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考量可责难性等三个要素
2021-04-10杨柳青
□ 杨柳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2条确定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完善我国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法制的重大举措,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232条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设置上,采取了“相应的”这一表述。这一表述带有很大的模糊性、不确定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需要对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的关系、法益等因素进行权衡,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斟酌个案案情以确定赔偿数额。笔者在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运用动态系统论的思维,对生态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相应性”所涉及的要素进行了考量,认为应重点考虑三个要素。
考量要素之一,诉讼形式
赔偿数额确定的前提,是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进行界定。笔者认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所有的诉讼形式,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要考虑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只有适用于所有的诉讼形式才能保持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范围上的周延性;二是实践中针对同一个侵权行为,往往难以同时提起三种诉讼形式,考虑到司法便利、节约司法资源,更宜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所有诉讼形式。
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明确后,还需要明确三个问题。
其一,诉讼形式不同,惩罚性赔偿所依据的标准也不一样。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多考虑到人身、财产的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多考虑到生态环境的损害。
其二,注意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虚拟治理成本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中,原告方专家意见中便明确虚拟治理成本中不包含惩罚性赔偿因素;在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尝试根据被告违法排污的主观过错程度、排污的隐蔽性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了带有一定惩罚性质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见,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虚拟治理成本很有可能已包含惩罚性的因素,注重协调两者的关系十分有必要。
其三,注意不同诉讼形式中的责任竞合,当环境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时出现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所要求的惩罚性赔偿只能择一主张,其原因在于两者都是基于对生态环境本身进行救济,而环境私益诉讼是对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进行救济。
考量要素之二,补偿性赔偿数额
补偿性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其在构成要件方面包含于惩罚性赔偿。在数额方面,补偿性赔偿遵循着“填平原则”,主要考虑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然而,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之外,为惩罚赔偿方恶劣行为并阻遏其或他人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从我国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有5种表述:第一种表述模糊,既不规定具体倍数又不规定上下限,如我们本文探讨的《民法典》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有关规定。第二种,设定具体倍数。第三种,规定下限。如《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数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采用了“倍数+下限”的模式。第四种,规定上限。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五种,规定可选择的空间。
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其将“商品价款、服务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参照,实际上与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关联。也就是说,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设计的过程中已参考了补偿性赔偿。
笔者认为,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应当采取弹性数额模式,可以与受害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相联系,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维持一定的比例,同时考虑设定上、下限,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综合多方面因素做出判决。
考量因素之三,侵权人可责难性
一般来说,侵权人实行侵权行为的可责难性越大,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越高,对此常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状态。
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指的是其主观恶性程度。例如鸿顺造纸公司案,作为江苏法院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初步探索了根据被告的主观恶性裁量具有一定惩罚性的修复费用计算方法。在制度设计的体现上,对侵权人惩罚数额从“或有或无”扩展为“或多或少”,即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高于主观恶性较少的。
对于侵权人主观状态的考量,可以从侵权人是否曾受到行政处罚、其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排污的隐蔽性、获利情况等外在客观行为推断。侵权人若存在已受到行政惩罚、侵权持续时间较长、采取渗透等隐蔽性较强的方式排污、因排污获得较大利润的情况,则倾向于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
侵权人的客观状态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履责能力、整改情况、获利情况、其他责任等。
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来看,如行为本身的手段、恶劣程度以及有无多次违法行为,对于多次违法者,可以考虑适当加重惩罚性赔偿力度。
从侵权人的履责能力来看,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具有惩罚的功能,若对不同经济状况的侵权人以形式平等而处以同等数额惩罚,可能会造成对经济实力较强的侵权人打击不够、对经济实力较弱的侵权人打击过重的情况,因此,应当考虑企业运行状态。
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来看,只有惩罚性赔偿大于获利金额时,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遏制功能才能得以实现。
从侵权人所承担的其他责任来看,若其所承担的其他形式责任已对该侵权行为给予了较大程度的惩罚,则可以适当考虑降低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综上所述,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考量,应当遵循动态系统论,可借鉴国外的弹性数额模式。在区分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生态环境赔偿诉讼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设置倍数区间,并考虑是否设置上、下限。针对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在考虑惩罚性赔偿时候应当结合补偿性赔偿数额、侵权人可责难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虚拟治理成本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使惩罚力度维持在合理的范围内。
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作为传统民事法律责任中的“异类”,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课题,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完善。其中涉及的诸多问题仍有待学界、业界进行深入分析与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