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理解与践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几个问题
2021-04-15胡云腾
■ 胡云腾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 100745)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政法工作发表重要讲话,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参加 “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当时距他当选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仅20天。他在会上发表的讲话中,第一次提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明确要求。在2013年1月7日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2013年2月23日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2014年9月5日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等多个场合,习近平总书记都反复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之后,这项要求被相继写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党的十九大报告,同时删去了“都能”二字,定型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经典表述。现在,这项要求已经成为我国政法工作的行动指南,成为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众多耳熟能详的“金句”之一。
就执法办案工作而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以下简称“努力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就是要努力办好每一起案件,努力不出现一个冤假错案,这是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政法工作提出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习近平总书记还多次指出:我们“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1]这一重要论述明确指出了冤假错案对司法形象和当事人的严重危害,要求刑事执法办案要力争做到零差错,可以说从另一个侧面诠释了“努力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本文结合学习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谈谈司法人员如何通过正确理解和践行这项要求,保证公正司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等问题。
一、深刻理解“努力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历史底蕴和时代价值
努力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对新时代政法工作目标的科学总结和政法工作理念的重大创新。新中国成立70年来,政法工作走过了艰难曲折的历程,同时也是波澜壮阔的历程,政法工作目标和理念也随之不断发展变化。其中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虽然一度跌宕起伏,但是始终初衷不改。发展到今天,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和获得感,具有前所未有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回顾历史,1956年之前,我国政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镇压和肃清反革命分子和其他敌对分子(简称镇反和肃反)。当时的政法工作,基本上是把全体公民分为两类,一类是极少数的敌对分子和坏分子,另一类是绝大多数的人民群众。对敌对分子和坏分子,采取的主要是镇压、严惩和专政的手段,不会考虑让他们是否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问题。在1957年“反右派”、1959年“反右倾”和1964年“四清”运动之后,虽然改变了把公民分为革命和反革命的思维,但在政法工作中,仍把全体公民分为好人和坏人,把违法犯罪行为分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好人即使犯了罪也可以按照人民内部矛盾处理。而对坏人,即使没有犯罪,也要对他们实行专政并动辄限制、剥夺其言论、行动自由,也不存在让他们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问题。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把各级政权机关变成革命委员会,把广大干部打成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把广大知识分子打成反动学术权威和臭老九,把地富反坏右分子及其子女打成“黑五类”,连政法机关也被砸烂或者撤消,更加极端地把公民分成两个阵营。“革命群众”可以实施打砸抢乃至各种违法行为,而对被作为革命对象的群体,则予以迫害打击,不存在让他们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问题。所以,在改革开放之前的近30年时间,人们感受到的公平正义,既不是普遍的,也不是平等的,在冤错案件中甚至是颠倒的。
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以后,以1979年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为标志,取消了把公民分为好人与坏人、把犯罪分为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的二元思维,不论一个人是什么成分、什么身份,只有当其行为构成犯罪才会受到处罚,不犯罪就不会受到处罚,在犯罪以后对之处罚时,也适用统一的诉讼程序,从而首次实现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全体公民的平等适用,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提供了立法依据。
