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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风险的法律规制
——基于公主体与私主体的合作规制模式

2021-04-15杨尊源

北京社会科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规制区块监管

杨尊源

一、引言

根据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0)》,随着全球区块链技术热潮的兴起,区块链技术将被应用于共享经济领域,并在信息安全与监管、数据共享、产权保护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区块链在共享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具体包括身份信息认知、交易行为记录、版权认证、内容传播的全程追溯、维权举证和利益归属划分等。可以预见,在未来一段时间,区块链技术在共享经济领域中的应用进程将不断加快。但是,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区块链还处于发展和成熟的过程中,并且区块链本身也存在着风险。有学者提出,区块链技术应用存在着信任风险、隐私风险、安全风险、存储风险、算力风险、认知风险、监管风险和伦理风险等。[1]此外,区块链还将引发法律风险,包括监管风险、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法律适用真空风险和法律体系冲突风险等。[2]当区块链应用于共享经济领域,这些风险会伴随着区块链与共享经济的融合而出现。

二、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优势及其领域

(一)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优势

共享经济是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以使用权分享为主要特征,整合海量分散化资源,满足多样化需求的经济活动总和。①共享经济主要发生在三类主体之间,即供应主体、需求主体和平台主体。共享经济平台提供信息和资源共享,从而实现供应主体向需求主体提供商品和服务,完成共享经济交易。近年来,共享经济发展迅猛,但也面临着发展困局,包括平台间信息闭塞、网络系统安全问题、运营成本高等。具体而言,第一,共享经济平台之间信息交流不畅。在传统共享经济模式中,闲置资源信息由共享经济平台提供,这使得共享经济具有中心化属性。不同共享经济平台相互独立,各自实现资源和信息的共享。这使得“不同网络平台之间缺乏互通性,服务在不同平台间存在断裂性”。[3]第二,共享经济服务运营系统存在安全问题。共享经济平台的中心化地位会影响共享经济服务运营系统的网络架构模式。即“服务运营商会通过单一服务器集群的单点模式对外提供服务,普通用户通过互联网接入相应的服务节点,利用运营商提供的手机端应用程序进行各类业务操作”。[4]这是一种基于中心化的星形网络架构模式。在这种网络模式下,服务器一旦遭到网络攻击,将导致整个网络系统故障。第三,共享经济平台运营和交易成本高。在以共享经济平台企业为中心的共享经济模式中,平台将承担着大量运营和交易成本,包括前期市场推广成本、中期产品维护成本和后期产品退出成本。例如在实践中,大量共享单车企业由于难以承担共享经济运营和交易成本,不得不退出共享经济市场。

区块链技术是一种按照时间顺序数据区块以链条的方式组合成特定数据结构。[5]其本质是一种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或分布式数据库,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化、分布式、可溯源、不可逆、安全可信等特征。这种新兴技术将对共享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区块链通过加密算法、点对点网络、共识算法等互联网技术,为交易参与者提供一种可信、可靠、透明的商业处理逻辑框架,大大减少了交易的费用和复杂度”。[6]区块链对共享经济发展困局的弥补优势主要表现为畅通信息共享渠道、提高共享经济服务网络运营系统安全、降低共享经济平台运营和交易成本。首先,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性有助于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区块链去中心化的本质是建立分布式群体共管结构,从而保障不同主体间的权益平等性和使用便捷性,避免大规模数据信息拥塞流通渠道。[7]建立在区块链技术上的共享经济信息被分散存储,这将削弱强势共享经济平台对数据信息的垄断地位。其次,区块链中的分散节点有助于提高共享经济服务运营网络系统安全。区块链技术将改变中心化星形网络框架模式,形成多节点分布的网状网络框架模式。“任何一个节点出现故障都不会影响其他节点的正常运行”。[4]最后,区块链有助于降低共享经济平台运营和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效率。共享经济平台投放于市场的商品常被毁损,这为共享经济平台带来了大量的运营成本。利用区块链的点对点技术,可以将终端设备的情况上传至区块链,同时利用信用网络,实现信用监督。[8]这将减少共享经济平台的维修成本、工作人员调度成本及社会成本。此外,区块链的智能合约技术可以实现自动交易,节约了合同执行成本。

