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在维系乡村秩序中的法治功能
2021-04-17宋才发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6
宋才发(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完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1]。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体现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为主要内容的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的重要渊源,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公民的社会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公序良俗的规范和调整。本文拟就公序良俗在维系乡村秩序中的法治功能问题略陈管见。
一、公序良俗的基本内涵及其价值理念
1.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序良俗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后来陆续被德国、意大利和法国等国家的民法所接受和采纳。(1)从公序良俗的概念上看,公序良俗中的“公序”是指维系国家安全和人民根本利益的社会秩序;“良俗”是指人们良好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2]。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率先提出和使用“公序良俗”[3]。该“法律解释”首次提到公民“姓名权涉及公序良俗”的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4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这两条“司法解释”中,再次使用了“公序良俗”这个概念。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共有4个地方使用“公序良俗”概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4处使用“公序良俗”:(1)第8条为公序良俗的原则;(2)第10条为法源规定,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3)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4)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2)从公序良俗的内容上看,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7条,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7条和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7条等,这些法条的内容都规定民、商、经济、贸易活动以及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尽管这些法律规定当时没有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但其内涵所表述的却是“公序良俗”的本质内容。因而有理由把《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理解和概括为“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譬如,“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实质上指的就是“公序良俗”中的“公序”,相当于国外民法典中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德”,指的就是“公序良俗”中的“良俗”,近似于国外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众所周知,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公共秩序”,就是指维系国家、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它涵盖了人们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基本生活秩序;“善良风俗”则是指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必须遵循的一般道德尤其是公共道德,核心内容是全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自觉遵守的道德准则。(3)从公序良俗的功效上看,其法治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传统习惯法的调控以及判断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上。它确实具有弥补国家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足以及解释法律与补充漏洞的作用,其根本目的和适用价值就在于限制“私法自治原则”,以禁止现行法律尚未作禁止规定的某些事项。(4)从公序良俗的法源上看,《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第10条属于法源规定,即“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既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一个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又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渊源,公民的社会行为必须接受公序良俗的规范与调整。“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要求,这里的“秩序”既包括“自然秩序”也包括“社会秩序”。社会必须在一定的秩序的轨道上运行,否则就会出现“撞车”“脱轨”乃至“越轨”“翻车”的危险。任何社会形态所发生的社会“变革”“更替”乃至“变迁”,无一例外都是人们对现成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有目的、自觉的抑或强制性的调整与创新。
