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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提“人性化执法”:概念辨析与理论澄清

2021-04-15

江苏社会科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执法者人性化柔性

薛 峰

内容提要“人性化执法”是指在不违背法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在执法机关自身的权限范围内,通过尊重相对人的主体价值和遵循社会一般理性认知标准的方式执行法律并服务于相对人的活动。“人性化执法”与柔性执法在基本概念、对应范畴和基本要求等方面存在区别;“人性化执法”不能被行政法基本原则所覆盖。“人性化执法”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人的尊严”的体现,是执法权威的必要构成要素,是弥合规范滞后于社会现实的补充路径;在法治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中国,“人性化执法”具有特殊的语境价值。

2021年4月5日发生的“河北沧州货车司机被罚自杀事件”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该事件中,货车司机因车载北斗定位系统掉线被扣车并处以2000元罚款。被处罚后,该司机喝农药自杀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导致身亡。对于该事件,目前的讨论集中于数据时代人的尊严的保障、车载北斗系统的合法性、对定位系统掉线进行罚款的法定依据及其合理性等方面。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层面需要得到关注外,还需要对执法行为本身进行考量。从现有信息判断,很难直接得出执法行为存在违反实定法或程序上有过错的结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执法人员的冷漠、缺乏对人的尊重以及机械执法等因素是导致事件发生的不可忽视的客观因素。由此,有必要重新审视“人性化执法”这个“老问题”,对“人性化执法”的准确内涵、规范依据和存在价值进行理论澄清。

一、作为独立概念的“人性化执法”

21世纪初,“人性化执法”曾被学界关注并讨论,近年来似乎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从现有研究来看,对“人性化执法”的描述性研究较多,缺乏从规范性视角切入的分析性研究成果。作为非纯粹法律概念的“人性化执法”,从其诞生之初便饱受质疑,主要集中在对“人性化执法”具体内涵的理解以及“人性化执法”的存在价值上,即“人性化执法”是否是一个具备核心内涵的独立概念,以及人性化执法到底存在怎样的价值以至于必须受到重视。

“人性化执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具备核心内涵且具有存在价值的概念,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关涉“人性化执法”的概念是否陷于冗余论。这个问题包含了两个子问题:一是“人性化执法”的概念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核心内涵;二是“人性化执法”的概念是否足够重要,以至于需要被证立[1]冗余论主要表达的意思是,一个概念的存在或许与其他概念之间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但这个概念确实是重要的,以至于它不能够被其他概念所取代,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参见陈景辉:《存在做错事的权利吗?》,《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回答问题前需要先对本文中的执法做个较为明确的界定。学界对执法的含义讨论较多,主要存在广义和狭义两个维度的理解[2]广义的执法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包括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笔者既不采用广义说,也不完全赞同狭义说,笔者认为执法是指公权力部门及其人员,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执行法律的规定以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行为和活动。即相较于广义说,执法不包含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相较于狭义说,执法包含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之外的活动,譬如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的活动等。据此,“人性化执法”应当包括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以及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除了审理案件适用法律以外的执法活动。

