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实现
2021-04-16李建东
李 建 东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以来,对我国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发展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1](P63)。但也应当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表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仅重视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和宽大处理,而无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是根本行不通的[2](P12-13)。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之所以是一个难题,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参与认罪协商程度不足、异议效力不明确、听取意见与知悉权缺乏权利保障和救济途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缺乏主体地位等[3](P33)。甚至可以说,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阿喀琉斯之踵”。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被尊重、知悉案情、损害赔偿、精神抚慰等诉讼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是其权利保障的基础,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和持续深入推进的基础。理论界认为,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独立的量刑建议权,既体现被害人的自主意志,又有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但是,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为何,独立量刑建议权的边界如何界定,其与旨在提高效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存在冲突等问题,仍需理论与制度层面的回应。基于此,本文试图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理据,探求其实现机制,以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理论依据
有学者对刑事诉讼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实现的理论依据进行研究,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理论依据问题尚未有专门性探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价值冲突平衡理论、被害人诉权理论和纠纷解决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
(一)诉讼价值冲突平衡理论
现代刑事诉讼既追求公正,也讲究效率。公正、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两者为辩证统一关系。公正价值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且在动态中保持平衡。效率则强调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处理,即提高单位时间内刑事案件的有效结案率,加速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等。但是,公正与效率并非泾渭分明,从广义上说,效率也可以视为公正的一部分,因为如果诉讼效率极端低下,也很难说是公正的。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所要处理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冲突问题,因此“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普遍价值理念。当下,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发展关键期,各种矛盾纠纷多发,各类案件呈加速增长趋势,“诉讼爆炸”引发的案多人少矛盾已经使司法机关难以承受。基于司法资源的稀缺性,提升诉讼效率自然成为解决“人案矛盾”的首要选择。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其效率导向可谓不言而喻[4](P88)。基于对“人案矛盾”现实问题的消解,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优位的取向是十分明显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下,程序公正在很大程度上是指维护被害人所追求的公正,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期望国家能够助其“讨回公道”,处于“请求者”的地位,所谓“诉讼请求”这一语词表述也源于此,追求公正是其自然诉求。二是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不具有主体性诉讼地位的被害人权利保障处于天然的不利地位,更渴望追求诉讼公正。三是被害人追求的诉讼公正,实际上也是社会大众——广大潜在的受害人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因此,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价值取向优位,但当其与公正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平衡效率价值取向所带来的公正价值减损。保障被害人权利既是保障诉讼公正价值,也是尊重社会大众的正义情感,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内在基础。如前所述,保障被害人权利可以平衡效率优先取向带来公正价值减损。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是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有力“抓手”,能够消解效率与公正价值的内在张力,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两者的冲突。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或称实质意义上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平衡诉讼价值取向冲突的功能。
(二)被害人诉权理论
长期以来,刑事被害人权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始终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被害人似乎已经成为“被遗忘的人”,这也是世界性的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普遍规律。随着20世纪50年代被害人学的兴起,尤其是“所有人的正义”思想的提出,建立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重新平衡的刑事司法体系观念不断得到加强。被害人理应有权参与量刑的过程,有权就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并始终保有其尊严[5](P137)。在犯罪行为主要侵害个体法益类犯罪中,被害人是直接的法益主体,其自然有权做出相应的处置[6](P131)。被害人诉权既不同于实体权利,也不同于程序权利,是连接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纽带。被害人诉权的重要内涵是被害人的求刑权,即量刑建议的权利。被害人的求刑权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和普通程序中的性质不同。普通程序案件中的被害人,其量刑建议权完全依附于公诉机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则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人类社会进入国家形态以后,原始社会“以眼还眼”同态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逐渐为国家追诉模式替代,犯罪不仅仅是其与被害人的冲突,更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对抗。公诉人以国家名义接管被害人“报复犯罪”的权利,代为控诉犯罪,除民事诉权之外,被害人的刑事诉权在很大程度上为公诉机关接管。虽然被害人刑事诉权为国家公诉机关接管,但被害人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对加害人量刑建议。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权,尤其是量刑建议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公诉机关代为行使,除损害赔偿等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之外,其不再享有其他独立的刑事诉权。