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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背景下“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的认识论

2021-04-09王洪平

关键词:初级阶段公有制所有制

王洪平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改意见》)提出了两个“坚持不动摇”:一是“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二是“坚持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不动摇”。现阶段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继续推进的基础、前提和关键都在于如何坚持和更好地完善集体所有制。比较而言,全民所有制的实现要明显优于集体所有制,个中原因不在于全民所有制本身优于集体所有制,而在于我们对全民所有制的制度设计和实现形式倾注了更多的心血,已经建成了较为成熟的制度体系和实践模式。但反观集体所有制,由反复纠偏的实践可以看出,其不仅缺乏一以贯之的科学理论指导,而且来自政策和法律层面的制度性驱动力也明显滞后和匮乏。如此不尽如人意之处,实际上都是与对集体所有制本身在认识上的模糊和混乱直接相关。

一、“过渡论”与“激变论”批判

之所以要坚持集体所有制,当然是因为其自身具有科学性和适用性;而要坚持集体所有制,就必须首先保持其相对于全民所有制的独立性和存续的长久性。(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只有坚持集体所有制长久不变,才能做到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而恰恰在此问题上,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公有制实践中,却始终存在着“过渡论”与“激变论”两种模糊认识,认为应当从集体所有制逐步过渡到全民所有制或者由集体所有制直接通过国有化变为全民所有制。在当下正在推进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这两种模糊认识仍然存在,对其应予批判和消除。

(一)“过渡论”及其批判

1958年12月10日,党的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人民公社决议》),首次提出了“两个过渡”理论,即我国农村由集体所有制过渡到全民所有制和我国由社会主义社会过渡到共产主义社会。其时,理论界也随之掀起了有关两种公有制关系的大讨论,“过渡论”由此而生,并成为此后相当一个时期内官学两界压倒性的主流观点。“过渡论”认为,把社会主义两种公有制形式逐步转变为单一的、全面的全民所有制,是从社会主义过渡到共产主义的先决条件之一。[1]“过渡论”明确指出了两种所有制的联系与区别,认为二者的共同点有:一是都以社会主义公有化的生产资料和直接社会劳动为基础;二是排除了人剥削人的可能性;三是都有计划地为满足劳动者日益增长的需要而经营;四是都实行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原则。“过渡论”认为二者的差别在于:全民所有制的生产资料和产品归以国家为代表的全体人民所有,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统一调度;集体所有制的生产资料和产品则归某个集体所有,除国家利用税收、征购等形式来征集一部分产品外,不能在全国范围内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作统一的调度。[2]同时,“过渡论”还指出,人民公社从集体所有制成功转变为全民所有制须具备三个基本标志:一是个人消费品实行全民性分配;二是生产资料实现公社工业化和农业机械化电气化;三是商品交换有了高度发展。[3]关于过渡期限,“过渡论”是非常乐观的。《人民公社决议》指出,人民公社由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过渡是一个过程,有些地方可能较快,三、四年内就可完成;有些地方可能较慢,需要五、六年或者更长一些的时间。

“过渡论”提出后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都处于官方理论的统治地位。“过渡论”的核心观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集体所有制是全民所有制的低级形式;二是集体所有制转变为全民所有制乃历史规律使然。笔者认为,这两点都存在着认识上的问题。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的区别不是低级形式和高级形式的区别,二者相对于私有制而言,都是先进的公有制形式,而不存在一个高级、另一个低级的区别。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证了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到来的必然性,却没有论述社会主义公有制两种形式之间要过渡的必然性,集体所有制必须向全民所有制过渡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其理由是:其一,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两种形式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外在的独立表现形式,不是事物矛盾的辩证统一关系;其二,如果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过渡是必然规律的话,那么全民所有制的发展一定是经历了集体所有制阶段的,但事实上我国全民所有制的建立并没有经过集体所有制阶段,而是在垄断的基础上直接建立起来的,与集体所有制的存在和发展毫无关系,因此,集体所有制就不一定要把全民所有制作为自己的方向。[4]在当下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阶段,仍有学者主张“过渡论”,认为在社会经济条件成熟和具备时还是要把集体所有制转变为全民所有制。[5]笔者认为,在当下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如果总是念念不忘“过渡论”,总是想把集体所有制转变为全民所有制,那么“坚持集体所有不动摇”的信心就不可能坚定,改革就不可能扎实推进,已取得的改革成果也难以巩固,所以对“过渡论”应加以批判和否弃。