“人性化执法”是否是一个具备独立核心内涵的概念范畴?梳理学界现有的相关论述,可归纳为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以人权为核心,构建“人性化执法”的概念体系,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平等对待被执法人、客观公正等具体要求[3]持有此类观点的文章包括伍玉功:《论“人性化执法”》,《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何银松:《公安民警“人性化执法”必须防止两个误区》,《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岳光辉:《公安执法“人性化”探讨》,《湖湘论坛》2005年第5期;李群英:《实现法治框架下警察“人性化执法”的再思考——兼论“人性化执法”与严格执法的关系》,《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肖凝:《论新时期公安民警的“人性化执法”》,《公安教育》2016年第5期,等等。;二是强调以人为本和人道,并突出对被执法者的人文关怀[4]持有此类观点的文章包括李龙、杜晓成:《论“人性化执法”》,《华中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伍玉功:《和谐社会与警察“人性化执法”》,《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黄明健:《坚持“人性化执法”促进社会和谐》,《人民公安报》2012年6月2日第004版;李群英:《实现法治框架下警察“人性化执法”的再思考——兼论“人性化执法”与严格执法的关系》,《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等等。;三是将“人性化执法”归为尊重被执法者人格和权利的一种执法态度和执法方式[5]持有此类观点的文章包括许秀华:《执法人性化刍议》,《行政与法》2005年第12期;岳光辉:《公安执法“人性化”探讨》,《湖湘论坛》2005年第5期;曹力伟:《关于警察“人性化执法”若干问题的思考》,《公安研究》2009年第9期;肖凝:《论新时期公安民警的“人性化执法”》,《公安教育》2016年第5期,等等。;四是认为“人性化执法”是一种非歧视的、理性化的、平和的执法方式[6]持有此类观点的文章包括肖凝:《论新时期公安民警的“人性化执法”》,《公安教育》2016年第5期;何银松:《公安民警“人性化执法”必须防止两个误区》,《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黄明健:《坚持“人性化执法”促进社会和谐》,《人民公安报》2012年6月2日第004版;岳光辉:《公安执法“人性化”探讨》,《湖湘论坛》2005年第5期;曹力伟:《关于警察“人性化执法”若干问题的思考》,《公安研究》2009年第9期,等等。。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观点的界限不是泾渭分明的,很多学者对“人性化执法”概念所做的界定都包含了上述观点。对“人性化执法”的核心内涵虽存在着不同理解,但都离不开人权、以人文本、人文关怀、人道、理性和文明等范畴,并且都承认或者不否认“人性化执法”以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为前提。

将保障人权、以人文本、人文关怀、人道、理性和文明等作为基本内涵去定义“人性化执法”不可谓不正确,但笔者认为均不够精当。人性化具有两层内在面向:尊重人的主体价值和遵循社会一般理性。因此,“人性化执法”由以下两个子命题构成更为合适:在尊重人的主体价值的基础上执法和在遵循社会一般理性认知标准的基础上执法。故而笔者认为,“人性化执法”的概念应当是:在不违背法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在执法机关自身的权限范围内,通过尊重相对人的主体价值和遵循社会一般理性认知标准的方式执行法律并服务相对人的活动。“人性化执法”作为一个概念具备尊重相对人的主体价值和遵循一般社会理性认知标准两个核心内涵,满足了成为一个独立概念的基本要求。

至此笔者已部分回应了“人性化执法”是否是独立的概念这一问题,但还没有完成充分论证。为避免“人性化执法”的概念陷于冗余论,不仅要求“人性化执法”的概念具有核心内涵,还需要论证其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概念,至少不应该被另一个相似或者类似概念所覆盖,那么除了上文的讨论外,还必须进一步讨论“人性化执法”与柔性执法的关系等问题。因为,在这样两个概念的关系问题上,多数学者持有这样的观点:“人性化执法”基本等同于柔性执法[1]参见肖金明:《论政府执法方式及其变革》,《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张军、朱菲菲:《论“人性化执法”的合理定位》,《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孔令驹:《“人性化”执法的价值理念与范式框架——以警务执法为基本视角》,《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等。,还有论者将“人性化执法”归为柔性执法的子要求[2]参见王春业:《论柔性执法》,《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7年第5期。。如果“人性化执法”与柔性执法等同,或者仅仅是柔性执法的子要求,那么“人性化执法”就不能成为一个具备核心内涵的独立概念,也不足够重要到需要被单独作为一个概念而提出,“人性化执法”的概念也就陷入了冗余论。

二、“人性化执法”等同于柔性执法吗?

这个问题较为复杂,笔者认为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但并不等同。“人性化执法”与柔性执法在基本概念、对应范畴和具体要求三个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首先,两者的基本概念不同。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人性化执法”还是柔性执法,均是学理概念,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故而两者的区别主要还是存在于学界对两者定义的差异。在总结学界“人性化执法”定义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人性化执法”的概念是指在不违背法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在执法机关自身的权限范围内,通过尊重相对人的尊严和遵循社会一般理性认知标准的方式执行法律、服务相对人的活动。而柔性执法的基本概念在学界虽未获得权威性界定,但学者们对柔性执法下的概念的认识存在共性[3]比如有学者认为柔性执法是由一定的行政主体依其职责权限,主动发出的,不以强制行政相对方服从、接受为特征的行政行为。参见李晓明:《非强制行政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还有学者将柔性执法定义为非强制行政,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针对相对人所实施的不带命令性或强制性的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行政给付等。参见刘福元:《城管柔性执法:非强制框架下的效益考虑与路径选择》,《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那就是将非强制力或者非强制性作为其概念的核心,这与“人性化执法”概念的核心要义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柔性执法的非强制性和非强制力是指要求执法机关不作出包含强制相对方接受的意思表示和不使用包含强制力的行为,而在“人性化执法”的概念中,不管是执法机关的意思表示还是执法行为,从来没有排斥强制性或强制力,而是强调执法机关在做出具有强制力的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到被执法者的尊严及社会对被执法者行为的较为一致的理性评价,这是这两个概念的不同之处。