2.公序良俗本质上是社会伦理规则的延伸。在中国古代浩如烟海的法律文献典籍中,确实不存在甚至没有出现过“公序良俗”这个概念。但由于中国是一个素有“礼仪之邦”之称的国家,人们已经形成了对善良风俗习惯的普遍认知。在享有世界盛誉的“唐朝法典”中,之所以把“先通奸后结婚”视为“无效法律行为”,就因为这种行为违背了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的民事习惯。清末民初,我国逐渐把西方大陆法系的民法移植过来,中国法学界和伦理学界开始对公序良俗的概念有了初步接触。在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前的清末,我国编纂完成了历史上的首部《大清民律草案》。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1915年北洋政府着手起草“新的民法典”,1925年编纂完成了《民国民律草案》,也就是在《民国民律草案》中,使用了6条“有伤风化”的概念,1条“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4]。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设置立法院,1929年成立以傅秉常和史尚宽为代表的民法起草委员会,1929-1930年编纂完成《中华民国民法典》,其第2条规定:“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5]63这条有关公民个人的民法规定,表明凡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皆为“无效行为”。其第36条还规定:“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5]71。这条有关财团、企业等法人组织的民法规定,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明确了“宣告解散”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先后3次进行民法典草拟工作,然而这3次都没有在草案中使用“公序良俗”,在《民法通则》中使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当今时代,尤其是在世界经济政治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和调整的情势下,《民法总则》首次使用“公序良俗”概念,这是中国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重大进步。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并结合学理解释予以概括,“公序良俗”已成为“民法六项基本原则”之一,这表明“公序良俗原则”已成为一项实实在在的“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被认定为“法律原则”的基本依据,是“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权利不可滥用”的有机统一。尽管“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仅为“法律推理”的准则,并不具有确定的事实状态及其法律后果,只能作为“基本准则”指引民事法律活动和民事审判活动。然而“公序良俗原则”却是约束一般民事行为的最基本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根本要求。适用“公序良俗”标准判断某个具体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依据的不是某条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法律之外的伦理秩序。公序良俗的生命力和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就在它的“不确定性”特征上。“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它是通过赋予民事主体基本的社会责任和应有的义务,来达到和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实现,是以整个社会发展需要的基本道德、一般原则为其出发点和归宿点的。某些原本“不可预见”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正是通过对“公序良俗”内容的不断充实和完善,在事实上弥补了法律的滞后性与不完善性,才使得法律效果也由原来的“绝对无效”逐渐变为“相对无效”。
3.礼仪礼貌是公序良俗的中流砥柱。礼仪礼貌是一个民族和国家信仰的重要依托,是千百年积淀而成的文化的命脉和象征。礼仪礼貌又是人类为维系社会生活、发展和延续,要求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中国社会存在的一切礼仪礼貌,均源于“礼”,“礼”是儒家文化体系的总称,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部分,“礼”囊括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等诸多领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和精华。礼仪的制定和传承是以人文精神为内核的,价值理念和道德规范是一切礼仪礼貌的灵魂,一旦丢失了这个“灵魂”,礼仪礼貌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礼仪之邦”是中国享誉世界的美称,更是几千年礼治文明的产物。从周朝的《周礼》,到唐玄宗的《唐六典》,再到明清时期的《明会典》和《清会典》,都是颇具世界指引价值的“法典”。当中国社会发展到追求“良法善治”的今天,不能不谨记2000多年前《墨子·法仪》的告诫:“法不仁,不可以为法。”中国古代的“礼”与现代的“法”,尽管在表现形式与内容上有质的差异,但是二者之间不仅具有传承递进的关系,而且具有“相通”乃至“相同”之处。中国从“礼仪之邦”走向“法治国家”,是中国历史发展进步的必然结果。礼仪是具有高度规定性和规范性的符号系统,不仅操作性极强,而且易于推广和普遍实施。譬如,中华民族尤其是汉族的姓氏,既是标示家族血缘关系的一种文字符号,也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姓氏源于上古延续至当代,是每个人从生到死的身份符号之一,它对于家庭、家族、根脉,预示着一种深深的渴望、责任和担当。从某种意义上说,姓氏和家谱文化多涵盖家训、家规、族规的内容,后辈对先祖、先贤和先烈的祭奠、追思和纪念,就是“姓氏文化”对传统礼仪的形式表达。中华姓氏文化的人文情结,正是人们自发自觉地认同中华传统文化的基石。譬如,中国的“姓名文化”与“姓氏文化”一样源远流长。人出生后的姓名是人格尊严的稳定起点,人的称姓取名从来就不是一件小事。备受关注的“北雁云依”冠名权案,被法院依据民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驳回诉讼请求[6]。《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能否在父母既定的姓氏之外创设“北雁”第三姓?这不只是涉及到父母给子女冠名权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国家法律规范和姓名登记管理秩序问题。父母给孩子冠名之后,只有获得公安机关的登记认可,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2014年11月就此做出立法解释:“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3]少数民族公民给子女冠名,可以依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决定。《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编”对“姓名权和名称权”做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4.公序良俗的法治价值是对法治社会的支撑。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行为主体权利的行使做出了必要的限制,如“不得违背道德规范”“不得损害公共秩序”“不得违反善良风俗”等,从而形成了可识别、可操作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支撑作用,除了规范公民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基本生活秩序之外,主要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就“公序良俗”审理程序而言,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判断某项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有两个必经程序:一是依法确认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具有相应的、公众知晓的公序良俗,必须查明“公序良俗”真实存在的内容;二是依法认定该法律行为是否确实违反了公序良俗。