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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的理论探讨

2021-04-12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1年2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嫌疑人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1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和现行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法方面,我国一直有“坦白从宽”刑事政策,2006年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具体是指通过区别对待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进而教育、感化和挽救其中的大多数,“‘严’是指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依法着重打击某些严重犯罪。通过‘宽’‘严’的良性互动,使刑事政策宽严适度,达到打击犯罪,减少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1]”。1979年《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即使不构成自首,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2015年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对存在特定情形的贪污罪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对认罪认罚的具体措施和标准作了初步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条件等方面均对认罪认罚作出要求: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加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等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实践中出现的部分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和规定,但综合来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不够完善,仍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厘清制度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标准与边界,完善具体实施制度。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与边界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是自己所为且构成犯罪。“认罪”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而非因任何其他原因而承认;第二,这种承认不限于主动或被动供述,即“坦白”和“自首”均属于“认罪”;第三,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和误判。

“认罚”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悔罪性,在认罪的基础上表示自愿接受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应受的惩罚,包括主动退赃退赔、在实体法上的刑罚和程序法上普通程序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如“同意通过适用克减部分如法庭调查与辩论等诉讼环节的诉讼权利来对自己定罪量刑”[2]。

认罪认罚对应的法律后果是“从宽”,包括程序从宽和实体从宽,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能在定罪量刑上获得从宽对待,也可能获得程序上的从宽,如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或达成刑事和解后变更强制措施等。当然,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一定能够获得“从宽”对待,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表现,如是否有暗中串供、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等情节,结合其犯罪性质、手段和结果综合考虑。

2.2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

2.2.1 程序阶段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但侦查阶段是否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学界一直有所争议。反对者认为,允许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可能使侦查人员怠于调查取证、过度依赖口供定罪,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威逼、利诱使其认罪认罚,以减轻办案压力,造成冤假错案;支持者认为,侦查阶段的主要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等,只有在案件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或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以后才能确定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故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不会影响侦查,反而有利于侦查活动的推进。笔者认为,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能够促进侦查活动的进行,但还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该阶段的认罪认罚可以产生何种“从宽”后果,以及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才取得的证据或证明的案件事实加强审查监督,反向促进侦查的公允,规避风险。

2.2.2 案件类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认罪,可以起到促进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的作用,故不应对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加以限制,任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适用该制度。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问题的理论探讨

3.1 认罪认罚情形下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决定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证明标准的谬误或放松都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冤假错案,因此有必要对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进行讨论。目前学界在认罪认罚情形下的证明标准学说主要有三种:证明标准降低说、证明标准同等说和证明标准折中说。

3.1.1 证明标准降低说

证明标准降低说即在认罪认罚情形下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或满足“大致心证”[3],主张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认罪认罚情节,则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约束力的产生不以定罪量刑建议达到合理怀疑程度为标准。证明标准降低说主要在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时讨论,原因如下: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仍然严格遵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该两种程序提高效率、节省资源的目的相悖;二是简易程序事实调查的形式化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要求庭审实质化的矛盾;三是简易程序书面化审理方式……会造成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降低。

判断证明标准降低说是否适当的根本问题是司法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问题。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在审判程序和形式上的简化必然伴随着司法效率的提升,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但降低证明标准也会带来一些问题。首先,认罪认罚制度的本质在于控辩交易,若本身无罪或罪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更可能被判有罪或罪重而做出虚假供述以换取认罪认罚从宽对待,那么审判程序的简化导致的在举证质证等方面的弱化就可能造成司法公正保证度的下降,最终产生不公正的审判结果,不利于刑事审判的实体正义。其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词相比,其他证据对案情完整性和全面性的证明程度较低,而控方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节提交法院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认同,这就可能使法院在审理时重口供、轻其他证据,不利于刑事审判的程序正义。因此,即使是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也不宜适用证明标准降低说。

3.1.2 证明标准同等说

证明标准同等说主张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应坚持与其他案件相同的标准。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证明标准同等说更符合《指导意见》关于认罪认罚证据裁判规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同等说忽视了被告做出虚假的认罪认罚供述的可能性,且“核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真实性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可能更多”[4],故不能起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但笔者认为,其一,法庭需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的自愿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作出审查,而非盲目采信,有较强的监督性;其二,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作出认罪认罚之供述,控方都需对其进行核查,故不属于因认罪认罚而增加的工作,且证明标准同等对证明案件事实的影响是使控方的证明责任发生变化,如减轻举证、审查起诉负担等,而“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或者取消庭审程序”,如此既最大化地保证了司法公正,亦可达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3.1.3 证明标准折中说