当然,由于历史和认识等局限,1979年刑法在体现公平正义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方面也还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刑法分则还把犯罪分为反革命罪和普通犯罪,对公有财产和非公有财产的保护实行区别对待,在刑法总则以及刑事诉讼法中还存在将公民分为人民和敌人等二元思维痕迹。后来,刑事立法中存在的不平等问题,在处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严打”斗争中,对一些犯罪的追究出现了定罪过严、量刑过重或程序过简等有悖公平正义的做法,甚至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感受。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特别是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提出,彻底改变了长期以来把公民分为大多数和极少数、绝大多数与一小撮、最广大人民和极少数人等的分类。在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中普遍使用了“中国人民”“任何人”“所有人”的提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提出来的,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脱贫攻坚路上谁也不能少、谁也不能拉下”的要求高度一致、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深刻理解、全面把握“努力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体现的人民性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曾经多次引述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说过的一段名言:“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一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2]。这段名言对于我国践行“努力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也很有启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把“努力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铭刻在机关的墙壁上或者展示在信息屏幕上,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予以践行。需要指出的是,要让这个要求走入干警的内心世界,还需要作出艰苦的努力。比如,每个干警都知道这个要求,有的人努力践行,白加黑五加二,甚至累倒、牺牲在工作岗位上,作出了可歌可泣的先进事迹;有的人则视而不见、无动于衷,一如既往地混日子;还有少数干警,对着这项要求干着贪赃枉法的勾当。因此,只有将这项要求从挂在墙上到刻在干警的“心坎上”,并化作实际行动,才是临门一脚的真功夫。必须把践行努力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与践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的宗旨结合起来,通过加强党性锤炼,提升政治觉悟,提高司法能力水平,着力在司法实践中深化认识,勇于践行。
人民性是政法机关的本质属性,“以人民为中心”是政法机关的根本政治立场。“努力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这项要求最鲜明的特点,就是突出了政法机关的人民属性。各级人民法院把这句话铭刻在法院的大厅里,就是把“人民群众”请进了人民法院;此前,“人民”二字只是写入牌匾挂在门外,现在请进法院像明镜一样高悬,意义十分重大。回溯历史,便可发现我国传统司法就很重视文化标识建设,其显著的标志便是:官府衙门通常要挂两块牌匾,一块是在审判台的上方,高挂“明镜高悬”,目的是让老百姓相信官吏秉公执法、公正办案、伸张正义,而在司法官员的视野可及之处高挂的则是“天理国法人情”,旨在提醒司法官员判案时要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不得伤天害理、渎职枉法、背离民情。
新时代的司法是人民司法,人民法院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和人民法院的政治文化建设标识,是中华法院文化建设在新时代的创新,突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司法的人民性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就是人民群众自己创设的司法机关,绝不是忽视群众诉求高高在上的衙门,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机关与旧社会司法机关的本质区别。二是司法机关行使的公权力来自于人民,属于人民,不是属于哪个阶层、哪个派别或者哪个部门,公权力的本质是人民主权。三是司法人员来自于人民,由代表人民的党组织挑选、由人民选出的代议制机关选择和任命,不像域外的司法官员那样,由法律精英团体推选或者由政客挑选、任命。四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任务就是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人民群众需要什么,司法机关就提供什么,以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而马首是瞻。五是司法机关要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深入实际倾听群众呼声,依靠群众化解矛盾纠纷,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六是司法机关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机关,也是党领导下的群众工作部门,司法机关的工作,既是专门性很强的法治工作,也是社会性很强的群众工作。七是司法人员要树立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最根本职责的理念,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职责使命,敢于同一切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八是坚持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是最高的法律价值的理念,在众说纷纭和形形色色的公平正义观中,任何群体和个人的公平正义观都不能凌驾于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之上。九是树立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理念,认真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坚持案件办的公不公、好不好,由人民群众来评判、说了算,决不能自我感觉良好,背离群众搞“王婆卖瓜、自卖自夸”。十是对人民群众要怀有深厚的感情和赤诚的情怀,把人民群众当亲人,与人民群众心连心,对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要及时予以满足,对人民群众的忧愁和焦虑要感同身受,自觉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自觉增进同人民群众的感情。
三、深刻理解、全面把握“努力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体现的公正性要求