(二)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领域

目前,一些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已经开始在共享经济领域中应用区块链技术。这些共享经济平台致力于研究分布式通信技术、分布式存储技术、共识算法及密码学技术等与区块链相关的技术,并将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相联系,为共享经济发展提供底层技术支持。从区块链技术在共享经济中的作用看,区块链应用领域主要包括数据共享领域、知识技能共享领域和信用体系建设领域。

在数据共享领域,区块链技术应用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数据传输和使用的安全性及明确数据权利归属,推动共享经济平台与平台之间、共享经济平台与政府之间、共享经济平台与共享经济用户之间、共享经济用户与用户之间的数据共享。以共享出行为例,共享平台向用户收取押金后,用户就无法获取与押金相关的数据信息,这为平台违规使用押金创造了信息壁垒条件。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可以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共享出行领域中为数据共享创造技术条件。

在知识技能领域,区块链技术应用的主要作用是保护知识产权,具体方式包括版权认证、传播追溯、维权举证和利益划分等。付费阅读模式就是共享知识的体现,通过区块链技术可以为付费阅读模式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作用,从而明确版权主体、记录知识传播过程等。一方面,根据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的特性,版权主体身份得以确定。在知识技能共享领域,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版权主体不明确。如果将知识产权主体信息及客体信息以区块形式保存并上链,则版权主体信息将被固定到区块链系统中,并无法被篡改,从而实现版权认证。另一方面,区块链技术可用于记录共享经济中的知识传播过程。这主要是运用到区块链技术的时间戳特性。在区块链系统中,所有知识技能被传播的过程都将以时间流的形式被记载,并确保不会被修改。

在信用体系建设领域,区块链技术应用为共享平台创造可信的数字化交易环境,同时提供真实可靠的信用记录,包括身份信息认证记录、交易行为记录、失信行为记录等。一方面,区块链技术可以为共享经济平台创造可信的数字化交易环境。[9]这主要通过P2P对等网络技术、分布式账本技术、共识机制和非对称加密技术等区块链技术集成实现。这为共享经济平台及其共享经济交易者建立了一种去中心化和去信任化的数字信用环境。另一方面,在这种数字信用环境下,共享经济参与者的信用记录将以数据信息形式被记录到数字信用系统中,包括参与者的身份认证信息、交易行为信息及失信行为信息。这些信用信息可以从技术上实现信息源真实性、信息传播过程可追溯性及信息存储不可更改性。

三、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风险识别

“区块链下的共享经济,是供需区块在区块链网络下自发完成价值共创的商业模式”。[10]这种新的商业模式建立在“区块链+共享经济”的基础上,强调共享经济中的供应主体与需求主体自发实现价值。但是,这种新商业模式在价值实现过程中也会产生新的风险,主要表现为共享经济风险和区块链风险的双重风险叠加。由于区块链本身对共享经济中的发展困局具有弥补优势,其对共享经济中的风险也具有一定的防范效果,因此,共享经济和区块链双重风险叠加主要表现为共享经济应用中的区块链风险。具体而言,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风险包括监管失灵风险、平台弱化风险、数据权属风险、信用修复风险及技术限制风险。

(一)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存在着监管失灵风险

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存在着监管失灵风险,即监管机构无法实现对区块链共享经济模式的有效监管。这种监管风险来源于共享经济具有的委托代理风险和区块链的技术风险。第一,共享经济平台存在着双方代理问题,即“不特定的供需双方都是作为向对方与平台公司发生关系的”。[11]这在事实上形成了平台与供求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平台与需求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平台作为供需双方的实际代理人促成了二者之间的交易。因此,共享经济平台的任何行为都将影响(或增加或减损)共享经济用户利益。这种共享经济平台的内部行为由于难以被监管机构所知晓,既为共享经济用户带来了不可预见、不可防范的利益损害风险,如平台卷款出逃风险,也为监管机构增加了监管难度。第二,行业中的技术精英可能会通过技术垄断方式,形成技术壁垒,进而对其监管领域施加不利影响。并且,伴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传统监管制度难以适应区块链技术性能发展与应用跨链的要求。[1]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监管失灵风险主要表现为监管真空风险、监管不当风险和监管俘获风险。