(二)“激变论”及其批判

在世纪之交,伴随着“三农”问题的凸显,为解决农业农村问题,学界又涌现出一派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应当全面国有化。这一观点虽非直接针对两种公有制关系展开的,但其所论问题之实质仍是攸关集体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的关系。持此种观点者不在少数。如有学者指出,当代中国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变革问题上,无论是坚持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对之加以完善,还是将农村集体土地私有化,都因为存在或此或彼的无法克服的障碍而不足取,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变革乃最佳选择,其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现实的必要性与可行性。[6]另有学者认为,通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国有化,既可以实现土地的规模化、产业化、企业化经营,增进土地效益,又可以在国家统一调控下,实现土地权利或利益的公平分配,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促进城市资本的乡村流动,建立起切实可行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7]还有学者指出,农村土地国有化是解决农民土地保障问题的唯一出路,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土地公有化程度的提高,而更重要的是目前对土地国有化的探讨已经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8]

持农村土地应当全面国有化观点的学者,实际上是在全盘否定集体所有制,试图在当下阶段将社会主义公有制一举修正为单一的全民所有制,其与“过渡论”的立论基础本质上并无不同,只不过观点更为激进,想毕其功于一役地直接变集体所有为全民所有,故名之为“激变论”。“激变论”的核心观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集体所有制具有种种弊端;二是由集体所有过渡到全民所有的条件已经具备。就实践中集体所有制存在的问题,我们没有掩饰的必要,但“激变论”所指出的仅是“实践现状”而已,而非集体所有制实践的“必然之果”。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实践也不是尽善尽美的,也存在着种种问题,为什么说将集体所有变为全民所有就可以消解所有问题呢?笔者认为,集体所有制的先天制度优势仍然存在,只是其实现形式出了问题,因而问题的解决之道不在于废除集体所有制,而在于如何充分地挖掘和释放其制度潜力,切实地完善其有效实现的形式。此外,从集体所有制过渡到全民所有制的条件不仅过去不具备,而且现在也仍然不具备。半个多世纪以前,《人民公社决议》就曾明确指出:“把成立公社和实现全民所有制混为一谈,过于性急,企图在农村中过早地否定集体所有制,匆忙地改变为全民所有制,那也是不适当的,因而是不可能成功的。”这一基本判断在当下阶段仍然成立。中国的“三农问题”不是由集体所有制造成的,而是工农城乡二元发展的必然产物,与实行二重公有制无关,因而试图通过否定集体所有制来解决中国的农业农村问题,无异于缘木求鱼,是有其害而无其利的。

二、集体所有的宪法依据与历史根据

《产改意见》提出的“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是以正确看待集体所有与全民所有之辩证关系为前提的。如果对此不能形成正确共识,也就难以做到对集体所有制的坚守,且短期内仍可能造成决策立场的不坚定和施策的摇摆不定,影响到对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的有益探索。为此,在对“过渡论”与“激变论”两种认识偏差作出批判和否定后,为坚定“坚持不动摇”的决心和信心,我们还应当从宪法与历史中去更进一步地探求坚持集体所有的依据和根据。

(一)集体所有的宪法依据

客观冷静地分析不难发现,在社会主义改造刚刚完成的初期,“两个过渡”思想是冒进的,并且已经偏离了科学社会主义,而带有明显的革命乐观主义“空想”色彩。从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的过渡是作为从社会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的前提与基础提出的,如果不提出后一个过渡,也就根本不会提出前一个过渡。事实显然,在当时的历史阶段根本就不存在社会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的条件与可能。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第6条第2款)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公有制是什么?《宪法》给出的明确回答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6条第1款)据此规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变公有制为私有制,这关乎到“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基本原则问题;二是必须坚持两种公有制形式,不得变双重公有为单一公有,亦即不能变全民所有制为集体所有制[9](2)有观点认为,我国的全民所有制不及集体所有制更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应当变全民所有制为集体所有制。参见蒋明:《全民所有制经济对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主导作用——兼与何伟同志商榷》,载《学术月刊》1986年第1期。,也不能变集体所有制为全民所有制。《宪法》在序言中又明确宣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判断又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我国过去处于、现在正处于、未来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3)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表述首次进入《宪法》是1993年《宪法修正案》,其表述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1999年《宪法修正案》在保留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表述之外,又增加了“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表述。2004年《宪法修正案》再次作了修改,删除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表述,只保留了“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表述。2018年《宪法修正案》延续了2004年的表述,未作改动。其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状况是:生产力还不发达,制约发展的一些长期性深层次矛盾依然存在(4)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表述。;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5)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表述。;基本国情和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这是谋划发展的基本依据。(6)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表述。既然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就意味着两种公有制形式也必将长期并存,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讨论集体所有制的存废是缺乏宪法依据和违背宪法精神的。申言之,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集体所有制不是全民所有制的初级形式,全民所有制也不是集体所有制的高级形式,集体所有制也并不以全民所有制为其必然的发展方向,二者的并存和共同发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必然要求。