从五千年中国法制文明史看,中华民族是极为崇尚公平正义的民族,我们的祖先很早就把公平正义视为人类社会最高的价值理念,把追求和实现公平正义作为人生最高的价值追求。传统中国只用“天”来比喻两种人,一种人是至高无上的皇帝,称之为“天子”;一种人是公正不阿的司法官吏,称之为“青天”。前者是先人对权力的敬畏,后者是先人对公平正义的崇拜,可能也有对冤假错案的恐惧。我们还能看到,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无数先贤为追求公平正义而前仆后继、慷慨就义、舍生取义,浩如烟海的典籍中义薄云天的案例不绝于书。即使是平民百姓,往往也把公平正义看的比生命、财产、爱情、婚姻和家庭等更为重要,为此可以义无反顾地舍去。宋朝官吏包龙图冒着丢掉性命的危险坚持公正办案、坚守社会公平正义的故事千古传诵,清末四大冤案之一的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中杨乃武的姐姐滚着钉板为弟弟喊冤告状的情节,其舍生取义的壮举至今仍让人动容。近年来,一些蒙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数十年如一日坚持上访申诉,很多人都将自己的生死置之度外,很多当事人的悲惨故事令人唏嘘。我们一定要看到,在人民群众看来,追求公平正义比什么都重要,比什么都值得。在域外,法官在社会上同样受到普遍尊重,如我国的邻居日本,只有两种人是不能非议和侮辱的,一是天皇,二是法官。之所以如此,因为人们尊重的并不是法官这个职业,而是法官所坚守的社会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我们党十分重视的价值追求,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后,就始终把消除人间不公正和不平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重要使命,千千万万的中国共产党人抛头颅、洒热血而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制度,就是为了消灭充满阶级压迫和民族歧视及各种不公正现象的社会制度,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洋溢着公平正义的社会制度。司法人员在执法办案时,一定要体察到人民群众和中华传统法文化对公平正义的崇尚和执着,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司法不公对人民群众的至深伤害。始终牢记习近平总书记对公平正义的重要阐述,他指出:“公平正义是我们党追求的一个非常崇高的价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决定了我们必须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人民权益、伸张正义。”[3]进入新时代,要深刻把握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公平正义的鲜明特点和优越性:
第一,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追求的公平正义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的公平正义,不是实体和程序相脱节的公平正义。关于新时代司法公平正义的标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已经作了精准论述:“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因此,我们既要反对重实体轻程序的惯常思维,严密防范过去不重视程序公正而导致冤假错案的悲剧重演,也要防止落入西方国家现代司法制度的窠臼——过于追求司法的程序繁琐而牺牲司法的实体正义,决不把司法活动变成偏离实体正义的程序争斗甚至程序游戏。
第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追求的公平正义是公平与正义相统一的公平正义,不是公平与正义相互割裂的公平正义。就司法活动而言,公平与正义既是高度契合的,也是有一定区别的。公平更强调显性的规则平等,而正义更强调隐性的价值平等;公平具有基础性,正义具有终局性;公平具有统一性,而正义具有丰富性。比如,在刑事诉讼中,每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必须予以公平或者平等对待,但就每个被告人而言,其诉讼能力是不同的,且由于其经济条件不同,有的有能力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有的则无能为力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复杂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就可能遭受不利的处罚后果。所以,为了矫正基于公平原则带来的不公正,法律规定对共同犯罪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等重刑的被告人,政法机关要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通过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对不能适应这一规则的人进行必要的帮助或救济,从而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既要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防止厚此薄彼、差别对待,又要根据实现正义的需要,对于诉讼能力弱无法利用自身能力来争取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依法予以必要的扶持,从而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如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一起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上海欧宝公司诉辽宁特莱维公司欠款8 6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谢某要求参加诉讼,并举报称这是原告、被告合谋制造的一起虚假借款案,目的是逃避其与特莱维公司一个合作项目的分红,要求判决这起诉讼是虚假诉讼。但是,谢某无法举证证明这是一起虚假诉讼,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都因此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二巡回法庭受理本案以后,发现确有虚假诉讼嫌疑,便没有简单地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并要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最后发现本案的原告和被告都是由一对夫妻是出资成立,也就是“夫妻店”。他们通过多个关联公司相互转款,虚构了辽宁特莱维公司欠上海欧宝公司8 600万元的债务,然后把特莱维公司与第三人谢某合作建设的一个房地产项目查封保全,企图坑害第三人谢某和施工方,导致大量民工没有拿到工钱。查清这个事实以后,合议庭敢于担当以虚假诉讼判原告、被告败诉并罚款100万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第一起虚假诉讼案件,社会影响强烈,被评为2016年推动法治中国进程十大案例之一,对于打击一度猖獗的虚假诉讼现象,发挥了重要作用。又如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居中裁判原则”,都是公平原则,固然要公平适用。但如果简单、机械地适用,有的当事人可能就无法获得司法正义,所以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依法并根据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来适用。比如,对于有的案件受害人因故不能告诉或不敢告诉的,就需要通过检察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帮助其告诉;对于有的当事人没有能力或者受条件所限不能举证的,政法机关就要按照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主动依职权调查;对于因故没有能力在诉讼活动中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政法干警要主动予以释明或提供帮助。