由享用该生态环境;我有排除他人损害环境的权利,你也有权利排除他人损害该生态环境。

非排他性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众环境权(公众共用物共享权)主体的广泛性、不特定性。非竞争性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众环境权客体的非拥挤性、充沛性。至此,可以将公众环境权的本质特性概括为:主体的非排他性、广泛性与不特定性,客体的非拥挤性、充沛性与非竞争性。换言之,只有将生态环境品质维持在主体的非排他性与客体的非拥挤性状态之下,才称得上是对公众环境权的保障,二者缺一皆是对公众环境权的侵害。一般而言,客体服务于主体,因此客体的非拥挤性、充沛性与非竞争性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保障主体的非排他性、广泛性与不特定性。因此,基本环境法律关系的核心特性为“非排他性”。

(二)强调“非排他性”的价值功能

1.强调消费的非排他性有助于物尽其用

强调公众环境权客体的非排他性有利于提高物的使用效率。通常观念认为,受经济理性思维的影响,私有财产制度拥有效率,公有财产制度缺乏效率,但并非所有情形皆是如此。私有财产并非一直拥有效率,众多私人物品的荒废、闲置便是很好的例证。正如诺斯教授指出的,从罗马法到英国普通法再到美国现代判例法都表明,对水域和湿地等公共资源的私有化并不能提高利用效率[20]。正是私有财产在使用中可能出现的无效率,才会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发展起来的分享经济,以提高物尽其用的目的。公有财产并非一直缺乏效率,一般而言,公共厕所的使用频率大于私人厕所就是对公有财产(共用财产)缺乏效率的驳斥。物的使用效率至少可以从两个角度予以理解,一是使用该物主体的广泛性。二是该物被使用的频率。公众环境权的非排他性允许不特定多数人自由地享用生态环境,在最大限度上确保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当主体广泛参与到某物的使用之中,那么某物被使用的频率自然会相应提升。至于是否因不当使用造成公众共用物质量下降从而影响使用的情形,应当采用综合模式对公众共用物进行治理[21]。依据经济学原理,非排他性、共享性,保障公民无须经过他人同意或许可便可以自由而充分地使用某物,从而将使用某物的交易成本(磋商成本)降至最低,有利于提升使用效率。美国经济学教授迈克尔·赫勒(Michael Heller)在《困局经济学》一书中充分描述过度私有化所带来的“反公众共用物悲剧”[22]。综上可知,强调公众环境权的非排他性有利于提升物的使用效率、促进物尽其用。

2.强调主体的非排他性有助于回归公益

是否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之一。公共利益的判断是一项理论与实践上的双重难题,各种标准与方法具有不确定性与争议性,但公共利益应当属于多数人利益正成为一种共识。判断某一利益属于少数人利益还是多数人利益并非泾渭分明,此时,从主体的排他性角度来理解有助于判断是否系多数人利益。如果针对某一利益,主体之间不存在排他性权利,即具有消费上非排他性,那么享受这一利益的主体至少是开放性的不特定多数人。主体的排他性与非排他性可以参照普通民事权利予以理解。物权、债权的权利主体无论是单人或多人,均是特定的、排他的,具有私益性;而公众环境权的主体是不特定多数的、非排他的,具有公益性。判断某项利益系私人利益抑或公众利益的重要标准之一在于判断该项利益的主体是否为不特定多数人且主体之间是否为非排他性的共生关系。公众环境权是典型的公众共用物共享权,其权利主体具备不特定性且非排他性,由此可判断环境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的性质又决定了公众环境权是一种公益性、公共性、共享性的非排他性权利的定位[23]。要注意的是,在公众环境权的行使上呈现非排他性,但在公众环境权的保障上又呈现不可侵犯性。主体的非排他性是为了强调以不排除他人享用的方式实现利益的共享,而在共享权的保障上强调不可侵犯性是为了实现排除一般人或国家的干涉。

