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
2021-04-09李超
文 李超
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比较强,科学性成为海洋环境损害鉴定的鲜明特点,同时也是衡量其证明力的重要标准。构建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标准,可以更好地对受损的人身财产、自然资源、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系统进行补偿修复。
在对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审查当中,科学性审查的重要性尤其突出。而目前对于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当中,面临着技术规范不统一、技术性表达难以满足司法审判要求、鉴定技术发展有限等突出问题,影响了司法鉴定在海洋环境损害案件中作用的发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海洋环境损害类案件案由的有关规定,海洋环境损害类案件主要包括了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海上和通海水域污染损害、养殖损害、财产损害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等民事纠纷和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在海洋环境损害的审判工作中,司法鉴定发挥了重要作用。通常情况下,海洋环境损害案件具有证据易逝、损害情况复杂、危害结果严重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审理海洋环境损害案件时,往往都会委托资质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事项通常包括确认损害事实、确定污染源、评估海洋环境受损程度、确定损失经济价值等。通过这些鉴定事项,帮助法官更加全面地认清案件的客观事实,从而准确做出裁判。由于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比较强,科学性成为海洋环境损害鉴定的鲜明特点,同时也是衡量其证明力的重要标准。本文通过分析上述问题的成因,提出解决建议,并尝试构建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标准,以更好地对受损的人身财产、自然资源、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系统进行补偿修复。
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中面临的问题
技术规范不统一
技术规范作为司法鉴定的重要依据,正确地适用技术规范是一个司法鉴定具备科学性的基础,因此,对司法鉴定适用规范的审查,是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的重要内容。目前,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存在技术规范不统一、标准体系混乱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但给适用造成障碍,也给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造成很大困难。技术规范本身建设体系混乱、不统一,使得适用没有明确的标准,随意性很大,也就根本无法在审查中判断一个司法鉴定是否正确适用了规范。
造成技术规范不统一的原因在于海洋行政管理方面的“多头管理”,导致权责分散、混乱,不同领域的海洋环境损害鉴定,出台技术标准的权责也分散在环保、海洋、渔业、海事等不同部门。各行政管理部门针对自身管理事务制定出台各自的技术标准,缺乏统一规划和管理。由此造成两方面影响:一方面政府各部门间存在评估内容不衔接、量化方法不统一的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产生纠纷争议,“对同一种环境要素,不同部门制定的标准可能出现交叉与冲突,导致标准适用上的混乱”;另一方面,造成目前各类标准既有针对不同的损害来源来制定的,如船舶、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造成的损害需适用不同的规范,也有按照受损主体来制定的,如海洋生态系统、渔业资源、自然资源等受损也需适用不同的规范。海洋环境损害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损害起因、损害结果通常都是综合性跨领域的,到底适用哪个规范来进行评估没有统一的规则。
技术表达难以满足司法审批要求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用“鉴定意见”取代了“鉴定结论”,意味着我国在对待庭审中鉴定结果的态度上采取了更加审慎、严谨的态度。鉴定结果虽然由专业机构出具,但并非不容置疑,所有司法鉴定都必须符合法庭所要求的形式和标准,经过法庭质证,为法官审查认定后才能成为证据,产生证明效力。
然而,现状是司法鉴定的技术表达难以满足司法审判要求,司法鉴定、执法和司法没有很好地衔接,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其一,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不规范,比如在“薛瑞本等海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详见(2015)鲁民四终字第 4 号案件]”中,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直接在司法鉴定中做出了养殖物非正常死亡与董家口港区建设有关的表述,而司法审判活动对该类问题的需求是对于污染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能否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而所谓“有关”的表述显然与法庭需求不符。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目前从事海洋损害鉴定评估的各类主体缺乏统一的认证管理,尽管司法部与原环境保护部(现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对鉴定机构实行认证登记管理,但就海洋环境损害鉴定领域目前具有资质的机构过少。各鉴定机构各类鉴定主体的水平参差不齐,而且对于鉴定结果的技术表达也没有统一标准。
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监测报告等都可以在法庭上发挥司法鉴定的作用。就海洋环境领域而言,对依托海洋行政部门现有的行政执法力量的需求更加强烈。因为司法鉴定“被动”启动具有滞后性,而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队伍负责一线巡查职责,往往能够在第一时间发现海洋环境损害,及时固定并收集证据。这就满足了如《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等规定中对海洋环境损害鉴定“第一时间开展现场评估”的要求。然而,目前海洋环境执法与司法的证据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执法工作中的证据不能有效用于司法鉴定、转化为司法鉴定。原因在于执法和司法中开展鉴定的出发点不同,对鉴定的程序、标准和形式等各方面的要求也不同,没有达到司法审批中对鉴定的要求,无法直接适用。