就监管真空风险而言,由于共享经济与区块链都属于新兴产物,具有滞后性的法律存在立法真空现象,进而导致监管真空风险出现。虽然我国已颁布《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并明确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机构是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但该规定也仅涉及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内容,对于区块链技术、区块链共享经济市场准入等的监管还处于不明确状态。并且,《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仅是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层级不高,既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也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此外,共享经济与区块链的结合将形成多元中心网络结构,其去中心化性质也将导致监管对象不明确。因此,在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领域,监管依据欠缺、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不明确均将产生监管真空风险,如:共享知识、共享民宿以及共享交通的区块链技术应用所对应的具体监管依据、监管部门以及监管对象并不明确。

就监管不当风险而言,监管悖论表明,监管手段所造成的效果与监管目标常常处于不匹配的状态。[12]从理论上看,监管状态可以分为监管不足、监管适当与监管过度三种。并且,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是最常见的监管状态。在新事物产生之初,由于监管机构欠缺监管经验,往往出现监管不足和监管过度的问题,如放任监管或直接禁止。区块链共享经济模式是建立在区块链+共享经济基础上的新兴经济形态,基于监管机构认知限制、专业技能欠缺、错误判断、信息不充分等原因,这类新兴经济形态的监管往往出现放任或禁止等监管不当问题。

就监管俘获风险而言,监管俘获是指监管机构受到利益集团影响,倾向于保护被监管主体利益,从而导致监管目标未实现,即出现规制失灵问题。一般而言,监管俘获风险常常出现在以下情形中:被监管者掌握有监管机构所需要的信息、监管机构依赖被监管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被监管者通过高成本或琐碎费时的请求迫使监管机构达成合作。[13]共享经济和区块链技术具有的专业性,使得共享经济企业相较于监管机构而言,具有专业知识、技能以及行业信息等方面的天然优势。共享经济领域的利益集团也会通过利益诱导等方式影响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

(二)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存在着平台弱化风险

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存在着平台弱化风险,即平台地位和作用被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削弱。现有共享经济形成了以共享经济平台为中心的运营模式,即中心化共享经济模式。而区块链是去中心化的网络技术,其目标在于实现共享经济中的资源存储、使用、交易的分散化。这使得区块链存在着去中心化风险。从表面上看,中心化与去中心化是一对矛盾,完全中心化与完全去中心化无法共存。因此,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必然出现二难抉择,即用平台中心化取代区块链去中心化,抑或用区块链去中心化取代平台中心化。

然而,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不意味着无中心,而是多中心。共享经济与区块链技术结合,其本质不是中心化与去中心化的矛盾问题,而是单一中心与多元中心的协调问题。对共享经济平台而言,区块链技术应用将产生削弱共享经济平台地位和作用的风险。区块链技术通过区块作用分解平台中心地位,并将平台功能分配给不同经济主体,即区块链将实现单一中心向多元中心转变。共享经济平台集多种功能于一身,包括身份认证、资源搜索、信息匹配、支付、交易辅助、快递物流等。区块链技术可以通过不同区块完成原本应有共享经济平台发挥的作用,包括风控、匹配、信任、支付、培训、界面等,如软件开发区块可以完成界面设计作用、搜索区块可以完成信息匹配作用、信用区块可以完成信用认证作用、供需区块可以完成资源交易作用。[17]因此,区块链技术应用到共享经济中将改变现有的共享经济运营模式及市场结构,分解共享经济平台中心化地位和作用,创造多样化的共享经济企业。大而全的共享经济平台将被分解为小而细的经济主体。

(三)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存在着数据权属风险

共享经济会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共享经济供应者和共享经济需求者之间的生产、交换和消费行为产生大量数据,并以大数据形式生成数据资产。这使得数据成为了资源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虽然共享经济具有去中心化属性,但在实践中,共享经济通常会发展成为以共享经济平台为中心的经济模式。共享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数据由平台所实际掌握,并汇集成为数据池,这导致其他主体尤其是用户无法有效掌握相关数据形成共享经济平台事实上的数据垄断地位。目前,共享经济平台掌握了大量共享经济数据,并为了平台创造了巨大经济价值。而普通共享经济用户很难分享该数据带来的直接价值。区块链在共享经济中的应用为用户掌握数据和享有数据权益创造了技术条件,但无法创造制度条件。因此,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仍然存在着数据风险,包括数据权属法律认定不明确的风险和数据信息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

