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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控辩交往有效性分析

2021-04-16

关键词:解释学裁量权合理性

张 斌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控辩关系是指承担控诉职能的控诉方与承担辩护职能的辩护方之间的关系,即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辩护人的关系。典型的控辩关系肇始于审查起诉阶段,而且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的交往与互动,在很大程度上实为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合理控辩关系之必然延续。鉴于此,“推动构建新型的诉辩关系”之着力点在于重塑审查起诉阶段合理的控辩关系。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关系的合理性与审查起诉阶段控辩交往的有效性交相呼应,合理的控辩关系取决于控辩交往的有效性。本文通过梳理审查起诉阶段控辩交往有效性的应然差距与现实之需,阐述控辩交往有效性的法解释学基础,证成权利制约范式为控辩交往有效性的应然趋向,探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交往有效性的合理路径,以期推动我国控辩关系的良性运转。

一、审查起诉阶段控辩交往有效性之应然趋向

从研习的错案中可知,基于内外因素之牵制,几乎所有的错案都有不当起诉、辩护失效的影子。但是,在我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转向混合式刑事诉讼模式的过程中,审查起诉阶段本真地包含着对控辩交往的全新需求,即改变控辩双方各自体悟证据、推敲事实、解释法律的形式化交往,迈向控辩交往实质化,实现交往的有效性。

(一)控辩交往之应然要求与实然差距

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应恪守客观义务,适当行使公诉裁量权。公诉权践行“以国家追诉为主或者由国家垄断追诉权”[1](P87),其根本目的在于超越任何个人利益,实现公益代表权。国家追诉原则要求公诉权负有客观义务。客观义务是平衡国家公诉权的目的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手段。要实现此目的,除了立法在公诉目的合理性上科学设定公诉的追诉权能及其保障措施之外,还应当将公诉权建立在控辩双方理性交往基础上以建构公诉的价值合理性。

虽然我国立法上包含着对公诉前之客观义务的要求,但是未为其提供足够的制度配置,也没有设置权利制约机制保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难免附加其自身的利益,且在考核机制下也难以承受客观义务之重。从既往研究来看,虽然从控辩双方互动角度提出完善追诉权能者有之,但更多的是关注公诉权能设置的科学性及其保障措,如强化侦查监督、完善检察体制和机制[2](P175);完善刑事检察活动的监督与规范,包括建立上级检察机关复核和评估案件制度、健全检务公开制度、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健全业务指导决策机制[3](P155);对检察监督体制进行改革,实现监督方式、监督重心的转变[4](P87)。这些从拓展、丰富公诉权监督的研究难以在根本性上回应及改善公诉权表明其自身降格为当事人的现实。在审判结果决定公诉质量的司法环境中,检察机关为了取得较高的定罪率而扮演对抗者的角色,以及通过“以结果实现手段的正当化”的方式来实现正义,虽然事出有因,但也“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司法活动的合法性”[5](P163)。因此,追问公诉权应当有哪些权能并加以改良并不足以保障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在公诉权“如何运行才算合理”的框架下考虑控辩双方理性交往,改造控辩关系为可行之出路。另外,公诉裁量权“就是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程序阶段,检察机关对于虽已具备充分证据和追诉条件的犯罪,但基于法律的授权并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进行一定的裁量,酌情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权力。”[6](P61)从本质上说,公诉裁量权即是检察官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犯罪性质以及证据情况的理解与判断对起诉与否的选择权。公诉裁量权的具体实施是检察官在自我体悟基础上的“选择性起诉”,即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其理解与判断作出起诉或不起诉。但是,作为法律授予检察官的一项重要权力,公诉裁量权的合理适用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节约司法资源、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等都有重要意义。当然,公诉裁量权的不当行使既影响司法公正,又损害人权保障。“各国检察起诉裁量权的行使……都非常注重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注重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把提高效率建立在最基本的司法公正基础上。”[7](P11)尤其是赋予被追诉人充分、实质的辩护权,使得控诉方的自由裁量权与辩护方的辩护权合理对抗、理性沟通、协同合作,以规范、制约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实施。

