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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与人权:价值困境下的儿童兵难民地位

2021-04-14

当代青年研究 2021年3期
关键词:武装冲突难民署难民

张 彤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一、问题简介

当前,大量儿童被武装组织引诱或者胁迫成为儿童兵。2019年,联合国可以明确证实的儿童兵个案就达7747起,其中最小的年龄仅6岁。[1]儿童兵的基本人权普遍受到严重侵犯,其原籍国或原居住国通常没有提供保护的能力或意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儿童兵只能寻求国际社会的救济,请求其他国家提供难民保护来摆脱这种悲惨境遇。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下简称《难民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建立了关于难民保护的国际标准,明确难民享有基本的身份权、财产权、结社自由、行动自由、劳动权、诉讼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和福利。不推回原则作为国际难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大限度减少了儿童兵被遣返至原籍国或原居住国、继续受到迫害的风险。[2]可以说,确认儿童兵的难民地位是保障儿童兵人权的关键步骤之一。

但是,儿童兵的难民地位问题却处在人权保护和安全利益两个价值取向的矛盾冲突点上。一方面,儿童是最脆弱的群体之一。“一视同仁地不断改善儿童的情况,使儿童在和平与安全的条件下成长和接受教育”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景。[3]另一方面,儿童兵也很有可能是残忍的加害者。[4]《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款排除了犯下严重罪行的人受益于难民保护而逃脱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这使得儿童兵可能被移除难民地位,进而无法得到难民保护。[5]

我国学界目前对儿童兵规范的研究主要在武装冲突法和国际刑法的大背景下进行,一方面,对界定儿童兵难民地位的规范分析不足,另一方面,缺乏对深层价值冲突的充分认识。从长远看,这既不足以应对我国周边地区可能的难民潮出现后直接处理儿童兵难民申请的现实需求,也尚未建构出代表中国立场的国际法话语和解决方案。提供难民保护和排除难民地位两种法律路径共存,使得儿童兵难民地位的认定成为了人权和安全两种价值导向间的选择问题。

二、儿童兵难民地位的两种法律路径

(一)人权保护优先:授予儿童兵难民资格

根据《难民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及其议定书,难民是指“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特殊社会团体成员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而有恐惧被迫害的充分理由,置身在原籍国领域外不愿或不能返回原籍国或者不愿或不能受原籍国保护的人。”[6]获得难民地位必须满足主观和客观要件。

在主观方面,当事人应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公约规定的原因而遭受到的迫害,且不要求该迫害已经达到相当程度或已经发生;在客观方面,当事人身处其本国之外或经常居住国之外,不能或不愿接受其本国保护或返回其经常居住国。儿童兵这一身份极易满足构成难民地位的主观要件。首先,儿童兵可以被自动解释为一类特殊社会团体。“儿童”本身就可以如“女性”等概念一样作为公约中“某一社会团体”;当儿童作为武装团体招募或使用的对象时,也当然可以被认定为“某一社会团体”。[7]其次,儿童兵畏惧迫害的正当理由与其被招募和使用的合法性相关。联合国难民署认为,国家武装部门招募18周岁以下的儿童或使其直接参与敌对行动,或存在强制重新招募或因不接受招募而受到惩罚的情况,都将自动构成迫害;非国家武装团体招募18周岁以下的儿童构成迫害。[8]在国际法允许18周岁以下的人自愿参加武装部队的情况下,则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自愿的真实性。[9]作为软法的《关于与武装部队或武装团体有关联的儿童的巴黎原则和准则》(以下简称《巴黎原则》)[10]则指出,儿童被要求或可能被寻求加入武装组织,或与武装组织产生联系和接触,就可以构成存在畏惧迫害的正当理由。[11]