(2)就“公序良俗”主体判定而言,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做出哪些属于公序良俗的判定,只有法官才是依法判断公序良俗的主体。由于公序良俗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与时俱进的,因而其内涵始终处于变化之中。“公序良俗”这个概念较为抽象和宽泛,法律实质上赋予了法官在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3)就“公序良俗”内容分类而言,它涵盖了政治国家秩序、市民社会善良风俗习惯、他人的人格尊严、家庭道德关系准则和其他公序良俗五个类别。法学理论界和法官参照国外判例学说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归纳为如下10种类型:即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型、危害家庭关系型、违反性道德行为型、侥幸行为型、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型、限制经济自由行为型、违反公平竞争行为型、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型、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型和暴利行为型。这10种具有较强操作性的违反公序良俗分类类型,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实践中采纳运用[7]。(4)就“公序良俗”法治价值而言,《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对“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不仅是规范一般法律行为的准则,而且是适用于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之所以就“公序良俗”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的是便于法官在审理案件和做出裁决的时候,能配合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则对民事活动发挥调控作用。也就是说“公序良俗的调整机能,由确保社会正义和伦理秩序向调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市场交易的公正性转变,从而使法院不仅从行为本身、而且结合行为的有关情势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反公序良俗性。”[8]“公序良俗原则”在性质上属于“授权性”法律规定,根本目的在于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遭到不法侵害,又没有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予以制约的时候,法院可以依据既定的法律授权,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定该行为无效。法官在判断某个具体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时候,不需要顾及到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和主观认识,这正是“公序良俗”的独特价值所在。
二、公序良俗在乡村治理中的功能
1.公序良俗及德法相济是乡村治理的主要指引。这里所论及的公序良俗是指乡村的民事行为主体,在乡村大众场合的一切言行举止,无一例外都必须接受和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乡间善良风俗的约束,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一般伦理道德。国家立法是依法治国和乡村治理的前提和基础,必须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实践,促使法律更好地体现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用以指导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英烈名誉权、荣誉权和公民人格权保护的案件,充分发挥司法的指引、教育、示范、警示和评价功能,推动并形成良好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氛围。《民法典》中有许多法律规范,都是从不同视角为维护社会伦理道德所做的规定。譬如,“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就是制度化、法律化的公民道德行为准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此类原则的集中体现。《民法典》作为人民群众日常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之所以把引领人们思想观念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入其中,就是为了进一步巩固全体人民团结奋斗、积极向上的共同道德基础。如《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所有这些看似很平凡、极为简单的法律规定,实质上都是有关和谐、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原则”的重要体现。《民法总则》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之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有关“公序良俗”的独特价值就在于,在保证民法从其体系之外获取有效治理资源的同时,又能保证民法所认可的合法行为,不至于同社会道德标准发生碰撞而相互抵触,为体系内的民法行为奠定道德标准和法治底线。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系建设提出来,要求按照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原则加以形塑。强调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本质上就是强调要在重视道德规范的同时,凸显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司法诚信和社会诚信的正能量和引领价值[9]。与“公序良俗”密切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不因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执行到期就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人格信用和制度信用以信任来源为标准,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是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一项长期的、系统的、扎实的法治建设工程。