其次,两者分别存在不同的对应范畴。要准确回答“人性化执法”是否等同于柔性执法这个问题,通过对两者的对应范畴加以比较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在执法领域,存在着这样一些被人们熟知的概念:“人性化执法”、严格执法、柔性执法、刚性执法,他们之间到底是怎样的关系,需要我们仔细辨析[1]无论是严格执法、柔性执法还是刚性执法,学者在讨论这些概念或相关问题的时候,都没有使用双引号,而在讨论“人性化执法”问题时,却多使用双引号。这从侧面表明至少在很多学者看来,“人性化执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在上述这些概念中,学界很多时候将其中的一些概念混同使用,譬如将柔性执法与“人性化执法”混同、严格执法与刚性执法混同等[2]如有学者认为“人性化执法”通过尊重人的主体地位、情感意志等价值内容,表现出“人文关怀”和“人文精神”的柔性化执法倾向,而严格执法强调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通过排斥人的意识情感等主观意向而表现出刚性化执法特征。孔令驹:《“人性化”执法的价值理念与范式框架——以警务执法为基本视角》,《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实际上,“人性化执法”的对应范畴并不是通常意义上认为的刚性执法或严格执法,而是非“人性化执法”或者粗暴执法,亦即不尊重被执法者的尊严和不遵循一般社会理性认知标准的执法活动;柔性执法的对应范畴是刚性执法,两者的对立在于执法是否包含单方强制性或者强制力,柔性执法是排斥强制性和强制力的执法活动,而刚性执法本身就是包含强制力的执法行为。严格执法与宽缓执法相对应,严格执法是指执法机关在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范围内,以一种视相对人的行为,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执法的活动;严格执法多适用于负担性行政行为,较少适用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宽缓执法是执法者以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审视相对人的行为,实施相对轻缓的执法方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态度上。总体来讲,柔性执法和刚性执法偏向于行政行为种类的划分,“人性化执法”偏向于执法观念和具体方式划分,严格执法偏向于执法态度划分。当然,这些概念本身存在一些交叉,比如柔性执法与“人性化执法”都注重强调执法机关观念层面的服务意识,严格执法和刚性执法都强调一种严肃、严厉的执法态度,但这并不影响相互之间作为独立的概念而存在。

最后,两者的作用范围和具体要求不同。“人性化执法”与柔性执法存在各自的作用范围,相比之下,“人性化执法”的作用范围要广于柔性执法,不管是包含强制力的执法行为还是没有强制力的执法行为,都需要遵循“人性化执法”的内在要求,其执法理念和执法方式都应当建立在“人性化执法”的基本概念之上。而柔性执法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从柔性执法的概念即可看出,因其不能发挥惩戒和约束的功能,其对违法性质严重的行为并没有适用的空间,只能建立在相对方配合的基础上才能收到良好的执法效果。“人性化执法”与柔性执法在具体要求方面也存在着差异,“人性化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从观念意识到行为方式都必须做到尊重相对人的尊严和遵循社会一般的理性判断标准,即便是采取包含强制力的执法行为时,也必须恪守这两项具体要求。而柔性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使用非强制性的执法行为,通过与被执法者间的沟通与合作完成行政管理活动。正如毛雷尔所言,“现代社会国家不仅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规则,而且通过——实际上同样有效的——柔和的指导性手段……鼓励公民实施特定的行为。”[3]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6页。显而易见,“人性化执法”是给执法者作出执法行为时“戴上了紧箍咒”,要求控制执法行为以尊重相对人主体价值和遵循社会一般理性认知标准,而柔性执法是给执法机关选择执法行为时“划定了一个圈”,要求在不使用强制执法行为的基础上通过沟通协作完成行政管理目标,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三、“人性化执法”能被行政法基本原则覆盖吗?