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称为中国式的辩诉协商制度,基于优化司法资源,提升效率之考量,因犯罪行为人选择与侦查司法机关合作,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因而获得从宽量刑的优惠处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质意义上并不要求以悔罪为前提[7](P44),即使被害人不谅解加害人,但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然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优惠处遇,实际上是以程序法的规定消减了被害人对实体法规定的刑罚期盼。一般来说,被追诉人侵害的对象包括被害人、国家以及潜在的受害大众,理论意义上,此三类对象均应有参与量刑的权利。司法机关接管被害人的刑事诉权,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有权提出定罪量刑的建议。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自然也应享有一定程度的量刑建议权,这种量刑建议权,在普通程序中是完全依附于公诉机关的“软权利”。作为潜在受害人的普通民众则以舆论监督的方式间接地参与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按照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追究犯罪是公安司法机关应有之义务。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以被追诉人的“合作”节约司法资源、提升效率为理由,给予加害人量刑“打折优惠”的处遇,这种“折扣优惠”背离了《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约定”或“承诺”,自然需要听取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意见,以获得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基础。与普通程序案件被害人求刑权相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的求刑权具有不依附于公诉机关的独立品格,其原因即在于此。
(三)纠纷解决刑事诉讼目的理论
我国学者系统开展目的理论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宋英辉教授在其著作《刑事诉讼目的论》中,提出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的双重目的观,广为学界所接受,成为指导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思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法设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权利保障增强的制度体现,是“和谐社会”理念作用于刑事司法制度的有力例证。和解制度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观被注入了纠纷解决的诉讼目的观。纠纷解决目的观原本属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范畴,后被引入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纠纷解决的刑事诉讼目的观与消解社会对抗的思想契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思想基础。认罪认罚的同时才可以获得从宽,认罚不仅是接受公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罚,还包括积极赔偿、修复社会关系的行为[8](P4)。加害人通过足额赔偿、赔礼道歉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认罪认罚得以从宽的一项正当性基础。谅解与否即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量刑意见,若被害人不予谅解加害人,即表明加害人并未实现社会关系的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并未解决。纠纷解决自然不能仅考量加害人因素,还要考虑被害人因素,毕竟纠纷存在于发生冲突的诉讼双方之间。量刑建议权无疑是被害人意见的集中表现,基于纠纷解决的意思自治原则,量刑建议应当体现被害人独立意志,其有效参与的主要路径是刚性的量刑建议权。至此,纠纷解决的诉讼目的理论可以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提供理论支撑。
二、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实现模式
赋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正当性依据解决之后,被害人独立量刑权如何实现是必须回答的问题。只有措施具体并能够实施,才能保障权利的“落地”。
(一)独立模式是实现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路径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听取意见式”的被害人参与量刑方式属于典型的依附模式,即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不具有独立的品格。从立法文本的表述来看,“听取”一词强调单向行为,尽管听取被害人意见是法定程序,但对公诉机关而言只是其量刑建议的一个考量因素,公诉自由裁量权不为被害人意见拘束。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权利并不是一种量刑建议性质的权利,而是一种陈述权,通过陈述自己的受害程度来间接表达量刑意见。概言之,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并非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公诉机关缺乏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内驱力,这是各种认罪协商制度的共同特征。在德国认罪协商程序中,被害人同样处于非主体性的诉讼地位[9](P198)。在辩诉交易的美国,刑事被害人地位同样如此,被害人权利常被检察官漠视。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如果赋予被害人以主体性诉讼地位,则使控辩之间的双边关系变为较复杂的三边关系,可能会显著降低认罪协商的效率功能。
在这种情况下,消减被害人意见对公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依附性,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实现由依附模式转向独立模式或许是一个可行的选择。相对于依附模式下被害人的边缘化诉讼地位,独立模式下被害人虽然依旧不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但独立的量刑建议权可以有效增强其意见的刚性,提升其意见表达的话语权。从检方的自由裁量权中析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限,由后者行使独立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可行性。独立参与量刑模式有利于吸收和化解被害人的诉怨,对于防范和制约公诉权滥用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菜单”选择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最终落地提供快捷方式
赋予被害人独立参与量刑的权限幅度和权利来源,依然不能保证其权利能够顺利实现,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普通的被害人而言,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的纷繁复杂使其难以有效行使量刑建议权。实践中多数情形下,被害人谅解加害人与否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更多的情形可能是某种程度的谅解,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如何精准实现就成了问题。二是由于被害人的介入有可能减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功能。比如,公安司法机关为早日促成或换取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合作,会倾向给予被追诉人以量刑“优惠”,从而可能会与被害人对公正的追求产生冲突。三是公诉机关可能会对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产生排斥心理,从而使被害人量刑参与程序沦为走过场,致使被害人产生诉怨或二次受害的心理。
菜单选择模式可以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有效行使提供便捷方式。首先,菜单选择应当明确列出检方的量刑建议自由裁量权范围与被害人享有的量刑建议权限。其次,菜单应当区分适用和解程序与否。再次,应当根据加害人是否同意谅解加害人,载明被害人选择对加害人量刑从宽与否的建议权限。复次,若被害人同意谅解,原则上宜区分加害人赔偿情况、悔罪程度等因素,设定被害人不同的从宽量刑建议档次。最后,菜单应当载明公诉机关最终向法院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应是检方与被害人各提出的量刑建议之和。被害人只需要通过选择的方式就可以实现其参与量刑权利,能够让被害人感受到其诉讼参与的自主意志。对于绝大多数普通的被害人而言,尽管不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但对于菜单上明确设置的各种量刑建议的选项,还是能够便捷地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菜单选择模式能够有效克服被害人法律知识短缺的问题,同时又不减损诉讼的效率,甚至更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但需要注意的是,公诉机关在制作菜单选项时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量刑意见权,设置合理化的差异性选项,以给出被害人尽可能多的选择空间。