“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原则”对公民行为的一般要求,《民法典》有关最低道德标准的底线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2.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乡村治理的价值追求。法治的本质是规则之治,法治社会是一个合法有序的多元社会治理体系,法治秩序是法律所要达到和实现的、最基本的价值,但又不是法的唯一的和终极的价值。无论是当下的城市社会治理抑或乡村社会治理,法律规范所要建立和维护的社会秩序,必须是声张人类道德正义、体现人权、自由和平等精神,彰显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社会主义新秩序。因而《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要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作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任务,培养和造就担当民族复兴的时代新人,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遵循道德建设的基本规律,增强道德建设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感染力。要“以主流价值构建道德规范、强化道德认同、指引道德实践,引领人们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10]在乡村治理和乡村振兴的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破立并举,引导人们扶正祛邪、惩恶扬善、坚守道德底线,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作为乡村法治建设的基本价值追求。如果法律规范对各类乡村陈规陋习不能有所触动,不能保护积极的、和谐的乡村社会秩序稳健运行,那么这种脱离乡村社会实际的法治建设就是多余的、徒劳无益的。法治秩序是乡村治理价值目标的集中体现,秩序“总是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中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与心理的安全性。”[11]
3.法律的规制与惩罚是乡村治理的保障。《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强调:“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及时选择对司法办案有普遍指导意义,对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示范作用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通过个案解释法律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12]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始于2010年,围绕指导性案例的遴选、编辑和参照试用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尤其是通过定期公布典型案例以增强人们的法治意识,从而使案例指导制度成为一项富有中国特色的重要司法制度。它的指导性价值突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指导基层法院提升法官自身素质,提高立案、审案和结案质量,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二是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司法的指导引领作用,促使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和正确的价值导向。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建设,还可以促进以下工作:一是加强民事重点领域的立法工作,把法律的规范性和引领性结合起来,把法律的规制性与惩罚性结合起来,坚持立、改、废、释并举,促使民事法律更好地体现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和公民的价值准则;二是推进公序良俗中的基本道德规范尽快转化成为法律规范,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健全民事基本法律制度;三是加强联合惩戒失信体制机制建设,依法严厉惩治不道德、失诚信的社会丑恶行为,依法弘扬真善美、打击和惩罚假丑恶,促使法律规制与严厉惩罚成为乡村治理的法治保障。当国家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很好地融入到法律之后,核心价值观就不再是任人揉捏的一块“橡皮泥”,依据法律规范对违背核心价值观的行为进行处罚,就会产生威慑力和震撼力,强化人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形成有利于乡村治理和乡村振兴的法治环境。
三、构建适宜公序良俗原则的法治体系
1.立法机关要加强“公序良俗”法治体系构建。在当下立法机关难于对“公序良俗”做出定性界定,也难于列举出符合公序良俗的各种具体情形的情况下,应当高度重视对司法审判中“法官造法”实践的总结和提炼,以充实和完善“公序良俗”法治体系的构建。由于在立法上先有《民法总则》后有《民法典》,把“公序良俗”确立为基本的“法律原则”,这个“法律原则”可成为“规则和价值的汇合点”[13],成为“公序良俗”法治体系构建的起点。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序良俗”内涵的确定,还是其法律地位、适用领域、适用方式等外在的确定,都存在充实和完善之处。譬如,现实生活中存在何种形式的“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应由哪个权威机构予以认定?对“善良风俗”判断和认定的客观依据是什么?对此类问题,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为一线审判法官提供指导意见。立法机关在对《民法典》制订实施办法抑或实施细则时,应把《民法总则》中的“公序良俗”列为独立条款,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再使用“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之类的抽象概念,按照法制统一原则将其统一归为“公共秩序”“善良风俗”[14]。从宪法实施私法化的角度看,由于《宪法》第51条与《民法典》实施前的《民法通则》第58条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从而使得宪法权利私法化,不仅具有宪法上的依据,而且具有付诸实施的基础和条件,“公序良俗”条款正好发挥了宪法实施私法化的媒介作用[15]。从完善审判实践的角度看,“公序良俗”所涉及的价值判断,其实并不完全限于法官内心的真实评价行为,而是法官依据法定程序和评价标准做出的判断。通常的规律就是法律原则指引规则的设计,规则的实施贯彻原则的指引,规则的普遍遵守和适用体现出对“公序良俗”的守护。如果法官对“公序良俗”的一般规则和民法规则两者关系认识模糊,就会出现向“公序良俗”一般规则逃逸的现象。加之“公序良俗原则”囊括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内容,极易被来自方方面面的解释和压力变成一个无所不包的无底“黑洞”,从而使得“公序良俗”可能成为司法适用中逃逸的“避风港”。