上文已经将“人性化执法”与柔性执法做了较为明确的区分,完成了概念独立性的论证,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追问一个重要的问题——“人性化执法”能够被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覆盖吗?如果“人性化执法”的基本内涵与具体要求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重合,那么“人性化执法”的概念也就显得没那么重要。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已有论者涉及,但并未充分展开,没有厘清二者的具体关系。当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构成学界尚存在争议,我们暂不详论,仅对与“人性化执法”可能重叠或者相互抵牾的几项原则进行讨论。

无论是从英国引入的合理性原则还是从德国引入的比例原则,都强调行政行为的正当性问题,且比例原则大有取代合理性原则之趋势[1]参见杨登峰:《从合理原则走向统一的比例原则》,《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故而我们将这两项原则与“人性化执法”一并做考察。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几个因素,如公平公正地对待相对人,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以对相对人最小的损害方式达致行政目的。总体来讲,“人性化执法”与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都要求行政行为遵守社会的一般理性认知标准,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规范的主体不同。上述两项原则规范的都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人性化执法”则要求所有执法机关(包含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执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尊重人的尊严和遵循社会一般理性认知标准,而不局限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调整的范围不同。无论是合理性原则还是比例原则,都是定位于制约行政裁量权的实体性法律原则[2]参见杨登峰:《从合理原则走向统一的比例原则》,《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而“人性化执法”不仅适用于行政裁量行为,还可以适用于羁束性行政行为,并且能够调整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另外,上述两项原则的约束范围还包括行政立法行为,而“人性化执法”不包含立法行为。概括地讲,仅就执法而言,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对执法者的要求都在“人性化执法”的概念涵射范围之内。

“人性化执法”与高效便民原则虽存在高度重叠,但仍然存在差别。高效便民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讲究行政效率和为相对人提供便利,“人性化执法”要求执法者在尊重人的尊严和遵循社会一般理性认知标准的基础上执行法律,“人性化执法”的内在要求包含了执法机关给予被执法者以方便。可以说在执法层面,“人性化执法”涵盖了高效便民原则。但“人性化执法”制约的不仅是行政机关,还有其他国家机关,比如为相对人提供简便车辆年审制度便是“人性化执法”的要求,同时也是高效便民原则的具体运用,而允许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参加直系血亲的葬礼则不在高效便民原则的调整范围之内。另外,和上述两项原则相同,高效便民原则同时还调整“人性化执法”不涉及的行政立法行为,故而二者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人性化执法”与合法性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并不冲突。合法性原则既包含了严格遵照法律条款行政的内涵,也表达了依照法的原理、原则进行行政的意思。法律的滞后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作出精细化的规定和安排[3]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基本原则新探》,《湖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人性化执法”的前提是不违背法的明文规定,即法有明文规定时,必须依从实定法规范执行,当法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并不详细时,“人性化执法”只要不违背实定法的规范,即能够证成自身的正当性,因为“人性化执法”的两项基本要求——尊重人的主体价值和遵循社会一般理性认知标准,可以保证“人性化执法”不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造成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减损。“人性化执法”必须受越权无效原则的约束,执法机关必须在自身的权限范围之内执行法律,超越自身执法权限的执法行为,都不能被称为是“人性化执法”。

综上,笔者的基本观点是:“人性化执法”与柔性执法两者间确实存在着交叉,但这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概念,且“人性化执法”并不能被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覆盖。至此我们完成了人性化执法概念独立性的论证。但仍需进一步追问的是,作为独立概念的人性化执法,是否存在充足的规范依据呢?