一方面,数据权属风险表现为数据权属的法律认定不明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通过开放性引致条款形式对数据的法律保护作出了规定,但该法律条文并无实质性内容,而是寄希望于其他法律规定。因此,该条文成为了数据权益保护的宣誓性法律条款。在其他法律规范尚未颁布生效前,数据权属的法律认定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共享经济领域,数据权益归属问题一直亟待解决。区块链技术应用到共享经济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技术条件,即通过区分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分别配置数据权。其中,共享经济用户在私有链中将享有完整数据权,包括数据占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收益权和数据处分权,但这种数据权属配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关于数据保护的相关法律应当尽快起草、审议并颁布施行。

另一方面,数据权属风险表现为共享经济用户数据信息权益容易受到侵害。首先,存储在区块链系统中的数据呈现分布式特点,私有链中的数据需要用户密钥匹配正确才可读取。一旦用户密钥丢失,就意味着用户也失去了该部分区块数据。并且,由于不存在中心化服务器存储数据,该用户也无法重置密钥获取数据,用户将失去该区块内的数据权益。其次,在公有链中,数据需要进行全网广播,这将带来共享经济用户个人数据信息泄露风险。并且,区块链技术与计算机的计算能力有直接关系。超级计算机的出现,例如量子计算机,将对区块链技术造成降维打击,从而导致整个系统崩溃,这对用户而言,将面临着灾难性的数据信息权益丧失。

(四)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存在着信用修复风险

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存在信用风险主要表现为信用修复风险,即共享经济用户被遗忘权难以实现。所谓“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已经被发布在网上的有关自身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14]因此,被遗忘权本质上属于信息删除权。

被遗忘权难以实现是共享经济具有的信息安全风险及区块链具有的去中心化风险综合产生的结果。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共享经济中普遍存在的市场失灵表现。这种问题具体表现为共享经济用户所获得的信息是由共享经济平台提供,平台具有信息控制权。而共享经济存在的信息不透明、虚拟账号、系统失败等信息安全漏洞,使得平台容易出现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15]这为用户的信息安全带来潜在隐患。此外,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性质也容易产生系统化风险、招致不公平交易结果及导致交互者隐私泄露,并且区块链还存在着资源浪费、信息泄露、错误记录难以修改或删除等问题。[16]其中,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纂改特性决定了存储在区块链系统的信息不会被随意修改。虽然这在保证信用信息传播过程真实性方面具有益处,但这种不可纂改性也将导致在经过一定时间后,用户删除不良信用信息的合理请求将无法实现。

具体而言,这种信用修复风险又包括不良信用信息不真实却不可更改和不良信用信息真实但永久存在两种风险。第一种风险是不良信用信息不真实,但不可更改。如果共享经济用户信息被人恶意存储在区块链系统中,并且存储的是不实信息,系统不可更改性将使得共享经济用户个人信息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存储在区块链系统中的不真实信用信息将导致共享经济用户社会评价降低,并进而影响用户的共享经济交易行为。虽然这种行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予以规范,用户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进行弥补,但其损害的结果却难以消除。因此,一旦这种不真实信用信息被上传到区块链系统,共享经济用户将一直处于遭受损害的状态。第二种风险是不良信用信息真实,但永久存在。虽然区块链系统可以用于记录信用信息,包括用户的不良信用信息,从而有助于构建数字信用体系。然而,这种不良信用信息一般具备时效性,即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时期下具有参考价值,超出特定时效范围的不良信用信息将失去参考价值。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的不良信息应当予以删除。而这种不良信用信息的长期存在,将直接违反现行法律规范,并从事实上剥夺当事人的“被遗忘权”。

(五)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存在着技术限制风险

区块链技术还处于发展和完善阶段,其主要由分布式存储技术、加密算法技术、智能合约技术、共识技术等组成。由于区块链技术本身不成熟,这使得区块链技术应用存在着技术风险。技术风险主要是指来源于区块链自身的技术缺陷所具有的内部风险和量子计算、人工智能等快速发展带来的外部风险等。[1]这种技术风险在共享经济的实际运用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区块链技术可以为共享经济中的信息共享提供技术保障,但这需要用户终端设备具备强大的信息存储能力。否则,共享经济用户只能从理论上享有信息数据信息存储和使用的权利。例如,共享经济企业通过创建创始区块形成区块链系统,并通过链接其他用户区块,形成K1,K2,K3……Kn的区块链结构。并且,后一区块需要将前一区块数据打包并形成新数据。如此反复,Kn区块将形成海量数据,这对硬件存储设备的数据存储能力有极高要求。