(二)集体所有的历史根据

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形成不是伴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自然产生的,而是以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设想为理论依据,以苏联的农业生产建设为实践根据,依靠领导人的政治权威人为推动的结果,其是由农民所有制(农民私有制)“突变”为集体所有制的。这一“突变”的分水岭就是1955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即“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以下简称《初级社示范章程》)的诞生。

图1 从农民所有制到集体所有制的“突变”

由图1可见,1949年后,我国农村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以1955年为界,前后经历了农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个阶段。1955年前为农民所有制阶段,以1949年《共同纲领》、1950年《土地改革法》、1951年《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以下简称《农业生产互助合作决议》)、1953年《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以下简称《农业生产合作社决议》)、1954年《宪法》为标志。《共同纲领》宣告,要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必须保护好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土地改革法》第1条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第30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7)《共同纲领》与《土地改革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上都承袭了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的有关规定。《中国土地法大纲》第6条规定:“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所有。”第11条规定:“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其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条件下出租的权利。”此后的《农业生产互助合作决议》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决议》,都重申了对农民所有制的坚持。1954年《宪法》第8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由以上标志性文件的规定可见,1955年前我国广大农村实行的是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即农民的土地私有制,并强调了对农民土地所有权的确权颁证和法律保护。但以《初级社示范章程》的颁布为标志性事件,农民所有制可谓是“一夜之间”开始了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该章程规定,要逐步地把社员的土地、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公有化(第1条)。该章程设想,农业生产合作化发展分为初级和高级两个阶段,初级阶段的合作社属于半社会主义性质,合作社已经有一部分公有的生产资料;高级阶段的合作社属于完全的社会主义性质,社员的土地和合作社所需要的别的生产资料,都已经公有化了(第3条)。这一设想,在1956年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以下简称《高级社示范章程》)中就直接实现了。该章程第2条直接宣告:“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组织集体劳动。”自此开始,集体所有制得以正式确立。1958年《人民公社决议》和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农业六十条》),进一步强化和巩固了集体所有制的一统地位。(8)关于人民公社这一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形式,1975年、1978年、1982年三部《宪法》都有明确规定。1975年《宪法》第7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1978年《宪法》第7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在一般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1982年《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1993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删除了有关“人民公社”的规定,自此“人民公社”这种政经合一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正式退出了历史舞台,成了一个历史名词。1975年《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自此开始,集体所有制的宪法地位被正式确认,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基本上沿袭了该规定,明确确立了两种形式并存的公有制。

从农民所有制到集体所有制“突变”的史实揭示出,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农村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先后经历了从单一私有制(农民所有制)到混合所有制(公私并存)、再从混合所有制(公私并存)到单一公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发展。农民所有制是通过没收地主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苦农民形成的,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制)是通过“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形成的,而集体所有制则是通过在制度上直接废除农民的私人所有制形成的。在集体所有制确立之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就形成了全民所有与集体所有并存的双重公有制,并一直持续至今。集体所有制的提出是由当时我国农村的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如果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允许一步到位地由农民所有制直接变为全民所有制,那么也就不会出现集体所有制这种过渡形式了,“过渡论”的提出就已经足以说明这一点。从集体所有制提出至今,我们之所以始终坚持两种公有制形式的并存,其深层次的决定因素是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其浅层次因素则在于工农城乡差别的长期存在。工农城乡差别不消除,两种公有制形式就将长期并存,两种公有制形式的并存已经成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个基本属性。

综上所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初级阶段”(9)我们所称的这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初级阶段’”,是指从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到1993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表述入宪这一段时间。,变农民所有制为集体所有制,建立、巩固和发展了集体所有制经济,全面建成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践证明集体所有制是符合我国农业农村生产力发展实际的。在当下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坚决抵制和破除“过渡论”与“激变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坚定“坚持集体所有不动摇”的决心。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小公有”属性

