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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的折衷说——阶层论视域下“准主体”的教义学证成

2021-04-15周子实

广西社会科学 2021年8期
关键词:教义层面刑法

周子实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自2018年以来,强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成为刑法学界最热门的研究话题之一,论者分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个全面对立的阵营。肯定说论者认为,强人工智能完全可能成为行为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①肯定说的代表性论文比如有刘宪权《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2018年第1期;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马治国、田小楚《论人工智能体刑法适用之可能性》,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彭文华《人工智能的刑法规制》,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李婕《智能风险与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之构建》,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周详《智能机器人“权利主体论”之提倡》,载《法学》2019年第10期;江溯《人工智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基于刑法哲学的证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3期。;与此相对,否定说论者对其主体性持彻底否定态度,坚定认为强人工智能仅具有纯工具性质②否定说的代表性论文比如有皮勇《人工智能刑事法治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时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叶良芳《人工智能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吗?》,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刘艳红《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反智化批判》,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冀洋《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体系不必重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4期;董玉庭《人工智能与刑法发展关系论——基于真实与想象所做的分析》,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李本灿《自然人刑事责任、公司刑事责任与机器人刑事责任》,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在至今的讨论中,双方的争论多集中于科学层面与刑法哲学层面,缺乏法教义学层面的分析,未能体现刑法学的学科特色;本文将从刑法教义学的视角出发探讨强人工智能的主体性,以期为这一领域探索新的研究方向。

一、当前研究现状评析

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的争议包括奇点是否会降临、强人工智能的智商、自由意志、刑罚必要性、研发者的责任规避等诸多方面[1]。这些论题可以区分为事实问题与评价问题两个方面,涉及自然科学、刑法哲学与刑法教义学三个层面。

(一)事实层面:科学问题不应成为理论争议的主要焦点

两派争论的第一类焦点是事实层面的科学问题,即奇点到底会不会到来?强人工智能否达到甚至超越自然人的智力水平?肯定说论者坚信奇点终会降临,而许多否定说的学者断言强人工智能与人类的意识有本质区别,奇点的降临只是“杞人忧天”[2]、“冥想主义”[3]。自然科学解决的是事实问题,法学解决的是评价问题,这种任务划分符合学科的根本目的。关于奇点是否会来临的问题是事实问题,法学家并无发言权。以现状断言未来,或者混淆事实问题与评价问题,都不足取。研究强人工智能的问题时,法学家所能做的仅仅只是从自然科学研究者的现有成果中找寻支撑自己论断的材料。但问题在于,关于人类的“意识”如何形成,强人工智能的思维是否能够与人类的意识相等同,即使在科学界也尚未形成定论。这一事实层面的不确定性导致肯定说与否定说缺乏共同的探讨基础,双方在本不属于法学的研究领域过度纠缠,对于真正的评价问题并无裨益。法学界应当将注意力集中在评价问题上,这就要求在事实层面假定强人工智能终将达到自然人的智力程度,具备相应的认识与控制能力。

(二)刑法哲学层面:刑法依托的哲学大厦难以撼动

肯定说与否定说在刑法哲学层面的交锋最为激烈。这种交锋在表象上主要体现为关于自由意志与刑罚根据的争论,在根源上则是人类中心主义与多中心主义的对立。

1.关于自由意志的争论。按照道义责任论的基本理念,自由意志是刑事责任的成立根据。一些否定说论者指出,具备科学意义的意识并不意味着具备哲学意义的自由意志——意志与理性都只能是人类的专属[4],“责任能力、规范意识是哲学、法学等语境下的判断而不是自然科学的判断,人工智能即便能够取得物理或仿生学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也不能说它在法律上具有认识、意志力”[5]。对此,肯定说的学者回应道:强人工智能具备物质实体与外界信息这两个形成自由意志的条件,因此至少不能绝对否定强人工智能的自由意志;至于认为自由意志是人类专属的观点,则属于主观臆断,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6]。另一种肯定说的观点回避了刑事古典学派对自由意志的要求,主张用社会防卫论来证成罪责:“强人工智能时代应采取新型社会责任论,强人工智能机器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对人类社会造成的威胁。”[7]