在客观方面,儿童兵一旦回国,常常受到重新招募、社会隔离和歧视等风险,[12]面临不愿、不能归国的困境。一般来说,原籍国或原居住国处于战乱或存在其他严重侵害人权的情况,不能提供保护或保护无效时,不能或不愿归国的条件即可成立。这是因为如果难民申请人的国籍国或原居住国可以提供必要的保护,就不会出现申请人畏惧迫害的正当理由;另外,如果申请人没有国籍或国籍不明,一旦其离开原居住国,常不能再得到入境许可。[13]儿童兵多发于秩序混乱、贫穷和内战严重的国家。联合国的报告表明,在2019年儿童严重卷入武装冲突的19个国家或地区中,非政府武装组织控制了其中90%的儿童兵;除非原籍国或原居住国可以恢复和平和秩序,否则儿童兵的归国困境几乎不可能得到根本改善。[14]

(二)安全利益优先:排除儿童兵难民地位

审查是否适用《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款是认定难民地位的必经环节。首先,根据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排除相应人员的难民地位是缔约国在《难民公约》下的一项义务。[15]其次,虽然,第六款所列明的情形都属于犯罪行为(甲项主要属于国际刑事犯罪领域,乙项则包含了严重的国内刑事犯罪,而丙项则是典型兜底性条款),但“任何人”的表述说明第六款的适用本身不区分成年人和儿童,这意味着第六款所列明的这些犯罪的实施者也可以是儿童。[16]

国际法并没有排除儿童犯下第六款中严重罪行的可能性。《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中关于儿童受刑事处罚的规定仅对判处儿童死刑、无期徒刑或酷刑等不人道处罚予以禁止性规定,但承认了在一定条件下逮捕、居留和监禁儿童的合法性。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法尽管对禁止或限制招募儿童入伍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儿童是否可以犯下国际罪行进行规定。在《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起草期间,巴西代表曾经要求将禁止对16周岁以下的儿童提起刑事诉讼写入第七十七条中,但起草委员会未采纳这一提议,而决定将这类情况留给各国的国内法处理。[17]这说明以儿童为理由阻却《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款的一般性适用是不成立的。

实践中广泛存在儿童兵做出严重加害行为的现象。许多武装组织为了加强儿童兵的归属性和服从性,常在最开始命令儿童兵做出酷刑、杀戮、放火等行为,有的甚至要求儿童兵射杀或折磨家人或熟人,以切断儿童兵与家庭和外部社会的联系;有些武装组织会定期通过要求儿童兵执行酷刑和虐杀等指令迫使儿童兵对暴力行为“脱敏”;儿童兵还常被视作廉价的炮灰执行最危险的任务。[18]在接收国具体决定是否赋予儿童兵难民保护时,这些由儿童兵直接实施的加害行为不可避免会成为审查的重点项目。《难民公约》的缔约国如若希望尽量避免儿童兵带来的潜在安全风险,则大多会适用该款排除儿童兵的合法难民地位。

三、人权保护导向下的联合国难民署实践

联合国难民署针对儿童兵难民地位的认定建立了逻辑自洽的完整成文框架,贯彻了人权保护的价值导向,展示了国际社会本位的视角。在2019年,联合国难民署参与或指导了89个国家的难民保护技术性工作,介入了10个法域中的11起具体案件,提供关于难民地位认定的有关国际法问题的权威解释,并对大量的国家实践发布了评论报告;联合国难民署还根据部分国家的请求代为进行难民地位认定。[19]虽然目前没有关于认定难民地位的统一的国际机构,但联合国难民署所做的工作对国家实践有着深远影响。

(一)限制排除儿童的难民地位

联合国难民署在承认《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款并未对成年人和儿童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为基于公约目的,对排除难民地位的例外情况应予以限制解释;基于儿童的特殊情况和其脆弱性,在以儿童为对象适用第六款时应尤为谨慎。[20]

联合国难民署的谨慎态度在实质法律问题上主要体现为:第一,只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达到了相应国际法或国内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时,《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款才可适用。[21]《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要求各缔约国明确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没进行具体规定,这意味着具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将取决于判断犯罪所适用的具体法域。第二,在刑事责任年龄法域不同的情况下,联合国难民署对于已达到相关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其情绪、心理和智力成熟程度,以衡量其是否具备应承担相应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认知能力。[22]第三,在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足以理解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情况下,还有必要考虑是否存在可适用的阻却个人刑事责任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强迫、胁迫或出于自卫。[23]最后,当相应的刑事责任成立时,联合国难民署还将考虑如果否定了当事人的难民地位,则其后果是否与当事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成比例。这通常是将当事人遣返后受迫害的恐惧程度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比较,在衡量时包含的重要因素包括儿童的年龄、成熟程度和脆弱性,也就是所谓的比例权衡。[24]