再如,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对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另一方当事人设置的诉讼陷阱不能辨识,因而可能导致该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丧失合法权益且影响司法公正的,法官对此就不能听之任之,而要进行必要的释明,避免司法成为一方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还有,政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要依法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以增强其平等诉讼的能力,不得以公平为名,听任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技巧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追求的公平正义是保护人民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公平正义。刑事法律中的保护人民,重在强调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虽然保护人民中包括了保护人权的内容,但并不是重点。而刑事法律中的保障人权,重在强调保障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人民和人权都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保护人民和保障人权都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但因为各有侧重,且保护的范围和对象也有所区别,所以需要在诉讼中通盘考虑、统筹实现。新中国成立后到2012年之前,我国刑事法律中只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没有保障人权的规定,以致政法机关和执法司法人员对人权保障重视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忽视人权保障甚至侵犯人权,有的还酿成冤假错案。现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全社会的普遍共识,保护人民与保障人权处于并重位置,这是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在司法实践中,既要防止只强调保护人民而忽视保障人权,也要防止片面强调保障人权而疏于保护人民,必须正确理解二者的辩证关系,把握好保护人民和保障人权的界限和尺度。处理任何案件,都要统筹兼顾。不得以保护广大人民利益之名,行侵犯、牺牲当事人人权之实,不择手段地去打击犯罪、惩治违法;也不得以尊重、保障少数人人权之名,对肆无忌惮地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分子予以放纵,像许多域外国家和地区经常出现的那样,追究违法犯罪行为的程序非常繁琐、非常缓慢,费用非常高昂,败诉的风险很大。出现了犯罪容易定罪难、逃避处罚容易但受到处罚难等奇葩现象。
第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追求的公平正义是保护被害人权利和保护被告人权利相统一的公平正义。被害人是违法犯罪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多数属于法律冲突中的弱者,所以,司法审判应当坚持实体权利保护优先原则,要对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实体权利予以优先保护或者重点保护,防止出现只重视惩罚犯罪分子而忽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偏差,要重视如何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尽量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抚慰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精神损害,防止因对被告人处罚不到位、赔偿不到位而给被害人造成的二次伤害,充分体现国家法律对被害人权益的尊重,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严肃惩治,从而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预防或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另外,政法机关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类推定罪出入人罪;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得违法严打或过度报复;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有疑问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要坚持程序保护优先原则,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恪守存疑有利于被告即疑罪从无原则,体现诉讼程序的正当和公正,从而在另一个侧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追求的公平正义是统筹实现案件当事人获得感和社会公众获得感的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包括让案件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和社会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两个方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两个感受是统一的,只要案件当事人感受到了公平正义,社会公众也就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比如,山东聊城“于欢案”的二审过程和判决结果,当事人双方都感受了到公平正义,社会各界也普遍认为二审裁判实现了公平正义。如果案件当事人感受不到公平正义,社会公众往往也会纷纷吐槽。比如,“于欢案”一审裁判结果被媒体披露后,社会公众几乎一边倒地对于欢表示同情,认为一审处理不当。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感受和社会公众的感受会出现某种疏离乃至背离的情形,当事人感受和认同的公平正义并非是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比如,在一些民族地区,杀人、伤害案件盛行“赔命价”和“赔血价”的风俗(1)“赔命价”是指在发生杀人案件后,受害人家属向侵害人或其家属索要一定数量的财物或是金钱的赔偿;侵害人或其家属则以给付相应的财物或金钱,并就此达成双方的和解。这种做法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较为普遍,是一种长期以来形成的解决杀人、伤害纠纷事件的习俗、习惯方法。与“赔命价”性质相当的做法还有“赔血价”。“赔命价”“赔血价”的习俗在我国历史上早已存在,不过,“赔命价”习惯法表现最为突出、影响最为广泛的是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据有关考证,藏族“赔命价”习惯法源于松赞干布时期的《法律二十条》。参见:https://baike.baidu.com/item/%E8%B5%94%E5%91%BD%E4%BB%B7,有些农村地区还存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做法,也有极少数政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存在违法调解或被告人花钱买刑的现象等。也许,在案件当事人或相关方看来,他们之间的谅解是自愿的、公平合理的,但在公众看来,则是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必须坚决防止双方当事人虽然认同但违背社会公众公平正义感受的裁判结果发生。因此,一定要综合考虑、统筹实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才能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准确把握“努力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中“感受”的内涵和层次