其二,区块链技术只能解决共享经济中的数据传输和存储问题,而无法解决数据本身的问题。这就类似于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推理,即在满足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条件下,可以推导出相应结论。此处推理技术无法保证大前提和小前提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只能保证过程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区块链技术类似于三段论推理技术,其无法保证存储于区块链系统中的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只能确保数据在区块链系统中存储和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这将为共享经济用户带来潜在风险,即用户获取的数据信息本身存在着质量问题,如数据信息不真实等。

其三,区块链技术的三元悖论也会发生在共享经济领域。所谓三元悖论,是指一个区块链系统难以同时具备准确安全、去中心化和成本效率三个特征。[19]在共享经济领域,为了实现共享交易及其数据准确安全和去中心化,各个区块的维护成本和交易成本将大幅提高,从而降低共享经济交易效率;为了降低共享经济中的区块维护和交易成本,同时实现共享交易及其数据的准确安全,共享经济只能通过中心化运营模式;为了实现共享经济运营去中心化、降低共享经济维护和交易成本、提高共享经济运行效率,共享经济经营者势必会减少区块链系统中的数据存储质量和数量,从而影响共享交易及其数据的准确和安全。

四、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风险法律规制

规制分为私规制和公规制,前者由私人主体实施,后者由公共机构实施。[18]公规制一般是公共规制机构根据规制法律规范对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的限制或禁止活动。并且,公规制需要建立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而非实现规制机构或利益集团的个人利益。基于规制国理论②,法律规制需要以公规制为核心,即通过法律授予公共机构规制权,并在法律规制原则的指导下,运用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来限制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是,强制和禁止并非规制唯一手段,法律规制不应忽视私主体具有的自治能力,并需要通过激励手段来加强私主体自律,即法律规制应采取“支持灵活的、市场导向的、以激励为基础的和权力下放的规制策略”。[19]因此,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风险法律规制需要在特定规制原则的指导下,依靠公共规制机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手段(即监管)和共享经济平台及其协会的自治能力(即自治),通过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评估规制绩效,注重区块链技术规制与规制区块链技术相协同。

(一)坚持鼓励创新和包容审慎的法律规制原则

新兴的共享经济与区块链技术需要辅之以恰当且合理的法律规制原则,否则将出现规制不足或规制过度的后果。在区块链共享经济法律规制中,规制主体需要坚持鼓励创新和包容审慎的法律规制原则。

坚持鼓励创新的法律规制原则是回应规制国悖论理论的需要。根据规制国悖论理论,规制悖论具有四种主要表现形式:要求采用最佳可得技术最终阻碍了技术创新和发展;为了公众健康和安全考量而规制新风险,却导致旧风险继续存在,并最终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利益;通过规制实现了公益性再分配,却损害了最弱势社会成员利益;严苛的规制控制导致规制不足。[19]在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风险法律规制设计中,无论是规制法律规范制定者抑或规制法律规范实施者都需要尽量避免出现规制悖论情形。区块链共享经济模式离不开相关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法律规制自然需要以鼓励创新而非抑制创新为规制方向,因此,鼓励创新应当是区块链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的原则之一。具体而言,鼓励创新原则要求规制主体改变传统的命令控制型规制策略,鼓励市场主体进行技术创新、组织结构创新和运营模式创新,并合理分配规制权力,适当进行权力下放。鼓励创新原则需要规制主体减少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制手段的运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市场潜力和能力。

所谓包容审慎的法律规制原则是包容规制和审慎规制的结合,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命令控制型规制策略的新规制策略。“包容审慎是对新经济新业态采取包容创新、审慎理性的事中事后监管策略,强调政府跨部门协同和社会力量参与,强调融合线上线下的监管方式”。[19]基于包容审慎的法律规制原则所形成的规制策略对区块链共享经济法律规制主体、规制目标和规制方式产生了新的影响。首先,规制主体不局限于政府。政府是规制区块链共享经济的重要主体,但并非唯一主体。共享经济平台企业、行业协会及具体的共享经济经营主体都可以通过自我规制的方式补充政府规制的缺陷。其次,规制目标是协调鼓励市场创新与政府谨慎干预。包容审慎的法律规制原则限缩了公共规制机构的地位和权力,释放了其部分规制权限和规制资源。这将减少区块链共享经济模式所面临的监管压力。最后,规制方式分化为公权力规制和自我规制两种。公权力规制主要由监管机构实施,自我规制主要由共享经济平台、企业、行业协会等市场主体自行实施。