在以儿童为对象适用第六款的程序上,联合国难民署也进行了谨慎处理。首先,联合国难民署通过“三步走”的成文流程对案件进行逐案审查:基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确定是否出现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根据国际通行标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权衡是否成比例。[25]其次,联合国难民署明确表明在认定是否存在重大理由足以说明有下列情况时,要求至少存在清晰和可信的证据,这一证明标准高于仅仅存在“嫌疑”,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程序标准做法。[26]

主权国家的安全利益主要通过程序规定中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一定兼顾。逐案审查意味着联合国难民署必须对儿童兵申请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联系个案的特定背景决定;在此过程中,联合国难民署所采取的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比例衡量的决策方式实际上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套程序设计使得联合国难民署在整体价值导向偏向人权保护的同时,仍然具备了回应具体国家安全利益保护需求的灵活性。但是,这种妥协并没有彻底解决人权保护和安全利益间的价值冲突,只不过是通过自由裁量将这种矛盾掩盖在个案分析的决策程序中。

随着人才强医战略的持续推进,国家已部署建立全球卫生后备人才库。作为融合性的新兴产业,健康旅游对高层次技术人才的需求日益迫切,一批人才培训基地如全国中医创客训练营、泰康亚太水疗康复培训基地等相继成立。目前,兼具医疗健康和旅游管理等专业知识的人才相对紧缺,尤其是懂外语、懂健康、懂旅游的复合型高端人才更是稀少,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机制还不完善,成为制约我国健康旅游产业发展的瓶颈[11]。

(二)对儿童兵进行特殊保护

在针对儿童兵问题中,联合国难民署将《儿童权利公约》中的“最佳利益原则”纳入了考虑。在当事人在申请难民地位时仍然是儿童的情况下,联合国难民署认为其有根本性义务为儿童“最佳利益”行动。[27]此外,联合国难民署还明确提及了《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即儿童兵作为武装冲突的受害者,缔约国有责任采取一切措施促使其身心康复并重返社会;当儿童兵被指认触犯了刑法时,缔约国应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儿童兵进行特殊对待。[28]

联合国难民署对儿童兵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阻却个人刑事责任事由和进行比例衡量两方面。许多儿童兵是因为被强迫吸毒、酷刑等原因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构成阻却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29]此外还包括: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团体的年龄;他/她加入和离开武装部队或集团的原因;他/她作为儿童兵的时间长短;拒绝加入该组织的后果;被强制使用任何药物、酒精;教育和认知程度;曾遭受的创伤或虐待。[30]在进行比例衡量时,联合国难民署考虑的因素包括军人的虐待和服役期间的情况,以及儿童在被遣返后可能面临的后果和待遇,特别是因逃离武装部队或团体而可能面临的使其人权受到严重侵犯的风险。[31]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难民署并没有提及适用第六款需要前置司法程序判定其有罪,这就意味着它必须对申请难民地位的儿童兵是否犯下了严重罪行进行自主判断。尽管目前缺乏关于联合国难民署处理儿童兵具体案例的公开资料,但是公布的政策文件表明该机构对儿童兵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实质性处理。与之相较,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却回避了这一问题。[32]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理论上可以对儿童兵犯罪进行审理,但未曾起诉过18周岁以下的儿童兵实施的犯罪。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组建时,塞拉利昂政府强烈要求对内战中部分儿童兵的罪行进行清算,但联合国方面的谈判代表以人权为理由表示反对。[33]虽然最终特别法庭的管辖权扩展到了15至18周岁的对象,但在实践中检察官明确表示不会起诉18周岁以下的人。[34]《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将招募儿童入伍罪明确纳入战争罪的同时,通过第二十六条排除了对18周岁以下的加害者的管辖权,这凸显了国际组织对处理儿童兵实施的加害行为的敏感态度。