四、“人性化执法”的规范依据

“人性化执法”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它有没有制定法的依据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关涉“人性化执法”存在的正当性。我们的考察将主要分为两个层面:

一是在宪法层面。首先,“人性化执法”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表达。《宪法》第33条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根本法的实定规范,约束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所有活动[1]参见信春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关于人权入宪的历史意义》,《求是》2004年第9期。,从立法、执法到司法都应当贯彻这一宪法规定。作为与民众生活最为密切相关的执法行为,必然被放置在这一条款的规范之下,这是对人权保障条款这一抽象表述的具体表达;其次,“人性化执法”是我国《宪法》第38条的规范要求[2]《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表达了一种具有基础性的宪法价值[3]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具体到执法活动中,就是要求执法机关尊重相对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同时涵盖所有的执行法律的活动;最后,“人性化执法”是宪法第24条中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实践。“国家”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其范围应当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所有的国家机关。“人性化执法”是通过执法活动推进和落实“核心价值观”条款的具体实践。“文明”“和谐”“平等”“公正”“法治”“友善”等价值观必须在“人性化执法”中予以体现。

二是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层面,大量的法律条款和规范性文件中能够寻找到“人性化执法”的根源。譬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的“非强制性行政优先”原则[5]《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等等,均内含着尊重相对人主体价值和遵循社会一般理性认知标准,积极为相对人提供合法有效管理服务的要求。而在法规、部门规章中,规范依据则更为充分。譬如2018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未成年身心健康的保护、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尊重等规定。还有些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则直接使用了“人性化执法”的表述,如《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全面推行“人性化执法”精细化管理主动性工作的决定(市城管发〔2006〕76号)》、南京市公安局2003年出台的“人性化执法”20条;广州海珠区检察院制定并推行的《执法关爱人制度实施细则》;重庆市政府制定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等等,不胜枚举。

可以明确的是,“人性化执法”具备充足的规范依据,且在实定法规范内呈现一种体系性展开的状态,从法的精神到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一直到规范性文件,都能够为其提供理论和规范支撑。

五、“人性化执法”的存在价值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已经较为充分地回答了避免“人性化执法”陷于冗余论的第一个子问题,并且对“人性化执法”的规范依据进行了分析阐释。但仅论证“人性化执法”的概念独立性尚不足以回应所有对其存在价值的质疑,现在回到第二个子问题:“人性化执法”的概念是否足够重要,以至于需要被证立?21世纪初执法人性化曾是学界关注焦点,但近年来对“人性化执法”的学术讨论日渐沉寂。任何学科的研究,最终总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6]〔法〕休谟:《人性论》(上),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页。,执法活动亦不能例外。“人性化执法”对于法治发展和人民生活福祉的提高确实存在着其特有的价值功能。法律是一种内含价值判断体系的规则系统,体现价值和人性的法律得到执行是规则与事实的互动过程,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本质上接近微观立法,事实的认定和规范的解释都需要价值判断和价值衡量,而在这个过程中,“人性化执法”至少具备四点存在价值:

第一,“人性化执法”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人的尊严”的基本保障。“人性化执法”要求执法者在尊重人的主体价值和遵循社会一般理性认知标准的基础上执法,对人的主体价值的尊重本质上就是尊重“人的尊严”。在这里,“人的尊严”的含义是广泛的,并且应当是作为一个基本法律范畴而存在[1]参见胡玉鸿:《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之规定的完善》,《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人是法律的根本目的指向和终极价值归宿,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最大的正当性是与人类的天性相契合[2]参见〔美〕霍姆斯:《法律之道》,许章润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5期。。所谓人类最为深沉之天性,就是指的人与其他生物的本质区别,在法的价值意义上而言,就是人作为主体区别于物的“人的尊严”。可以说,“人的尊严”是“宪法秩序中的最高法律价值,所有法律的最高目的价值规范”[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150页。。无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周密,都不可能囊括社会主体在社会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问题。尽管法的制定充分考虑了立法之初的主流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民主性和人性化,但制定良好的法律如果没有正确的执法措施予以落实,那么所谓的人性化只不过是停留在条文中的臆想,而不能成为现实生活中相对人的实有待遇。制定法需要得到实施,执法是重要环节,在执法过程中,如何将制定法中的人性化制度安排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个案考验着执法者的执法技术和执法水平,更考验着执法者的执法理念和执法思维,“因为个人的尊严是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上的,而并不是由社会文化赋予的。这一观点也是全球范围内的一个普遍的或跨文化的价值观。”[4]〔美〕马克·A.卢兹:《经济学的人本化:溯源与发展》,孟宪昌译,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对于“人的尊严”的尊重包含对个体尊严的尊重和对群体尊严的尊重,对群体尊严的尊重表现为对风俗习惯和善良自生秩序的尊重。在人性化执法概念范畴中,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具体来讲就是在执法的过程中,充分尊重以姓名、肖像、隐私、荣誉、名誉等人格构成要素为典型表征的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因为忽略对相对人隐私、荣誉、名誉等的尊重并不必然造成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对这些人格构成要素的尊重更能够凸显人性化执法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人性化执法”是执法权威的必要构成要素。权威和威权存在本质的区别,权威虽以刚性的强制力为基本保证,但同时强调情理的融入和对相对人的情感说服[5]参见李龙、杜晓成:《论“人性化执法”》,《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树立执法权威,仅通过内含刚性的法律规则约束相对人服从行政管理工作,不能从根本上产生说服力。正如昂格尔所言,人们之所以遵守法律,是因为“集体的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6]〔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思维理念的转变是一个曲折上升的历史过程,法律工具主义在我国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和心理基础,这种观念下的执法者通常将法律视为统治或者管理的工具,更为严重的是,执法者本身也将成为法律执行的工具,突出表现为将依法行政狭隘地理解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内容执行法律,不考虑相关因素,对法律条文作机械理解,在解释法律的时候死抠字眼,得出诸如“火车不是机动车”“玩具枪也是枪”的违背一般社会理性认知标准的结论[7]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权”行使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期。,认为只要是法律有规定就应当依据法律赋予的强制力推行。国内一度出现的城管暴力执法便是这种观念意识的产物。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我国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人本主义理念被普遍接受,人不再作为工具而是作为目的被重新认识。执法机关不得不重视与被执法者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并且在执法观念上有了较大的改变,强调执法的服务性质以提升公众对执法活动的认可度,增强执法权威。