(二)明确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机构的地位与权限

规制机构在法律规制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决定着法律规制体系的有无和完善程度。在奥格斯规制理论中,根据规制机构与政府的依赖程度,规制机构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政府规制机构、半独立规制机构、独立规制机构和自我规制机构。③严格来说,政府规制机构、半独立规制机构和独立规制机构才属于规制机构,自我规制机构属于自我规制组织或自治组织。其中,前三类规制机构也可称之为监管机构,即机构本身依据法律规定具备监管权力。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机构地位可以分为政府机构、半独立机构和独立机构三类。

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机构需要在现有政府规制机构的基础上,向半独立规制机构转变,并最终形成不依赖于政府控制的独立规制机构。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机构应当具有独立地位,并且其独立地位来源于立法机关的立法安排,而非来源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安排。当前规制机构主要由政府主导,如市场监管机构、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与区块链共享经济领域相关的规制机构均由政府设立。这种政监合一的规制结构难以保证监管机构独立公正开展监管工作,容易受制于政府意志,出现政府不当干预和介入监管工作。这对于新兴经济业态和新兴技术发展将形成制度阻碍。为了克服此种阻碍,立法可以通过赋予规制机构的独立法律地位,采取政监分离方式形成独立规制机构。如在监管领域起主要作用的市场监管机构,可以通过法律形式从政府内部分离,从而成为独立规制机构,主要负责区块链共享经济领域内的市场准入、技术标准、企业责任、信息保护、市场退出等工作。

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机构在确立独立规制地位后,即拥有独立的市场监管权力。其市场监管权力的内容包括市场准入资格审查备案、市场经营活动监督检查和违法经营行为处罚。在市场准入资格审查备案环节,监管机构不仅需要审查共享经济平台、共享经济供应者、区块链技术服务提供者等市场主体从事共享经济经营的资格条件,还需要通过推行实名备案登记制度以保证区块链共享经济行业经营处于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内。在市场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环节,监管机构可以行使包括执法权在内的市场监管权力,通过抽查经营产品、约谈共享经济企业、查询信用信息、查询经营日志信息、运用大数据信息进行网络监管等方式完成日常监管检查工作。在违法经营行为处罚环节,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经营业务、纳入征信系统、罚款、没收财产、取缔经营资质等手段,对区块链共享经济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处罚。同时,定期公示公告区块链共享经济经营企业违法行为信息。

(三)运用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评估风险规制绩效

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存在着诸多风险,规制机构对区块链应用风险进行规制并不意味着将消除这些风险,也不意味着将使每个人都能够从规制中受益,即实现帕累托最优效率。因此,规制机构在对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风险进行规制时,只要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即满足了规制绩效要求。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可以作为判断某种规制政策是否具有效率的依据:如果某项规制政策对受益者产生了足够大的利益以至于受益者能够充分补偿所有受损者从而保持总体上是有益的,那么该规制政策即为有效。基于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规制机构在对区块链共享经济风险进行规制时,需要实现规制所带来的总收益大于总损失,并存在收益补偿损失的可能性。这项标准有利于鼓励区块链技术创新、鼓励共享经济模式创新及相对减少区块链应用风险所带来的损失。