四、现有人权保护导向路径的局限性

(一)刑事责任年龄不一致带来不平等

《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款所规定的不适用情形都与刑事责任有关;而儿童的刑事责任年龄在全球范围内是不一致的。国际法上关于“儿童”最被广泛接受的定义出自《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即“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总的来说,儿童兵的年龄上限主要有15周岁和18周岁两种情况,并且在实践中随着相应武装冲突类型和国际法领域的不同而不同。这种碎片化现状意味着即使以“儿童”的国际法定义的年龄上限作为刑事责任年龄,后者仍不一致。

在人道法中,关于“儿童”概念主要通过间接方式显示。《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冲突各方应采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使15岁以下之儿童不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特别是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冲突各方在征募15岁以上、未满18岁至成员时,应尽量优先考虑最年长者。”这说明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15岁至18岁的人是否属于“儿童”范畴是模糊的。而《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第四条第三款C项规定:“对未满15岁的儿童,既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或团体,也不应准许其参加敌对行动”,似乎暗示了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儿童”的年龄标准是15岁,而非18岁。

在国际刑法中,《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八条关于“战争罪”的定义中包含了有关征募或利用“不满15周岁的儿童”参与武装冲突的情形;塞拉利昂特别刑事法庭在判例中确认了招募15周岁以下的儿童属于战争犯罪;但这些规定在性质上是关于管辖权的程序性规则,[35]仍然无法完全排除15周岁以上到18周岁之间也属于儿童兵范畴的法律可能性。[36]

人权法的情况同样复杂。在《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下文称《童工劳动公约》)中,第二条规定“儿童”一词明示适用于18周岁以下的所有人。但《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八条仅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未满15周岁的儿童不直接参与敌对行动,暗示了15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是合法的儿童兵。虽然《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儿童卷入武装冲突任择议定书》)又将这一年龄提高到18岁,[37]但从文义上看,该任择议定书使用了“未满18周岁的人”而非“未满18周岁的儿童”。当有关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时,在该法定成年年龄之上但未满18周岁的人,仍可被认定为不再属于儿童兵。

由于缺乏刑事责任年龄具体国际标准,一些国内法个案已经引发了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争议。民主刚果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3岁。2000年,因在武装冲突中实施了犯罪,民主刚果政府处决了一名14岁的儿童兵;其军事法庭于次年又判处四名14至16周岁的儿童兵死刑,因非政府人权组织的大力游说方免于执行。[38]1999年,欧洲人权法院审理了两名被英国判处无期徒刑的11岁儿童的案件。[39]虽然该案以英国胜诉告终,但引起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过小侵害儿童权利的广泛争议,是刑事责任年龄缺乏国际一致性可能对儿童权利保护产生负面影响的典型。[40]

联合国难民署在实践中通过逐案审查的方式规避了刑事责任年龄系统性不一致对个案实践的影响。但是,这没有解决在其他条件相似的情况下,儿童兵仅因为所适用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同,而在获得难民保护上被区别对待的问题。[41]《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了“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和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身或其它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的基本原则。在这些权利中,包含了对儿童进行特别照顾和帮助的权利。当以儿童兵为对象适用第六款时,刑事责任年龄的不一致性必然意味着儿童兵的处境不能得到“一视同仁地不断改善”[42],违背了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的平等权的价值内核。

(二)儿童兵特殊定义中的人权保护悖论

部分学者认为,儿童应该被完全排除在《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其理由是对儿童难民地位的排除不应当建立在其被非法卷入武装冲突的基础之上,即他们作为非法战斗员相关的行为不应当被纳入排除难民地位的决策中。[43]这意味着,倘若将儿童兵作为一个具体的法律群体进行保护,还有必要对儿童兵与战斗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特殊处理。