三、公众环境权非排他性的表现形式

非排他性是公众环境权的核心特性,这种特性体现在权利主体的非排他性、客体的非排他性与内容的非排他性等方面。

(一)公众环境权主体非排他性的表现

公众环境权是公众享用生态环境的一种权利,系人对环境的权利。而环境作为人类活动的客体,呈现出公共物品属性中的非排他性。法律能且仅能调整人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人的行为后形成的关系。权利作为法律的产物,应当回归到人的主体视角上理解权利,因此,生态环境客观上具有的非排他性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状态。当“权利的概念开始转变为一个普遍的名词,法律认识社会的基本办法不再是直观的客体(财产体)本身,而是借用‘权利’这一中介转向了主体的角度。”[24]100-101因此,将这种状态纳入到权利框架之内,就形成了应从主体视角理解非排他性的必要。按照“对物权”理论,“对物权”意思是“对一物的权利”或指向某物的权利,指一个由他人义务产生的对某特定物的权利[24]101。因为“对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即“自动创设与全世界所有其他人之财产关系”[25]的效力,因此“对物权”被视为不特定权利。参照“对物权”理论,若将人对环境的权利——公众环境权,视为一种“对物权”,那么公众环境权则可以转化为公众之间针对环境或关于环境的一种权利,是某公民针对除他之外的不特定人之间的权利。如果将这种关系化约为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则可以理解为个人将“所有其他人”当作一个人格单位[1]86,此时,公众之间的权利关系就成了某公民与“所有其他人”之间存在的类似且独立的广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既有的思维范式习惯于将权利关系理解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人对环境的权利亦习惯性地转化为关于环境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中将“对物权”转化为不特定“对人权”的方法为理解人对环境的权利(公众环境权)提供了一种思维工具。虽然这并不能代表公众环境权的全部,但确实有利于用现有法律体系来理解和规范公众环境权。如果将公众环境权理解为公众之间关于享用(享受或利用)生态环境的权利关系,那么,享用生态环境只是公众间权利关系所涵盖的利益内容而已,而公众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才是真正的权利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换言之,生态环境是公众间权利义务关系在环境资源法律领域的展现平台,其本质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在生态环境领域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同于其在传统法律领域。正如上文所指出,基本环境法律关系受到环境的制约,而环境是人与人关系的媒介,因此,基本环境法律关系应准确地表述为在生态环境制约下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传统的法律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通常是被孤立出来的,可以纯粹讨论人与人之间发生的直接作用于对方的法律关系,而无需考虑此种关系是否会对周遭的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将生态环境作为外部制约因素嵌入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势必会对传统权利理论造成一定影响。

鉴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受到生态环境制约的权利理论并非受到限缩,而是更加开放与包容。在传统的权利理论中,以财产权为例,财产通常是可分割的、产权界限是分明的、内容是闭合甚至是排他的。比如某一财产要么是甲的,要么是乙的,要么是甲乙共有的,即其权利主体是具体且明确的。但在生态环境领域中,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系统性决定了生态环境通常是不可分割的。对于公众而言,生态环境是每一位公众均享有的一种利益。因此,生态环境既是甲的,也是乙的,即权利主体具有抽象性与概括性。正是因为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公众间关于环境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非排他性、开放性、和谐性等因素的影响,将既有狭隘的个人权利观延展为具有共享性的共同体权利观。在共同体中,权利是一个关系性的概念,是一个“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实践性概念”,权利的实现,必须进入到共同体生活中,不能割裂个人与社会、自我与传统的关系,需要超越个体性权利概念,而进入到权利的共同体结构中[26]48-49。这具体表现为在行使个人权利的时候,无时无刻不受到共同体成员以及生态环境的制约。也就是主体的非排他性与开放性,即消费某一具体生态环境利益时,不能排除其他主体以同样方式消费之。

(二)公众环境权客体非排他性的表现

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的消费属性决定公众环境权的非排他性。作为公众环境权客体的生态环境具有公共物品属性,总体而言,具有总量上的充沛性、消费上的非排他性。从财产权起源看,原始世界(生态环境)处于人类消极共有的状态之下,虽然一部分生态环境经过人们的劳动建立起私有财产权制度,将非排他性使用的生态环境转化为具有排他性效力的私有财产,并以此建立了可交换的商品经济。而未被转化为私有财产的那一部分生态环境依然保留消极共有和非排他性使用的状态。由此看出,未被私有化的生态环境具有供人类非排他使用的消费属性。此外,当生态环境足够充沛,人类的消费未达到饱和或“拥挤点”之前,生态环境具有纯公共物品属性,即我消费不能排除你消费,我消费也不会影响你消费。可以说,是生态环境的消费属性决定了公众对环境的权利可以是一种非排他性的权利。