菜单选择模式明晰了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各自的量刑建议权限,以“看得见”方式实现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同时能够保障诉讼效率不受减损,可以有力地改善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辅助者的诉讼地位,减少被害人的诉怨,为破解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难题提供了一种新思路。
三、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权限设定
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设定关乎其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权重比,为彰显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之性质,应在规范性文件的框架体系内予以明确。
(一)普通认罪认罚案件基准刑10%的权限幅度
量刑权限反映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主体性地位(1)笔者认为,即使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享有独立的量刑建议权,但依然不是认罪协商程序的诉讼主体,原因是其并非认罪协商程序直接参与的主体。和自我决定权[10](P89-105)。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将被害人意见在量刑从宽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行合理量化值得深入探讨,其意义在于能够使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具有可感知性,体现“看得见”的程序正义理念。一般而言,作为公诉权有益和必要的补充,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限比重不宜过大,但比重过小则无法体现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此处“谅解”措辞即是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通俗表达,实指被害人的自主量刑建议的权限。根据该条规定,符合量刑从宽的全要素时可以顶格减少基准刑的40%,在其他参量不变的情形下,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可以得知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实际权限是基准刑的10%。至于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享有基准刑20%以下的量刑建议权,因为该20%的幅度还包含对犯罪性质、认罪、悔罪程度等在内的多要素考量。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6条关于“当庭认罪的可以减少10%以下”的规定可知,该10%的比重显然并不包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情形。因此单纯就被害人是否谅解而言,也即是被害人的“态度”最多可以决定加害人能否获得基准刑10%的折扣,这即为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限的幅度。被害人享有10%的量刑参与限幅度也在检察实践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印证,笔者在调研时了解到,被害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反应比较强烈”时,公诉机关一般会基于被害人的不谅解态度,下调基准刑10%左右的从宽量刑的建议。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美国辩诉交易后对同一犯罪被定罪后接受的刑罚要低于原本刑罚的30-40%[11](P190)。我国原则上是40%以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几乎已经没有在现行《量刑指导意见》之上继续折扣的空间,因此普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赋予被害人基准刑10%的建议权限是适当的。
应当指出的是,被害人10%的独立量刑建议权限仅指在审前阶段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自由裁量权中析出的份额,而不适用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情形。原因在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从宽幅度仅为10%,此时如果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设定为10%,那就意味着被害人不同意从宽量刑,这样被告人的当庭认罪就不能获得任何优惠处遇,这显然违背立法逻辑。
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时,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限的设定则需要专门探讨。上述笔者提出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10%独立量刑建议权限,是基于制约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程序,防止公诉机关主导责任制下量刑建议自由裁量权滥用防范之目的。因此,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不适用于审判程序认罪认罚的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根据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8条前半部分的规定,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笔者认为该“酌减”的比例即适用被害人10%的量刑权限份额。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该条后半部分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对比该条前半部分规定可以推知,在该情形下从宽并不酌减,这意味着该情形下无异于排除了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等同于排除了被害人不谅解加害人的权利,这与《量刑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显然相悖。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从严掌握的指导性规定,被害人量刑建议权限的设定原则是涉及个人法益的案件中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权限相对较髙,而超越个人法益的案件中被害人量刑建议权限相对较小。
(二)和解程序认罪认罚案件基准刑20%的权限幅度
基于前述分析,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限的设定可以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内实现,即基准刑幅度的10%。易言之,应将被害人的权限幅度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中析出,在被害人在其量刑建议权限内表达量刑意见之后,公诉机关将其作为检察量刑建议的基础。适用和解制度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参与量刑权限的幅度宜设定为20%,这有助于促使加害人积极地寻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中应当赋予被害人更大程度的量刑建议权,原因在于和解案件有着特殊的案件适用范围,属于轻罪类型的案件,和解案件要旨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自决权,具有准自诉案件的性质,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更大幅度的量刑建议权。《量刑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该条规定较第9条规定的上限超出10%的幅度。基于和解制度强调尊重当事人自主的原则,同时结合前述第9条和第6条的规定,有理由认为该10%的权限幅度应归属于被害人。因此,适用和解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事实上的量刑建议权限比重至少应为20%。被害人有限的权限幅度既不会使公诉机关的从宽量刑建议权限显著缩减,也不会因此消减被追诉人与国家司法机关合作的动力。同时,被害人10%的量刑建议权限幅度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激励加害人积极主动地选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甚至达成和解。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则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将由20%自动回归至10%的比重范围以内。因此,无论被害人谅解加害人与否,其量刑建议权限都可以对公诉机关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尤其被害人可以根据加害人的损害赔偿情形和认罪态度而决定如何行使其量刑建议权,能够更好地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决权,从而有利于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持久生命力,实现制度的可持续性运行。
