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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石油储运工程陆域工程司法鉴定的案例分析

2021-04-10骆忠祥

新型工业化 2021年4期
关键词:服务费招标人估价

骆忠祥

(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 杭州 310000)

0 引言

近年来,工程合同纠纷数量不断增加,这些案件具有高度专业性,争议性,复杂性,并且相对难以审理。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对项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必须由专业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合格的专家在诉讼中合理鉴定项目成本问题。司法鉴定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项目造价纠纷中进行仲裁和判断的重要依据,并且在项目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1 案例背景

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承包人)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发包人)的石油储运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权,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承包方式。该工程招标采用非国标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量清单说明采用某省级工程定额编制[1]。工程主要包括总图建筑安装工程和三个油罐组建筑安装工程,其中:二罐组包括3座单罐储量50000m3,容积为60m(直径,下同)×19.58m(高度,下同)的外浮顶油罐;三罐组包括2座单罐储量30000m3,容积为46m×19.58m的內浮顶油罐,4座单罐储量5000m3,容积为21m×16.02m的內浮顶油罐,1座单罐储量2000m3,容积为13.2m×16.02m的固定顶压舱水储罐及一幢轻油泵房;四罐组包括6座单罐储量10000m3,容积为29.2m×17.8m的內浮顶油罐及一幢重油泵房。

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如期上报工程竣工结算书,送审造价为18555.0819万元,经发包人审核后,审定造价为14204.3341万元,双方在专业工程暂估价与材料暂估价的采保或配合服务费2%是否应单独计取及工程计量等问题上产生较大的结算分歧,承、发包双方未能就最终造价达成一致,承包人向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法院受理后,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都对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了阐述,各持己见[2]。

2 争议焦点

2.1 专业工程暂估价与材料暂估价的采保或配合服务费

承包人认为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8计算2%的专业工程暂估价与材料暂估价的采保或配合服务费。发包人认为该费用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价格中。

2.2 油罐胎具的工程量

承包人认为油罐胎具的工程量应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结算,发包人认为原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多计了,结算时该工程量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重新计算。

2.3 关于工程量清单漏项问题

承包人认为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漏项工程量应计算,发包人认为漏项工程量清单的费用已包含在其他相关子目的价格中。

3 问题分析

3.1 采保或配合服务费

承包人认为:招标补充文件第50条提问“暂估价中采保或配合服务费2%是否单独立项”,这个提问“暂估价中”的表述已说明投标人是把2%采保或配合服务费包含在暂估价中的,招标人对此答复为“可单列”,表明对包含在暂估价中的采保或配合服务费2%可以选择单独列项,也可以不选择单独立项。这个提问和答复,也不表明投标人对采保或配合服务费不选择单列就可以不计取2%的采保或配合服务费。此外,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15.8暂估价条款明确约定按暂估价的2%比例计取采保费或配套服务费。因此,结算时应单独计取采保或配合服务费。

发包人认为:招标补充文件第50条的答复已经明确告知采保或配合服务费率2%可以单独列项,而投标人没有单独列项,故采保或配合服务费已经包含在其他相关子目的价格中,结算时不应再单独计取。

鉴定人认为:招标文件P79页第15.8暂估价中已经明确:“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和专项工程,列入合同总价。材料与工程设备由承包人与厂家、供应商签订合同实施。承包人按程序按规定办理接卸、清点、交接、验收手续,合理计取采保费或配套服务费,费用按暂估价的2%比例计取”。而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中4.3为暂估价表,其中4.3.1为材料暂估价表,4.3.2为工程设备暂估价表,4.3.3为专业工程暂估价表。上述资料已经表明暂估价中是不含2%的采保或配合服务费的。施工招标补充文件第50条提问“暂估价中采保或配合服务费2%是否单独列项”,招标人答复为“可单列”,并非表示暂估价中已经包含了2%的采保或配合服务费,而仅说明投标人可选择单列也可选择不单列,由投标人在报价时自己决定,若投标人不选择单列,那么在报价时应明示未列入投标报价内或按已含在暂估价内考虑,否则由投标人承担责任[3]。

