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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修复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形式的合法性逻辑

2021-04-17吕志祥付秋池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1年6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合法性异地

吕志祥,付秋池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异地修复是替代修复的下位概念,异地修复是在当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不能完全修复之时,允许侵权责任人另择适当地点进行补植复绿等具体措施以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形式[1]。2012年,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擅自占林地且使土壤裸露。中华环保联合会就此提起诉讼,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鉴于涉案工程所占用土地已经纳入立项规划范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恢复原状不具可行性。经咨询专业机构意见,判决景区管委会以“异地补植”的方案进行生态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3日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予以通报[2]。该判决在我国首创异地修复民事责任形式,对生态损害救济实务有鲜明的指导意义。

一、异地修复合法性的形式逻辑分析

所谓形式逻辑,是指“句法的、可完全借助形式语言之语形式或结构来表达、与内容无关的”的逻辑方法[3]12。形式逻辑强调对分析对象进行脱离于内容、仅着眼于语言结构本身进行推论、判断。因法律解释的严肃性,在法律解释中应首重遵循法律条文的本义,故而形式逻辑应作为法律解释的首选逻辑方法。

(一)以语义结构分析《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由基本法律常识可知,在《民法典》语境下,环境侵权责任隶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民事侵权责任隶属于民事责任。因此,要研究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则需探讨民事责任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事责任形式作为法律概念,其定义并非天然形成而需人为赋予。赋予定义的过程在逻辑学上需要至少经过名义定义(Norminaldefinitionen)或实际定义(Realdefinitionen)其中至少一种定义方法,才能被固化为特定的法律概念。前者陈述定义的概念外延,后者陈述定义的本质特性[3]112,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基本采用了名义定义法对民事责任形式进行了定义。

对《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做语言结构之分析,可以将该条文拆分为三部分,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形式的三个方面、共同起到了解释民事责任的边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三款中,仅有第一款起到了定义民事责任形式的作用,其余两款均为限定其适用、圈定边界的作用。

以逻辑学分析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定义,《民法典》定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采取的是名义定义法,即通过列举诸如“停止损害”“排除妨害”等具体的形式对民事责任进行解释和限缩。

分析其文义结构,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二部分为各种侵权责任单的具体形式,借助希尔伯特-阿克曼的一阶谓词逻辑演算[4]可以将第一部分整理为谓词变量F,第二部分整理为个体变量x,在这一组F(x)的表达式中,谓词F适合于x,即F是“民事责任形式”x是“停止损害”“排除妨害”等具体形式,在这一对表达式中x可以视作F合乎逻辑的转译。

但由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立法者使用了“主要有”的语言结构,因而“民事责任”在此语境下不具备封闭性。这种文义结构导致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在解释“民事责任”的这一组F(x)表达式不能互相转换。以形式逻辑而言,《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在采用“民事责任”这一定义时,预留了不确定的外延范围,即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特定语境中,“停止损害”“排除妨害”等具体形式可以转译为民事责任形式,但是“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指向“停止损害”“排除妨害”等法条列举出的具体形式。

由以上推导可以得出初步结论,仅以形式逻辑而言,《民法典》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并没有完全禁绝法条列举出的民事责任形式以外的新具体形式之可能性。一个反例是《民法典》对物权种类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法条禁绝了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种类具备合法性的可能。由此文义结构,为论证异地修复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形式的合法性提供了基础。

(二)体系解释下“修复生态环境”的扩充解释可能性

正如黑格尔所言:“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它必须自身是一个体系。”[5]对异地修复的合法性论证不能着眼于单个法条,而必须将其置入整个法律体系中充分考量。体系解释是指通过法律条文所处的位置、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等法律外在体系来解释法律[6]。因其强调从法条位置关联、阐明规范意旨,具有形式逻辑的典型特征。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明文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作为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第一条,明确了环境侵权责任包含于民事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进而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该法条为“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形式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分析法律条文在整部法律中的具体位置可以用来确定其含义[7],居于《民法典》第七章侵权损害编的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属于特殊条款,其效力统摄于《民法典》总则的第一百七十九条。前者为特殊条款,后者为一般条款。因此,依据体系解释,不宜因“其与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在赔偿范围、赔偿目的、赔偿权利人等方面迥然相异”[8]认为环境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因其在编排上尚未脱离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的范围,且修复生态环境并未被纳入《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形式并列。