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的价值属性影响公众环境权的非排他性。从价值属性上看,“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27]。生态环境的公共性决定其应当由不特定多数人非排他性享用,要保留足够多且足够好的生态环境作为国计民生、公平正义的保障。生态环境未被转化为私有财产的两大因素:一是技术上存在困难或技术允许但转化成本过高;二是虽然技术上能够转化但是为了公平正义或公共利益而不被允许。后者正是出于价值属性考虑保持生态环境的公共性与非排他性。

公众环境权客体的非排他性是由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所决定的。公众环境权客体为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它包括公众共用的环境要素、自然资源、整体环境或某些财产的生态功能。生态环境在消费上具有共用性、非独占性、非排他性等特点,无法纳入传统民法物权法中物或财产的范畴,理应将其理解为公众共用物[17]250。非排他性是公众共用物的本质属性,判定是否属于公众共用物的首要条件与标准在于看其是否具有非排他性[28]。生态学家加勒特·哈丁(Garrett Hardin)所描绘的“公地悲剧”(公众共用物悲剧)模型已形象展现出公众共用物的基本属性——公共性、非排他性。哈丁认为,产权不清晰和无节制的利用是造成公众共用物悲剧的根源[29]。受此影响,后续众多学者将私有化作为避免公众共用物悲剧的重要路径。然而,有一些事物不能或不宜将其私有化,须保留其公众共用的基本状态,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在很大比例上就属于此类公众共用物[30]。不能或不宜将公众共用物私有化、排他化,是受公众共用物的特性与功能所决定的。以空气、水流为例,它们具有整体性、流动性、系统性,确认其产权具有技术上的难题或是因成本过高而失去意义。同时,公众共用物作为公民公共活动与交流的必要空间,是培育公共精神、培育个人情操的物质条件,因此,许多公众共用物不宜私有化。相反,为不断提高公众生活质量而应当不断维护和保障公众共用物的可持续供给[31]。

(三)公众环境权内容非排他性的表现

公众环境权内容的非排他性是由该权利属性所决定的。权利的排他性是指在某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不相容的权利,或者说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都拥有不相容的权利。公众环境权的非排他性是指在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上可以存在不特定多数主体都对该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拥有共同享用的权利,不同主体间的权利可以相同、相似或相反,只要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未违反相关法律以及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那么该项权利便同时有效存在,正如英美法的财产权中将“地产权(estate)概念注入土地实物之中,分别赋予同一土地实物上的各个封地权利人。由他们以此为载体,彼此进行请求权互动,就此来促进多个土地上财产权的共有、共享和未来控制”[32]。公众环境权的非排他性亦要实现一种主体之间权利互动的方式共同参与生态环境治理,促进生态环境的共用和共享。

公众环境权内容的非排他性体现在权利构成之中。(1)公众环境权中的权利(请求权)具有非排他性,即理论上只要满足原告资格的主体均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生态环境的权利(请求权)。在实践中,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检察机关、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均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或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1)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或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针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检察院在前列主体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选择支持其他主体起诉。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17年12月)规定“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各主体之间的起诉权利(请求权)是一种非排他的关系,但出于司法秩序与效率考虑,需要建立各主体之间的衔接机制,避免相互之间的诉讼冲突。(2)公众环境权中的特权(自由)具有非排他性,特权指为或不为某行为的自由。在公众环境权中,特权表现为公众有享受良好环境要素的自由,比如亲水权、观景权等具体环境权利类型,本质上即指公众对环境要素的一种特权(自由)。这种特权在公众之间具有共享性,任何个体均享有亲近自然环境的正当性。(3)公众环境权中的权力具有非排他性。权力指建立或变更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针对生态环境的管理者或服务者,公众均无差别地享有与其建立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比如任何个体均享有与某景区管理处建立关于游览该景区的法律关系的能力。(4)公众环境权中的豁免具有非排他性。豁免是对抗“权力”的重要手段,因此其是公众环境权救济的重要方式。法律赋予或明确公众在生态环境中享有豁免的资格,那么,公众便享有对抗非正当权力侵犯的武器,并且这种豁免资格应该具有普遍性,而不能存在歧视性。