与通常情况下对平民和战斗员进行区分不同,在目前的国际条约中,儿童兵的概念主要是在违法使用儿童兵的有关规范被间接描述。在上文所提及的法条中,《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所使用的措辞是“不直接参与敌对行动”以及“不应募其参加武装部队”;《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则使用了“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或团体,也不应准许其参加敌对行动”的说法;《童工劳动公约》第三条使用了“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儿童权利公约》和《儿童卷入武装冲突任择议定书》则在不同情况下分别使用了“直接参与敌对行动”“加入武装部队”“非国家武装部队的团体……招募或使用不满18周岁的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则描述为“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尽管在不同的条约以及不同类型的武装冲突中,违法使用儿童兵的范围有所区别,但是可以总结出其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描述方式,一是违法招募儿童兵,二是包含让儿童兵直接参与敌对行动在内的违法使用儿童兵。作为软法,《巴黎原则》第二条将儿童兵定义为在或曾经在任何形式的正规或非正规的武装部队或武装团体中,包括但不限于作为战斗员、厨师、搬运工、信使、间谍或用于性目的被招募或使用的不满18周岁的男孩或女孩。《巴黎原则》明确认为,儿童兵并不仅仅是儿童战斗员,也包含非战斗员,特别是传统上被认为是武装冲突中受害者的、被用作性目的儿童。《巴黎原则》的目的不在于规范儿童兵的使用问题,而在于加强对儿童兵的保护,为此最大程度上扩张了保护的对象。

在扩大保护范围的导向下,被武装团体招募或使用的儿童均存在被解释为儿童兵的法律可能性,但这忽略了儿童兵概念具有人道法意义,会产生让被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失去平民地位保护的风险。在现实中,儿童兵问题最为严重的地区基本上都是国内社会秩序基本崩塌、内战和非常规武装冲突最为严重的地区。在这些区域,儿童往往会被迫或主动与武装势力产生联系。在国际法上过于宽泛地对儿童兵进行理解,将不直接或不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儿童也纳入儿童兵的概念范围之内,反过来也意味着在法律上,他们可被视作武装组织成员,更容易被认定成合法的军事攻击目标。[44]在武装冲突中,除非自愿参与敌对行动,平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成为直接攻击的对象。儿童兵一旦丧失平民地位,无论是否直接参与敌对行动,都很容易被认为其所处的设施或正在进行的活动具有军事利益,而满足了军事必要性。这反而有违保护儿童权利的初衷,构成了悖论。

(三)难以满足国家安全利益的现实需求

在难民问题上,国家安全和人权保护常表现出负相关关系。[45]在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主导下,就算儿童兵的情况仍然可以适用《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款,在适用第六款时也需极为谨慎。其结果就是,通过适用第六款移除儿童兵难民地位的道义正当性被削减了,有关国际机构适用第六款的主动性下降。但是,从起草过程和文字表述来看,人权利益优先于安全利益并不是《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款的立法原意。[46]而且儿童兵在客观上的确具备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行为能力,也已经出现了许多实施相应行为的情况。[47]缔约国实际上正是通过第六款获得了阻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难民保护申请者入境的法律依据。考虑到儿童兵的情况极易符合难民地位构成要件,第六款是缔约国控制接受儿童兵为难民的核心工具,其适用的正当性不应当被削弱。

从现实主义的角度来看,安全利益,或者说生存利益是最首要的国家利益。国家的生存和主权息息相关,后者主要体现在对人口和领土的控制上;因此,控制非本国籍人员的入境是确保国家安全、维护国内经济和社会结构稳定的重要方面。[48]难民接收国在安置难民的进程中,需要付出包括土地、人力、教育培训、就业岗位等大量社会资源,处理不慎则会威胁社会的稳定发展。[49]例如,在叙利亚难民危机爆发后,德国以人权保护为导向的较为激进的难民接受政策迅速激化了社会矛盾,带来了文化、宗教和种族隔阂加深的不良后果,反而推动了反难民和反移民的民粹主义的兴起。[50]2015年的巴黎恐怖袭击事件以及2016年的德国科隆大规模性侵事件凸显了具有不同意识形态的难民群体对接收国社会治理和治安的巨大挑战。最近的欧洲难民危机表明,单方面考虑人权因素给予难民保护,而未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利益,很容易对接收国造成持久的负面影响。