出于《民法典》体系内部稳定性考量,在特殊条款未作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特殊条款当然遵循一般规则的内涵。具体而言,因一般性条款《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禁绝该法条列举以外的新的具体形式存在之可能性,作为特殊条款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未有明确禁止性条款的现状下,不宜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四条判定为封闭条款,进而判断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不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二、异地修复合法性的实质逻辑分析

基于形式逻辑下的分析,仅从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并未列举法条以外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前文形式逻辑下的推导,仅能证明待证对象不具违法性(未被现行法律明确禁止),在实践中法院除了法定的侵权责任方式,司法解释或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是否可以创建新的民事责任形式。由《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形式逻辑分析,似乎得不到确定的答案。因为该条列举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在必要时似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创设某些“承担民事责任的次要方式”。

因形式逻辑的任务仅在于表述出完美的形式(前提与结论)之间起作用的推论规则,故而法律解释中形式逻辑推导待证对象之合法性尚不圆满。出于法学研究严谨性,需运用实质逻辑对待证对象做进一步的证成工作。实质逻辑与形式逻辑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实质逻辑着眼于内容,为结论提供实质正确性的标准[3]12。

(一)实质逻辑应用的边界:以习近平生态法治思想为纲谋求异地修复之完善

在借助实质逻辑工具对“异地修复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形式具有合法性”这一待证问题进行证明工作之前,必须要明确实质逻辑作为思维工具天然所内含的限制性。实质逻辑强调在不同的领域存在不同的逻辑,这一论断固然是正确的,但相应而来的是这种注重“差异”的思维工具在实践中必须要得到合理的限缩,否则过于宽泛的实质逻辑思维将有可能提出庞杂乃至相互对立的规范体系。此类情形使得法律逻辑不仅不会明晰,反而有可能弱化逻辑思维、丧失科学性,进而走向混沌的多种结论并存之局面。因此,在具体法律问题的解决中应用恰当的实质逻辑体系,是使用实质逻辑工具的首要前提。

回到“异地修复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形式具有合法性”的证成工作,经由前文形式逻辑的证明,可以得出异地修复是存在着文义上“合法性”。故而对该命题的实质逻辑证成应当尊重并继承形式逻辑的初步结论,并且解决纯粹使用形式逻辑无法完成的工作,即对实质逻辑的使用进行合理缩限、以谋求能获取普遍认同的结论。

以实质逻辑的方法论而言,异地修复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形式合法性的证成工作首要是对“实际受损环境与异地修复环境属于不同的生态系统”这一空间上的错位导致“异地修复对生态系统的效益能否与实际受损环境未修复的法益保护基本对等”加以思辨。故而需要明确出一个在我国现实语境下能够得到普遍共识的逻辑体系,对实质逻辑思维进行有限的限缩,以避免实质逻辑推导结果的混乱。

习近平生态法治思想强调基于生态法治整体观的综合治理原则,不仅要求在生态功能的弹性范围和环境容量限度内进行管理[9]5-13,其中所暗含的生态伦理哲学也要求将生态环境视作是一个整体,而非完全割裂的个体,即强调生态治理必须坚持整体性和系统性的思维方式和方法[10]。

基于习近平生态法治思想的整体论下的实质逻辑,上述“异地修复对生态系统的效益能否与实际受损的环境未修复形成法益保护基本对等”的问题可由缩限后的实质逻辑进行解释,即在生态整体观下生态修复的实际地点与生态损害发生地点可以不重合,而以恢复整体生态系统平衡为诉求。亦即是环境侵权的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侵权的责任形式:前者可以基于整体生态系统的平衡进行异地恢复,实际恢复的地点与遭受损害的地点之错位并不受限于后者受偿主体之确定性原则。