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驾马车”,二者应当“并驾齐驱”。但实践表明,全民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基本上是令人满意的,而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则不尽如人意。落后应当向先进看齐,那么集体所有制的发展能否借鉴全民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呢?就此问题的回答,须以厘清两种公有制形式是否具有“同质的公有属性”为前提。笔者认为,全民所有制是一种“大公有制”,集体所有制是一种“小公有制”,二者的公有属性并非同质,因而集体所有制也就无法复制全民所有制的实现形式。

(一)全民所有制的主体单一性与集体所有主体的多元分散性

从所有制性质上看,集体所有与全民所有并无不同,二者同属公有制,但若从主体性上看,二者就具有了质的差别。“全民所有”即“全体国民所有”,其只是一种观念性所有形态,在其之上的归属主体也只能是单一的,即“国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在“国家所有”意义上,其代行主体也只能是一个,即“国务院”(《民法典》第246条)。但反观集体所有,其在主体性上就与全民所有的主体单一性(国家)具有了质的差别。根据《人民公社决议》披露的数据,在20世纪50年代,为配合完成“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建设要求,全国有74万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被改组成了2.6万多个人民公社;在时隔半个世纪后,根据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统计局2017年12月14日发布的《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一号)》的数据,全国现有31 925个乡镇,596 450个行政村,317万个自然村。(10)http://www.stats.gov.cn/tjsj/tjgb/nypcgb/qgnypcgb/201712/t20171214_1562740.html,检索日期:2020年12月6日。由此可见,依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分级所有规则,全国集体所有的归属主体(农民集体)已经从数十万个衍生为数百万个。这足以表明,集体所有的归属主体不仅不是单一的,而且是极其分散和数量庞大的。量变会引起质变,正是因为集体所有的归属主体在数量上如此庞大,才导致了集体所有之“公”与全民所有之“公”的本质不同。申言之,全民所有制是“单一国家的全民公有”,而集体所有制则是“单一集体的内部公有”,不同的农民集体之间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上是不可通约的,集体所有与集体所有之间具有极强的地域性、社区性、封闭性和排他性。

(二)“小公有”:集体单独所有与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结合

如果仅在“公有”层面上界定集体所有,就必然会导致集体所有的主体虚位问题,因为“公有”更多地具有观念性意义,在主体性上,“公”只可能是虚的而不可能是实的。要解决公有制意义上的主体虚化问题,就必须在法律上对其“所有”的性质作出界定。关于“集体所有”的法律属性,学界形成了多种不同的学说,其代表性观点有:其一,共同共有说,认为集体所有即一定社区范围内农民的共同共有[10];其二,总有说,认为集体所有在性质上类似于日耳曼法上的总有制度[11];其三,特殊共同所有说,认为集体所有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成员集体共有,其不同于私人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12];其四,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所有说,认为集体所有的主体不是“集体”而是“集体经济组织”,其性质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单独所有。[13][14][15]

笔者认为,基于集体所有制的“小公有”属性,在法律上界定集体所有的性质时,应从集体的外部和内部两个不同的层面分别进行。在外部层面上(相对于国家和其他集体),集体所有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民法典》第261条)[16][17][18](11)持相同见解的司法观点,可参见“管泽江与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五甲户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濮09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其性质是一种团体人格的单独所有(单一集体所有)(12)在形式上,“单一集体所有”可类比于“法人财产权”。当然,二者的所有制性质是不同的。法人财产权属于私有制层面的“私人所有权”,而“单一集体所有”则属于“集体所有权”,其是一种公有制物权。,集体经济组织只是集体所有权的代表主体和行权主体(《民法典》第262条);而在内部层面上(本集体的成员与成员之间),“本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资产享有的则是“共有权”。单一集体的“单独所有”体现了集体所有制“小”的一面,集体成员“共有”(13)我们所称的“共有”是“集体成员共有”,而非“成员集体共有”,因为“集体”只能享有单独所有权,“多数集体成员”之间享有的才是“共有权”。则体现了集体所有制“公”的另一面,两种属性叠加形成了集体所有“小公有”的公有制特性。