运用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评估规制绩效,本质上是在对区块链共享经济法律规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并满足成本大于收益条件。这需要通过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利益计算、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损失计算、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利益与规制损失比较、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损失补偿四个步骤来实现规制绩效评价。第一,计算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利益。区块链共享经济法律规制利益包括区块链技术未来的应用价值、区块链共享经济模式潜在的经济价值、规制区块链共享经济对提升社会福利的程度和范围等。这些规制利益有的可以进行货币量化计算,如潜在经济价值,有的难以进行货币量化计算,如社会福利水平提升。第二,计算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损失。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损失包括被规制主体经济损失、共享经济经营者配合规制的行政成本、区块链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成本及规制对共享经济用户产生负面影响等。规制损失计算还需要对规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考量,包括对共享经济行业前景影响、区块链技术发展动力影响等。第三,比较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利益与规制损失。规制利益与规制损失既需要通过数字化形式进行数值比较,也需要进行非数值形式的利益平衡。由于后者的比较方法具有较高难度,数值比较就具有优先性。第四,补偿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损失。卡尔多—希克斯标准最重要的内容是收益足以补偿损失,从而使得某种规制策略或规制方式具有正当性依据。这种补偿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并不需要由受益者向受损者直接进行经济补偿。如在区块链共享经济规制中,通过鼓励技术创新实现了区块链技术或共享经济模式的进一步发展。此种创新的价值将为共享经济用户及其他共享经济参与者提供更加便利的生活方式,满足共享经济消费者更多需求(这些共享经济用户面临着区块链和共享经济所带来的风险损失)。这也是规制收益对规制损失的补偿方式之一。

(四)发挥共享经济企业及其相关协会自治能力

法律规制方式除了代表公权力的监管机构监管外,还包括被监管者的自我规制。自我规制方式常常伴随着元规制而发挥规制作用。元规制是对自我规制的规制,即规制机构有意促使规制对象针对公共问题作出内部式的、自我规制性质的回应。[20]区块链共享经济法律规制如果想要探索建立规制机构、平台企业、行业协会、共享经济供应者和需求者共同参与的多方协同治理机制,离不开元规制与自我规制这两种规制形式。这要求在监管机构实施公权力监管的基础上,共享经济参与者通过自我规制(即自治或自律)方式来规制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风险。其中,共享经济企业及其行业协会是通过自我规制方式规制区块链共享经济风险的主力军。

首先,共享经济平台在面对平台弱化风险时,需要调整平台经营策略,进行结构化改革。顺应区块链共享经济发展趋势,共享经济平台经营策略由大而全的平台经营转向小而细的平台经营,从细微处注重共享经济用户的体验。同时,共享经济平台可以将平台所具有的信息认证、资源检索、信息匹配、支付、物流等功能,借用区块链技术实现功能区块化。其次,共享经济经营者需要树立数据权利意识,正确使用区块链技术。区块链应用必然促使新数据出现。数据权利意识要求共享经济经营者区分数据权属,区分经营者数据权和用户数据权,既要维护自身数据权利,同时又要尊重用户数据权利。如在数据共享中,对用户私密数据信息进行隐身处理,同时拒绝对用户数据的非法访问。最后,共享经济相关行业协会监督区块链共享经济企业行为,并参与行业行为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制定。此外,可以成立与区块链技术应用相关的行业协会或成立区块链共享经济行业协会,该行业协会成员可由区块链技术专家及共享经济企业代表组成,并对共享经济企业的区块链技术应用进行监督管理。区块链共享经济行业协会也可以吸收法律专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听取相关法律意见,以确保区块链共享经济平台及经营者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要求。

(五)区块链技术规制与规制区块链技术相协同

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风险法律规制,需要实现区块链技术规制和规制区块链技术的协同。区块链技术可以成为区块链共享经济风险的规制技术手段。一方面,区块链技术可以建立新的数字信用关系,并通过技术升级方式实现数字信用关系维护。区块链技术可以实现机器信用代替传统的社会信用和市场信用,并形成由传统的信息传递的互联网提升到价值交换的数字信用体系。[21]在数字信用关系中,区块链的共识机制、加密算法、智能合约等技术都可以用于共享经济中的数字信用体系构建。当然,这其中也会出现诸如数据权益受损风险、信用修复风险和技术限制风险等。但这些风险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升级方式予以规避,如提高加密算法级别、采用动态密码验证技术、信用封存等方式。另一方面,区块链技术应用会对共享经济平台的地位和作用产生冲击,但共享经济平台并不会因此消失,而是在削枝去繁后形成若干新的功能区块。大而全的共享经济平台被分解成若干小而细的共享经济平台,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数据垄断风险,并实现数据权益向共享经济用户转移。然而,区块链技术在规制共享经济风险的同时无法克服本身的风险。这就需要我们对区块链技术进行规制,并综合建立和运用包括区块链技术标准体系制度、区块链技术准入门槛制度、区块链技术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在内的多种法律制度。