一般讲,感受是一种心理活动,也是一种主观评价,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是要让司法裁判在人民群众心中引发积极的心理活动和正向的理性评价。司法裁判公不公,人民群众心中都有一杆秤,司法人员心中的这杆秤一定要与人民群众心中的那杆秤相契合,司法人员的公平正义观念一定要与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相契合,与人民群众对司法案件处理的期待相契合。所以,司法人员办案不能自我感觉良好,甚至孤芳自赏,要以人民群众的感受为依归,不以自己的感受为满足,这也是坚持群众观点的一种表现。
同时还要指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是指让人民群众对每一个司法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感到满意。当事人到政法机关表达诉求或到法院打官司,总会有输有赢,输了官司的当事人往往不会对裁判结果感到满意。还有一些案件,由于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也难以取得理想的处理结果。因此,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主要是指人民群众从司法人员的工作作风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平等、正当的诉讼程序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其诉权依法受到了尊重和保障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以及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实体裁判结果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所以,即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是不满意的或者主观上是不接受的,但只要让他认识到这个结果是依据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作出的必然结论,就是让他感受到了公平正义。比如,10个死刑罪犯有9个都不会心悦诚服地认同死刑裁判结果,但要让10个死刑犯都能认识到这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裁判的结果,这就是让他们感受到公平正义,也会让人民群众拍手称快。又如,让一个遭受冤屈的当事人无罪释放,不仅能让其本人和家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终没有缺席,也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十八大以来政法机关纠正的一大批冤假错案,都起到了这个效果。把一个长期受到官司拖累的当事人诉求的案件处理好了,就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让长期无法兑现胜诉权益的当事人实现胜诉权益,也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开展的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活动,解决了数百万案件长期没有得到执行的执行难题,受到了社会公众的高度评价,因而成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大举措”。
如何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实到具体案件中,我认为要把握以下几点要义:首先,要让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只有让案件的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让当事人自觉服从裁判,主动履行裁判义务,实现案结事了,减少衍生案件(2)所谓衍生案件,就是指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而提起的上诉、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等。和涉诉信访案件。其次,要让参与这个案件的人、与具体案件有关系的人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此,才能教育群众、引导群众,发挥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的引领作用。再次,要让社会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社会公众虽然与案件处理没有接关系,但会产生联想,产生“假如”,从而在内心对案件处理作出评判。这样,案件处理才能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全社会树立司法的形象与权威,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总之,政法机关只有树立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念,才能不断改进工作,倾听群众呼声,恪守法治精神,自觉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公平正义。所以,我们要全面把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时代性和重要性,敢于担当作为,始终牢记践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使命。