四、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救济程序
无救济即无权利。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救济程序可以从公诉机关提起诉讼前和提起诉讼后两个阶段进行考量。
(一)赋予被害人请求公诉机关撤回量刑建议的权利
笔者认为,如果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被侵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应当赋予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撤回量刑建议的权利。检察官听取被害人意见,实践中通常会在两个时间点进行,一是可能尚未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协商,而是先行了解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及其他诉求,再向犯罪嫌疑人发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邀约。二是可能已经和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协商,尤其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从宽处理具结书之后,再听取被害人意见,此时事实上认罪协商已经完成,检察官听取被害人意见仅仅是为了履行程序义务。第一种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情形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和立法精神,第二种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情形严重违背了立法意旨,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因此,为切实保障被害人行使量刑建议的权利,在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尚未提起诉讼之前,均应当赋予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撤回检察官量刑建议的权利。前述第一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尚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后者准备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协商的“协议”尚未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有公诉机关的定罪与量刑的建议,公诉机关的定罪与量刑建议本质上可以视为“邀约”,被追诉人的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行为实际上即为“承诺”,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事实上具有准协议书的性质(2)当然,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认知依然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不具有协商的性质,属于职权主义性质。参见闫召华《听取意见式司法的理性建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事实上,无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缘起,还是制度的形成过程,通说认为认罪认罚具有协商的性质。我国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性框架已经成就了控辩协商的做法。参见吴思远《我国控辩协商模式的困境及转型——由“确认核准模式”转向“商谈审查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公立合作模式,“合作”自然具有协商的性质。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第二种情形下,认罪协商已经完成,此时请求检察机关撤回量刑建议,需要检察机关撤销先前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认罪协议”,与犯罪嫌疑人重新协商,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
(二)赋予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拒绝接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权利
公诉机关提起诉讼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被害人如果不同意检方的量刑建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拒绝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害人请求法院撤回公诉机关侵害被害人权利的认罪协商量刑建议,具有比较法上的依据。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交换意见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其中交换意见权被称为最具实质意义的权利[12](P408),意指被害人享有向检方陈述意见的权利。如果被害人的权利遭受侵害,被害人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请求拒绝接受辩诉交易协议。若联邦地区法院拒绝救济,被害人可以向联邦巡回法院申请强制令。强制令可以作出推翻地区法院的决定,认定辩诉协议无效或者让控辩双方重新进行认罪协商等救济方式。美国公众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能够在不侵犯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起到提升司法公正的作用[13](P611)。英国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不仅限于法庭量刑环节,在侦查、起诉、审判均可以进行影响陈述,警察、皇家检察官、治安法官和审判法官在作出最后决定的时候将会考虑以上这些情况[14](P178)。日本《被害人保护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引入了“被害人意见陈述”制度。德国也明确规定了法庭审理中被害人享有意见陈述的权利[15](P357)。被害人可以在法庭审理中利用被害人陈述的时机,阐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要求法院量刑时不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作为判决的依据。事实上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陈述接近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被害人的陈述有利于法庭掌握有关定罪量刑信息,也为被害人表达意见提供一个场域,同时对公诉权的滥用具有一定的防范制约作用。需要指出的是,不宜对被害人通过法庭陈述的救济方式报以过高期望。因为一旦被追诉人签署具有准协议性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现行立法明确规定除非有例外情形,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也是法庭轻易不会受被害人意见影响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允许被害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同时保留其对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16](P48)。
五、结语
在“所有人的正义”实现进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不应缺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内在的法理基础,也是被害人权利实现的现实需要。基于优化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功能定位,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参与权,既可以改善被害人边缘性的诉讼地位,也可以对检方量刑建议权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与公正价值的支点,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的核心权利,菜单选择模式可以在不减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功能的前提下实现被害人权利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