实质逻辑考量异地修复合法性可能面对的实践问题是:异地修复制度存在当事人逃避本地生态修复责任之可能。以假想情景而言:“甲在乙地进行了不可逆的生态损害,恢复乙地的生态损害需要付出一百万元成本,故而甲借助异地修复在丙地花费十万元植树造林以逃避环境侵权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此语境下探讨的是异地修复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制度瑕疵,与异地修复合法性分属两个层级,故而适用不同的评价标准,对异地修复制度瑕疵的担忧不能作为其合法性的否定事由。以实例而言,紧急避险作为免除法律责任的特殊情况,亦存在当事人主观动机存在借助紧急避险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但紧急避险作为免除法律责任事由仍然受到了现代法律的普遍承认。因此,对异地修复可能造成的逃避法律责任的担忧虽不能成为否定异地修复合法性的充分条件,但异地修复的适用条件仍应是异地修复合法性之实质逻辑体系所考虑的问题。

为谋求异地修复制度之完善,亦应当对异地修复制度可能存在的实践问题进行符合实质逻辑的相应制度设计。具体而言,应设立专业评估机构确定异地修复后的生态效益是否总体等值于实际造成的生态损害、建立评价标准以决定是否启用异地修复、将启用异地修复的决定权留归司法机构以避免滥用等补充制度建立完善的异地修复适用、执行、监管、评价体系。其中,异地修复的使用条件限制尤为重要,可能的解决之道是:明确实际遭受生态损害的具体地点“不具备修复可能性”的判定标准。例如,水体某种污染物的浓度达到特定标准且无法使用现有科学技术进行修复、特定的地质地貌遭受了不可逆的破坏、在实际遭受生态损害的地域进行生态恢复会造成特定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等特殊情况(且这些特定情况应当经由法律的确定)才能由司法机关确定使用异地修复作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式。与之匹配,不应由环境侵权主体自行决定以异地修复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形式,以此解决异地修复的适用条件问题,补全异地修复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形式的实质逻辑体系。

(二)法的续造:目的解释视角下异地修复合法性的论证

虽然法谚有云“法无禁止即可为”,但为了法制之统一,各级地方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时一般不得创设新的侵权责任方式。异地修复作为《民法典》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未在民事责任形式相关条款中明确规定之新的民事责任形式,欲论证其合法性已可谓之“法的续造”。

法律解释的边界在于“待解释规范尚可能之文义”(der noch mögliche Wortsinn der zu interpretierenden Norm)。拉伦茨、卡纳里斯将法的续造看作解释的延续法的续造,故而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和法的续造是相通的,且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法的续造通常被划分为两个阶段:“法律内在的法的续造”(die gesetzesimmanente Rechtsfortbidung)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die gesetzesübersteigende Rechtsfortbildung)[11]。前者是在服从和遵守待解释之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对法律未尽之处进行填补,后者要求法律适用者超越所需要解释的法律框架,着眼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进行整体解释。

“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因其依赖于高度抽象化且缺乏统一认知的法秩序基础进行解释,对法律解释者提出了苛刻的法哲学理论基础要求,且可能导致无节制地扩大解释,故而在本文论证过程中不予使用。

由此,异地修复可以在“法律内在法的续造”指导下经由逻辑转译为“异地修复是否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的一般目的”与“异地修复是否符合《民法典》环境侵权章立法的特殊目的”两层问题对其进行实质逻辑上的合法性论证。

1.异地修复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一般目的之论证。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考虑到《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立法时间近、未脱离社会实践,不需要推倒重来。故而《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12],经过“大修小改”而纳入 《民法典》中[13]。因此,学界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丰硕研究成果亦可部分适用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研究。