然而,我国现行审查起诉程序中公诉涉及事项的单方决定性,强调权力流畅衔接,公诉裁量权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历程中呈现出要么滥用,要么缩限,使之无法适时、适当适用。首先,检察机关有滥用公诉裁量权的可能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提起公诉。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卷宗采取“拿来主义”的单方认知方式,审查起诉时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消极态度以及“听而不取”的运行样态。此外,被追诉人有效辩护权的缺失,且辩护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也不会将辩护意见全盘托出。可见,控辩双方的互相提防状态,既对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关系百害而无一益,又为公诉裁量权被滥用埋下伏笔。其次,公诉裁量权被缩限。虽然立法上通过“一改三、再改四、进改五”的方式增加了不起诉种类,但是实践中不起诉的适用率向来很低。“2013年-2015年,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一直稳定在5%左右。”[8](P235)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现有制度上的罅隙,如不起诉种类之间关系混乱、不起诉内部审批流程繁琐等[9](P108-109);另一方面则为我国长期以来法定起诉情结,导致“有求必诉”。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担心检察机关滥用公诉裁量权,其实,如果公诉决策没有一个合理的形成过程,那么公诉裁量权无论是否被滥用,都会冲抵辩护权,绑架审判权。因此,与其担心公诉裁量权被滥用,不如担忧公诉裁量权缺失形成合理决策之机制所造成的损害。

(二)权利制约式控辩交往之现实所需

有学者提出:“要想让检察官履行好客观义务,除了通过检察官选拔方式的改革提高检察官的法律素质之外,还应该通过制度设计,让‘客观义务’具体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则上,并为该规则设定相应的制裁性后果。检察官在承担追诉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这是个起码的底线。失去这个底线,所谓的客观义务也就无从谈起。”[10]笔者以为,提高检察官法律素质、设定违反规则的制裁性后果,属于公诉权正当行使的保障措施,而审查起诉程序“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也因立法缺乏履行客观义务的相应规则而过于空洞。因此,通过构建制度,调整诉讼关系,以法律规则规范客观义务与公诉裁量权应当成为完善的立足点。然而,能担当此责的不是工具性的公诉权改良,而是权利制约式的控辩关系改造。

首先,公诉权的价值合理性需要改造控辩关系。多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研讨主要集中于公诉引导侦查、侦查监督、逮捕监督、公诉裁量权等方面,这非但未能有效规范公诉权能,反而出现监督失灵、选择起诉、歧视性起诉等诸多问题,以至于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公诉权的改良面临无所适从的被动局面。如果忽视检察官制度自身的内在矛盾,疏于构筑公诉权的价值合理性生成机制,不将客观义务内化于控辩双方互动之中,不将公诉裁量权公开于控辩双方联动之中,不将审查起诉程序中的决策行为建立在控辩双方交往理性之上,而任由检察机关将追诉权建立侦查卷宗假定证据真实、合法的基础之上,那么无论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期望,抑或为促成诉讼程序简易化的意图,往往事与愿违。

其次,控辩双方理性交往为改造之基础。控辩关系意指双方诉讼意义上的交往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控辩关系属于控辩主导的双边功利主义,其审前程序中聆讯时程序动议、证据开示、控辩交易,庭审程序中以交叉询问和证据排除为核心的证据规则,能促使控辩双方在各自利益最大化情况下开展理性行为。我国的控辩关系属于控诉方主导的单边实用主义,辩护方在审查起诉阶段以保障公诉权高效行使为前提,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既通过审前程序中的检察领导侦查、对特定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或者预审的方式加强公诉目的合理性建设,又通过庭审中的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辞原则,加强公诉的价值合理性建设。因此,我国控辩关系需要通过建构合理的理性交往规则保障控辩双方的理性交往。

最后,控辩双方理性交往须通过制度加以保障。检察官制度的内在矛盾是追诉性与公正性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即使在国外也影响着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和公诉裁量权。检察官“可以而且也应当全力以赴地追诉犯罪”,但“不能任意地犯规出拳”“不允许使用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不适当手段追诉犯罪”[11],然而,实践中“检察官在法庭内外时常无视法律之限制,猛干蛮干而做出不正当的行为,甚至伪造、变造证据在所不辞”。[12](P208-209)“一旦作出起诉决定,德国检察官将抛开他们的中立姿态,尽力去赢得诉讼,甚至不亚于美国的检察官”[13](P41)。笔者以为,除了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权力制约、员额制、绩效考核制度等之外,我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公诉裁量权取得实质性进展条件之一,在于构建制度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控辩关系中的作用。“我们永远需要热情的辩护律师来监督检察官”[14](P124)。此外,还需要多方面发掘控辩交往渠道,畅通公诉决策时的信息来源,并使之制度化。反之,则难以实现客观义务和公诉裁量权,保障公诉的价值合理性。