2.关于刑罚根据的争论。否定说在刑罚根据层面对肯定说的批判包含报应刑与预防刑两个角度。从报应刑的角度出发,报应在于使犯罪者承受苦难,而人工智能并不是得到报应的适格者,因此直接将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智能机器人作为失灵的一般机器予以修改程序或永久销毁即可,赋予人工智能主体性纯属多此一举[8];从预防刑的角度出发,即使人工智能能够达到自然人的智力程度,但是无法拥有自然人的情感与伦理观,因此以恐惧、痛苦作为功能的刑罚对人工智能没有任何预防效果[9]。对此,肯定说指出,否定说从刑罚出发反向否定责任存在的作法是逻辑倒置,刑罚种类的选择问题并不影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成立,而且刑罚的种类是会随着时代发展而变化的[10]。

3.人类中心主义与多中心主义的对立。肯定说与否定说在哲学层面的争论,归根结底是人类中心主义与多中心主义的对立。我国目前刑法理论是以近代西方哲学,尤其是德意志古典哲学作为其思想基础而诞生与演进的。启蒙时代以来西方思想史最大成就是人的主体性的觉醒,从基督教神本主义之下“上帝与人”的二元主体论发展为人本主义的一元主体论[11]。因此,近代西方哲学带着明显的自然人中心主义特征,在几百年的发展中形成了一套底蕴深厚、逻辑严密的理论体系,人工智能主体性在其中难觅立足之地。在德国,由于古典哲学在刑法学中根深蒂固,甚至连法人犯罪都未能得到立法与学界的承认,更不用提对人工智能主体性的认可。相比之下,英美法系早早地确立了法人犯罪,目前也对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进行了积极的研究,务实取向明显[12]。因此,肯定说试图从传统刑法理论及其哲学根据中找到论据,无异于缘木求鱼。此外,几乎所有肯定说的人都承认,人类福祉的最优化是赋予人工智能主体性的根本出发点,强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是受到限制的[13]。然而,这种做法存在诸多矛盾与缺陷:其一,在主体与客体的二分法下,主体是目的,为主体利益服务的只能算作客体;其二,若以更好实现人类利益为目的,无需采用承认刑事责任能力与动用刑罚如此极端的方式;其三,强人工智能的主体性既然受到限制,那么它的边界何在却没有得到明确论证。因此,肯定说是以限制之名行激进之实。

主体性从根本上说是一个哲学问题。只要刑法理论所依托的古典哲学大厦未能被推翻、新的哲学体系未能被建构,法学家就无法从刑法哲学层面论证强人工智能是一个具备自由意志、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承受刑罚也有意义的主体。因此,部分肯定说的学者(既包括刑法学者,也包括法理等其他部门法学者)试图从最根本之处撼动这座哲学的大厦,建立多中心主义的哲学体系[14]。然而,这无疑是一项宏大而艰巨的工程,而且这个舞台上的主角也并不是法学家,而是哲学家。

(三)刑法教义学层面:尚有巨大的理论探讨空间

在刑法教义学层面,肯定说大多是在确定强人工智能主体性之后再探寻教义学可能发生的改变①刘宪权《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正当性与适当性的路径》,载刘宪权主编《人工智能:刑法的时代挑战》,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陈叙言《试论人工智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之必要性和可行性》,载彭文华主编《人工智能的刑法规制及其相关法律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几乎没有人从教义学的本身需求出发反向论证强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即使有所论证,也只是直接从社会危害性中推导出了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忽略了教义学分析这一重要环节:“强智能机器人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独立作出决策并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15]否定说在教义学层面的论述较为分化,大多数人认为强人工智能并未对刑法的基本教义产生冲击[16];部分否定说的学者探讨了赋予强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之后会导致的一系列法律难题[17],尤其是以研发者可能规避责任作为论据否定强人工智能的主体性②皮勇《人工智能刑事法治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叶良芳、马路瑶《风险社会视阈下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应对》,载《浙江学刊》2018年第6期;冀洋《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体系不必重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4期。,而肯定说论者对此进行了反驳[18]。