四、公众环境权非排他性的实现路径

公众环境权的实现体现在如何对“非排他性”的保障。而“非排他性”可通过保障主体的开放性、客体的非拥挤性以及理念的整体性等维度来实现。

(一)以主体的开放性实现权利的非排他性

从权利主体角度分析公众环境权的维护与实现,体现在如何保障权利主体的非排他性与开放性。虽然生态环境具有消费上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通过保护生态环境本身,提高生态环境整体品质,即可实现对公众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但是,由于生态环境主要以物质性形态呈现在公众面前,严格而言具有一定竞争性,且在现实中非法占用自然资源,例如通过设立关卡、栅栏、岗哨、收费等方式将公众排除在重要的具体的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之外的情形仍不少见。蔡守秋教授将此种人为造成公众共用物被侵占而急剧减少所造成的悲剧概括为“第二种公地悲剧”[33]。由此看出,保障权利主体的非排他性与开放性是实现公众环境权的重要内容。那么,如何具体保障权利主体的非排他性与开放性呢?可以从权利(请求权)-义务、特权-无权利、权力-责任、豁免-无权力4对基本法律概念入手。在生态环境领域,权利主体的非排他性体现在:

1.无排除他人消费生态环境的权利(请求权)。同理,他人亦无权利排除我消费。认清权利(请求权)-义务关系的意义在于促进请求权在公众环境权中的精细化。拥有合法权利是请求权的基础,探究作为请求权的环境权在什么情形下能够发挥作用,而什么情形下不能发挥作用,即认清请求权在公众环境权中的边界,具有重要意义。

2.有消费生态环境的特权(自由)。公众享用生态环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具有无需经得他人同意或许可便可享用生态环境的自由,即体现在特权-无权利的法律关系中。但由于这种特权(自由)容易受到他人侵犯,故有在法律上将其明确为法律特权(自由)的必要。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该条将取水权划分为需要行政许可与无需行政许可的两种情形,两种情形的取水人均获得了取水的特权(自由),特别是将家庭生活等少量取水行为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为无需许可即可享有的特权(自由),将公众对生态环境的一般性使用(本能性环境利用)的特权(自由)通过法律予以保障。目前对于其他生态环境一般性使用的特权的法律保障仍显不足,应当予以加强。

3.有创设消费生态环境法律关系的权力。生态环境的管理者或服务者处于一种现实责任状态之中,即某公民有选择通过行使权力与其建立关于享用生态环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明确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意义在于强调政府或公共服务部门在生态环境供给与保护方面所拥有的责任,以提高政府服务职能,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4.对被不当排除的行为享有豁免等情形。针对无权力的行为享有豁免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在生态环境领域中,对于某些违法的征收、霸占等方式想让公民承担与其建立交付或放弃利用某生态环境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对方的行为因为违法而不拥有权力,那么公民对该行为的结果拥有豁免,进而可以申请撤销或排除其违法的权力行为。比如,在违法征地过程中,因为行政主体缺乏法律授权或者超越法律授权,那么该行政主体的权力存在瑕疵,处于一种无权力状态,当相对人通过合法途径撤销其征收行为之后,相对人即对该征收结果拥有豁免。

(二)以客体的非拥挤性实现权利的非排他性

从权利客体角度分析公众环境权的维护与实现,体现在如何保障权利客体(生态环境)的非拥挤性上。从经济学上看,优良且充沛的生态环境可以被视为纯公共物品,即同时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但众多生态环境通常是以公共资源(准公共物品)的形式呈现在公众面前。作为准公共物品的公共资源具有消费上的非排他性,但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竞争性。具言之,公共资源在达到“拥挤点”之前,基本呈现公共物品的属性,但在到达“拥挤点”之后,竞争性逐渐凸显。经济学上的“公地悲剧”(公众共用物悲剧)便是在缺乏公共事务治理之下因拥挤所导致的经济学困境。公共事务治理之道纷繁复杂,简单而言,在于避免公共资源出现“拥挤”,维护公共资源的使用效率。映射到环境法领域,即体现在充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方面。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载体,总体上看,生态环境的品质决定人类的繁衍数量和生存质量。在公众环境权中,人类作为享用生态环境的权利主体,生态环境作为权利客体。公众环境权的实现,一方面要通过法律保障权利主体无歧视、无差别地享有普遍性的非排他性权利;另一方面要通过对权利客体的保护、改善、管理等方式保障其非拥挤性,从而促进主体能够享有非排他性权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排放污染许可证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等基本环境法律制度均是从客体角度维护生态环境的质量,避免其出现“拥挤”而产生悲剧。总体而言,环境法律应当从主体与客体两个路径同时维护公众环境权的非排他性,实现公共事务的良法善治。