《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有多种学说,王利明教授主张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应当定位在补偿(填补损害)、预防侵权行为、惩罚加害人等多个方面(即多重功能说)获得了较为广泛的认同[14]。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救济”的原则是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救济的方式是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等,其立法目的旨在填补损害[15]。故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总体延续《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目的之一也应当是填补损害。

首先,传统私法性质的填补损害的具体形式如恢复原状、支付对价等都不完全适合环境侵权要求的“填补损害”。前者在已经遭到不可逆污染、丧失恢复可能的环境侵权具体案件中不具备实行可能;后者在难以明确估价、具备特殊审美价值或者研究价值的受侵权对象的具体案件中难以恰当计算对价数额。

其次,侵权责任编中环境民事责任之价值取向是保护环境以维持生态稳定运行。要求环境侵权者支付补偿金不足以完全弥补环境侵权带来的恶劣影响。环境侵权者支付补偿金除去弥补因环境损害造成直接损失的相关法律主体部分外,补偿金难以转化为现实的生态效益。

因此,异地修复基于整体主体的思想,将生态损害行为业已造成不可修复损害后果的前提下,要求环境损害责任人在尚有生态恢复价值的其它区域进行修复,是在尊重生态系统整体性下做出的合理选择。在生态损害中积极运用异地修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有助于实质性贯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目的,达到现实意义上的“填补损害”。

2.异地修复符合《民法典》环境侵权章立法特殊目的之论证。在《民法典》时代到来以前,《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责任形式还局限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恢复原状,主要是指恢复被损害财产原状。《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仅指狭义上的污染生活环境的侵权责任,并不包括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16]。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体现《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章之特殊目的,可以总结为保护环境、为生态损害提供救济。在解释论上,应将生态损害救济目的作为上述两个具体条款的特别目的,而不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目的,也不是整个环境侵权责任章的目的[17]。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采用“修复”一词,而非“恢复”,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中生态损害后果的特性,生态环境损害及其修复已经超出了传统民法意义上恢复原状的含义。

《民法典》中环境侵权责任在“恢复原状”的基本内涵之外还包括了“生态修复”的要求。“生态修复”是指通过人工方法,按照自然规律,恢复天然的生态系统。“生态修复”并不以恢复生态原状为目的,而是结合被破坏地域的特殊情况,以生态良性发展的理念,对被破坏的生态采取恰当的修复措施[18]。

因生态损害后果往往具有环境公益损害与个人私益损害二元性[19],故而环境侵权案件中填补损害指向的对象并不仅限于个人主义导向下的私法主体,而更需关注对整体生态系统进行“损害填补”。过分拘泥于以人本(万物主宰)为原点、人权(自由、平等)为导向、人欲(身份、财产)为标的、人祸(侵权行为)为对象的责任体制[20]无益于我国《民法典》环境侵权章立法目的之实现。

正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环境修复”起源于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恢复原状”的扩充性解释[21]。“异地修复”也仅对“环境修复”适用场景进行拓展,两者的实质差异仅存在于实施修复工作的具体地点。基于“生态修复”的要求,有针对性地放弃对修复价值较低乃至不具备修复可能性的环境损害实际发生地以外的区域进行修复,并未超脱环境侵权章“环境修复”之立法目的。

(三)后果考量:异地修复在环境侵权案件起到的实效

“后果考量”(Folgenberücksichtigung)的规范基础(normative Grundlagen)[9]4-9是防止滥用法的续造以致得到显失公平或显悖常识的不切实际之结论,是确保法的续造尽可能实现相关法律的目标以及法律所追求的结果之必要评价标准。结合我国的法治实践和学理论证,可以对异地修复进行“后果考量”分析如下:

1.异地修复有助于灵活实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生态修复”。对于原址修复有实际困难或者显失操作可能的特殊情况,允许对涉案地同一生态环境区域内的其他地点进行异地修复,在整体上同样可以取得“生态修复”的效益。

2.异地修复有助于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合理诉讼请求。因环境损害的复杂性、系统性、潜伏性等特质,作出恰当的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存在着现实困难。若拘泥于“修复原址”,则难以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不利于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环境权益。