二、审查起诉阶段控辩交往有效性之法律解释学

(一)主体性与主体间性

司法需要判断,判断涉及解释。作为方法论和认知论的近代解释学把文本语言看作代表隐藏在文本背后的密码,认为通过重建就能复制文本的含义,从而获得与自然科学有同样严密性和科学性的人类社会科学知识。解释学被用于司法领域,便促使法律解释学的诞生,它不仅同样经历了从解释技巧到一般方法论的转向,而且在解释主体上由特殊人员扩展到普通司法者。近代法律解释学在主体性哲学指导下运用主体性思维对法律解释进行的研究,把法律看成自足封闭的体系,将法律解释视为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其结论自然是使法官成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司法者还原案件客观事实要依赖证据,而在证据与案件“历史真相”的连接中难免将主观性注入解释之中,“将一切先见、前理解看作是正确理解的障碍,要求判断者心底无私,这既是误解又是苛求。”[15](P32)于是,反主体性、反主客二分、倡导主体间性的哲学解释学及其指导下的现代法律解释学应运而生。

现代法律解释学深受哲学解释学影响,认为理解是主体间的对话与相互理解。胡塞尔从现象学出发提出主体间性概念来阐明主体与他人主体之间在经验感知意识上的互相解释。海德格尔用主体间性表明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共在”。伽达默尔把主体间性理解为一种存在关系。哲学解释学把解释与文本使用视为共时性事件,认为解释就是解释者进入解释对象,通过辩证和对话的过程,在部分与整体之间循环往复的“解释学循环”[16](P150),从而在解释者和解释对象之间达致一种视域融合,既“揭示了他人的视域,又展现了自己的视域,使理解者在理解过程中,不断加工改造旧的视域,不断拓宽、超越自身的视域,达到一个更高、更优越、更普遍的视域。”[17](P8-9)虽然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但是主体间通过分享经验并相互交流,不仅使理解成为可能而且形成“意义”共享。“意义在主体间传递,由此将众多主体连接起来,形成一个意义的世界。”[18](P33)可见,现代法律解释学不仅在寻求判决的自洽性,而且为司法判断探求普遍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现代法律解释学在解释对象、解释主体和解释场景都具有广泛性。现代法律解释学之对象一般为法律条文,但是,“在法律解释对象的选取上,我们不能忽略法律解释最主要的场景是司法过程,而这一过程涉及规范、事实和解释者之间的诸多关系。”[19](P18)据此,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据都需要解释,否则无法获得案件事实,进而也就丧失了作为法律规范“文本”之存在意义。从解释主体而言,控辩审等都需要对实体法、程序法、证据、事实进行解释;从解释场景看,刑事诉讼全过程都有相应的解释活动。审前阶段的解释为审判做准备,不具有终结性。但是,所有的解释都是在为其诉讼主张、诉讼行为或阶段性诉讼结果寻求合法性和可接受性。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控辩“双方的不同利益要求必然导致对法律的关注点的差异,这同时是法律关系双方得以互相辩驳的人性基础。”[20](P58)如果沿用近代法律解释学的观点,正如现在所做的一样,控诉方自我解释法律、理解证据及案件事实直至提起公诉,这并非不可以,但是很难达到现代法律解释学“视域融合”的高度。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中,检察机关的单方主体性解释需要上升到控辩双方的主体间性沟通。