总体而言,与刑法哲学层面的研究深度相比,刑法教义学层面有更大的理论空间值得发掘。笔者认为,在强人工智能主体性的探讨中,法学界应当适当从科学与哲学的领域抽身,将目光转移到法教义学问题上,回归自己的主场。法学的基本证成方式是教义学,强调概念的相通、体系的融入、逻辑的自洽,从现有的理论框架与概念体系中寻求恰当的解释方案,是一种规范内部的视角。它兼顾稳定与灵活,既具有体系的逻辑自洽性,也具备时代的发展兼容性。其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在出现新问题时能够从现有理论体系中得出适当的解释结论,无需事事依赖立法。迄今为止的肯定说不但在哲学层面的尝试遭受到强力反驳,而且在教义学层面也不够深入。肯定说论者仅是笼统地强调人工智能的独立意志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没有与现有的知识体系相贯通,提出更多具体的教义学问题来论证这一命题。正如批评意见所指出的,论证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缺乏教义学上的体系性思考[19]。同时,肯定说也未能划出人工智能主体性的边界,而从教义学、解释论的规范内部视角开辟新的论证路径之后,恰恰可以从中推演出强人工智能主体性的必要性、正当性与边界。

二、否定说的教义学缺陷

否定说的保守性使其在哲学层面占据着优势地位,但是它的缺陷在于低估或者忽视了强人工智能可能对教义学产生的冲击。在其逻辑之下,强人工智能因其客体性、工具性而与动物、一般机器没有区别,强人工智能的研发者责任与饲主责任、产品责任并无二致。然而,如果已经假定了强人工智能的智力程度达到甚至超越了自然人,那么它们所能够实施的危害行为将在方式、范围、复杂性、危害程度等各个方面都达到自然人犯罪的水平,这绝非低智商的动物或无思维的机器所能够相提并论的。因此,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涉及正当化事由或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传统的教义学工具势必无法使得这类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到正确评价,进而导致不利于保护自然人的后果,抑或导致对相关自然人的评价过重或过轻。

(一)正当防卫中的定性问题

在刑法教义学中,正当防卫经常被视为检验一个理论的合理性与逻辑自洽性的重要工具,德国刑法学界便有“紧急防卫检验”(Notwehrprobe)的说法③Vgl.Uwe Murmann,Grundkurs Strafrecht,4.Auf lage,2017,§ 25 Rn.50.。否定说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果完全否定强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那么强人工智能对于自然人的自发攻击就无法被视为“违法侵害”,因此也就无法适用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则,只能退而求其次地适用紧急避险。然而众所周知的是,在我国刑法中,相较于正当防卫的防卫人,紧急避险的避险人在实施条件、限度标准、职业身份等方面受到了更多的限制;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正当防卫成立的认定呈现宽松趋势,而紧急避险条款仍旧处于休眠状态。在这里,否定说实际上是将强人工智能的侵害类比于动物侵袭。二者在表面上似乎具有相似性,但是,这种类比显然无益于人类福祉。人类与动物的共存有着长久的历史,能够对人类产生实质威胁的动物(包括其他猿人)或灭绝,或被隔离于人类的生存领域之外,在现代社会中最常见的动物侵袭是来自家养犬类的偶发攻击。相比之下,可以预见的是,强人工智能将渗透到未来社会的方方面面,具有高度智力的强人工智能在突发性攻击之外更可能实施的是有预谋的攻击,而且甚至可能是多个机器人之间形成的有组织性的攻击,这已经远远超出了低智商动物偶发攻击的危害程度。如果仍旧比照动物侵袭排除正当防卫的适用,那么人类在面对强人工智能时无异于自缚手脚。

(二)共同犯罪中的评价问题

共同犯罪因其复杂性而被称为刑法研究的“黑洞”,这种复杂性也恰好使它成为检验教义学体系逻辑严密性的重要手段。按照否定说的基本逻辑,自然人与强人工智能之间无法成立共同犯罪,强人工智能只能被视为自然人实现犯罪目的的高级工具。在教唆或支配强人工智能实施犯罪的情形中,这种观点确实有其合理性。然而,具有高度智力的强人工智能既可以自发产生独立的犯罪决意,也完全可以在犯罪历程中起到支配作用。若仍旧坚持否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则对相关自然人的评价产生偏差,也不利于自然人的福祉。