至于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5.8暂估价条款中也明确此项费用,是因为合同专用条款直接套用招标文件中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即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15.8暂估价条款与招标文件P79页第15.8暂估价条款重复。如果再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5.8条增加此项费用,该行为的实质是先中标后增加工程款,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构成对投标文件中价格条款的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3.2 油罐胎具的工程量

承包人认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油罐胎具制作的工程量是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出来的,这是招标文件自身强调的。投标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工程量清单给出的工程量是发包人确认的,就此进行的报价,在确认中标后除非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修改,任何一方是不能单独任意修改的。况且,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已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油罐胎具制作工程量在投标人报价、招标人确认中标时,已成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量。因此,在结算时,油罐胎具工程量应根据招标时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

发包人认为:本工程是固定单价合同形式,招标时多算的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重新计算,原多计的造价应扣除。

鉴定人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清单说明第1.3条“本工程量清单仅是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实际工程计量和工程价款的支付应遵循合同条款的约定和第六章‘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有关规定。最后结算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且工程量清单第2.6条对投标人的要求和告知:“本工程是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编制;参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1994)》执行。50000M3和30000M3油罐制安可参照《石油化工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7)编制”。所以鉴定工程量的计算应按照《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因本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合同,招标人提供的清单工程量若有误差应予调整。所以鉴定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调整清单工程量,符合固定单价合同的结算原则。

3.3 关于工程量清单漏项问题

承包人认为:招标文件第五章第2.16条“当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发生矛盾时,以清单为准”。招标补充文件第38条提问“如图纸中某些项目清单中没有,是否可以增加清单项目?”,招标人答复“不增加”。因此,根据这两条规定,即使图纸中有工程量,但是工程量清单未列出,投标人也不能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修改或增加。而本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形式,故招标补充文件第79项~81项所列内容均为漏项,在结算时应按实增补。

发包人认为:招标补充文件第79项~81项内容的答复均已明确,其中总体水池的钢筋、轻油泵房的钢吊车梁、内外墙天棚涂料等漏项由投标单位按预算定额及图纸报价或按明确的工程量报价,但当时施工单位对于施工补充文件已明确的工程量均未报价,根据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2.3条“工程量清单中投标人没有填入单价或合计价格的子目,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或价格之中”,因此,招标补充文件第79项~81项内容在结算时不能增补[4]。

鉴定人认为: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漏项在竣工结算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款。所以在招投标时投标人无需对清单漏项提出异议。既然投标人提出了清单漏项的具体内容,招标人就应作出明确答复,漏项可增加清单子目或漏项含在其他项目的报价内。

招标补充文件第79项提问“总体外管架:A缺基础垫层模板,B缺基础模板,C缺独立柱模板,D缺梁模板”。招标人答复“按预算定额报价,模板在措施费中”。招标人的答复已经很明确,故该项内容均已包含在措施费中,结算时不再计取。

招标补充文件第80项提问“总体水池:A缺池底、池壁、池盖支模板,B缺钢筋,C缺脚手架”。招标人答复“按预算定额报价,模板、脚手架部分在措施费中”。鉴定人认为招标人该条答复是不明确的,钢筋缺项也未再提供补充的工程量清单,而投标人又不能增加清单子目或修改清单工程量,因此除模板脚手架外,所缺的钢筋应按漏项计入结算造价中[5]。

招标补充文件第81项提问“轻油泵房:A缺C25砼带形基础,C25砼设备基础,B缺电缆沟钢盖板制安、5吨萌芦单轨吊车梁I45a制安,C缺水泥砂浆踢脚、外墙抹高级涂料、肉墙抹高级涂料、天棚涂料”。招标人答复“铜吊车梁3.8吨,外涂料344.62m2,内墙涂料520.04m2,天棚涂料644.56m2”。但针对该条缺项内容,招标人未再提供补充清单,投标人也未报价,故鉴定人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列入结算。

4 结语

通过此项目的鉴定,鉴定人也获取了相应的司法鉴定经验。司法鉴定不同于工程造价结算审计,但两者也有相同之处,都必须遵守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合同来约定,当事人的施工、计价行为都必须通过相关的技术标准来规范。不同之处是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必须合同双方签字确认,而司法鉴定是按法定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委托人(法院)采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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