证明标准折中说即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此学界主要有案件类型区分说、证明对象限定说和定罪量刑事实区分说三种分类方法。案件类型区分说以案件类型为标准,认为对于一般轻罪和特殊重罪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对于特殊轻罪和一般重罪则不能降低标准;证明对象限定说将定罪量刑的事实分为主要事实和次要事实,对前者不降低证明标准,对后者可以降低标准。从理论角度来看,此二种学说确实提高了司法效率,也将案件具体情况纳入定级范畴,兼顾了效率与公正,但其划分标准均过于宽泛,特殊与一般、主要与次要之间尚未有合理、清晰的划分,司法实践中采用这两种标准易引发同案不同判现象,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相悖。

定罪量刑事实区分说认为对犯罪事实要坚持高标准,对量刑事实则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这一学说实际上是将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重要性做了区分,认为量刑事实的重要性低于犯罪事实,而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和预防,“在刑法制度中,定罪主要起到宣告正义的作用,而量刑主要起到惩罚和预防的作用”,可见作为量刑依据的量刑事实的重要性至少不弱于定罪事实,此种区分与刑法目的相悖,且事实上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往往有所重合,难以完全分离,此区分在技术层面难以实现。因此,证明标准折中说具有较大的实践难度,不宜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学说。

3.2 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以降格指控、撤销指控或要求从轻处罚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以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协议。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同,辩诉交易制度也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导向从宽处理的结果,故实践中有人将二者混淆,往往导致不公正的后果,这就要求我们明确二者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协商内容不同。辩诉交易可以进行罪数交易、罪名交易和量刑交易,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只能进行量刑交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名的认定需要经过侦查、审查和审判最终定性。其次,二者的协商空间不同。由于美国刑法用简单相加的方法处理数罪并罚情形下的刑罚,被告人可能会被科处几十年甚至更久的自由刑,此时控辩双方有更大的协商空间进行交易;而我国刑法则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对刑罚总数有严格限制,且是否在实体法结果上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仍然需要法院最终进行审核,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故协商空间更小。再次,二者协商的后果不同。辩诉交易达成后,法官对于辩诉协议只采取形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的辩诉协议会对判决结果产生直接影响,即“被追诉人的认罪直接导致了有罪的判决”,而我国的认罪认罚行为会导致何种结果还需在审判程序中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虑,有罪、无罪或从轻的处理都不必然与检察院提出的建议相同。

4 当前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结合争议学说、相关制度以及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具体体现在证明标准的坚持、制度边界的坚持以及从宽量刑幅度的标准化三个方面。

4.1 坚持同等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坚持同等证明标准,要求侦查机关尽职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供述“先证实,再采信”,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不能忽视可能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并如数提交检察院审核;检察院要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得偏信口供,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同时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从宽”程序结果、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应当更加谨慎地审查证据和事实,坚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4.2 坚持制度边界

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不同,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将二者区分开来。第一,在“从宽”的实体结果协商过程中要坚持内容边界,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协商,对于法律规定只能从轻处罚的,不得以低于法定刑的最低刑罚进行协商,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罪数协商和罪名协商。第二,检察院、法院要坚持实质审查,不轻信口供和侦查机关或检察院提出的从宽处理的定罪量刑建议,综合犯罪性质、恶劣程度、危害大小等因素决定是否能够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以及采取何种程度的从宽处理。

4.3 明确量刑的从宽幅度

对于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对于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情况从宽处理,这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实现路径,也是影响法院量刑的重要因素。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从宽量刑的幅度和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作出明确规定,使司法实践没有较为统一的标准,除情节显著轻微、后果微小可以大幅从宽,或犯罪情节显著恶劣、危害结果较大以致虽然有认罪认罚情节但仍然不宜从宽处理、可以从宽处理但幅度极小的案件外,从宽幅度的确定更多依赖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故应对量刑的从宽幅度进行明确规定,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

同时,明确从宽量刑的幅度,可以将刑法罪名按严重程度划分为几个层级,再结合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的规定设置对应关系,确定基础从宽幅度。如犯严重程度较轻的罪名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则可以从宽量刑10%~15%,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从宽5%~10%,在审判阶段则从宽5%以下。同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对查明案件事实、逮捕其他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提供尚未掌握的重要线索的可以在阶梯基础上再从宽5%。如此兼顾了统一标准与自由裁量,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协商,保护其合法权益。当然,具体幅度的设置还要经过大量的资料数据整理和论证,在此暂时不做讨论。

5 结语

近年来,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较快,构建了完整的框架和结构,也具有较充实的制度内容,但要想在实践中实现稳定合理的运行还需要进一步坚持制度边界和证明标准、明确量刑从宽幅度,兼顾效率与公平,节省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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