首先,建立区块链技术标准体系制度,为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应用提供技术标准参照。其中,区块链技术标准需要建立以强制性国家标准为核心,以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其他标准为补充的标准化体系。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第十条的规定,共享经济中的区块链技术应用对公民财产安全存在着侵害风险,同时区块链技术也涉及国家安全和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区块链技术需要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同时,由于该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尚未形成,在区块链共享经济领域可以先由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等推荐性标准。但区块链技术必须建立强制性国家标准,从而保证区块链技术开发、应用、管理等技术活动在法律体系下展开。

其次,建立区块链技术准入门槛制度,从技术人才培养、技术资格考试及技术资格证书管理三个阶段为区块链技术设置准入资格和条件。在技术人才培养阶段,高等院校可以开设区块链技术应用相关课程,并在工学学科门类下设置区块链相关专业方向,基于产学研用一体化协同创新建设,谋求高校与区块链技术企业合作;在技术资格考试阶段,设立区块链工程师资格考试制度,并形成初级区块链工程师、中级区块链工程师和高级区块链工程师的多层次人才体系,确保区块链技术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在技术资格证书管理阶段,由工业与信息化部对区块链技术资格证书进行备案管理,并审查区块链技术开发和应用人员资质。

最后,建立区块链技术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通过负面信用清单对区块链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公告,监督区块链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同时,区块链技术信用信息公示制度还需要以行为准则为前提,即制定与区块链技术相关的行为准则。这就需要在现有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制定区块链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区块链技术使用行为规则等一系列行为规范。

五、结语

共享经济与区块链技术的融合是中国共享经济未来发展的方向,也是区块链应用发展的方向。技术应用离不开法律规制,无法律规制的技术犹如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每个人都将面临着技术应用所产生的各种风险。共享经济中区块链技术应用存在着监管失灵、平台弱化、数据权属、信用修复、技术限制等风险类型。这些风险建立在共享经济和区块链技术之上,是共享经济风险与区块链风险的双重叠加。这些技术应用风险的法律规制不是为了完全消除风险,而是为了尽最大努力减少风险所带来的利益损害。因此,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风险的法律规制既不能因噎废食,完全禁止共享经济发展与区块链应用,也不能放任不管,任其野蛮生长。如何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共享经济风险防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放任和禁止之间,公主体和私主体相结合的合作规制模式可以成为共享经济中区块链应用风险的法律规制模式之一。

注释:

① 该定义来源于国家信息中心分享经济研究中心每年发布的《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截至2020年5月,该中心已经发布了五份共享经济年度报告。

② 规制国理论起源于西方规制实践活动,强调国家对经济社会问题的介入和干预。西方规制实践活动分为英国式的规制实践活动和美国式的规制实践活动。前者关注权威、规则和标准制定,后者强调政府对私人活动的干预和控制。规制国理论具有三个核心假设:规制本质上是工具性的;国家必然是规制控制的核心;国家法律是规制控制的核心工具。规制国理论的本质特征是规制控制,即规制通过公权力对私人主体施加控制。这要求私人需要受制于更高的主体——国家——并被要求按照特定的方式行为,如果违反规范,则以惩罚为后盾。关于规制国理论的阐述参见宋华琳.迈向规制与治理的法律前沿——评科林·斯科特新著《规制、治理与法律:前沿问题研究[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6):182—192.[英]安东尼·奥格斯.规制:法律形式与经济学理论[M].骆梅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英]科林·斯科特.规制、治理与法律:前沿问题研究[M].安永康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等文献。

③ 其中,政府规制机构属于(中央或地方)政府内设机构;半独立规制机构独立于政府且不对政府负责,但政府可以通过任命成员、政府建议、部长决定及要求该机构根据政府政策制定规则和决定等方式对该规制机构实施控制;独立规制机构由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设立并依据法律行使权力,与政府无隶属关系;自我规制机构独立于以上三种规制机构,其成员属于上述规制机构的规制对象。并且,自我规制机构可以通过代表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法律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接受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管辖等方式行使某种程度的公共控制。见A. Ogus. Comparing Regulatory Systems: Institutions, Processes and Legal Forms in Industrialised Country[M]. Centre on Regulation and Competition Working Papers, 2002: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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