1.自然人帮助强人工智能实施危害行为。从理论上说,故意犯罪有着定型化的要求,即行为人必须满足构成要件中的全部要素。但是,部分罪名在法律表述上较为模糊,实行行为的定型性不足,具有开放性特征,这尤其指的是杀人犯罪、伤害犯罪[20]。比如,看到动物自发攻击被害人时,行为人偷偷关上门防止被害人逃跑,或者偷偷拿走被害人身边的防身木棍,都可以被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正犯。在这里,“是否创设了法不容许的风险”成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标准,单纯的“帮助”行为也可以被评价为正犯。同理,当涉及这类开放性构成要件时,向自发实行危害行为的强人工智能提供帮助也同样会被认定为正犯。这种评价尽管超出帮助行为本身的不法内涵,但也在可接受范围之内。真正的评价问题在于相反的情况,即当涉及那些法律表述较具体、具有定型性的构成要件时,否定说会得出“帮助者”无罪的结论,具有评价不足的重大缺陷。强人工智能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动物仅仅只能实施伤害、杀害等极少数侵害活动,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是远没有能力完成的,而强人工智能具有高度智力,尤其具有语言能力、计算能力、使用工具的能力等,几乎能够实施身份犯罪之外的所有类型犯罪。刑法分则中的大多数犯罪属于较为复杂的构成要件,按照故意犯罪的定型化要求,如果犯罪主体未实现这些构成要件中的全部要素,那么就无法构成该罪。比如,强人工智能生产伪劣商品,自然人A在明知的情况下提供了部分原材料,由于A没有实施任何制造行为,因此没有实现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又由于按照否定说强人工智能无法与A形成共同犯罪,强人工智能的犯罪结果无法归属于A,因此没有任何将A定罪的途径。

2.强人工智能支配自然人实施危害行为。否定说的思维定式是,自然人支配犯罪历程,强人工智能处于被动的状态。然而,当强人工智能的智力与行动力足够强大时,它完全可以在现实中支配自然人实施危害行为。这在教义学中造成的评价问题是,当强人工智能胁迫自然人犯罪,同时又尚未达到紧急避险的程度,那么,基于否定说的立场,该自然人就不能被认定为胁从犯,只能以正犯论处。另一个评价上的问题是与正当防卫相关联的。具备高度智力的强人工智能可以以“间接正犯”的形式支配自然人去实施危害行为,而该自然人也许并不知晓其行为的性质。如果否定间接正犯的成立,那么该自然人的危害行为无法被视作一个违法侵害,因此被侵害人进行防卫无法成立正当防卫,只能成立假想防卫。

3.对向犯的成立。否定说在共同犯罪中还会面临对向犯成立的困难。对向犯的成立需要双方的行为,即在构成要件中多要求“他人”实施相对的犯罪行为。如果认为此处的“他人”不包括强人工智能,那么对向犯就无法成立,产生了法律漏洞。最典型的例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代替考试罪,其构成要件是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特定考试。如果是自然人让强人工智能代替自己考试,那么按照否定说便不构成该罪。单独设立新的罪名固然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种对策式立法显然次于直接的教义学解释。

三、折衷说:阶层论下“准主体”定位之提倡

肯定说在自由意志、刑罚根据等哲学层面面临巨大阻碍,而否定说又无法解决正当化事由、共同犯罪等教义学领域中的诸多疑难。因此,弱化双方强硬立场的折衷说是克服既有缺陷、得出稳妥答案的最佳选择。本文所主张的折衷说持有以下立场,即强人工智能是具有行为能力而没有责任能力的“准主体”,这一理论可以通过对“人”这一刑法概念的再解释以及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应用得到建构。

(一)对《刑法》第十七条中“人”的再解释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在我国的刑法规范体系中,犯罪主体必须是人。这看起来似乎排除了人工智能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因为人工智能并不符合我们对“人”的通常认识。但是,“人”的概念在教义学上具有巨大的再解释空间:“人”不是一个固定化的定义,它既具有生物学、哲学、法学等多重维度的含义,又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产生变化。在古代社会,法律意义上的“人”通常只包含享有完整权利的自由民;即使是到了近代,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实质上也排除了黑人与女性;直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才赋予了所有自然人以法律人格[21]。在历史的发展脉络上,“人”的概念从狭义走向了包容,也从实质走向了形式,“法人”与“法人犯罪”受到承认是这一发展趋势的表现之一。当前我国的法学通说将“人”解释为自然人,即在女自然人体内孕育并诞生的生命体,这一标准亦不会永恒不变。在“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婴儿的基因在植入子宫之前受到了人为的修改,恐怕已不能算完全“自然”了。在科技高度发达的未来社会,无需女性子宫孕育而直接诞生于生物实验室的人造人、本文所讨论的高度智能机器人、人工智能与生物工程结合后形成的改造人[22]并不仅仅只是幻想,而很有可能成为现实。这就意味着,对“人”的概念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形式化理解。在中文表述中,机器人、人造人都可以被涵摄于“人”的语义之下,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了中文思维中对“人”的认识本来就更为形式化。因此,对“人”的解释完全有理由遵循形式的标准进行扩张,一类是狭义所指的自然人,另一类则是具有高度智力的机器人、人造人等其他“人”。