(三)以理念的整体性实现权利的非排他性

公众环境权的非排他性要求以共生思想为指导。公众环境权要求权利的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且该不特定多数人之间不存在对抗、排斥等权利,在享用公众共用物过程中,不特定多数人之间应当秉持协调、有序、共生的和谐关系。共生原为生物学概念,渗透社会科学后可理解为人与自然之间、人与人之间关于资源所形成的关系[34]。日本建筑家将共生思想概括为共生是包括对立与矛盾在内的竞争和紧张关系中,建立起来的一种富有创造性的关系;是在相互对立的同时,又相互给予必要的理解和肯定的关系;是相互尊重个性和圣域,并扩展相互共通领域的关系[35]Ⅳ。

公众环境权中的共生关系,意味着公众之间在享用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过程中应当建立起相互给予理解和肯定的创造性关系。共生关系中的“圣域”或“中间领域”特指介于共生主体之间暧昧的、隐晦的、不可侵犯的过渡性地带,是共生关系存在的核心[35]189-190。在行使公众环境权过程中,主体之间的非排他性依赖于共生关系的建立,而共生关系的建立依赖于尊重“圣域”或“中间领域”。若公众环境权是“硬核”,那么“圣域”或“中间领域”则是“保护带”,他人一旦越过该“圣域”,即有构成侵犯该公众环境权之嫌。基于共生思想而产生的共同体理念,亦在强调共同体的构成主体之间应当建立和谐的、共生的、创造性的、非排他性的共同体关系。“人类生活的共同体,不是以国家作为完成形态,而是在国家之上有一个属于全人类的共同体。”[26]51“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和“人类命运共同体”[36],更是要求人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而自然的基本属性为公众共用物,因此,共生思想与共同体理念要求公众必须尊重、顺应和保护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在不损害生态环境(公众共用物)的前提下对其进行非排他性的合理使用。有鉴于此,公众应当坚持共生思想和共同体思想等整体主义理念,认识到公众共用物是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自然生态条件。唯有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导人类开发利用公众共用物,方能实现公众共用物井然有序与共生共荣。

五、结语

公众环境权是公众拥有在良好生态环境中健康生存的权利,也可以是公众对生态环境享有非排他性使用的权利。从法律关系来理解,公众环境权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生态环境之法律关系的组合。主体的非排他性与客体的非拥挤性是公众环境权的本质特性。从生态环境问题的历史演进来看,原初世界处于人类的消极共有之中,这种消极共有类似于“无主物”状态,具有私人物品性质的生态环境被建立起了私有财产权制度,而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生态环境继续被放任自流。这一模式造成生态环境沦为人类随意开发、利用、污染、损害的对象。在爆发生态危机之后,生态环境保护制度逐渐兴起,但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成为阻碍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障碍,外部性理论与“搭便车”效应成为公众环境权理论与环境公共治理的逻辑困境。“非排他性”不仅是公众环境权逻辑起点,而且是公众环境权的终极追求。“非排他性”有助于提升生态环境使用效率,有助于识别环境公共利益。而且“非排他性”体现在公众环境权主体的不特定性、开放性,公众环境权客体的非拥挤性和权利内容的相互性、共享性等方面。为实现公众环境权的“非排他性”,需要从主体的开放性、客体的非拥挤性等路径出发,分别建构和完善相关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目前公众对生态环境享有的非排他性权利仍处于一种“无干预的自由”的状态,随时面临被侵害的风险,应当通过法律将公众环境权确立为一种“无支配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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