2.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设置“公序良俗”这个富有弹性的法律原则,目的就是要把社会道德、公民道德、善良习俗的内容引入到司法实践领域中来,弥补法律规制之不足,因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积极地、大胆地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和“民间习惯法”。同时,法官在处理大量民事纠纷的时候“主要依靠法律”,只有当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时候才可以适用“习惯”,但是无论如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体现法官司法审理终结成果的司法裁判,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的“道德守护”,它通过法官的法律推理和司法技术运用,在伸张司法公平正义的同时,理性地验证了“公序良俗”的底线价值。仅就2007-2016年看,从网络上搜索到“公序良俗”的司法裁决样本共有699份,在这些裁判文书中,属于基层法院的有318份、中级法院的有335份、高级法院的有44份,属于最高法院的只有2份[16]。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宗旨,是维护国家、集体的根本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通过案件审理过程弄清是非曲直,维护司法正义、公平、公正原则。实施“法官造法”的时候,必须厘清道德和法律两者之间的界限,妥善地把握好公序良俗的适用原则问题:(1)穷尽规则原则。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时候,必须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规则,不得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2)谨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时候,可以谨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如果法官把过高的道德规则引入公序良俗原则,也有可能在事实上背离公序良俗的本意。(3)突出个案正义原则。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时候,既不需要思考公序良俗对个案有多大的法律价值问题,也不需要思考如何对法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问题,只需要按照个案正义原则直接适用法律规则。(4)体现法律优先原则。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时候,只有当发现法律规则确实存在漏洞的时候,法官才可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并进行具体阐释,否则不得将“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3.乡村治理要凸显“公序良俗”的法治底线。“公序良俗”是劳动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积累而形成的,凝聚着人民群众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它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有益的和必要的补充。社会主义新时代乡村社会治理和乡村秩序维系,离不开公民社会培育、公民文化弘扬以及公民意识塑造。在这个方面,公民文化除了表现为个人自主自律、自有自觉的主体价值取向,有理性而不为个人情感左右的参与意识之外,还表现为个人具有高度的规则意识、角色意识和责任意识。这里的“规则意识”是指公民对各种社会规则规范,“诸如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规则的认同、自觉服从与遵守,所形成的自主自律意识”[17]。规则意识是公民意识的核心内涵,是公民社会得以形成的深厚思想根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构建须臾离不开公民意识。要注意“把社会道德伦理逐渐向民法体系方向引导,将法外的道德理念引入到民法体系之中,促使民法调整与其他社会调整有机结合起来,使得民法条款的适用更加‘接地气’,更好地实现与其他社会调整规范形成互动关系”[18]。需要加强公序良俗在民事权利领域的规范控制,《民法典》实施前的《物权法》第7条和第85条,都涉及到公序良俗对权利观念的控制问题,强调要用“善良风俗”替代物权领域的“交易习惯”,任何在物权范围内的权利控制行为,都要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可以说“公序良俗原则是物权领域内最常见的对习惯进行控制的法律要素”[19]。《民法典》实施前《民法总则》第10条的规定,就是典型的把公序良俗作为“适用习惯”的控制。所以,《民法典》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因为任何一项民事权利的取得和行使,都不可能是简单的一句“符合公序良俗”抑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就行的,需要增强对民事权利取得和行使的法律定性和私权保护。
4.法治社会建设要把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它凝聚着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价值理念和价值追求。中共中央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中明确指出:“要用5年到10年时间,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是一句空洞无物的政治口号,需要充分发挥法治的规范和保障作用,促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地生根。以礼仪礼貌为本色和特征的公序良俗原则,正是通过个人礼节、社会礼仪和国家礼仪三个层面的作用,共同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现路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华民族和国家精神追求的凝练,同时也形塑了社会和公民内在精神气质和外在精神风貌。《民法典》是一个既包括民法内在体系,又包括民法外在体系的综合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解释范畴,核心要义是为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判中,提供“裁判证立”的说理依据和裁判依据。法官在适用“核心价值观”进行案件审理裁决的时候,必须借助“需要解释的规范”的作用,这里“解释”的本意就是弄清楚该规范的含义。尽管《民法典》实施前的《民法总则》,第10条并没有把“法理”规定为“法源”,但是《民法总则》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5]133。这个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在法治社会建设的实际运用和把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实践中,必将与“法理”一样发挥同样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