(二)公诉正当性与交往可能性

现代法律解释学承认个人主义“只有放到交往理论中,进入主体际的问题视域内,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主体性不可能离开主体间性,离开主体间性的主体性是一个虚无。”[21](P43-44)主体间性除了通过“移情”和“共在”之外,将其建立在理想的语言交往之上并通过平等的对话与商谈来实现沟通。关于公诉的正当性问题,法律上关于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探讨归功于韦伯。韦伯把合法性归于“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认为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即统治者的合法性要求得到实现的程度。”[22](P78)韦伯奉行价值中立观,认为实际存在的法律只要成为信奉的对象,就获得了合法性。同时,他把合理性区分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将法律合理性与法律形式化等同起来,认为“从个案中提炼出法律原则,并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力求将一切可以想象的事实(社会关系)通过系统化的法律规范予以设定和规制,按照逻辑严密而清晰的方式进行判决”[23](P106),就取得了合理性。韦伯对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认知受到了哈贝马斯的批评。哈贝马斯认为,法律事实上的有效性不等于合法性:“如果合法性信念被视为一种同真理没有内在联系的经验现象,那么它的外在基础也就只有心理学意义。”[24](P127)因为,“规则的合法性的程度取决于对它们的规范有效性主张的商谈的可兑现性。”[25](P36)对于韦伯的合理性观念,哈贝马斯指出,合理性主要涉及行动的正当性问题,即主体如何行动、如何运用知识,“因为合理性很少涉及知识的内容,而主要是涉及具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如何获得和运用知识。”[26](P22)于是,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正当性是建立在论辩和商谈的基础上的,换言之,法律的生成过程与途径本身应具有正当性。基于此,公诉权本身不是服从的依据,任何涉及他人利益的起诉决策,只有建立在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才能使人信服,否则起诉将会演变为权力游戏。提起公诉的合法性来源既不是立法上的权力授权,也不是公诉权能的追诉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它取决于辩护方是否具备有效辩护基础,以及辩护方的正当辩护意见在诉讼请求中被尊重的程度。提起公诉的合理性取决于控辩双方是否具有沟通和交往的空间以及论辩、商谈的途径和方法,能否使有效辩护和客观义务成为可能。

关于控辩交往的可能性问题。既然起诉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都与控辩双方的交往有关,那么这种交往如何可能呢?比照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来看,控辩双方主体平等是交往的前提条件。控辩双方大体一致的知识体系、基本相同的思维方式使得他们在相似的“前见”之下运用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规则和技巧处理相同的法律事项,这是控辩双方理性交往的基础,也是控辩双方沟通的生活世界。由语言构成的生活世界,是知识和规则的蕴藏之所,囊括了意义共同体的全部价值观,控辩双方依据这些价值观为行动指向就可能进行交往和沟通。而一旦具体情境中的交往出现异见,则生活世界的知识在辩论中被激活,新的阐释成为可能,生活世界的价值观得到更新,控辩双方就在新的层次上交往,使生活世界趋于理性化。然而,生活世界中除了交往行动以外还有策略行动,后者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它不仅在本性上不能与生活世界和平相处,而且它还会侵蚀生活世界并使之殖民化。由此可见,依据交往理性构建控辩关系将会遇到两方面的困难:一方面,沟通行动所包含的异见风险会阻碍控辩双方对共同诉讼价值观的稳定性认同;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交往行动与策略行动的分离不可避免的情况下,策略行动会不断挤压沟通理解。同时,沟通交往的共识规则没有强制性,而行动者的选择却是自由的。因此,要克服交往行动中的困难,必须为其建立法律商谈机制。

(三)客观义务与法律商谈机制

检察官对法律文本和证据材料理解的目标是提出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这一目标的实现不能诉诸检察官单向度的、封闭式的、自给自足一般的移情、顿悟、直观来完成。如果没有经过控辩双方的商谈程序,即使检察官怀有公正之心,其判断的正确性也没有绝对保证。因为,“合法的决定并不代表所有人的意愿,而是所有人讨论的结果。”[27](P23)公诉请求的合法性,如其说取决于是否得到法官的最终认同,不如说取决于诉讼请求的形成过程中,那些使合法请求可能成为控辩双方交往性论辩条件的满足程度。控辩交往的有效性依靠双方之间法律商谈机制来保障,然而,通过法律商谈机制让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也存在追诉职能的矛盾性与随意性。因此,法律商谈机制应当是制度化的,而且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法律商谈机制要做到增强共识,减少异见,克服策略行动。法律商谈机制要求控辩双方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商谈,并且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共识效果。毫无疑问,这种机制能够避免生活世界中因广泛的“主体间性”而导致的各种低水平的共识,因为控辩交往中的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具有主体的内在条件或自我同一性。但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的法律商谈同时也有增加异见的风险,并且还受策略行动的潜在威胁。在控辩法律商谈中既有共识又有异见是正常的。控辩法律商谈的直接目的是获得公正的起诉意见,该意见以共识为基础、以异见为庭审的主要评议对象。求同存异是控辩法律商谈效果的基本特征,异见的存在才是控辩商谈机制的价值体现。共识可以预防异见对控辩法律商谈的殖民化或者将控辩法律商谈演变为无意义的争吵,异见则有助于防止控辩双方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另外,策略行动源于信息不对称、沟通不畅通、争点不明确等原因,这些原因如果能够通过控辩法律商谈机制加以改变,那么策略行动的生存空间将大大减少。即使有,也可能因为违反相应的法律商谈规则而受到负面评价与责难。