(二)阶层论下强人工智能的准主体定位

承认完整主体性的肯定说不但在刑法哲学层面面临障碍,而且在教义学中也有难以逾越的法律文本限制——从《刑法》第十七条的表述来看,人工智能显然难以符合“已满十六周岁”的年龄要求,因而无法成为“责任能力主体”。尽管有学者主张“将智能化程度作为衡量刑事责任年龄的指标”[23],但是这一方案同样依赖于立法,而非解释的路径。在教义学层面跨越这一限制的关键在于拆分“主体性”。从能力上进行区分,《刑法》第十七条的前半句与后半句分别对应着犯罪的能力与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主体”实际可以分为“行为能力主体”与“责任能力主体”两个方面,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仍可能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在刑法学中,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为理论展开提供了一个广阔而精致的平台,本文所主张的二元主体理论在这里恰好找到了对应的体系定位:在不法与罪责分离的框架之下,“主体”实际上被分成两次考察——在不法之下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中进行形式的审查,即是否在形式上满足了人的条件,一旦满足即承认其为行为能力主体;在罪责中进行实质的考察,即是否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旦满足即承认其是责任能力主体。因此,构成要件符合性中的犯罪主体并不必然是负有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但负有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必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中的犯罪主体。理所当然的结果是,不符合年龄标准的人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仍旧被评价为具有违法性。在这个意义上,强人工智能可以类比于儿童、精神病人等其他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后者同样是违法而无责,符合“准主体”的性质。因此,在阶层论中对犯罪主体应当进行重新构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中以自然人形式或智力形式(也就是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作为择一即可的标准,对不法中的犯罪主体进行扩张解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其他“人”(具有高度智力的机器人、人造人);另一方面,在罪责阶层应以伦理作为标准,对犯罪主体进行实质理解,进而否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准主体的定位之下,强人工智能实行危害行为违法而无责,因此并不适用于刑罚。但是,对于实施了危害行为的强人工智能施加“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相关处理措施是必要的,这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特殊的保安处分,即通过降低或消除再犯风险的方式保卫了社会。此外,既然否定了强人工智能作为主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其研发者也应当承担相应产品责任,防止研发者对责任的规避。

(三)强人工智能与儿童、精神病人的异同

在本文的观点中,强人工智能与儿童、精神病人一样,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之间在表面上具有相似的性质:二者均具有实行犯罪的能力(违法性成立),同时都欠缺了刑事责任能力(罪责否定),可能遭受刑罚之外的处理措施(类似于保安处分),并由其背后的监护人(研发人)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但必须指出的是,强人工智能与他们之间存在着本质差别:其一,准主体的根据不同。儿童与精神病人归根结底是主体,不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为了其福祉。比如,相当多的儿童在犯罪时实质上已经达到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标准,但法律却一律推定其无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这实际上是出于儿童保护的目的。与之相反,强人工智能虽然在名义上是准主体,但本质上并非主体,拟制其为准主体是为了解决教义学疑难这一功利目的,因此从根本上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二,人格与属人权利的有无。儿童与精神病人具有完整人格,享有所有天生的属人权利。由于强人工智能本质上不是主体,本质上并不拥有人格,因此也就没有自然人的属人权利,比如生命权,其“生命”应当被视为财物权或其他非属人权利。在教义学判断中,不能将其与自然人完全等同视之。例如,在自然人攻击强人工智能的情形中,面对自然人的攻击,强人工智能的防卫权应当受到限制,不能为保护自己而导致自然人死伤,也不应享有无限防卫权;同理,自然人为自己获救而牺牲强人工智能不应被视为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应被认定为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

