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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外出期间病亡之工伤界定

2021-04-14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21年4期
关键词:工作岗位行政部门醉酒

■文/向春华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

核心提示:劳动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不清,法院在相关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普某生前系某机关职工。2017 年5 月19日,机关安排其驻村开展精准扶贫调查工作。普某5 月21日到村开展入户调查,并于当晚入住该村亲戚家。5 月23日8 时许,普某因病由亲戚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5 月24日10 时许死亡。医院死亡证明书证明死亡原因为:(1)急性上消化道出血;(2)休克原因待查,低血量性休克、感染性休克;(3)代谢性酸中毒。5 月26日机关作出工伤事故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普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开展了调查。6 月7日机关申请工伤认定,8 月3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普某亲属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县委办下发的文件规定,调查工作队工作期间不休假,请假须按规定完善请假手续方可离岗。根据文件规定,从普某到镇报到开始只要未请假离开镇,均应视其在工作岗位。被告认定普某的发病不是在工作岗位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被告对医务人员的调查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普某系因饮酒而发病。文件明确规定扶贫工作队队员在工作期间禁止饮酒。《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即有醉酒或者吸毒的等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普某属违反工作纪律进而导致疾病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普某家属张某等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普某突发急性消化道出血系饮酒造成,无事实依据,仅凭医生、护士的口头表述听说普某饮酒,就主观臆断属醉酒,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是以普某未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并非因其饮酒引发疾病或者醉酒,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同。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依据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普某的情形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定普某入住亲戚家后未再开展工作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且仅有两名医务人员听说普某饮了酒,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普某发病是饮酒引起的,一审法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再审称:(1)21 日晚普某在亲戚家吃饭,有证人证实普某喝了酒,且未与其他工作人员回村统一住宿、工作;(2)普某入住其亲戚家后再无任何开展工作的痕迹记录;(3)根据证人的证言以及首诊记录,普某的配偶、亲属及普某自己均陈述普某喝了一斤白酒后出现昏睡、呕吐、吐血等症状,情况严重才送到医院治疗;(4)本案根据一系列证人证言结合医院出具的书证充分证实普某的死因系大量饮酒导致上消化道出血死亡。普某死后,其家属并未要求对尸体进行酒精含量测定等尸检工作,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根据省政府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普某本次发病系因饮酒引起的事实清楚;(5)普某所在单位及镇政府出具的两份报告所载明的普某发病时间相差15 小时,扰乱了工伤认定部门正常开展工作,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普某在岗开展工作,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普某虽在因工外出期间,但却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时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等3 人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仅有证人的口头陈述,无医学证据证明普某系“醉酒”引发疾病,对医生的调查笔录形成时间程序上不合法,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即使普某饮了酒,但饮酒与死亡是否有必然因果关系,并无客观的医学证明材料予以证明;(2)普某作为工作队队长,其工作性质属于24 小时驻村,普某未曾离开该村,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3)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工作刚开始时村里并未统一安排住宿,普某去亲戚家住宿并非私自离开工作岗位;(4)所有驻村队员都无固定工作岗位,在刚开始工作且相关扶贫政策未宣传到位的情况下,不可能有痕迹记录资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普某未遗留痕迹记录资料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普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在相关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云0602行初96号,(2018)云06行终55号,(2019)云行申326号]

评析

普某能否视同工伤,需进行辨析。一是,一审法院在否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决定理由的同时,又依据其他理由维持行政决定,是不恰当的。行政决定理由不成立,或者意味着“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判决撤销。二是,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普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不清”则意味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工伤认定决定应撤销,而非仅撤销二审判决。三是,关于是否构成醉酒,仅证明行为人饮酒并不一定构成醉酒,这一事实判定存在问题。再审法院仅就“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问题提出疑义,而未涉及醉酒问题,实际认为这并非问题(本案关于醉酒问题也暴露出工伤认定中一个较为严重的缺陷,即缺乏对是否构成“醉酒”进行确定的有效途径与方法)。此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未能提供酒精含量的证据归于“家属并未要求对尸体进行酒精含量测定”,并不妥当。这一测定对相对人不利,且系行政机关提起的这一抗辩主张,要求相对人一方提供证据有违法理。

本案主要涉及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是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工伤认定争议,值得探讨。

一、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适用《条例》第十五条

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涉及《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规定并未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进一步限定,由于“因工外出”包含“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在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该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二、因工外出期间均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吗

《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强调“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才能认定为工伤。加之“伤害”比“疾病”更应当列入工伤范围,因此在因工外出期间,并非所有的突发疾病死亡(立即死亡或在48 小时内死亡)都应当视同为工伤,而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因工外出期间”不等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从社会常识来看,每天24 小时均属于工作时间、所处空间均属于工作岗位,违背常识,与事实不符。从客观状况来看,必然有非工作的休息时间,例如睡觉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在其时、其地突发疾病死亡的,应认为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求。

三、因工外出期间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确定

劳动者在特定时空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在从事工作。当劳动者从事工作时,其时、其地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里的工作不能过于泛化,须具有一般工作的基本特征,如单位要求的时间、业务的组成部分,否则不宜认定为工作,且不符合工伤保险保护的目的。

对于本案来说,首先从发病时间来看,若其发病时间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则需要相对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病时系在工作。对于发病时间,可以结合劳动者一般表现、证人证言、行车记录、首诊记录、医学鉴定等确定。其次,鉴于扶贫工作的特殊性以及“留痕”的管理要求,诉诸“痕迹”确定是否从事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的调查,程序得当,对于事实的确认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要合理分配行政部门、相对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不应将全部举证责任归于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相对人作为要求给付的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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