其次,法律商谈机制应依赖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规则而避免道德伦理化。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控辩法律商谈机制尚未建立,使得辩护权边缘化,又加深了控辩隔阂,诉讼策略反倒大行其道。这表明,我国的法律商谈机制应当在三个方面有所建树:一是在不减损公诉裁量权的前提下,处理好法律商谈无强制性与商谈效果之间的关系,加强起诉书意见说理,防止新瓶装老酒,使商谈成为可有可无的程序性装饰品。二是贯彻控辩平等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创设新的控辩交往路径,使法律商谈机制成为辩护权实质化的有效载体。三是在此基础上围绕检察官客观义务和公诉裁量权,建立法律商谈规则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性保障措施。

三、审查起诉阶段控辩交往有效性之优化路径

我国公诉权单方运作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传统,既疏离了控辩关系又通约了审判程序。在庭审实质化语境中,我国应构建以“共识-异见”为基础的控辩商谈机制,祛除控辩交往的神秘性和封闭性,为共识案件的程序分流预留足够空间,为异见案件的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和公诉裁量权奠定基础。

(一)“共识-异见”平台建构

证据开示曾经在我国引起热议,但当前其研究几近沉寂。如学者所言:“对于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而言,如果没有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对抗式诉讼程序永远只能存在于书本而不是司法实践中。”[28](P539)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渐次改革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证据开示制度越发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之一。就控辩关系而言,控辩交往基于证据开示,方能做到求同存异,进而在对话中强化对抗的深度,在对抗中拓展对话的广度,实为在推动构建新型控辩关系中处于前置性的地位。基于此,我国证据开示制度之基本内容需要考虑以下几点:第一,证据开示的次序性和双向性。次序性要求控诉方先行开示、辩护方依次开示,双向性意味着控诉方和辩护方均有开示之义务。控诉方依据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调查核实的证据,收集到的新证据,以及补充侦查后的证据,及时开示。需要强调的是,控诉方不得故意隐瞒对辩护方有利的证据,这是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之护法精神之所在,也是实现诉讼公正之精要。但凡准备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控诉方务必主动向辩护方开示。这是控诉方开示义务中的主动性开示与强制性开示。控诉方不准备在庭审使用的相关证据,经辩护方要求,也应当开示。但这种证据开示属于被动性开示。辩护方应当秉承诉讼效率之理念,在控诉方证据开示之后,迅速、及时开示证据,尤其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第48条规定的证据。第二,证据开示的禁区。证据开示有利于案件信息在控辩双方之间的对称性、均衡性分布,是确保控辩双方具备充分沟通交流的机制,也是搭建“共识-异见”平台的基础。因此,证据开示是为了控辩双方的沟通,而不是刺探信息。为避免沟通被异化,应当禁止控诉方根据辩护方的开示信息而取证。第三,证据开示的违法制裁与争议处理。违法制裁意指控辩双方违反证据开示之规定,应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如控诉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法官可以裁定控诉方开示相关证据、禁止控诉方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甚至不采纳应当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辩护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法官可以裁定开示相关证据或向司法行政机关、行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争议处理则指当控辩双方对证据开示产生争议时,应由申请庭前法官对之作出裁定,但为避免证据开示致使程序拖沓,实行一裁而终。