3.异地修复有助于合理限定环境侵权责任范围。机械执行“修复原址”的“生态恢复”可能因为技术限制无法实现、环境损害后果难以量化的特性可能导致苛以环境侵权主体与损害行为不相适应的责任,最终导致《民法典》环境侵权章的生态损害救济目的难以实现。通过专业机构(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等)出具异地修复具体方案,据此合理划分环境侵权责任主体应负环境责任的额度、范围。

“后果考量”的必要性在于对法的续造“是否符合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做出判断。异地修复在具体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综合考量了环境利益和社会效益、即从整体上维护了整体生态系统稳定又为侵权责任提供了承担责任的适当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节约社会资源、凸显社会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可见,异地修复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具体形式符合我国《民法典》“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

三、异地修复合法性的外部证成

在当代法学研究对精致的推理结构和过程给予更多关注的演变趋势下,法律论证理论视域中,人们不仅区分法的“发现的过程”(context of discovery)与“证成的过程”(context of justification),而且进一步将“证成的过程”区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德国阿列克西认为,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成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22]。

前文证明异地修复合法性采用的逻辑论证过程遵循传统内部证成理论,可以将其简化为以下逻辑推论过程:

A.大前提:《民法典》未禁止创设新的民事责任形式;

B.小前提:异地修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形式符合立法目的;

C.结论:异地修复具有合法性。

一般而言,上述逻辑证成过程已足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据此,法院理论上可以采取异地修复作为具体环境侵权责任形式。但遵守传统内部证成理论始终无法在逻辑上完善地证明B.小前提采取的论据是否能被法律所接受,故而前文证成未达逻辑上之圆满。

外部证成着眼于按照法律的标准,在内部证成中所运用的论证所采论据是否可以被整体逻辑所接受。故而为证明B.小前提的合理性,则需展开进一步的逻辑推论。

(一)侵权责任法的“妥协性”与结果正义

究其本质,承担侵权责任的绝对理想状况应是字面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即恢复至未受侵害之前的圆满状态,消弭侵权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然而在实践中,并非所有侵害后果都能得到恢复,或者在技术上存在极大的难度(如打碎他人的水杯:尽管理论上存在将所有碎片恢复至水杯整体的可能,但几乎不具备可操作性),故而只能被迫转向追求结果上尽可能消弭侵权行为之负面影响。

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理论诞生之初就不得不接受字面意义上“恢复原状”不具备实践可能性,因此诞生了“支付对价”“异物补偿”等承担侵权责任等具体形式。上述责任形式在长期的法律实践和法学演进中已经达成广泛的共识,并且在以个人主义为导向的法治语境下不存在显著问题。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态中心主义等生态伦理学思想激烈冲击着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体系。为了保证长远的生态效益和代际公平之实现,即便是在私法领域,也在越来越多地体现环境保护之“公益性诉求”。我国《民法典》已然走在了这个浪潮的前列,其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就是鲜明的例证。

在此时代背景下,单纯以“恢复行为与损害实际发生地不同”为由认为异地修复的义务指向错误来驳斥其合法性的观点无疑是单薄的。因为异地修复亦是侵权责任法“妥协性”的体现,正是因为在损害实际发生地进行生态修复已然不具备可能性或代价过巨,才需要基于整体生态的考量在异地进行生态修复。

从此角度分析异地修复与“支付对价”等责任形式有其共性,都是追求消弭损害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的过程中所需要做的必要妥协。因为现实条件限制了字面意义上的“恢复原状”的实现,正如无法也不应苛责打碎花瓶的侵权者归还花瓶本体一般。

(二)法律经济学的考量——合理实现负外部性内在化

当一个人从事一种影响旁观者福利并对这种影响既不付报酬又不得报酬的活动时,就产生了外部性。如果对于旁观者的影响是不利的,就称之为负外部性[23]。在缺乏法律以保护公益为出发点的约束的情况下,负外部性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情景中尤为常见。