四、折衷说的优点

(一)折衷说相对于肯定说的优点

肯定说的缺陷在于难以逾越刑法哲学上的重重阻碍,这些阻碍主要体现在罪责的证成上,尤其是对自由意志的证成。尽管有肯定说学者主张,随着罪责理论的发展,“自由意志”这样的形而上学概念逐渐受到排斥,因而完全可以包容人工智能的罪责[24],但是,正如否定说学者所指出的,现代的责任论“并非对心理责任的否定,而是在心理责任基础上的规范评价……今天的刑事责任概念,仍强调伦理非难性、心理上的可谴责性”[25]。道义责任论以自由意志为内容,规范责任论以自由意志为平台,新社会防卫论也为自由意志留下了空间[26],雅各布斯的功能责任论则将罪责与预防进行了本质上的关联[27]。如前文所述,无论是论证强人工智能具有自由意志,还是论证对强人工智能科处刑罚具备犯罪预防的效果,都是一条极为困难的“险途”。在笔者看来,肯定说中最为有力的一种观点是以刑事近代学派的社会防卫论为基本立场,将强人工智能的危险性与刑事责任等同起来,因而可以对其施加技术措施以消除危险,但是这种措施并非刑罚,而是保安处分[28]。应当说,这种观点最终落脚于保安处分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先证成罪责、后否定刑罚的论证方式属于多此一举,也为论证制造了更多的困扰。相比之下,本文主张的折衷说否定了强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能力,回避了自由意志、刑罚根据等刑法哲学层面的主体论证困难,同时,保安处分措施本来就不以罪责作为前提,因此对实现了不法的强人工智能直接施加“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保安处分也不存在任何问题。肯定说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认可强人工智能具备完全的主体性,那么就应由它自我答责,既在刑法上中断了将结果归属于研发者,也会为追究研发者的民事责任增添阻碍。折衷说主张“准主体性”,将强人工智能类比于精神病人、儿童,对于这些群体限制了自我答责原则的适用,因此可以没有任何困难地追究监护者、研发者的相关责任。

(二)折衷说相对于否定说的优点

否定说的问题在于低估了强人工智能可能对于刑法教义学的冲击。相比之下,折衷说正视强人工智能的行为可能具有的社会危险性,肯定强人工智能的行为能力,能在正当防卫与共同犯罪的教义学检验中得出的合理的结论,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更准确地评价自然人的犯罪行为。第一,正当防卫的教义学检验。折衷说既克服了否定说的缺陷,也会得出比肯定说更为合理的结论。一方面,承认强人工智能在不法中的形式主体性,就能够将强人工智能的攻击认定为不法侵害,进而赋予被侵害人的正当防卫权利;另一方面,否定强人工智能的实质主体性与人格,就能够限制强人工智能的防卫权,尤其是剥夺强人工智能的无限防卫权。第二,共同犯罪的教义学检验。在阶层论中,“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并不要求参与犯罪的所有主体都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折衷说的立场出发,强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这样一来,既有结果的可归属性,也有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性,所以不存在否定说所面临的评价不当的问题:其一,在自然人帮助强人工智能实施危害行为时,无论是涉及开放式的构成要件,还是涉及具有定型性的构成要件,强人工智能与自然人都可以被认定为正犯与帮助犯,这一对自然人的评价与其行为的实际不法内涵是最为匹配的;其二,在强人工智能胁迫自然人实施犯罪的场合,强人工智能可被视为胁迫者,自然人因而可以被准确地认定为胁从犯;其三,强人工智能在幕后利用无犯罪意识的自然人实施危害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间接正犯,在整体上具备了违法性,因此被侵害人对该自然人的防卫可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其四,强人工智能符合成立对向犯的主体要求,避免了刑罚漏洞的产生。

综上,本文所主张的折衷说在根本上是以否定说为基本立场,对肯定说的部分认同是出于解决教义学疑难的功利主义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观点以旧有的哲学大厦作为基础,如果将来刑法学所依托的哲学体系发生了重大转变,比如多中心主义成为刑法哲学的根源,那么强人工智能的完全主体性也就有了探讨的可能性。另一个可能无法避免的情况是,基于立法的政治属性,立法者可能出于各种政治目的,在理论界尚未进行充分论证的情况下就直接通过立法赋予或者部分赋予强人工智能以主体性。这类立法与理论相背离的做法在各国立法中比比皆是,届时否定说论者对此恐怕亦无可奈何,在批评的同时只能默默接受。可以说,关于强人工智能主体性这一主题,法律人可以发挥的空间不大,影响效果也非常有限。探讨这一问题的意义反而是帮助我们回顾、反思并改良我们现有的刑法哲学与刑法教义学体系:一个合理的刑法哲学应当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一个科学的刑法教义学体系应当能够为解决所有教义学疑难提供广阔的平台与有效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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