(二)共识生成之机制

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形成了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相结合的“一体三位”递减式程序分流机制,认罪成为我国刑事简易化审理程序的前提与基础。被追诉人的认罪主要基于控辩双方的理性沟通与协商合作而产生,相互尊重、协商合作已经成为控辩双方的新型控辩关系[29](P40-42)。新型关系促使控辩双方平等沟通与理性交流,使得控辩双方在认罪机制中彼此了解,互通有无,达成共识,有效化解纠纷。就认罪而言,控辩交往应着眼于认罪的前提,界定及其合法性,实现“在对抗中合作、在合作中对抗”的良性范式。首先,证据开示乃认罪之前提。证据开示使得案件信息大白于控辩双方之间。基于证据开示,被追诉人能够获得充分的证据信息,经查阅、分析后的认罪,更能彰显认罪的自愿性,其真实性也愈加趋于合理。控诉方也因证据开示的信息与辩护方达成共识的可能性更高。所以,证据开示为认罪的前提,非经证据开示,不得认罪,除被追诉人同意之外。其次,认罪是被追诉人对自己过往行为的事实性陈述及评价。它包含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前者是被追诉人对案件的全面性陈述,后者是被追诉人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价值判断。事实判断是价值判断的基础,价值判断是事实判断的延伸与升华。其中,价值判断既可以指被追诉人自身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包含其接受控诉方的指控,但并不一定必然包含控诉方指控的具体罪名。正如有学者所言:“认罪的‘概念核’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即被追诉人既要承认‘行为’,也要承认‘犯罪’。”[30](P4)简言之,认罪是指被追诉人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并构成犯罪。最后,认罪的合法性。认罪不仅仅是一种态度,最关键也是最主要的是,被追诉人“所认之罪”为其“所犯之罪”。由此决定了认罪不能免除核实案件事实、收集证据之义务,拟起诉的罪名也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禁止在罪名和罪数上无原则地协商以及照搬照抄西方式的控辩交易。同时,禁止控诉方故意变更罪名或者增加罪数以此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坚守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最低底线。

(三)异见消解之机制

控辩关系由对抗转向合作的趋势并不意味着合作已经取代了对抗,相反,控辩双方之间基于诉讼职能各异,对抗关系始终是控辩关系的主流与常态,合作关系应定位于补位而不是越位。并且,尽管控辩双方以证据开示为理性交流平台,可以最大限度地达成共识,但是控辩双方也会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在我国当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设置上,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形成控辩双方异见的传递、消解机制。笔者以为,在当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审查起诉阶段构建控辩双方异见之消解机制,应在转化单方审查范式的同时,强化听取意见之实效。首先,审查起诉阶段应由单方审查范式转向三方审查范式。根据现行规定,检察机关通过查阅卷宗、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证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意见等步骤,收集、核实证据,查明事实,作出补充侦查、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处理意见。在此过程中,虽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听取相关诉讼参与人意见之规定,看似有第三方的参与,但在场权的缺失,听取意见的非必须性、被动性等情形,决定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凭借一己之力而为之的局势。这种单向度的审查范式,既阻塞了控辩双方的交往行为,也难以形成控辩之异见,更遑论消解控辩交往之异见。从域外经验而言,无论是职权主义的预审程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司法审查,抑或是混合式的起诉审查,都通过赋予权利、限制权力的方式,构建了案件事实发现的合理化机制。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赋予侦查人员与辩护人实质性的参与权,构建一种侦控辩三方在场,相互辩论、质证的三方对质、询问审查范式,既是诉讼的本质内涵,又是控辩交往有效性的必然要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而广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的背景下,控辩双方于审查起诉阶段充分沟通、理性交流、适当协商,也是因应之需。其次,审查起诉阶段应增强听取辩护方意见的刚性规定[31]。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听取辩护方意见被嵌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听取意见也被视为协商性司法或合作性司法的标志性举措。但是,除听取意见之外,如何听取、当面听取还是书面意见审查等,不甚明了。从《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及《规则》第331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不同规定的文义上可以推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为强制性规定,而听取辩护人意见则呈现出“柔性”的一面,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可以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为“可以听,但是提出书面意见,应当听”预留了一定的空间。但是,正因为如此,才导致控辩双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各自体悟证据,推敲事实,以至于控辩交往似有还无,控辩交往有效性更是尚无存在之迹象。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强化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刚性规定,无论是提起公诉还是不起诉,抑或补充侦查,“应当讯问”和“应当听取”为审查起诉阶段的强制性规定和必经环节。如此一来,方能铸造起控辩双方在理性认知基础上的实质性沟通交流,审查起诉阶段也势必成为控辩交往有效性之寄身空间。除此之外,听取意见的刚性,还体现在于“听”的过程中落实“取”的实效,即检察机关听取辩护方意见,并在考量的基础上作出“交互性”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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