(三)“共有权”:集体成员共有应是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

在民法上,“共有权”有两种形态,即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民法典》第297条)。在“三农问题”研究的早期,有中央决策研究部门的同志认为,应当将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制明确界定为农民按份共有制,农村集体经济的每一个成员都拥有按份分割农地权益的权利,农民按份共有的农地权利可以合法继承或转让、抵押、赠送等。实行农民按份共有制,既保障了农民对土地的收益权,又有利于农民转变身份,加速向二、三产业转移。[19]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启动的早期,也有地方政府的同志认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在坚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按照股份合作制原则,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人,由农民共同共有变为农民按份共有的产权制度改革。[20]为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在地方政府出台的相关工作意见中,也有持相同观点的政府决策。如《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津政办发〔2015〕62号)就明确规定:“必须改革现行的村集体资产资源经营管理体制,变成员‘共同共有’为‘按份共有’,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资源产权的占有、收益、有偿退出、抵押、担保、继承的权利和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活动的参与、决策、监督的权利。”当然,在官方层面上,对“集体所有为按份共有”的观点也并非没有反对意见。如有中央政府官员就认为,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理解为把“共同共有”改为“按份共有”是错的,因为无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都是共有经济而不是集体经济,共有经济的本质是私有经济。(14)2018年3月14日中农办原主任陈锡文接受《南方都市报》两会报道组的采访,http://www.oeeee.com/mp/a/BAAFRD00002018031470849.html,检索日期:2020年12月7日。

如上文所述,集体成员的共有权恰恰体现了集体所有制“公”的属性,将集体内部的“公有”界定为“共有”并不会改变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制属性。从现代汉语的演变来看,现代汉语中的“共同”在新中国成立前本就写作“公同”,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至今仍称“共同共有”为“公同共有”。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民法上财产权的“共有”形态,本来即具有“小公有”的性质,而非纯粹意义上的“私有”,因而不能认为在集体内部将集体所有界定为集体成员共有就会变公有制经济为私有制经济。在此基础上,笔者主张,集体成员间对集体资产的“共有”就是民法上的共有,并且是《民法典》上规定的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上文提到的按份共有观点值得赞同。

结合上文所述集体所有制形成的历史过程和当下正在进行的股份合作制产权制度改革即可看出,集体所有的“前世今生”经历了一个从私有制基础上的“按份共有”到公有制基础上的“按份共有”的历史性循环。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第6条规定:“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所有。”由此可见,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农民所有制是“农民个人所有制”(而非“农户所有制”),作为集体所有资产源头的全部财产来自农民个人(而非“农户”)。此后经过互助与合作两个阶段,农民的个人所有快速演变为初级社社员之间的按份共有,此时的按份共有即为私有制基础上的按份共有。在高级社和人民公社建立后,“合作社所有制”变为“集体所有制”,社员(或者成员)个人的产权主体性被完全湮灭,社员间的按份共有也就不再被提起。但当下正在进行的以清产核资为基础、通过折股量化方式形成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正是在尊重集体成员个人的产权主体性基础上所进行的一次历史性回归,即要在公有制基础上最终实现“集体成员间的按份共有”(这一历史性回归与循环可用图2表示)。当然,须进一步指出的是,私有制下的按份共有与公有制下的按份共有还是有所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就在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私有制下的按份共有具有“可随时分割性”,但公有制下的按份共有根据其性质则具有“法定的不可分割性”。

图2 从私有制基础上的按份共有到公有制基础上的按份共有

(四)“私有性”:集体间农地共有体现了小公有“私”的成分

有学者敏锐地指出:“集体所有的资源和资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一种本集体内部的小公有制。这种集体所有对于本集体之外的人或单位来说,具有排他性,边界非常清楚,类似私有制。”[21]我们赞同该判断,认为“小公有”之“小”的一面,实质上即其“私”的一面,体现了“小公有”与“大公有”之不同。如果说集体成员间的共有反映的是集体所有制之“公有”属性,那么集体与集体之间的共有反映的就是集体所有制之“私有”属性。易言之,“大公有”的公有属性是纯粹的,而“小公有”则具有“私”的成分,并非一种纯粹的公有制,集体间对农地能够共有就体现出了该种“私有”属性。兹举一实务案例,以说明集体间对农地的共有形态。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文昌市会文镇白延村民委员会笃家村民小组诉文昌市人民政府等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案”(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行申5075号行政裁定书。中,原终审判决认为,本案被诉土地证项下土地由城一村小组、城二村小组共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城一村小组处分涉案10.75亩土地时已事先征得共有人城二村小组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得到城二村小组追认。其言下之意,被诉土地属城一村小组和城二村小组共同共有,故对被诉土地的处分应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处分无效。终审判决作出后,笃家村小组申请再审称:城一村小组、城二村小组之间是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争议地在城一村小组土地中,不需要经城二村小组确认。由该申请再审理由可见,当事人并不否认集体与集体之间对农地的“共有”性质,只是在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归类上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个村民小组所持有的两份土地证所载内容完全相同,根据文昌市政府陈述,在2005年登记发证时此类情况均系按照共同共有处理,而且城一村小组、城二村小组也主张属于共同共有,故笃家村小组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应当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只是一个法律事实的认定问题,在此不予讨论,该案例的研讨价值在于对“公有土地”仍可如私有财产一般成为共有权的标的,这就充分体现了集体所有制作为“小公有”在集体与集体之间形成了类似于“私有”的制度特性。