五、坚持严格公正司法是“努力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一个需要努力实践并与时俱进的话题,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政法工作的宗旨使命,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坚持清正廉洁司法,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立足每一个司法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和特殊情况发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义,就像客观存在的真理和事物发展的规律一样,只能靠司法人员去努力发现,不可能靠司法人员的“头脑风暴”。司法人员处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努力发现公平正义的过程。公平正义往往隐藏在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关系乃至细枝末节之中,只有经过缜密侦查、严格审查、公正审判才能找到。即公平正义不是隐藏在司法人员的头脑中,不能靠“灵光一现”或者“头脑风暴”去发现。因此,司法人员的职责就是通过依法、公正的办案活动,努力分清案件纠纷的是非曲直,把握司法案件中决定公平正义的关键和要点。对此,笔者曾经作过一个形象的比喻: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核心要义就是要找到公正处理该案件的“黄金分割点”,这个黄金分割点就是隐藏和关乎公平正义的“要穴”。只有找到了这个独一无二的“黄金分割点”,并根据这个“黄金分割点”作出决判,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才可能感受到司法裁判是公平的、正义的甚至是伟大的。从中外法制史上看,许多经典案例之所以能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就是因为裁判者把握准了公正处理纠纷的“黄金分割点”,从而彰显了社会公平正义。
还需指出,在一些情况下,案件经过侦查、起诉乃至审理以后,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司法人员无法找到公正处理案件的“黄金分割点”,甚至无法判断案件真相。比如,对一个故意杀人案件判断不了谁是案件的真凶,对一个合同纠纷案件,判断不了合同真伪。此时,政法机关也要敢于担当,按照疑罪从无或者疑案从无作出判决。只要让当事人知道办案机关尽了努力,对此结果也会理解,也能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河北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时,聂树斌的母亲起初坚决要求法庭还她儿子清白,宣布聂树斌案是冤案。但经过审理后,最终无法确定聂树斌案纯系冤案,只能按照疑罪从无宣告聂树斌无罪,同时详细说明了这样裁判的理由。聂树斌的母亲及其代理律师最终也接受了这一结果,不再坚持聂树斌案是冤案还是疑案问题,因为他们从再审判决中感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疑罪从无也能还原审被告人聂树斌以公道,这也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故聂树斌的母亲曾经多次对媒体说:“我对判决很满意,我要给最高人民法院点个赞,给党中央点个赞,感谢党中央、习主席实行依法治国,还我儿子一个公道。”
第二,统筹公检法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落实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让三个办案机关认识一致、目标一致,形成公正司法的合力,同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法权并充分发挥律师的重要作用,统筹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必须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确保审判程序对实现司法公正发挥决定性作用,让公平正义由审判程序最终说了算。要让诉讼程序特别是司法审判的过程,成为案件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的过程。必须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新时代为实现和谐司法的需要,鼓励当事人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从而获得从宽处理的重要诉讼制度,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好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更为经济地实现了。
第三,在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过程中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法律统一适用也叫法律统一应用、法律统一实施、法律统一执行。法律统一适用是法律的本质要求,法治与人治的最大区别,就是法律的统一性、平等性、明确性和稳定性,而人治与此相反。法律统一适用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不统一就会出现法律面前不平等,不平等就无法让人民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法律统一适用也是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恢复社会秩序的本质要求,如果不统一适用,就不能对当事人一体对待,也就无法让当事人信服,当事人必然会申诉上访,从而无从构建安定的法秩序。
法律统一适用的内涵十分丰富,包括诸多方面:(1)法律对人的统一适用,要求法律对每一个人平等,对每一个人都统一适用,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出身、信仰、身份、财产而区别对待,反对任何形式的“看人下菜”。(2)法律对案件的统一适用,要求政法机关办理任何案件,都要统一尺度、统一态度、统一口径,不得因案而异。(3)司法政策的统一适用,即政策把握要统一,坚持统一的政策规则和精神;同一种情形,要宽都宽,要严都严,不能区别对待,因人施策。(4)法律价值取向的统一适用,即对任何案件处理都要坚持正确的价值引领,弘扬正向价值,防止负面价值。(5)法律标准的统一适用,包括选择的法律标准要统一,适用法律的标准要统一,解释法律的标准要统一。(6)诉讼程序的统一适用,对同类案件和同类问题要适用同一的程序,不可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因为程序是公正的基础,程序标准统一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制度保障。(7)证据标准的统一适用,如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把握统一,在证据的确定性、充分性、真实性、证明力、合法性、可采性、非法性等问题的判断标准上要统一,不能厚此薄彼,区别对待。(8)诉权保障的统一适用,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可能不统一,千差万别,但政法机关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一定要统一,让当事人统一运用诉讼权利和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9)工作机制的统一适用,政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需遵循法定的工作机制,不能随心所欲,随便办案——如法官审判案件,该用各种审判机制的,要依法适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审判委员会机制、类案同判或类案机制等,在处理涉及法律适用争议的案件时,一定要用好这些机制,不可选择性地适用。(10)裁判结果的统一适用,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主要载体,是当事人最关注的法律统一适用领域和环节,其余统一机制,都是为了裁判结果统一而设的,也是这些机制运用的目的,因此,要把握好这个最关键的法律统一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