第三,“人性化执法”是弥合规范滞后于社会现实的补充路径。规范从被制定时起,就开始脱离甚至滞后于社会发展现实,尽管法规范是民主立法的结果,但规范制定时的公众理性与规范适用时的公众理性间会存在偏移,因此执法与民意间需要存在一个沟通互动的过程,主流舆论所反射的公众价值判断某种意义上是弥补规范滞后、正义缺位的载体,执法者需要在制定法规范和当下民众普遍的正义价值观之间寻找平衡。“人性化执法”要求执法机关尊重人的主体价值和遵循社会一般理性认知标准,成为弥合规范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可行的补充路径。制定法应当根植于特定社会的实际需要和社会成员的法权要求,与社会习惯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难在长期的适用中保持自身的有效性[1]参见林雪梅:《行政执法中法律与习惯的冲突及其处理》,《中国行政管理》2013年第6期。。立法中的人性化必须经过执法程序作用于现实生活,在执法所根据的实定法规范滞后于社会现实需要时,“人性化执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法者与被执法者间的冲突,促进双方的包容与理解,达致良好的执法效果。正如学者所言,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立法的人性化逐渐衰减以致消失,不能将“人性化执法”与人性化立法混为一谈[2]参见张军、朱菲菲:《论“人性化执法”的合理定位》,《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第四,在法治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我国,“人性化执法”存在特殊的语境价值。我们国家历史上曾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统治时期,行政权力某种程度上与君权混同而得以无限膨胀,民众的生活几乎仰仗行政系统的施舍与怜悯,并且这样一种状态使得行政权的行使常伴随着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治建设又经历波折,加之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国内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堪忧,长期以来我国执法机关的执法理念和方式都偏向严打和重罚,个体权利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3]参见孔令驹:《“人性化”执法的价值理念与范式框架——以警务执法为基本视角》,《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政府的行政活动在理念上强调执法者对被执法者的“管理”,在实务中偏向执法者对被执法者“控制”,造成了一种执法者与被执法者对立的整体情势,执法活动中缺乏沟通与协作,缺少服务意识和人本关怀。进入信息化时代后,人们的交往方式产生了重大变革,又恰逢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大量的社会矛盾涌现,现有的法律体系虽整体完整,但法律滞后于实际的社会生活是不可避免的。在这样的语境下,“人性化执法”更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更能促进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法律得以贯彻实施不仅在于其内在的强制力,更在于它同人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同质[4]参见余凌云:《政府信赖保护:正当期望和合法预期》,《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第12期。。在法治发展道路曲折,社会整体法治观念尚有待加强的当下中国,以尊重相对人的主体价值和遵循社会一般理性认知标准为基础的执法是必要的,具有特殊的语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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