(五)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由隶属性身份向财产性身份转变

我们认为,把握集体所有之“小公有”属性的重点不在于“集体单独所有”上,而在于“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上。而要把握“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属性,其前提和基础则在于“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上。由最近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农政改发〔2020〕5号)的相关规定来看,确认成员资格应“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第8条),这一认定思路仍是遵循了传统的集体成员身份是一种个人与集体间隶属性身份的观念,殊不足取。我们曾经指出过:“要解决集体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问题,就需要转换思维。如果仍然固守着‘农民’身份的世袭和固化思维,这一问题就是无解的。因为不论采取何种标准,也无论罗列多少种标准,其都不可能穷尽各种‘例外’的现实可能性,因而标准的确定不是解决了问题,而只是制造更多问题的开端。”[22]95如何转换思维呢?我们认为,问题解决之道就在于摒弃成员身份为隶属性身份的传统观念,立基于本集体内部成员与成员之间对集体所有资产享有“共有权”的法律属性,改采成员身份是一种财产性身份的思路。若采此思路,就可以考虑借鉴城镇住宅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来确定集体成员资格。此时,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实际上就转换成了“共有权人”的确定问题。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包含了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三种主要权利(《民法典》第271条)。共有权随着专有权的取得而自动取得,管理权随着财产权(专有权和共有权)的取得而自动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得,来自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其“身份”的丧失,也伴随于房屋所有权的消灭(因转让而相对消灭)。可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身份只是一种“财产性身份”,“人随房走”,有房则有此身份,房屋转让则失此身份,在保有房屋所有权期间,房屋所有权人始终具有小区业主的成员资格。在城乡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的大背景下,“城镇社区”与“乡村社区”的差别日趋缩小、趋同性越来越强,根据“同质同构”原理,是完全可以借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身份确定方式来重构集体成员身份的确定标准的。

基于上述设想,若将集体所有制模型化和简化为农地的集体所有,那么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就应当采取“人随地走”的单一财产性标准。具体而言,可以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挥类似于房屋所有权的功能,凡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就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凡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即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为配合这一制度的实施,现行农地政策法律就需要打破不得向非本集体成员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禁锢,而改采自由转让规则,对受让人不再设身份限制。基于当下承包地的“三权分置”政策,若承包人想保留自己的集体成员资格,其完全可以只流转“土地经营权”,这就好比城市居民可以保留房屋所有权、保留自己的业主身份而只出租房屋的使用权。经此改造,“集体成员共有农地”就变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共有农地”,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就确定了“集体成员”。当然,这一设想还是仅就“农地”这个单一方面提出的方案,“集体成员资格”涉及集体成员的“成员权”问题,集体所有资产的范围也不仅局限于农地,因而这一设想也只是一个初步的试验性设计,仅是抛砖引玉地提供了一个思考的视角和向度而已。

四、结语

当下正在推进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必须以“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为基本的政策法律底线,破除了这一底线,就会动摇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基本经济制度,同时也就使得“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立法设计沦为空谈。是否能够坚持以及如何坚持,都是一个认识论问题,认识得不清晰会导致立场的摇摆和施策的不稳定,从而也就背离了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初衷与目标。我国的集体所有虽是理论构成的产物,但历经大半个世纪的实践,其已经成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固有的社会经济制度,认为集体所有应当变为全民所有的“过渡论”和“激变论”是一种应予摒弃的错误认识。自1975年《宪法》确立集体所有制的宪法地位以来,集体所有制作为一种宪法制度已有近半个世纪,“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是具有坚实的宪法基础的。任何一种制度变革都不能忽视其制度生成的历史,否则改革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改革就会迷失方向。与全民所有相比较,集体所有先天地带有“小公有”属性,不认识到这一点,就无法厘清集体所有与全民所有的辩证关系,就无法在法律上准确定位集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共有关系,也就无法跳出集体成员资格确定标准上的“死循环”。本文所论,更多地还只是提出问题,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和论证还有待于更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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