在以国家为绝对主体的国际法体系中,不能保障国家安全利益的法律路径难以获得长久的生命力。虽然从数量上看,儿童兵不可能单独构成类似于欧洲难民危机一样的难民潮,在短时间内造成大范围的社会冲突,但儿童兵长期处于武装冲突前线,比普通难民更容易走上暴力犯罪的道路,具有较大的潜在社会危险性。实际上,尽管长期在人权问题上保持高姿态,但许多主要西方国家都没有在儿童兵难民地位问题上贯彻人权利益优先的政策。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荷兰和美国[51]的国内机关在审查儿童兵难民保护申请时,均曾因申请人曾经参与犯罪为由不予通过。[52]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美国的法院明确拒绝适用比例衡量的方法,这意味着一旦儿童兵被认定犯下了严重罪行,则不可能获得基于儿童这一特殊身份的酌情考虑和特殊保护。[53]

五、重构与平衡:建立中国的认定机制

儿童兵的难民地位问题凸显了以西方观点为主流的国际法话语,以人权保护价值为映射的国际社会本位和以保护国家安全为映射的国家主权本位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这是因为儿童兵的情况同时蕴含了这两种视角下的极端情况:对最脆弱的儿童主体的保护和对最危险的罪犯的排除。对上述任一种法律路径的选择都意味着对另一种路径所代表的价值一定程度上的放弃。这赋予了儿童兵的难民地位问题在价值取向上的指标性作用。

中国有建立难民地位认定机制的现实需求。虽然中国域内没有参与武装冲突的儿童兵,[54]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与儿童兵的难民地位问题完全无关。首先,有部分中国籍人士在境外参加了“伊斯兰国”等武装组织,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中国籍儿童,这些中国籍儿童兵未来可能在境外申请难民地位。其次,中国南部边境面临印支难民问题。[55]考虑到缅甸广泛存在使用儿童兵的现象,[56]这些难民中极有可能包括儿童兵。目前,中国在难民甄别问题中处于被动地位,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一般向联合国难民署驻华代表处提出申请,由代表处根据有关国际文件进行甄别和发放相应证件。[57]为了更好地维护在难民问题上的国家利益,有必要根据中国自身情况建立包括以儿童兵为对象的具体的认定机制。

认定机制的关键在于对国家安全与人权保护间关系的重新诠释。西方国际法语境下,安全利益和人权保护、国家主权本位和国际社会本位是绝对对立的两极,这种只关注绝对矛盾、绝对对立的二元论是产生当前价值困境的根本原因。基于中国立场的话语论述应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作为方法论,着眼于安全和人权、国家主权和国际社会间关系的唯物性和辩证性,关注其动态统一的根本属性。首先,安全和人权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从社会关系的客观层面出发,从形而上的价值辩论转向形而下的社会分析,以此重新定义安全利益和人权保护的实际要求。对儿童兵人权的根本保障是确保其可以彻底脱离武装组织的负面影响,重新融入社会,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是否给予难民保护来对是否保障人权下结论。其次,从历史发展的纵向坐标来看,国家主权和国际社会之间本身是相互依存而非对立的关系;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视角下,主权本位和国际社会本位可以获得统一性,国际社会的利益最终仍应落脚于保障国家的和平与发展,而非局限于具体问题中的具体做法。在这个意义上,保护儿童兵人权的根本方式是恢复其母国的和平与政府秩序。若这两个认知成立,则儿童兵的人权保护问题将会重新回归到主权国家层面,进而在道义上实现与国家安全利益相统一;与此同时,刑事责任年龄一致的重要性和对儿童兵进行特殊定义的必要性都将大大降低。最后,在国家安全和人权保护利益相统一为导向的基础上制定决定的儿童兵难民地位认定机制。这就必然要求结合规范逻辑和社会学思维,破除根据静态的材料进行合规审查的旧思维,将难民保护与儿童兵的社会回归的评估和矫正机制相联系,建立多层次、分阶段的难民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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