生态法治建设并非零和博弈。法律经济学追求以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公平,即综合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评估法律制度的设计、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以及司法裁判的正当性[24]的思想与生态法治中治理成本与生态效益的平衡之需求不谋而合,亦可作为异地修复合法性外部证成之依据。

以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异地修复的案件——湖北省鄂州市公墓占用土地案为例:湖北省鄂州市一公墓公司在公墓建设中超出批准划拨范围,非法将开发林地向周边连片区域扩大约18.75亩。2020年9月,武汉市检察院依法向武汉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采用异地修复的方式恢复被毁林地。2021年3月,武汉市中级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支持了武汉市检察院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与被告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按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修复方案异地造林20亩,连续抚育管护两年[25]。

该案件中,公墓公司业已造成了非法占用土地资源、破坏了原有生态资源的事实。这种破坏生态效益的侵害后果并未被广大群众实际感知,具有外部性的特征。更进一步而言,如果基于保护生态效益的立场对占用土地资源进行修复反而会严重影响已购墓地群众的实际利益。此情景下,机械执行法条必然会导致社会效益之亏损。

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强国的建设过程中,体现在环境法治建设中,要求必须考虑社会发展的需要。欲取得环境保护与经济效益的平衡,合理方式是尽可能通过法律或其它手段增加环境侵权者需要负担的社会成本使其自发考虑污染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的成本,以达到外部性内在化。

一个共识是对污染怀旧、损害生态效益的行为法律必须持负面评价并加以约束。但外部性的内在化强调的是一种社会成本与需求的平衡而非使企业或其它经济主体承担就是超过其承受能力的社会成本。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和谐”的要求。

根据新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说”——具有完全理性的经济人都能够按照“成本—收益”的原则对其所面临的所有选择方案及其后果进行优化选择,确定最佳途径。故而制度的产生与完善是为了减少不确定性、弥补了人们的有限理性所带来的不便[26]。据此,法律等制度可谓之辅助经济人做决策的工具。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也需遵守“成本—效益”原则,一项法律实施的成本远高于所能带来的效益或者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所能带来的利益都是不恰当的。尤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环境损害后果的难以量化,有可能导致严格依据侵权责任法通常责任形式要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时带来“成本—效益”不相匹配的情况。

正如吕忠梅教授在评价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中提到实践中环境侵权面临的实际困难:“有的因费用过高,以致企业破产也不足以清偿,结果是不了了之;有的因环境修复的周期性特征,需要持续性的投入和检查,法院难以长时间进行跟踪监督和执行。”[27]

以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湖北省鄂州市公墓占用土地案,原址修复可能因为拆除公墓损害预购墓地消费者的利益使得涉案公司面临巨大的违约金支付成本等可能造成远超于土地占用、林业资源破坏的经济成本。

进一步举例,当环境侵权主体对具有特殊审美价值或科研价值的环境要素造成损害现实后,如何科学量化损害后果更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且机械地执行法条,极易得出与侵权主体行为不相适应的评估结果,最终导致其承担的侵权责任过巨、显失“经济理性”。

经济领域允许各主体放弃实施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行为,但法律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绝不能放弃。因此,法律必须对环境侵权行为人进行负面法律评价、使其负担侵权责任。有鉴于此,如何以较低的成本投入获得相当的环境效益应当是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在此诉求下,能以较低的成本实现整体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恢复、实现整体生态环境效益的异地修复有着充足的法律经济学支持。

四、结论

习近平总书记对于生态法治论述道:“要加快制度创新,增加制度供给,完善制度配套,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28]异地修复创新性地提出了新的环境侵权责任形式,符合生态文明建设中制度创新的要求。

学理上,异地修复经由三段论推理可证明兼具了形式逻辑和实质逻辑上的合法性。实践上异地修复灵活实现了《民法典》生态侵权章的立法目的,使法律实践中有了较合理且较有实操性的责任形式。尽管异地修复具有合法性,且富有实践意义,但是,其制度的完善仍然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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