技术科学性有限
海洋环境损害的影响范围广,造成的受损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在鉴定时需要依赖海洋科学、化学等多门学科,通过复杂系统的鉴定工作,才能对损害事实形成客观全面的鉴定结论。然而目前的海洋环境损害鉴定技术并不成熟,科学性有限导致了鉴定结果的科学可靠性受限,在很多案件中司法鉴定因程序不规范、科学性有限而被排除或不得不重新进行鉴定。以渔业资源损害鉴定为例,在计算渔业资源损失时,往往是直接通过现场拖网来测出渔业资源密度,然后与事故前3年同期渔业资源的平均密度进行比较,得出直接渔业资源损失。再根据《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不应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的原则,来确定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额。这种计算方法没有将海洋生物的回避概率考虑在内,且过于简单,得出的标的额往往比较大,在诉讼中常常被抗辩为计算方法不科学。
此外,目前的鉴定技术对于鉴定的科学不确定性回应不够。可以说,再先进的鉴定技术也会存在科学上的限度。而且如前所述,海洋环境损害的情况复杂,海水的自净能力和流动性又造成证据易逝的特点,有些事项比如入海排污口长期排污造成的损失情况无法准确计算出来。司法鉴定作为辅助法官更好地认清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在讲求可靠性、准确性的同时,也必须考虑效率,防止因目前鉴定技术达不到而造成无意义的重复鉴定,不但延长诉讼周期增加诉讼成本,而且长期推迟了生态修复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海洋功能修复。
海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标准构建
建立以海洋环境损害为中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体系
在评估标准上,制定统一的海洋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已势在必行,在《海洋生态损害计算办法》《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等程序规则》与《海洋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等国家标准与规范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规范与标准,废除相互冲突、数量繁杂的各项标准,形成我国海洋损害评估标准统一体系。
至于技术标准体系的构建,应采取由司法部门主导、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技术支撑的方式开展。这样做的目的是克服海洋行政管理职权分散带来的影响,防止各部门标准再出现交叉冲突等情况。同时,司法部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出台规范标准,避免了在司法审判中将依据诉诸下位的行政部门规章所引起的争议和质疑。
在标准规范体系构建的过程中,鉴于海洋环境损害本身的复杂性,应该修正目前既有按照损害方式制度规则,又有按受损主体来制定规则的情况,建立以损害为中心的技术规范体系。比如,整合目前对船舶溢油、工业排污、海洋海岸工程等一系列的技术标准,将相关内容统一到人身财产、自然资源、海洋环境、海洋生态等方面损害评估标准内。当受害人针对自身损害提起诉讼时,法院即可针对损害类型来判断司法鉴定适用标准是否准确,避免司法鉴定在适用和审查中不知适用哪种规范的困境。
建立以海洋环境审判为中心的司法鉴定程序规范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鉴定程序,首先,应该通过对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登记管理,促进各鉴定机构提升鉴定能力和水平。通过资质审查,将合格机构编制形成名录,加强对于名录的动态管理以及定期重新审查资质等工作,提升行业整体水平。其次,要统一司法鉴定报告的技术表达标准,规范鉴定事项和鉴定结论的表述。明确司法鉴定在审批中的作用是为法院查清事实服务,鉴定结果只是对案件事实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做出的科学判断,而不涉及法律评价。在表述上应严守“描述事实”这一基本原则,严禁代替法官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要明确鉴定意见。例如,在油指纹鉴定中,鉴定意见只对检测的油样负责,因而结论只能用“××油污样品与××油指纹基本一致”等表述,而不能下“××为污染事故责任者”的判断。
同时,以审判为中心建立执法证据与司法鉴定配合适用规则:一是对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责任者、确定污染类型等对于海洋行政部门来说难度比较低的事项,司法中可以直接采纳,对于确定损失价值等事项再单独进行司法鉴定;二是由司法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把司法鉴定中对原始数据、样品的提取操作、种类等事宜的要求进行明确,在执法过程中按要求保留好,司法鉴定可进行参考使用。
建立以海洋功能修复为中心的鉴定技术使用价值导向
鉴定技术的研究创新提升方向应明确为以海洋功能修复为中心,站在功能恢复的角度,消除污染恢复生态为目的,去判断损失、分析原因,进一步提高鉴定的科学性。
首先,鉴定方案的选择要科学。由于海洋环境损害案件一般情形比较复杂,在实践中方案的制定要以个案分析来确定,但国家有关技术部门应针对鉴定方案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和必须符合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确保鉴定在科学的轨道内开展。其次,鉴定操作方法要科学。一方面,鉴定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和资质认定,鉴定设备也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从证据采集、储运、保存、实验室样品处理、分析、数据处理及记录、综合鉴定等的全过程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范和技术规程。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应按规定进行详细的过程记录,相关影像资料、过程性数据都要随最终的鉴定意见报告一同交付法庭以供审查。另一方面,立足于功能修复,应在鉴定启动前进行预判,当发现鉴定费用过高、周期过长,或者以目前的技术难以实现对损害进行科学准确鉴定时,可以采取专家辅助人的方式来替代,而不是一味没有鉴定就不判。这样可以使司法鉴定更加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更有效率,便于尽快开展海洋功能修复工作,有利于对海洋环境和受损人身财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